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玉成(甘肃政法大学“飞天学者”特聘教授,法学博士)
关键词:动物保护;法律地位;制度完善;立法进路
一
动物法律地位之论争与证立
从生态学的角度,人与动物是大自然中相互依存的伙伴关系。但人类毕竟不同于动物,作为动物进化最高阶段的产物,在漫长的进化史中,人类以其理性思维、认知能力和实践能力,逐渐将自己置于独一无二的主体地位。自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首开“主客二分”思想之先河,经过近代的伽利略、培根和笛卡尔,使“主客二分”最终确立并占据统治地位。于此情形下,“作为理性存在物的人类具有内在价值和目的,大自然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存在的,其他生物无内在价值,它们不能成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人类对动植物、对自然环境不负有道德义务”。人类不再以伙伴的身份,而是以主宰者的身份审世度物,形形色色的动物依人的标准被分成肉食动物、役使动物、有益动物、有害动物等,动物完全沦为受人类宰制的客体。
随着人与动物对立关系的加剧,一系列后果开始显现,人类与动物原本“物我同舟”的关系面临着事实上“物我两伤”的困境。第一,大规模的开发利用活动一再挤占和破坏了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引起野生动物种群和数量减少、生态链条的断裂和生态系统的失衡,生态环境问题反过来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第二,滥捕滥食野生动物,引发病毒传播和大规模的疫情爆发,严重威胁到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大概率原因,就是滥食野生动物的恶果。不惟野生动物,驯养动物引发疫情传播的案例也屡见不鲜。2005年四川人感染猪链球菌疫情,西方国家的疯牛病、口蹄疫,2005年全球禽流感危机等,据专家称都与动物福利状况不良有关。所以,引发疫情的本质不在动物,而是人的问题。第三,利用驯养动物或野生动物进行科学实验,或在捕杀、圈养、运输、交易、屠宰等环节采取不人道的、残酷的做法野蛮对待动物;遗弃、虐待、伤害动物的事件一再发生,挑战人类的伦理道德底线,践踏人类文明和善良风俗。
(一)生态伦理学对人与动物关系的重塑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观念之外,始终存在着另一种对待动物的态度。比如,早期人类以动物图腾作为部族情感认同与精神信仰的对象;象形文字中的“家”字,是屋顶下养着的一头猪,隐喻着富足、安定,也象征着人和动物和谐相处的关系;儒家的“天人合一”观念认为自然万物和人的生命活动是相依相成的;佛教主张“万物有灵、众生平等”的生命观,对一切生命给予尊重和敬畏;犹太教认为上帝创造的所有东西都值得怜悯与同情,因此对纯娱乐的打猎、斗牛、斗狗等都表示鄙视,主张在宰杀动物时要减轻动物的痛苦等。上述习惯习俗、思想流派、宗教教义中隐含的动物关怀理念,为动物保护提供了可贵的思想资源。
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期,伴随着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学得以兴起和发展。20世纪70年代以后,“动物权利/解放论”的代表人物辛格把道德关怀和权利主体的范围由人扩展至动物;“生物中心论”伦理学的创始人阿尔伯特·施韦泽把道德共同体和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展至所有存在物;“生态中心论”的代表人物利奥波德、纳斯等人把人类道德关怀和权利主体的范围从所有存在物扩展至整个生态系统。以上述思想资源为基础形成的现代西方生态伦理学把人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从人际关系领域扩展到种际关系的领域,主张把权利和价值的概念扩大到人类以外的其他物种乃至整个自然界。换言之,人类的伦理道德不应只相对于人类而言,还应当包括对自然界的伦理道德;自然界当中存在的动物、植物及其他自然体都有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发端于西方生态伦理学的“动物权利论”认为,同人类一样,动物也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人类应当尊重而无权任意剥夺之,否则即违背了对自然的伦理道德。作为一种伦理规范抑或道德理想,动物权利论应当被大力张扬。因为,在人类遭遇危机时,理想主义就是对危机的一种超越意识。赋予动物道德主体地位,承认动物的价值和尊严,从而为人类对待动物设立必要的伦理准则,藉以改变动物被宰制、奴役和虐待的命运,重构人与动物的伙伴关系,在当下生态危机时代更应当得以充分彰显。
(二)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论争
20世纪末期,缘于生态伦理学的“动物权利论”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由此开启了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讨论,迄今仍然纷争不断。“动物权利”究竟是道德权利,还是应当经由立法确认上升为法定权利?动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是可以获得某种有限的主体资格?上述问题的回答,涉及法律上对动物内在价值的判断,是动物保护立法无法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
在传统法学知识体系中,动物是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来对待的。基于传统法律理念、法律制度在保护动物、协调人与动物关系方面无力应对的困局,环境伦理学中的“动物权利”、“人与动物道德共同体”等思想资源被引介进入法学领域。一些学者借助现代环境伦理学话语体系,倡导建立一种崭新的建立在生态利益中心基础上的“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价值观,进而对传统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试图将动物权利上升为法律上的实定权利,要求在制度层面赋予动物某种有限的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论”认为,动物应该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资格,至少应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一个基本论证逻辑是,法律人格的范畴的确是一个不断扩充的过程,这个过程是沿着两个方向进行的:一是在自然人范围内不断扩充。在这个过程中,尚未出世的胎儿、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都被赋予了有限的法律人格。二是社会组织不断扩充。典型的如公司等法人组织被赋予法律人格,就是一种“主体对于生命的溢出”。随着社会利益的不断更新拓展,更多的权利需要法律的保护,要求不断扩张权利主体,未来将动物纳入法律人格的范畴,是符合这一发展趋势的。何况,动物作为人类的伙伴,应当平等享有在这个星球上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动物法律人格论”提出伊始,就引起强烈的争鸣并招致了广泛的批评。