大案直击|律璞玉律师:劳荣枝不应被核准死刑的法律意见书犯罪杀人白宝山刘刚主犯

前言:劳荣枝案将成为中国刑事司法中的标志性案件

2022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将劳荣枝案列为2022年中国十大刑案之一,因“劳荣枝案的二审,让人们看到司法的价值平衡,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及其家人权利的平衡。”

可见,法律人都明知劳荣枝案的症结所在:认定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并不牢靠,程序也并不那么正义。

一、表面上,劳荣枝案体现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博弈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根据我国以往纠正的错案,正义的这种不确定性,不能遵守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是重要原因之一。程序正义是人们在法治社会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的必要条件,缺乏程序正义而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与法治精神和社会实质正义要求相悖。

“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可能确切地重现过程”,我们只能通过法律正义无限接近实体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正义不是裁判者随心所欲的个人情绪宣泄,它一定体现了人性中的真善美,不会挑战人类的良知、美德、慈爱等正义的情感。

二、事实上,劳荣枝案并不存在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两难

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定罪原则,本案的围绕劳荣枝主观罪过的焦点争议事实有二:一是劳荣枝是否就杀人行为及后果持有罪过,即其是否就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绑架或抢劫、绑架后杀人灭口,与法子英有共同犯罪故意;二是劳荣枝受法子英胁迫参与绑架、杀人基本犯的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能否排除,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能否认定为主犯,即劳荣枝是否应认定为胁从犯或从犯的问题。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劳荣枝案中的证据指向清晰、案情并不疑难复杂,法律事实的认定和焦点争议事实、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并不存在困难。

(一)关于劳荣枝是否就杀人行为及后果持有罪过。根据先客观、后主观的定罪原则,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于外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无罪过则无犯罪。除最后一起合肥案件外,既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间接证据,证实劳荣枝对法子英在南昌、温州案件中的杀人行为及后果事前知情、事中参与、事后知情。合肥案是劳荣枝首次目睹法子英杀人,从劳荣枝的表现(恐惧、逃跑)看并不能得出其在合肥案作案前有杀人的共同预谋(罪过)、为杀人事中提供协助的唯一结论。综上,劳荣枝在犯罪中的行为完全可评价为绑架、抢劫的基本客观行为表现,无法体现其对杀人有认识和有罪过。

(二)认定劳荣枝对法子英杀人的行为和后果有罪过、负主犯责任没有事实、证据依据。一是与其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案件事实部分,没有认定劳荣枝事前预谋、事中参与、事后知道法子英杀人行为及后果。二是不存在推定的事实和证据基础,推定结论也不具有唯一性。在没有事实基础、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并不能形成印证且与劳荣枝辩解、在案事实、法子英供述多有矛盾之处,在不能排除多种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劳荣枝、法子英供述中的只言片语进行断章取义、简单且片面的演绎解读、有罪推定,其不法性显而易见。

(四)劳荣枝应为绑架、抢劫基本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劳荣枝在预谋阶段具有被动性,在威胁、恐吓被害人过程中体现辅助性,主要负责接触、看守、取财等非暴力行为(捆绑、看守过程中有轻微暴力),在犯罪对象的转换等环节中也具有被动性。其辅助性特征相当明显。

死刑案件应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原则,指控事实及被告人辩解合理性的排除责任均法定由控方承担。根据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劳荣枝仅在绑架、抢劫基本犯的共同犯罪中负从犯的罪责;根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劳荣枝构成胁从犯(详见本意见书正文论证部分)。

三、从类案裁判看,对劳荣枝的定罪量刑畸重

法院认为,刘星与薛占全预谋以杀人埋尸的手段抢劫财物,共同寻找埋尸地点并购买了作案工具,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薛占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星与薛占全共同预谋抢劫杀人、共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其虽然在预备阶段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未有效制止薛占全的继续犯罪行为,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对全案抢劫杀人既遂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刘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类案二:白宝山案(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被告人白宝山共杀害了16名被害人,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其情人谢宗芬参与其中,实施了给白宝山缝制枪套、转移枪支、在案发现场帮助白宝山掩埋死者的挎包身份证、帮助白宝山收受赃款,与白宝山一起挥霍赃款等共同犯罪行为。在白宝山杀害其中一名受害人时,谢宗芬在现场亲眼目睹并帮助销毁证据。谢宗芬与白宝山共同挥霍了赃款100多万元。谢宗芬最终被认定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朝伙同周根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朝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周根,对其可比照周根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北京一中院遂改判被告人王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综上,本案司法机关对劳荣枝在案中地位、作用及对故意杀人事实罪责的认定,均失之客观、理性,违背事实、证据指向,违反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双重标准、非法、错误的认定。两级检控机关及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不顾劳荣枝辩解的真实可能性和劳荣枝在案件中显著的从属地位,以正义之名欲杀劳荣枝而后快,在案件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大搞舆论审判,丑化、妖魔化劳荣枝,作茧自缚,理性不足、骑虎难下,以致于不得不判处劳荣枝死刑,向全国人民展现出的刑事司法素养、能力、执法水平实在堪忧。某种程度上,这种对劳荣枝生命权的漠视,与法子英的行径异曲同工。鉴于劳荣枝案在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影响、一审、二审司法机关的种种作法产生的争议,以及劳荣枝案的重大意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本文的每一个字,都是无愧良知和职业道德,无愧于7位亡灵、无愧于劳荣枝、无愧于法律规则的心血结晶,是为实现本案程序正义、实体正义、通过个案推动国家刑事司法进步的良心之作。

