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李**周**苏**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一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李**、周**、苏*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李**、周**、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廖**、李**、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苏*武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辩称:1、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2、他与其他退休职工采取搭棚、检查进出货物等行动是出于保护国有资产不再流失、维护益麻厂下岗职工权益、阻止生产区内的污染企业生产及反对益麻厂破产改制过程中的腐败问题等正义动机,他不具有犯罪故意;3、他们针对的是一家已经破产、没有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他们的行为没有违法,没有扰乱社会秩序;4、有证据证明一全公司未因他们的行为受到损失,而益麻厂留守处的租金损失与他们的行为无关。

被告人廖**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廖**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2、益麻厂留守处未能保护好破产企业剩余财产、未能督促污染企业益阳**限公司(以下称银**司)停止生产,被告人的行为是在益麻厂留守处未尽其职的情况下,为避免自身权利受到侵犯而实施的自救行为;3、认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群体性闹事事件而非刑事犯罪。

被告人李*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如辩称:1、他在长期反腐维权过程中得到益麻厂职工的信任,支持和配合政府各级领导在维稳和保护国有资产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他不是犯罪分子;2、他从来没有参与搭棚,没有参与对租赁企业货物的检查,职工第一次所搭的棚子是他在市领导讲话后带头拆除的,职工第二次搭棚子前他主张依法维权,并没有参与;3、经留守处领导批准,一全公司的货物均已放行,并未造成损失;4、益麻厂留守处为准备益麻厂资产拍卖,对租赁企业采取停电、停水并强行要求搬出的措施,导致租赁企业不满,其租金损失与职工行为无关。

被告人周*如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周*如从未参与搭棚及堵门的活动,从未进入活动现场,被告人没有犯罪;2、益麻厂职工并非因其诉求未被满足而实施搭棚及堵门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

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智力有障碍,家庭困难,系以获得每天50元的报酬为目的在棚内值守,没有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2006年至2008年实施政策性破产改制,其生产区厂房陆续由益麻厂留守处租赁予益阳**业包装厂(以下称三鑫包装厂)、益阳**限公司(后更名为益阳**限公司,以下称海星公司)、神**雕厂、欧**机修厂、三新画框厂、一全公司、银**司等七家企业。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李*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周*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

一全公司文化衫的照片,证明:他公司承接长沙市**用品商行(以下称路顺商行)特别定制的6800件印花T恤衫未能按时出货被退单,产品积压于仓库,造成损失49640元。

(二)书证

1、廖**、苏**、李**、周*如户籍信息,证明:廖**、苏**、李**、周*如身份情况。

2、益阳市信访局提供的2012年12月以来益麻人员上访记录、2012年11月19日益阳市政府人民来访联合接待室上访登记表、2012年11月12日及2013年8月26日益阳市政府上访记录,证明:周*如、廖**、李**等人就益麻厂职工再就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偿、养老保险、低保、失业保险、大病医保、住房公积金及经济适用房等问题长期上访各级政府。

4、益**保局对益麻厂留守处提交的《关于益麻下岗职工租用印染分厂从事漂染加工业务的报告》的复函复印件、益**保局环境监察文书复印件、益**保局赫山分局《关于对益阳**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银**司为污染企业,曾被责令停止生产。

5、银**司工商行政登记信息、一全公司营业执照、三鑫包装厂营业执照及益麻厂留守处与银**司、三鑫包装厂、欧**、符*全、三新画框厂、海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益麻厂留守处将生产区厂房租赁予银**司、三鑫包装厂、欧**机修厂、一全公司、三新画框厂、海星公司等企业。

7、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银**司诉李**、周*如、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法院认定三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厂的货物存在侵害三被告权益的情况下,以护厂为名,组织原麻纺厂职工采取搭棚、轮流值班的方式阻止原告进出货物,对银**司的物权造成了侵害,同时亦认定银**司直接损失100万元的证据不足。故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判决三被告拆除棚子,排除对银**司正常生产的妨害,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8、银**司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经济损失报告复印件,证明:自2012年9月21日益麻厂职工堵门以来起银**司被迫停产,至2013年4月15日直接经济损失155万元,间接损失超过300万元。

9、益麻厂留守处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厂区内租赁企业欠缴房租追缴困难的说明,证明:2012年9月下旬开始益麻部分职工对厂房进行的封堵,造成生产区内租赁企业货物进出受阻,无法正常生产。因给租赁企业带来经济损失,留守处虽多次催缴仍无法收缴租赁费。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损失租金43万余元。