反对者认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至少存在以下障碍:第一,动物缺乏理性。主体最大的特性,就是在它与客体之间相互影响以及相互作用的情形下,所表现出来的主观能动性与自主创造性,在本质上就是“理性”。动物缺乏理性和意志自由,这是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因而难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第二,道德主体与法律主体的混同。道德与法律是有界限的,各自有其作用,道德诉求没有必要一定要上升为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上升为实定法上的规范,必须能够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否则难以演化成为法律现实。第三,动物的法律人格终究无法摆脱人的主导作用。如果动物的法律人格得以确认,由于动物并不具有理性和自主意识,那么对动物的权利与义务将不可避免需要通过人类来设定或分配。由此,人的主导作用又必然成为中心和出发点。更为重要的是,动物法律人格在本质上动摇了建立在主体客体二元结构基础之上的现代法律体系,难以被主流法学所接纳。迄今为止,这样的争论仍在继续,而且不会停止。
动物权利论及其法律人格论争的背后,隐显着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纠址不清的印痕。生态伦理学的发展,为处理人与动物的关系提供了一项基本的伦理道德准则,在这一层面,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抑或动物权利无可厚非,毫无疑问应当被大力张扬。但是,在实定法层面,虽然通过立法保护动物有其必要性,但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则存在诸多不可逾越的障碍。哈贝马斯说过:“真正的法律是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作为调整人与动物关系的不同规范,生态伦理规范与法律实定规范之间应当保持审慎的距离,在各自范围内发挥作用。
(三)动物“特殊法律物格”之证立
动物法律人格的观点不仅面临学理证成上的困境,而且因其对传统法理学基础的颠覆而难以为实践所接纳,难以转化为实定法的规范。但是,仅仅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又无法体现动物的特殊地位,难以实现对动物的充分保护。究竟应当赋予动物怎样的法律地位?杨立新教授多年前提出的“动物法律物格”的观点颇具解释力和说服力,为实定法确认动物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论者将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划分为一般物、抽象物、生命物三种类型,对应的客体资格划分为一般物格、抽象物格、生命物格三类。法律物格制度的确立,为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设定了标准,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可以具有的不同支配力,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做出不同的法律保护。相对于一般物格和抽象物格,动物属于生命,是一种特殊的物,动物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具有特殊性的法律物格。
二
动物保护立法的实践及其困境
按照是否为人类所驯化,动物被分为野生动物和驯养动物。野生动物是生存在野外、在自然状态下繁衍生息的各种陆生、水生动物。与其他生物物种一样,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链条的组成部分,在维系地球生物圈的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驯养动物是经过人类长期的驯化,为人类所豢养、役使的动物,根据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等。与野生动物相比,驯养动物经过人类长期驯化,在人工状态下生存,其生态价值不再显现,人类驯养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其经济利用价值或社会价值。因此,世界各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大致是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和各类驯养动物保护立法两个层面进行的。“法律是国家保护动物最现实的方式,人性的光辉将通过立法,透过人类自身照亮同样有喜怒哀乐的动物世界。不论是野生动物还是驯养动物,都应得到人道的待遇,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应有的观念。”
(一)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现状与主要问题
(三)各类驯养动物保护立法的理论推进与实践困境
在我国大陆地区,实定法层面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配套的法律、法规外,目前尚没有出台一般意义上专门的动物保护法。有关动物的立法主要是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的:一是规范动物资源合理利用的立法,如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2016年两次修订),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二是从技术规范的角度对动物实验进行的立法,如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1年、2013年、2017年三次修订),该条例是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三是基于保障公众健康的目的从检疫、防疫角度进行的立法,如1997年制定的《动物防疫法》(2007年、2013年两次修订),1991年制定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9年修正),其主要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严格来讲,上述三类立法并不涉及保护动物福利或虐待动物的内容,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动物保护法。