第一部分: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事实中不具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和罪过

劳荣枝案二审裁定认定:“本院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即:上诉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四起,致七人死亡。”

但是,从劳荣枝与法子英“合作”的四起犯罪发生、发展四年间的具体案情看,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起

南昌熊啟义一家三口被害的事实

内容

裁判原文(有删减)

分析意见

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

“法子英将熊啟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后将其中一袋尸块转移到南昌市芭茅一巷1号602室熊啟义家。”“法子英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熊啟义妻子张莉(被害人,殁年28岁)进行控制,法子英用皮带将张莉勒死,用裙带将熊啟义女儿熊灵璇(被害人,殁年2岁)勒死。

1、明确认定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完全是法子英单独实施。

2、没有认定劳荣枝参与杀人预谋、杀人犯罪、事后对杀人事实有所认识的事实。

3、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却非法得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应负主犯责任的结论。

关于本案中共同犯罪的证据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其要求劳荣枝去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一个有钱的男人为作案对象带回出租屋勒索钱财。②劳荣枝离开现场,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③当晚11时左右,其跟劳荣枝一起到被害人家中,劳荣枝在门外等,其入室将两人勒死并拖入卫生间,然后叫劳荣枝进来,对她说这家里没人,让她再找点财物并在这里等其。

1、法子英明确证实与劳荣枝有且仅有勒索钱财的预谋。

2、法子英明确证实劳荣枝对其故意杀人的事实不知情。

3、证实其杀害被害人是因被害人喊叫;专门将尸体藏入卫生间、有意避开劳荣枝。

4、法子英另有供述,劳荣枝问:人呢,法子英答:放了。

1、劳荣枝供述印证了法子英关于二人只有取财的预谋的供述。

2、不知道被害人熊啟义及其妻女被杀害。

3、法子英杀熊啓义时,借口“谈判”,谈判也是善后的表现。不能得出“善后”=杀人灭口的结论。

4、“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猜测,不能对此后案件的定性造成影响。

5、“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没有法子英供述印证,是孤证。2019年12月5日20点10分到12月6日0点30分的同录:警察:你回避也没办法,现场所有的证据你都留下了。劳荣枝:那一把火烧了就没有了。警察(笑):一把火烧了,你会留下其他痕迹,你在毁灭这个证据的时候,还会留下其他证据。2019年12月17日16点35分的审讯录像中,劳荣枝:“放把火是我现在想到的,当时没有说,没有商量。”

二审裁判观点

(第46页)

1、以杀人的手段实施抢劫,并不是抢劫犯罪通常的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致人死亡虽然是抢劫犯罪的犯罪结果,但仍然要分清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主次责任。

2、准备刀具、剪电线、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是抢劫罪中的常规手段,劳荣枝在现场、未反对,正是劳荣枝与法子英具有持凶器抢劫的共同故意的表现。

3、法子英杀人时有意回避、隐瞒劳荣枝,证实杀人不在二人合意范围内,属于实行过限。

4、劳荣枝对法子英实施的杀人犯罪没有预见、预谋和参与,没有事前、事中的认识、故意,更没有实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也不具备阻止的条件和能力。