10、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廖**、周**、苏*武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珠系主动投案。

(三)证人证言

1、符*全2012年9月24日证言,证明:他今天是来报案的。他经营的一全公司租了原益麻厂生产区的一个仓库进行生产。2012年9月21日下午5时,他看见有人在生产区的门口搭了一个棚子。9月22日早上,他去仓库上班发现大门被人锁了,门卫告诉他老职工把大门堵了。因为益阳市黑茶市场订制的衣服和包装袋要急着出货,堵门的老职工又不同意他运出,他只好在9月22日晚上9时许把衣服从围墙丢出去。因为原料运不进来,他公司在9月23日起就停工直到现在。他公司目前仓库里有6800件T恤衫成品要出货,如果2天后还不出货,只能作废,成本接近70000元。因为停工,老客户的订单都不能接,这些损失无法统计。

符*全2013年6月13日证言,证明:一全公司与益麻厂留守处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在2012年7月到期,他租金交到了2012年2月,后来没有续签合同,只与留守处订了口头协议,租金按原来的计算。他本来打算于2012年10月交清租金,但2012年9月就出了堵门一事,生产基本上无法进行,所以一直到现在也没交租金。他欠2012年8月以前的租金2万多,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2万多,但只要麻纺厂疏通大门,保障公司正常生产运输,他就立即缴纳租金。

符*全2013年6月19日证言,证明:2012年9月初,他长沙的朋友邓*顺订了6800件文化衫,其中分北京华*、华*泽、巨龙远洋、哈**四种印花,要在2012年9月22日前交货。文化衫到9月21日下午已全部印刷完毕,但当天大门被堵,职工不让出货,一直到9月25日,大门才暂时开了几天,但那时邓*顺已经不要那批货了。因为文化衫已经印花无法处理,现在还废弃在厂房里。

熊*戟2013年6月13日证言,证明:他开办的三鑫包装厂每年1.2万元租赁了益麻厂厂房,但到现在他欠缴2012年8月以前的租金8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8000元。自大门被堵后,他们租赁企业中有的已经关停,有的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来应缴纳的租金就只好不交,因为堵门的问题一直未解决,他也不打算交。

4、汤某宇2012年9月24日证言,证明:他是来报案的。他经营的神**雕厂2011年4月开始租赁了益麻厂生产区厂房,2012年9月21日至今,因生产区大门被堵,他生产的木雕运不出去,之前商家定制的木雕现在已经不要了。

汤**2014年3月18日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他与益麻厂留守处签订了租赁合同,年租金10000元,2012年4月因益麻厂准备进入拍卖阶段,他与留守处没有续签协议,只口头约定租金与原合同相同。2012年9月21日开始,益麻厂百余名退休职工搭了棚子将生产区大门完全封堵,生产区内企业的货物根本不能出入,封堵了5天后,棚子拆掉了。2012年10月开始大门又被封堵起来,他们进出货物都要经过堵门的人同意,让出货就出货,不让出货就不让出货,对他们的生产造成很大不便,客户到厂里看到这种情况就不跟他做订单了。2013年春节后,由于出货不方便,订单越来越少,他经营不下去,就将神**雕厂关停至今。他欠留守处2012年9月以前的租金约9000元,2012年9月至关停之日的租金约6000元,益麻厂职工堵门使他的企业生产经营不下去,他遭受了重大损失,这些租金他不可能再交了。

6、李*证言,证明:他是三新画框厂的销售主管,他厂于2011年11月租赁了益麻厂生产车间,租赁合同每年签一次,每年租金10000元。2012年9月下旬开始,一些益麻厂退休职工把生产区大门上锁,生产区的租赁企业有7、8家,有的因此停产倒闭,他厂自堵门起已经八、九个月未能恢复正常生产。他们就拒绝缴纳租金,包括2012年8月以前拖欠的,有一年多没有交纳租金了,具体数额以益麻厂留守处的缴费明细账单为准。

7、吴**证言,证明:2012年9月21日后生产区大门被堵,造成他经营的三新画框厂无法生产,货物不能运出去,4笔已经做出货物的业务被退了订单,客户明确表示不会再给他们厂订单,间接损失无法估算。

