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十条,规定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条文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是一种“第二性”的义务,表现为对行为人的制裁措施。它是各法律部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具体行为规范的重要内容。“徒善不足以自行”,法律中规定法律主体应当怎么作,不应当怎么做,就要相应解决应当做而不做,不应当做而做了怎么制裁的问题。如果法律只有行为规则而不规定违反规则的制裁措施,这样的行为规则是无法推行的。有行为规则,同时又有违反这一规则的制裁措施,才能构成完整的行为规范。同时,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必须与行为规则的规定相适应,规定得不足、不适合、畸轻畸重也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会影响法律的社会效益。这是本章对整个中国人民银行法的重要性所在。本章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对应本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第四十五条对应第二十条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对应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对应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对应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将本章各条与相应各禁止性条文结合起来,是发挥中国人民银行法对有关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的关键所在。
[释义]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为了与刑法有关规定统一,本条对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和表述都作了改造。同时,为了使行政处罚的力度适应当前有效制裁违法行为的需要,本条适当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额度,将原条文中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刑事责任。
伪造人民币是指仿照人民币的形状、特征、色彩制作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机器印刷、石印、影印、手绘等。
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特殊身份要求;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制度,是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在主观方面,以故意为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或出售、运输一定数额以上的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出售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一般都基于故意,不存在因过失的问题,但运输伪造的人民币则有可能有过失的情况,如不知情为他人运输。因而运输伪造的人民币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不知情而运输的,不构成犯罪。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只要符合以上要件就是犯罪行为,就应当依据有关的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二)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与伪造人民币不同,伪造是仿制人民币,而变造人民币是在真币的基础上加以改造,比如把人民币的正、背两面撕开加工后成为两张,把若干张人民币剪开拼凑成比原来更多的张数,或者使用手绘或者其他方法使人民币面额变大等。1951年政务院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变造国家货币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基本类似,在犯罪的客观要件方面,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在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特别注意数额问题。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以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三)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政责任
本条之所以既规定了刑事责任又规定了行政责任,是因为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为并不当然是犯罪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当然要依照本条与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对于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一定要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尚不构成犯罪”要比原条文中的“情节轻微”更准确。所以本条做了这样的修正。这也是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条做同样修正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是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与第四十二条一样,将原条文中的“情节轻微的”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人民币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在危害上虽然比伪造、变造人民币小一些,但也是犯罪行为。伪造、变造人民币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明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是不能流通、不能使用的却去购买,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有购买的犯罪事实,因此也是犯罪行为。所以,本条首先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购买伪造的货币的定罪和量刑问题。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适用有这样的规定:
第一,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购买假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明知是假币面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以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这是刑法上对本条规定的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种犯罪一样,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行为也侵犯了我国独立、统一的货币制度,是对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破坏,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要予以制裁。一般说来,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都是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的问题;但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有故意的情况也有不知情的情形。因此,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才可能构成犯罪。还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还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加以判断,如果情节轻微,则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有些人在领取报酬或者购物找钱时,因误收而持有、使用了少量的伪造货币,他们也是受害者,他们这种持有或使用的行为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p#分页标题#e#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代表国家经济主权,应当得到尊重。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合法使用人民币,保护人民币。以商业或其他目的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是违法行为,要予以制裁。2000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本条规定对行为人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这一系列行政处罚措施,是对以上禁止性规范的必然要求。
第四十五条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印刷、发售代币票券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我国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不允许其他任何票券充任人民币,以代替人民币作为交换与支付手段在市场上流通。对此,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制度》第三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其中,变相人民币是指,某单位签发的以人民币单位标示面值,并在市场流通转让的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由单位签发的“代价券”、“购货券”,在单位以外流通使用,即构成变相人民币。
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只是一时给部分商业企业带来一些效益,但对整个经济生活危害很大。其一这种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各种代币购物券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货币。有些大中城市已出现了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直接影响了人民币的信誉;二是给税收和财务管理带来了混乱。发代币购物券,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逃避税款的征收;有的单位将购买代币购物券款项直接摊入成本费用,违反了财务会计制度,扩大了消费基金的支出。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本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p#分页标题#e#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处罚的对象,应当说这九项行为的行为人主要是金融机构,但不限于金融机构。下面对应予处罚的行为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简单介绍如下:
(一)违反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存款准备金是针对金融机构而言,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如果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特种贷款的使用违反规定,如将特种贷款发放正常项目下的贷款而赚取利息,或者不按照特种贷款应发放的对象而发放特种贷款,这种行为都会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如何处罚,如果将来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依照此规定。如果没有,则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p#分页标题#e#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1.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例如,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停止流通的或者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2000年2月3日,国务院通过了《人民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违反以上规定的,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例如,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违反以上规定的,不管是什么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管理条例》也有同样的规定。