5、劳荣枝与法子英预谋抢劫,确实是被害人被害的条件,但与劳荣枝劫财的目的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6、综上,根据违法且有责的归责原则,劳荣枝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无故意、无行为则无责任。(1)以暴力相威胁的抢劫手段与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不具有同质性,超出劳荣枝与法子英的预谋范围。不能以规范的抢劫罪的认定标准代替行为人的主观认识。(2)法子英有意避开劳荣枝独立实施,使得劳荣枝客观上对其杀人行为不具有认识能力和防范条件。(3)抢劫后为灭口杀人,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另起犯意性质,认定劳荣枝对他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依据的在案证据,劳荣枝对南昌案件中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没有预谋、没有认识更没有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首先,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南昌案件中三名被害人的被害是由法子英单独实施、单独完成,使得劳荣枝无论事前、事中、事后都无法认识到法子英杀害被害人熊啓义一家三口的事实。

其次,据法子英供述,其杀害熊啓义是为排除其反抗(喊叫),但其杀害被害人时是否已取得财物,进而应认定为以杀人手段抢劫,构成抢劫罪一罪;或是劫财后为灭口而杀人,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存在疑问。其入室抢劫、杀害熊啓义妻女的性质也同样存在疑问:据法子英供述,其入室即杀人,但其供述与劳荣枝供述“入室时熊的妻女还在睡觉、醒了还很配合”相矛盾。劳荣枝说法子英还强奸了熊啓义的老婆,却没有在被害人体内提取到物证,可见此处劳荣枝的记忆可能存在偏差。但是,无论是杀人抢劫,还是抢劫后为灭口杀人,均已超出二人关于劫财的共同犯罪预谋,都属于法子英在共同劫财犯罪故意以外单独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另起犯意的个人犯罪,或者是实行过限,劳荣枝对此后果不应负任何责任。

第三,劳荣枝抢劫犯罪中与法子英的配合,无疑是三名被害人被害的重要原因,但这种原因仅是事物之间的一般联系,不是刑法当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原因应当对法益的严重侵害性有类型化的危险,抢劫犯罪以暴力、胁迫为手段,但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不是常见的结果;在抢劫过程中另起杀人故意更是显著超出一般的抢劫犯罪的犯罪故意之外。劳荣枝的抢劫中的配合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被杀害的结果发生。大多数抢劫犯罪也都不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法子英供述中谈到因法子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导致劳荣枝哭泣,哭泣也可以解读成是劳荣枝无奈的反对和反抗。

作为二人的第一次共同犯罪,南昌案件当中,劳荣枝仅因法子英与被害人的争执就哭泣、被法子英赶出户外,体现出劳荣枝害怕冲突、性格软弱、被动参与的一面,也侧面佐证了劳荣枝在庭审中辩解南昌案并没有事前预谋,其与法子英已分手,正与被害人熊某约会的辩解具有可信性。

第二起

温州梁晓春、刘素清被害的事实

裁判原文

评析意见

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二审裁定第12页)

1、“前述作案模式”,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仅指劳荣枝与法子英关于劫财的共同犯罪故意和捆绑、取财的基本模式,不包括杀人。

共谋证据(二审裁定第14-15页)

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1997年10月9日,其独自一人出去找房子租住,发现梁晓春戴着块欧米茄牌手表,知道她有钱,于是就回到劳荣枝的住处,向劳荣枝提出要搞掉梁晓春。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杀死梁晓春,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②其叫劳荣枝先不要上楼,其一人上了楼。就用梁晓春房间里的绳子、电线将她手、脚捆绑起来,并将她放在床上。正在这时,劳荣枝上了楼,梁晓春见劳荣枝过来,就对劳荣枝说不要杀她。③其不甘心,就要梁晓春找一个有钱的女人过来。④其用绳子、电线将她的手脚捆绑住。其逼刘素清说出了2.5万元存折的存款密码,叫劳荣枝拿存折到银行提款。③没过多久,劳荣枝称2.5万元钱到手了,叫其赶快离开。4、其发现梁晓春在床上没动静,好像已经死了,因为之前其曾用梁晓春的皮带勒她颈部。刘素清在地上乱动,于是其就将刘素清的衣裤解开,用房间的绳子勒她颈部。

1、二审裁定以法子英“包庇劳荣枝”为由,对供述中“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杀死梁晓春、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等有利于劳荣枝的内容不予采信,是有罪推定。

2、又使用法子英不利于劳荣枝的供述作为指控劳荣枝的证据。

3、本案仍然没有关于任何法子英与劳荣枝就杀人问题有过犯罪预谋、犯罪故意的证据。

1、是谁捆绑了二被害人,劳荣枝与法子英的供述不一致,且均无其他证据印证。

2、推定认定劳荣枝明知且放任法子英杀死二被告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二审裁定第46页)

1、二人仅有(一般)抢劫共谋。

2、“在南昌作案后...有更明确的认识”没有事实证据依据。劳荣枝既未参与,也不知道,怎么能“有更明确的认定”?