伴随实践中屡屡出现的虐待动物事件对善良风俗的践踏,一些学者和研究机构借鉴国外的动物福利法,开始研究中国的动物保护法或动物福利法,并着力推动从理论走向实践。有学者从2009年就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内容涵盖了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保护规定;2011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内容包括反虐待动物的主要制度、各类动物的反虐待措施,动物、医疗、运输、屠宰等方面的反虐待措施。此后,每年全国“两会”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这方面的立法议案。2018年“两会”期间,有代表向会议提交了《人类伴侣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建议先行对伴侣动物立法,使得人类伴侣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善良风俗。截至目前,上述立法草案尚停留在“专家建议稿”阶段或议案、提案的形式,并没有进入立法程序。从立法机关公布的“十三五”立法规划中,也没有将《动物保护法》列入立法规划。可见,我国的动物保护法要变成立法上的事实,还需要走很长的路。
三
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未来进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健康和安全的意识、生态伦理和生态道德观都在逐步提升,为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逐步推进奠定了一定的经济基础、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立法终将是解决动物保护问题的最佳途径,虽然这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完善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应当在明确动物特殊物格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分步骤推进各类专门性动物保护法,适时出台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最终建立具有内在逻辑、体系严谨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一)明确动物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对动物特殊法律物格的地位作出明示规定,有利于对动物保护做出区别于一般物的制度安排,为动物保护特别法或专门法预留通道和依据。2017年《民法总则》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增加“不得虐待动物”的内容,遗憾的是最终未能采纳。也有学者提出,通过对《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的法解释学路径,得出“民事主体应当遵从善良风俗和人道观念,保护动物,不得虐待动物”的结论。建议在《民法典》“物权法篇”中,可以考虑增加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动物是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物。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使学理解释上升为法律的明示规定。
(二)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基本架构设想
上文分析梳理表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从法体系的形式看,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远远没有提上立法议程,专门立法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配套立法相对完整以外,有关伴侣动物、实验动物、农场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的单行立法几付阙如。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应当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走循序渐进的道路。尽管目前全方位推进动物保护立法尚面临诸多困境,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态文明理念的逐渐普及和公众认识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将动物保护仅停留在道德呼吁的层面是远远不够的,为动物保护进行全方位的立法逐渐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趋势。这种趋势,从每一次虐待动物事件引发的舆情反映,以及面对滥食野生动物引发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民众强烈呼吁中,不难窥见一斑。从国外立法例看,动物保护立法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制度现实。在这一背景下,动物保护立法未来必将进入立法机关的议程。
(三)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
(四)分阶段推进单行《驯养动物保护法》,适时出台综合性《动物保护法》
鉴于目前全面推进动物保护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可以考虑分阶段、分步骤推进的方式。在某些发展比较成熟的领域先行修订完善或出台单行动物保护法,积累立法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进。
对现有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更新立法理念,增加“屠宰动物(或利用动物进行实验)应当以人道的方式进行,禁止虐待或以残酷的方法对待动物”的规定。以新的理念为指导,增加规定以人道的、文明的方式屠宰生猪的约束性规定。同时,根据各类动物保护的实践需要,在条件逐步成熟的领域,对伴侣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分别进行立法,规范对各类动物的利用行为,禁止虐待动物的行为。
四
结语
人与动物关系的重建,需要调动和整合各种资源和机制,诸如道德观念、习惯习俗、地方知识、政策、法律等各种非正式规范和正式制度规范,综合运用各种调控手段。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引,树立人与动物“道德共同体”的价值观,在伦理层面,给予动物道德关怀,为人类对待动物设置一个基本的道德约束和伦理底线,反对残酷对待动物。在法律层面,明确动物的实定法地位,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使各类野生动物和驯养动物保护有法可依,规范和约束人类对待动物的野蛮行为,缓解人与动物之间的紧张关系。环境法律的变革方向,是对人类法律重新塑造以使人的行为同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则相协调。在更高层面上,加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籍此通过伦理、道德、制度的重建,给人类、给动物一个共同的美好未来。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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