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起诉意见书中指控H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指控的诈骗数额无法查证,对于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H某涉嫌诈骗的金额,仅有犯罪嫌疑人H某不稳定的供述
(二)本案无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H某诈骗成功
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以及另案嫌疑人梅某等人的供述,在宝龙集团H某等人作为最底层的组员,操作的是前端的聊单,跟客户聊天培养感情,有的待客户下载app后即交给组长,有的仅是在认为对方有投资意向时便将客户进行了上交,也就是说,具体引导对方充值是由其他人员负责,H某并不存在,下一步是否诈骗成功其尚不清楚,具体金额也不清楚,本案无证据证实行为人成功诈骗。
同时,梅某明确称:“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因为我的团队一直处于没有盈利的状态”(证据卷三P91),该供述显然推翻了H某所称的其在宝龙集团诈骗成功的供述。
二、假设犯罪嫌疑人H某构成诈骗罪,其犯罪状态应当系未遂
根据《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H某系从犯,后期人身自由受限制系胁从犯
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H某在宝龙集团中属于一般业务员,属于被安排、指挥、控制的角色,并且还做不出业绩的最前端聊手,对于关键的诈骗环节并未参与,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是否是胁从犯,根据H某的供述,其被卖到龙贤集团,其要想离开需要缴纳其身价三倍的钱款方能离去,进入园区后人身失去自由,在被胁迫下参与案涉犯罪行为。
四、犯罪嫌疑人H某仅联系他人一起去缅甸赚钱,并未带领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出境方式及过程并非其主导
综合H某的供述以及另案嫌疑人梅某等人供述可知,因梅建敏联系,H某和邱某等人相约去缅甸赚钱,在几人当中,其仅是提议一起去。在关于过境的方式及整个过程来看,并非H某决定与主导,无论是选择飞机、步行还是其他交通方式,均是梅某在沟通联络,并且支付了所有产生的费用。其在供述中明确称从中国偷越处境由其组织,由其管理(证据卷三P91)。以上事实充分说明H某也系跟随者,希望贵院在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恳请贵院在审查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H某在偷越处境以及实施诈骗过程中均是跟随别人,处于组织最底层,而且在2020年9月被卖到龙贤集团后人身自由受到长期限制等因素,依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