8、赵**、刘*霞证言,证明:银**司从2007年5月开始租用原益麻厂印染车间及车间内生产设备,与益麻厂留守处签订了合同,年租金24万元,益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接手麻纺厂国有资产后,他们公司于2000年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不变。2012年10月以后,由于益麻厂职工堵门,银**司被迫于2012年10月上旬后停工停产,产品无法运出,直接经济损失达150万余元人民币。他们公司欠缴国有资产管理局2012年8月以前的租金100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160000元,但他们公司被迫停产损失很大,他们认为不能支付租金。

9、周*、周*平证言,证明:他是益麻厂留守处工作人员,负责厂房租赁工作。益麻厂留守处陆续将空置厂房租赁给银**司、三新画框厂、一全公司、神**雕厂、三鑫包装厂、海星公司、欧**机修厂等企业,合同一年一签,租金基本每月交付,有的按季交付,2012年以前基本都能收缴到位,但2012年8月之后便收不到租金了。2012年9月21日开始,麻纺厂退休老职工因各种原因对政府不满,便搭棚子在生产区门口,拦截各企业车辆进出,致使各企业生产不便甚至无法生产,于是2012年8月之后租赁企业开始不同意交纳租金,至今未交纳租金达432033元,这些租金属于国有资产。2012年9月,银**司便被关停,神**雕厂和欧**机修厂也因堵门被迫关停,三新画框厂、一全公司、三鑫包装厂、海星公司现在还在继续生产,但也或多或少受到影响,货物和原材料无法及时进出。

11、郭*证言,证明:益麻厂改制以来,职工多次上访提出大病医保、经适房等六条诉求。2012年9月20日左右,益麻厂张贴了一张市政府对六条诉求的答复,引起了上访职工的不满,于是周*如、廖**、李**、汤**、侯**等人组织了几十个退休职工在益麻厂公会门前开会,商量怎么办,不知道是谁提议在益麻厂生产区大门口搭个棚子,给政府一点压力,让政府来给麻纺厂解决问题,这个提议得到大家一致认同,于是周*如、廖**、李**便开始组织搭棚子事宜。棚子搭起来后,周*如、廖**、李**组织他们开会,说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现在开始货物一律不准出入,然后百余职工将麻纺厂生产区大门完全堵了起来。9月25日,国资委答应他们的诉求会逐条解决,他们才将棚子拆除。2012年10月9日,他听说棚子又搭起来,是李**、廖**在组织,因为棚子刚拆几天又要搭起来,他便不参加了。期间一直是一个叫苏**退休职工坚持守在棚子里,廖**、李**偶尔去查看一下。棚子搭在那里对生产区内的生产企业造成了影响,但银**司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因为它是环保不达标企业,属非法生产,其他企业的损失是因为搭棚子造成的。

12、候某明证言,证明:益麻厂改制以来存在很多问题,职工们有六条诉求,他也跟着职工们不停上访。2012年9月15日,益阳日报上刊登了关于益麻厂资产拍卖的公告,他们认为时机还不成熟,于是周*如、廖**、李*珠和他还有一些职工一起商量过,要怎样阻止政府拍卖资产,他们还到国资委去吵过,但没有得到答复,于是有人提议在生产区大门口搭个棚子来阻止政府拍卖资产。棚子搭起来以后他将搭棚子的情况用他的摄像机拍了下来,摄像资料他全部交给了周*如。后来在政府做工作的情况下,职工们主动将棚子拆掉了。2012年国庆后,李*珠、廖**组织约30人开会,说政府敷衍他们,要他们又把棚子搭起来。这次李*珠和廖**要职工只堵银**司的货,棚子直到最近才拆掉。生产区内有好几家企业在生产,搭个棚子堵在门口不让出货,肯定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

13、周*证言,证明:大约2012年9月份的样子,周*如、廖**、李**等人跟职工们讲市政府关于六条诉求的答复没有解决问题,要大家一起把生产区大门堵了,给市政府施压。到9月21日,她就看见生产区大门搭了个棚子,李**在安排人员在棚子里值班,职工守在门口,不让企业的运货车进出。到9月25日,李**、廖**、周*如等人跟守门值班的职工讲市政府答应解决问题,叫职工们把棚子撤了。到10月9日的样子,廖**、李**、周*如又召集职工讲市政府还没有解决问题,棚子必须搭起来。接着棚子又搭起来,堵在生产区大门至今。这次堵门事件的起因是廖**、周*如、李**等人不满市政府关于六条诉求答复,动员组织职工一起来堵的门,廖**、周*如主要是跟职工开会、做工作,李**负责安排值班等具体工作,另外还有郭**、张**、潘**、苏**等人都比较积极。

