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分类

2、任意性规范1、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2、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1、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2、委任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

4、意见考伴随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在数十年来民商事审判的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贯彻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倾向于保护合同效力,对认定合同无效的态度日趋谨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明确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成为考量合同效力的关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热烈讨论。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和典型判例,可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详析如下:

5、【强制性规定分类】首先,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无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首次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层面上,提出了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的观点。奚晓明院长在该次会议中指出:“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

6、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司法态度。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亦规

7、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对此作了详细阐释。王闯法官提出,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区分和效力形成的共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和管理性之区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该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8、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如何区分】其次,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追求的目的不同:不确认违法行为无效不能达到立法目

9、的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在防止法律事实上之行为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前引奚晓明院长讲话与王闯法官意见,也不同程度阐释了这一观点。就具体如何识别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的司法意见。在肯定性识别上,应区分以下两个层次判断。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从立法目的判断,如强

10、制性规定的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从调整对象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当然,采取上述正反两个标准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叶阳法官提出,关于效力性规定的实质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第一,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是对公共利益造成直接、现实性的损害,如果仅仅是间接的、可能的损害,则一般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应当是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果仅为轻微损害则不宜认定为效

11、力性规定;第三,辨识效力性规定还应当综合把握公共利益与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该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

13、。采用肯定性识别标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明确,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等五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

14、,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法经200027号函)中明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即

15、举此例,“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调整对象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9号)中明确,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受理案

16、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当事人“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亦有对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例。这些判例中亦体现了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方法。如(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

17、必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准物权行为是指在对除物权外其他民事权利的产生、消灭和变更的处分行为。主要指债权的转移。因为其不是单纯的物权变动,所以就称为准物权行为。)的无效”。上述认定的核心观点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又如最高院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认定“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

18、,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上述认定的核心观点为,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总结】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区分,在实务界与学术界均渐成共识。但亦有不同观点,认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无实义。有学者提出,“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是一记马后炮,其实质不过是对强制规范对合同影响之判断结果的一种描述,并无能力指导法官的预先判断”,“要真正识别出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是离不开实质的利益衡量方法的。如果舍弃了实质的判定,效力规范抑或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几乎就无法展开。而一旦我们采取了实质的判定标准,效力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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