3、“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抢劫犯罪本身就是重罪,她成为了犯罪嫌疑人,都是“后果很严重”的应有之义,警察到家中查找她,不能使她知道法子英杀了人。

4、“我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一种极不确定的揣测。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是过于自信过失的罪过心态。

5、“不知道梁晓春和刘素清最后怎么样、也不管结果如何....顾不上别人”就是字面的含义。劳荣枝自己是犯罪分子,做案后急于脱身,也没有迹象表明二人将被杀害,不能得出劳荣枝有放任被害人被杀害的认识和故意。

根据二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依据的在案证据,劳荣枝对温州案件中两名被害人的死亡同样是没有预谋、没有认识、更没有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1、二审裁判确认劳劳枝与法子英在事前“形成了抢劫共谋”。抢劫共谋应当包括抢劫的基本犯罪构成(以一般暴力、胁迫相威胁)的实行行为及其犯罪结果,不包括抢劫致人死亡和为灭口另起犯意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另起犯意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2、二审裁定关于“南昌作案后,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直接的认识......更应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的伤亡结果”,属没有事实依据的有罪推定。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劳荣枝南昌作案后、合肥案件前,对法子英在南昌案件中的杀人事实有所认识,既没有认识的渠道,也没有认识的原因,更没有认识的根据,“有更直接的认识”,没有事实、证据依据。没有认识,也就谈不到“更应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的伤亡结果”的问题。

至于劳称南昌案后,她“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即使口供为真,只表明这种怀疑是极其微弱、没有依据、未得到验证和确信的,不能以劳荣枝案发后胡思乱想的个别念头,作为其对温州和合肥犯罪事实中杀人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

3、“将共同抢劫控制下的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对被害人生命持漠视态度”,是极端恶性犯罪后果发生之后、倒推原因的“上帝的视角”。劳荣枝自己是犯罪分子,必然会按照分工协作去实现劫财的犯罪目的;并没有证据证实劳荣枝意识到法子英会杀人,怎能要求劳荣枝化身“护花使者”全程保护被害人?抽象地将四起事实联系起来审查,会产生二人似乎以做案为生的错觉,但事实上每起案件之间均相距一年左右,期间二人是“快乐的逃亡生活”,要求劳荣枝在案发过程中保持职业警察一样的洞察能力,不符合案发实际情况和劳荣枝的年龄、性别、个性特征。

4、关于“得手(取钱)后告知法子英,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对法子英而言,客观上可能确实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对劳荣枝而言,却没有这种认识可能性,至少这种推定没有事实依据。从劳荣枝的角度,其取财之后向法子英的通知报告,意义仅及于向法子英确认被害人提供的密码无误。

5、关于“我不知道(没有认识),我也不管(没有能力),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二人是命运共同体),因为我顾不上别人(没有能力)”“漠视态度”。劳荣枝是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不是警察或者救世主。其与法子英共同配合实施抢劫,正是其承担抢劫基本犯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劳荣枝的类似供述实际上可以作出多种解读,没有证据证实劳荣枝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子英杀人,谈不到劳荣枝对被害人被害具有“漠视态度”。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是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法定要求,仍然需要证实劳荣枝对杀人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有这样的共犯故意。劳荣枝不具有杀人故意,对法子英的杀人无行为无罪过,是不成立犯罪的问题,不存在犯罪中止的讨论空间。况且,以劳荣枝与法子英的“实力对比”,20出头的劳荣枝对这样真正的杀人恶魔,法律期待她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拿出什么样的勇气,才能阻止和避免法子英的杀人犯罪?

第三起

常州刘华被绑架的事实

裁定原文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1、“继续尚用前述作案模式”第二次出现,但常州案件没有杀人。

2、“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华杀害”是绑架犯罪的基本罪状行为。未杀人的结果恰证实了法子英仅是恐吓被害人。

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的证据

1、“该小姐配合男子”证实的是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地位。

2、第三次作案,所以“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刘华作为幸存者,仅能证实在绑架犯罪过程中二人不需要交流,就能配合默契,不能证实劳荣枝在法子英杀人时,也不需要交流,配合默契。

3、“男子还威胁说要找一个小工杀给其看”,“一人未归,另一人则杀人灭口”,一般而言就是绑架犯罪的基本作案手法,不代表会真正杀害被绑架人。在绑架罪罪状中,绑架犯罪也根据是否杀害被害人区分了量刑档次。