14、彭*生证言,证明:职工2012年9月开始益麻厂生产区厂门,是李**和廖**组织的,周*如开始参加了,后来退出了。这对几家租赁企业生产有一定影响,也有一定的损失,但印染车间(银**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15、郭*辉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他听说周*如、廖**、李*珠组织职工在麻纺厂生产区搭了一个棚子,期间,廖**和李*珠找过他,要他帮忙写了几条横幅。

16、陈**、胡**、阳*平证言,证明:政府准备对麻纺厂国有资产进行处置过程中受到部分职工和退休人员阻止,2012年9月开始廖**、李**、彭**、周*如等人组织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厂区大门搭了2个棚子,封堵大门至今已经9个多月。厂区七个租赁企业原材料运不进、产品运不出,无法正常生产,几家企业停工停产,政府的资产处置一直没有进展。

17、余**、高**2012年9月28日证言,证明:2012年9月21日至25日,生产区大门被堵,没有物资能够出入。他看见李**、郭*安排挂横幅、值班等工作,目的是为了给国资委施压,让他们停止拍卖。

18、熊**(益阳**信访科副科长)、庄*(益阳**接访科科长)、郑**(益阳**接访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之后,周*如依然多次上访,其中2012年11月19日,廖**、周*如等人组织约百余职工上访市政府。2013年7月24日,周*如到信访局上访。周*如、廖**上访时都讲如果政府给他们解决诉求后,棚子自然会拆除。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2年10月9日,由于市政府答复职工的要求没有兑现,他和李*珠便提议将棚子再次搭起来,他们的理由是要保卫麻纺厂的财产,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因为有职工跟他们讲由桂林运到生产区租赁企业银**司的一批40万米布是原麻纺厂的布匹,运进了银**司的仓库,所以他们有理由相信银**司在侵吞国有资产。于是他和李*珠便要求棚子里的职工不让银**司的货运出,其他企业的货物可以自由出入。公安机关在厂区张贴了很多恢复麻纺厂生产、生活秩序的通告,要求他们将棚子拆除,但他们没有拆。他还准备了横幅加挂在生产区大门口。他们一直查银**司,不让银**司出货至今,后来在市国资委的协调下,银**司出了几车货,棚子里每天有职工值班,他每天会到棚子里去三次。他和李*珠不让银**司出货的原因包括:第一,市领导答应职工的要求没有兑现;第二,银**司有侵吞国有资产的嫌疑;第三,银**司是污染企业。他们在麻纺厂生产区大门上加了一把锁,认为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可以出货,认为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就不能出货,他们有人在棚子里值班,监督生产区门卫履行门卫制度。

被告人廖**2014年2月20日供述,证明:2012年9月21日起他们将生产区大门堵上后,当时大部分职工讲不准任何货物出入,他提议只查银**司的货,但至9月25日期间其他企业的货也大部分没有出入。2012年10月9日开始,李*珠又组织职工将棚子搭了起来,搭棚子的时候他不在,但后来他参与了。

3、被告人周*如2013年9月14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7日供述,证明:益麻厂2008年开始改制,存在一系列问题,有职工开始不断上访各级政府。2011年市国资委安排人员任麻纺厂留守处负责人,他对负责人的作法不认同,所以从2011年开始也参与上访。他们的主要诉求有职工再就业、养老保险保、失业保险金、大病医保、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益麻厂资产流失等问题,他们提出的所有诉求没有解决一条。后来他便和廖**、李**、侯**等人经常组织职工集访市政府,由于他们几个人上访积极,在职工中形成了他们几个人的领导地位,以至于麻纺厂涉及到职工的任何问题,他们几个都成了领导人、组织者。

(五)鉴定意见

2013年9月22日益赫价认鉴(2013)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一全公司积压的T恤衫6800件,价格7.3元每件,价值49640元。

(六)视听资料

现场视频,证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5日益麻厂生产区门口搭棚子、挂横幅、封堵大门的情况,参与人数众多,且有人组织喊话、登记等。

