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在古代,最早是一个计时单位,一刻称为一商,商引入经济生活后,最初与贸易联系在一起,所以就有“商量、商度”等词汇。《汉书》:“通财鬻货曰商”。《白虎通》:“商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之商”。《韦氏新国际辞典》:“商事系指商品交换行为或买卖行为”。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商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货物的交换”。
2、经济学意义上的商
通常指物质财富的流通和分配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换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
3、法学意义上的商
4、文化意义上的商
如通常所谈的晋商、徽商、浙商、华商、潮汕商人、阿拉伯商人、以色列商人等。
二、商法的界定
(一)商法的概念:
商法也称商事法,是指规制营利性主体的经营活动,调整由其所产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前者指《商法典》,目前约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后者指以商事为其规范对象的各种法规。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又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商法包括国际商法和国内商法,国内商法又包括商事私法和商事公法。商事公法散见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如关于公司企业资本、财务、税费等的规定。狭义的商法专指国内商事私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还进一步分为商事普通法、商事特别法和商事习惯法。商事普通法是调整商事关系一般规则的总称,通常包括商法原则、商主体、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账簿等;商事特别法又称商事部门法,是调整某一范围商事关系的商法规范的总称,如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商事习惯法是指在商事实践中自发形成并经国家认可的,调整商事关系的习惯规则。通常具有非成文性和行业规则性。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北京规则等。
(二)商法的特征
1、商法特征的含义:与邻近的部门法相比,商法的特别征兆、不同之处。
2、商法特征的具体分析:以民法为对比
(1)商法规范对象的营利性。虽然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但民法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一般利益,如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名誉、荣誉,婚姻、收养、继承等。
而商法侧重保护商个人及商法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商主体与商行为都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点。第一,商主体身份之确定、商行为之界定、商事活动之目的、商事立法、司法之原则等均与营利有关;第二,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之构造,如商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商业登记、商业账簿,买卖、代理、仓储、证券、保险、海商等,都必须考虑营利性特征;第三,商法特有的一些原则如商法规则的灵活性、迅捷性,商事合同的形式等无不以营利性为出发点。
(2)商法的自治性。自治性是指商法中多以任意性规范赋予商主体自由行使权力,设定、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特性。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指出:“什么是商法?没有任何领域能比商法更能使人清楚地观察到经济事实是如何转化为法律关系的。只要不与强制法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法律关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这种尊重交易主体自由行使权力、惯例协议优位原则,是美国商法的一大特征。商法的自治性实质上源于商人习惯法,自立、自律、自裁是其基本特色。
(3)商法的协调性。如果说“自治性”是商法传统上的特征,那么“协调性”则是商法发展中的现代特征。协调性,也叫商法的二元性,包括两层意义:一是指现代商法兼有私法和公法特性,是公私法相结合的法;二是指商法中既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也有不少强制性规定,商法是同时采用自由主义和严格强制主义的法。
公、私法的划分源于西方法学传统,查士丁尼早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原则上视民、商法为私法范畴,是大陆法系的普遍观点。的确,商法私法性是相当显著的,其立足点即是调整市民社会中的商事活动,保护商主体的合法利益。但进入20世纪后,公私法的划分已趋动摇,其历史背景是西方国家由不干预到介入私主体的经济生活。从而引发了“法律社会化”、“私法公法化”之动向。表现在商法领域,越来越多地体现了政府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如商业登记、账簿、公司组织形态、章程法定条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等。
与商法兼具公、私法的二元性相对应,商法规范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
的统一。
(4)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由伦理条款和技术条款组成,而任何法律部门都是法技术的构造,所以,所有法律部门都具有技术性。但由于商法以经济效用为主要目的,为维护交易的便捷、公平与安全,其规定更加明显地具有技术性。
(5)商法的国际性。德国学者海曼认为,“商法最初就意味着万民法”。商法的国际性是由商事交易的国际性决定的,商事交易没国界,从而使商法出现趋同性、国际性。表现在:第一,国际社会订立了有关商事活动的大量国际公约,如1910年的《船舶碰撞及海难救助统一公约》、1924年的《共同海损规则》、1930年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46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第二,成立了一些国际商事机构,为商法的国际化作出了巨大贡献。如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仲裁院、世贸组织等。第三,各国商法的内容日益趋同化。如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另外,海法中的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几乎无甚差别。
(6)商法的发展性。商法与民法相比,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民法调整一般商品关系与人身关系。前者具有较大变动性,后者具有较强稳定性。以日本商法典为例,一战后该法典进行了30多次修改,为补充商法典还颁布了30多件单性法规,而日本新宪法自1947以来没有修改,刑法自1908年以来只修改10次,民法修订次数也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