“陌生男子将其捆绑后欲加害刘华”,没有得到刘华的印证。

2、仍然是叫劳荣枝先走,但法子英没有杀人。

2、常州案件模式没有杀人,应当是劳荣枝、法子英共同犯罪的标准模式。

本院认为

1.劳荣枝在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日的讯问中供述了常州事实,并对笔录进行修改、签字确认,系自愿、自主作出供述。二审庭审时当庭播放了部分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无实质性差异,劳荣枝在2019年12月10日的讯问中供述与法子英碰面后没有说常州这件事,“都心照不宣,不说话”。4.关于捆绑和加固的问题。5.关于谁提出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刘华有法子英提出和劳荣枝提出的不同陈述,后确认系劳荣枝提议。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商议如果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并无不当。6.刘华陈述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威胁,有劳荣枝“法子英为了让这个男的拿钱,跟这个男的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等供述印证,足以认定。

1、对劳荣枝和法子英而言,“心照不宣、不说话”的内容是不同的,二人各怀心事。对劳荣枝而言,是对其因受法子英胁迫参与犯罪、二人罪行严重、得过且过,心照不宣。对法子英而言,是对其胁迫劳荣枝参与犯罪、导致劳荣枝死心踏地追随自己、自己身负多条命案,二人共同亡命天涯,心照不宣。二审裁定解读为对法子英杀人问题避而不谈“心照不宣”,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依据。

2、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威胁的事实,没有实际实施。没有实际实施,对劳荣枝的认知肯定也是有影响的:法子英就是口头恐吓,不会真正杀人。

相对而言,常州案件更符合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财的“标准模式”。捆绑、持刀、以杀一个小工相恐吓、一个未归另一个则杀人、一个取财先走另一个“善后”,四起事实当中的所有“要素”在常州案件中全部存在,都可以评价在抢劫、绑架中暴力、胁迫的罪状表现之中。

常州案同其他案件之间唯一的差异就在于:没有杀人。常州案件中没有杀人的事实,有力地证明了二审裁定关于劳荣枝应当预见法子英行凶杀人、漠视被害人生命安全、将被害人留给法子英放任被害结果发生等论断并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证据证实,二人完全不具有就杀人灭口事实的“心照不宣”。“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指向的仅是劫财中的配合默契。对劳荣枝而言,是对其因受法子英胁迫参与犯罪、二人罪行严重、得过且过“心照不宣”。对法子英而言,是对其胁迫劳荣枝参与犯罪、导致劳荣枝死心踏地追随自己、自己身负多条命案,二人共同亡命天涯“心照不宣”。法子英的犯罪故意明显超出劳荣枝的犯罪故意范围,从法子英单独、秘密杀人并清理现场等细节看,是法子英有意为之。由于劳荣枝不具有杀人认识、未参与杀人行为,其与法子英“心照不宣”的内容显然是不相同的。

本案已经是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并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劳荣枝仍然没有看到法子英杀人,而且客观上法子英在本案中既没有采取杀人手段劫财,也没有杀人灭口;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法子英首次以“杀一个小工”相恐吓,但并没有实际实施。

第四起

合肥陆中明、殷建华被害的事实

1、第三次出现“前述作案模式”,但最近的常州模式并没有杀人。

2、本案中多了法子英准备牢笼、让劳荣枝购买冰箱等情节,“作案模式”出现“升级”。

3、劳荣枝购买冰箱用于存放尸体,但劳荣枝对法子英是否真的会当面杀人实际应当是处于并不确定的心理状态。

4、劳荣枝在字条上增加威胁字迹即使事实存在,也仅属于绑架犯罪的威胁性质,不等于其对法子英杀人有共同犯罪故意。

5、本案笔迹鉴定,已由专家论证意见否定。

共谋证据

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④其向殷建华索要30万赎金。为了能让殷建华相信其确实会杀人,其决定杀个人给殷建华看。⑤当天下午,劳荣枝购买了二手冰柜。买铁笼和冰柜的目的就是为绑架勒索用,铁笼子有利于劳荣枝看管人,冰箱是为杀人后将尸体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建华。其对劳荣枝说:“如果他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⑦晚上8时许,殷建华按其意思给他妻子写了两张字条,其放在自己口袋里,交待劳荣枝看管好殷建华,并说:“晚上11点钟我不回来,你就把他杀掉。”⑧对劳荣枝说:“我如12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⑨其按殷建华写的地址去索要钱财,11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法子英翻供,说之前说的是假话,殷建华是其用铁丝勒死的,用老虎钳拧铁丝。

1、杀害陆中明是法子英临时起意“为了能让殷建华相信其确实会杀人,其决定杀个人给殷建华看。”