再例如,印制、发售代币票券。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不论什么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中国人民银行都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违反规定同业拆借、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同业拆借仅指金融机构而言,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什么是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行为《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1.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1990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2.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3.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4.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p#分页标题#e#
(五)违反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
1.对金融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本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享有处罚权。按照行政编制,外汇管理机关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编制序列,因此,可以说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罚。这些行为主要有:#p#分页标题#e#
(1)对逃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五)其他逃汇行为。”
(2)对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处罚
(4)对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5)对倒汇行为的处罚
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行为的处罚
(7)对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行为的处罚
(六)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主体即包括金融机构,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
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颁布了《金银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p#分页标题#e#
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
1.国库经收处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1)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2)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6)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代理支库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2)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3)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4)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p#分页标题#e#
(5)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八)金融机构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即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账户并保有足够的支付余额,通过中央银行划拨转账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清算划转系统,是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也是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量占有汇差资金,减少在途资金,分清汇兑资金和信贷资金,保证正常的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机的重要措施。同时对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清算系统后,在提供清算的过程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算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洗钱方便的五项行为规定了刑罚。但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洗钱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法依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本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之一是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监督的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有洗钱行为的,首先应当向司法机关报案;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例如,某人从事走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他将很少的违法所得存入某银行储蓄所,该储蓄所明知其是走私的违法所得仍给其办理了这笔存款业务。经司法机关侦察,认定该储蓄所不构成犯罪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给予其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释义]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违法贷款、担保、动用发行基金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类型。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提供贷款、担保和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纪律处分,是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担保和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两类行为的行为人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发行基金,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也要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违法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法律责任。
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1.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一并追究刑事责任;3.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次修改人民银行法,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
“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通过直接交付实物,也可以通过复印、复制的方式泄露。如果情节不严重,属于一般违反保密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因此,泄露国家秘密罪可分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的;大量泄露国家秘密的;泄露动机特别恶劣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它的不公开性,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道。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获取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其次,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一般说来也不用保护。第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外人(包括内部人员中与该项秘密无关的人员)轻易地就能获取这种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指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三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主要是指基于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取得、知悉商业秘密的途径合法,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取得、知悉的商业秘密。就这三种行为的主体而言,前两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等,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手段是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或者获取后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而第三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与权利人订有商业秘密使用合同的人,或者商业秘密拥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等,违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p#分页标题#e#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从中牟利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3)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泄露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贪污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该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贪污罪:
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3.在行为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对公共财物所具有的管理、支配、调拨、保管等权力。“侵吞”,是指行为人将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采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比如会计、出纳员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等等。
对于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p#分页标题#e#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对贪污罪的处罚,即“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关于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备以下条件的,构成受贿罪:(1)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2)受贿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以公开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索贿是主动索要财物,比一般收受贿赂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该条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是向他人索要贿赂的,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主动送钱送物,受贿人非法收受,同时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为他人办事,进行“权钱交易”。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由于受贿罪在性质上与贪污罪一样,都是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没有再单独规定法定刑,而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处罚,同时鉴于索贿罪主观恶性大,情节较为恶劣,规定了对索贿的予以从重处罚。
三、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0该内容对我有帮助赞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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