2、铁笼子有利于劳荣枝看管人,劳荣枝也供述“法子英觉得我看不住人”,说明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的威胁作用极其有限。

3、其对劳荣枝说:“如果他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我不回来,你就把他杀掉”,正常的理解,其意在恐吓殷建华、使其放弃反抗。

4、以往三次犯罪,都是劳荣枝负责取财。这一次有了铁笼、又有杀人恐吓的作用,却由法子英去取钱,不合逻辑。根据劳荣枝的供述,劳荣枝在当晚借买夜宵之机给法子英留了字条后逃跑。

1、劳荣枝关于买冰柜藏尸一节的供述并非笔录记载的内容。同录中,警察:何时买的冰箱?劳:不记得了。买冰箱为了藏谁?劳:不记得了。

2、“法子英说要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建华看,劳荣枝也没有劝他;当着殷建华的面交代其,如果殷建华要逃跑,就用老虎钳勒死他”,由于没见过、不知道法子英真的会杀人,劳荣枝只会认为与常州案件一样,这些语言纯粹就是为了恐吓殷建华。

3、直到看到法子英提着一个人头进房间给殷建华看,劳荣枝才第一次“知道法子英杀了人”。

4、劳荣枝供述“其想过买冰箱装尸体的后果,做了几次案,都是亡命之徒,麻木了”,指向的是其与法子英四次抢劫、绑架,四处逃亡的心态,最多能体现出其对陆中明的被害存在一定的认识和放任的“麻木”心态,无法从中倒推得出对陆中明之外其他被害人的死亡也有认识和犯罪故意的结论。

5、劳荣枝供述“其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的,只是分工不同。其毕竟是女性,力气小,杀人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其主要是配合他”,明确体现出其对法子英杀人故意的默认和配合,但这也仅是在陆中明事件中的心态“其在这次(合肥)作案中主要是配合法子英,他说做什么其就做什么,其不会去反抗,也不想反抗....”,不能延及倒推出劳荣枝对其他被害人被害也有认识和放任的心态。

1、认定劳荣枝买冰箱及对殷建华被害“是明知并默许”“明知并追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劳荣枝购买冰箱用于存放尸体,但劳荣枝对法子英是否真的会当面杀人实际处于并不确定的心理状态:一是劳荣枝此前从不知道法子英杀人;二是常州案法子英也说过要杀个人给被害人看看,但并没有杀人;三是以杀人相胁迫这样凶惨无人性的手段作案已远远超出正常人的认识范围;四是劳荣枝听到陆中明惨叫后吓蒙了;五是劳荣枝辩解当晚借买夜宵之机逃跑符合情理;六是法子英杀害陆中明后自己处理血衣、清理现场、把尸体搬进冰箱,这一系列的举动均由法子英独立完成,仅叫劳荣枝一起协助推冰箱,表明法子英明知劳荣枝无法接受杀人事实。

2、劳荣枝构成法子英被杀害犯罪事实的共犯,但并无实行行为,买冰箱、推冰箱本身不可能对法益造成严重危险,绝不能被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劳荣枝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仍然是辅助性的,应为从犯。

合肥案中,劳荣枝疑似购买冰箱,为法子英杀人藏尸创造条件;但综合全案看,认定劳荣枝明知法子英会杀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存在合理怀疑。

1、在常州案件中,法子英首次以“杀一个小工”相恐吓,但并没有实际实施。这一事实,既可以表明法子英杀人灭口并不是固定的“模式”,也能证明劳荣枝无法明知、确知法子英抢劫后会杀人灭口,还能证明在最后一起合肥案件中,当法子英再次以杀人相威胁、要求劳荣枝购买冰箱,劳荣枝根据常州案中相同情节,无法确知法子英会真的利用冰箱杀人藏尸。

3、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在本案中协助购买冰箱用于藏尸,实属从犯性质:“实施了杀害陆中明的帮助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帮助行为,意味着本案中劳荣枝至多构成法子英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从犯),但二审裁定却仍然认定劳荣枝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属主犯。事实认定与最后定性相互矛盾。

如前所述,常州案件未“杀一个小工”也未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在先,不管是劳荣枝还是其他人,在亲眼见证法子英杀害陆中明之前,恐怕都无法相信一个人能够如此惨无人道地滥杀无辜。陆中明被残忍杀害对劳荣枝或者任何人而言,应属于突发、无法预测的事件。设身处地,杀人后劳荣枝协助法子英推冰柜的行为,已是劳荣枝在惊吓和震惊之下没有意识的下意识行为。

4、关于劳荣枝不应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承担罪责。公诉机关认为,劳荣枝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具有故意。理由是:第一,劳荣枝从陆中明被杀害的结果,也预见到了殷建华被杀害的可能,其供述“我想过,既然法子英把他带来的男子杀死了,那法子英可能也会把姓殷的那名男子杀死。”公诉机关还认为,“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建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其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被害人殷建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建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

5、关于劳荣枝于7月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的供述,公诉机关以“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场亦未提取其所称离开后给法子英留的字条”为由,不予采信,违背国家对公诉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焦点的综合论证

第一个焦点

劳荣枝不具有杀人的实行行为

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证据裁判的原则。证据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犯罪故意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动机,是犯罪行为可责性的罪过基础。犯罪故意产生于实施犯罪之前或者实施犯罪之中,要么通过行为人的供述审查确定,要么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审查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都否认劳荣枝有杀人罪过;客观上劳荣枝也没有参与杀人的行为——劳荣枝对杀人既无行为也无罪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相互配合、互为补充的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基本原则,共同犯罪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犯罪构成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也要对全体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认定,都必须查清:行为是否隶属于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之下。

换言之,本案中因不存在事前预谋、事中共同故意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劳荣枝不存在杀人的罪过和行为。

第二个焦点

司法机关就劳荣枝对杀人有主观罪过的推定为违法推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在证据查证属实的基础上,需确保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及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等其他逻辑规则要求。

二审裁定认定的理由是“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但二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均与殷建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二人行为均为共同抢劫、绑架中的关键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均与七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个焦点

劳荣枝构成绑架、抢劫基本犯中的胁从犯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被法子英以强奸、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精神控制,被迫参与犯罪。

(一)二审裁定中摘录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劳荣枝受胁迫的事实可能性极大[见二审裁定第34页-35页。],应当据以认定劳荣枝辩解具有可能性、认定其为胁从犯。

1.刘军的证言,明确证实其因抢劫被判刑十五年,期间与法子英相识——可见劳荣枝辩称法子英以刘军、雷鸣相威胁,确有其事,否则劳荣枝无从知道抢劫犯刘军以及雷鸣因女友逃跑将女友一家人灭门的惨案。至于刘军证言中出狱后没有法子英、劳荣枝接触过,并不影响法子英利用其恶名威胁劳荣枝。

2.陈冬春证言,证实“法子英在我这里干了一两年保安吧,当时劳荣枝也在我这里应聘,不过我觉得劳荣枝学历低就没用她......法子英当时在九江比较有名,他是回族人,人比较狠,是那种敢拿刀杀人的那种。那个年代社会比较乱,所以我就请了法子英来当保安,但是后来法子英经常在外面惹事,经常给我惹麻烦,所以就不敢再用他,就把他辞退了。我听说他和劳荣枝是在一个婚礼上认识的。我觉得法子英对劳荣枝没有什么感情,法子英就是想玩玩劳荣枝,劳荣枝贪玩好面子才跟着法子英。法子英人比较强势,有时候唱歌的时候劳荣枝和别的男人多看了几眼,他就会对劳荣枝拳打脚踢。而且法子英这个人在路上看上哪个小姑娘就敢直接跟着别人到家里去的。法子英比较狠,别的女的要是不跟他,他就敢直接说:你不跟我,我就杀你全家。我觉得法子英也肯定跟劳荣枝说过这样的话。”

4.证人桂金莲证言:大概二十多年前,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敲其家门,问是不是劳荣枝家,其说劳荣枝家在一楼。几年后在报纸上看照片才知道是法子英。证实了法子英曾去劳荣枝家认门,疑似“踩点”。

5.曹小庆证言:证实“英子哥做事非常狠,眼神就能杀人,一言不合就拿刀杀人,对付不听话的女孩子,甚至以家人性命相威胁,英子哥就是法子英,我觉得被他们控制的女孩子都是被胁迫做坏事的”。

即使如此,在案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条:陈冬春的证言中,关于法子英的凶狠恶名、流氓行径,能与孙存娣的证言中,关于法子英对劳荣枝的逼迫、控制印证;陈冬春直接证实劳荣枝关于“不跟法子英,法子英就威胁杀全家”辩解的真实性存在;孙存娣直接证实劳荣枝关于被强奸、钱被花光、被威胁的辩解;桂金莲关于法子英疑似踩点的证言,使威胁从口头恐吓升级为现实威胁。曹小庆的证言与陈冬春、孙存娣、桂金莲的证言具有佐证关系,能够充分地证实劳荣枝被法子英强奸并以杀全家相胁迫的事实具有真实可能性、合理性。

(二)司法机关关于劳荣枝未受法子英精神控制和胁迫理由不成立。

1.胁从犯是指受胁迫参与犯罪,并不要求受胁迫的程度达到了足以完全排除行为人个人意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完全失去了选择自由,被胁迫人应当属于“工具人”作用,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当另行讨论。劳荣枝关于“心理也没有那么抗拒,反正也骗过别人的钱”,或许可以表明其参与共同犯罪心理原因更为复杂,但不能排除受胁迫参与犯罪是根本前提、主要原因。从劳荣枝长达20年的逃亡期间的表现看,劳荣枝没有再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足以印证违法犯罪是违反她个人的本意的选择。

二审裁定还以“劳荣枝受教育程度较高”为由,认为其不可能受到法子英的精神控制。但陈冬春都证实,“觉得劳荣枝学历低就没用她”。人是感情动物,被精神控制时恐怕被害人自己都难以认识到,与学历无关,北大女生包丽被男友PUA致死就是例证。

劳荣枝辩解法子英的胁迫是以杀害其家人相胁迫,这种强迫是心理上的强制,对人身、自由上的强制作用并不明显。即使是受胁迫,劳荣枝也可以同时具有一般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的通常心态:如作案时的亢奋、反侦查思维、为共同犯罪顺利实现提出的积极建议或者实施积极作为。作为心理上的胁迫,被胁迫人在压力之下或者为了讨好胁迫者,不得不在犯罪中从事更主要的行为甚至是单独实行全部犯罪行为的情况也是胁从犯的正常表现。

4.劳荣枝关于合肥案中借买夜宵之机逃跑的辩解真实可信。纵观劳荣枝20岁开始至到案后的犯罪、生活轨迹,劳荣枝不太可能精明到编造逃跑的事实来迷惑司法机关——如果劳荣枝有这样的“法商”,就不可能说出那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劳荣枝真正目睹法子英故意杀人的凶惨之后,毫不犹豫地逃离了法子英,写了一张字条迷惑法子英,因为怕法子英伤害她的家人——这样凶惨的杀人手段,谁能不害怕呢!字条没遗留在现场,可能被法子英销毁,还可能是侦查人员遗漏。是否提取扣押,不能实质影响劳荣枝逃跑辩解的成立。同时,法子英对劳荣枝的语言胁迫、暴力殴打以及心理强制,并不需要在每次做案之前都专门重复一遍才能发挥胁迫的作用。

第四个焦点

劳荣枝至少构成绑架、抢劫基本犯的从犯

出庭检察员认为:“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劳荣枝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其作用地位相对法子英要低一些,但劳荣枝在四起犯罪中的行为与法子英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两人的行为差异仅是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缺一不可。”

按此逻辑,所有共同犯罪都完全没必要区分主从犯。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实务中,区分主从犯的依据主要依据犯意的提起、主要实行行为人的辨别、犯罪结果的发生原因、财物的分配四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的四起抢劫、绑架犯罪事实当中,法子英既是明确犯意的提起者、犯罪对象的确定者、犯罪手段的决定者、凶器的购买、使用、暴力、威胁的直接实施者,又是犯罪数额、抢劫对象和抢劫地点的变换等等关键事实的唯一决策者,劳荣枝在其中只有配合、辅助的行为和作用。在抢劫、绑架中实施的杀人行为,全部由法子英个人临时决定、个人实施、个人清理现场、个人藏匿尸体。

从劳荣枝逃亡的20年中的表现看,没有法子英,劳荣枝不可能参与犯罪;但是,没有劳荣枝,法子英却仍然可以单独实施完成绑架、抢劫、杀人犯罪。不考虑胁从犯的问题,劳荣枝在抢劫、绑架基本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也是确定无疑的。

第五个焦点

关于一审、二审中的其他程序、证据问题

(一)劳荣枝的庭前供述应予排除。

1.非法拘禁期间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范错案意见》)第八条二款、《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排非规程》)第一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有疲劳审讯嫌疑取得的供述应予排除。

3.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庭前供述应予排除。

二审裁定仅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排非申请针对的部分供述进行了论证,对劳荣枝自己在庭审中多次提出的核查其庭前供述的申请、对笔录关键内容的异议未做回应,剥夺了劳荣枝自己对其庭前笔录供述的自我辩护权、质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可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公诉机关办案人是第一责任人。以非法的庭前供述提起公诉,公诉人应负失查失职之责。明知是非法的庭前供述仍据以指控犯罪的,涉嫌滥用职权、诬告陷害犯罪。

4.纸质笔录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有实质差异的,应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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