被告人廖**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书证三组:

1、益麻厂留守处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要求生产区租赁户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撤离的通知及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要求生产区租赁户于2013年9月1日前全部撤离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在挂横幅、搭棚子期间生产区租赁户并没有承租,留守处没有租金损失。

2、益麻厂留守处的财产物资出门查验记录复印件,证明:一全公司在9月22日、9月26日均有出货记录,可知其出入货物未受阻碍,未因职工行为造成损失。

3、一全公司的老板符*全出具的说明,证明:一全公司在职工堵门期间未受损失。

被告人廖**、被告人李**、被告人周*如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持异议。

被告人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证人郭*、周*、彭**、郭*辉、候**、陈**、胡**、阳*平的证言,上述证人对租赁企业遭受损失的表述均为主观推测,不具备客观真实性;2、证人周*、周*平、余**、高**的证言,上述证人系益麻厂留守处工作人员,因留守处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3、证人邓某顺的证言,不能达到公诉机关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一全公司的损失不存在;4、证人熊**、庄*、郑**的证言,内容只涉及被告人的上访情况,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5、书证益阳市信访局上访记录、益阳市政府上访记录,内容体现被告人上访情况,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6、书证留守处追缴租金说明,因留守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说明系自证其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7、书证一全公司与路顺商行的订购合同,合同字迹有涂改痕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8、鉴定意见,鉴定方没有对鉴定对象进行实物查验,程序不规范,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被告人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珠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说明、政府各部门对上访问题的答复文件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

被告人周*如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汤某安、郭*、周*、彭**、郭*辉、候**、陈**、胡**、阳*平、熊**、庄*、郑**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关于职工搭棚堵门的动机系迫使政府解决其诉求的表述均不真实。被告人周*如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二)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2、财产物资出门查验记录复印件,仅能够证明一全公司于9月22日运出货物茶叶袋200个、T恤60件,无法证明一全公司6800件T恤衫同样正常出货,相反从证据内容上看,自9月22日至25日,留守处并无一全公司的其他出货记录。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符*全出具的说明,由符*全本人在2014年2月18日的证言中予以推翻,符*全表示该说明系被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廖**、李**、周**、苏**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问题。

被告人廖**、李**、周*如共计十一次的供述及汤某安、郭*、周*、彭**、郭*辉、候**等益麻厂职工的证人证言均一致证明:被告人廖**、李**、周*如策划组织百余益麻厂职工搭设工棚封堵生产区大门,行动的起因,是不满市政府对益麻厂职工上访问题所作的答复,同时不满市政府在未保障职工权益的情况下着手将益麻厂资产拍卖;行动的目的,是以此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政府解决职工的上访诉求。被告人苏*武则明确供述:他明知其他被告人组织实施的是干扰企业生产活动的行为,依然积极响应、卖力参与。证明被告人意图通过扰乱活动向政府施压以实现其诉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如的辩护人、被告人苏*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廖**、李**、周**、苏**行为的违法性问题。

益麻厂职工擅自封堵生产区大门、长期对进出货物进行强制盘查,严重干扰了益麻厂留守处对生产区工作环境的维护及生产区内各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了政府施政计划的顺利进行,是一种明显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一行为导致了严重损失的产生,因此达到了刑事犯罪的标准,作为起组织策划作用的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者,四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租赁企业银**司虽然确系一家污染企业,但职工维权必须也只能通过正当的途径来实现,任何人都无权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扰乱公共秩序为代价来换取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四被告人以聚众的方式妨害了多家无辜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的是保护国有资产、反对污染企业的正义行为及自救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廖**、李**、周**、苏**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

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三个部分的损害结果:其一,书面订货合同、合同当事人符*全及邓**的证言、积压产品T恤衫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全面证实了一全公司价值49640元的货物损失。其二,符*全、邓**、熊**、汤**、唐**、李*、吴**、赵**、刘**、周*、周*平的证言,直接证明了所有租赁企业均出现客户减少、产品积压等问题,部分企业停工停产,甚至被迫关停。其三,各租赁企业负责人的证言中提供了各自企业拖欠未缴的租金数额,此系一种于己不利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以租赁企业自认拒缴的租金数额为计算依据,结合租赁合同及留守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益麻厂留守处至少397000元的租金损失。上述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损害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廖**、李**、周**、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从证据分析:符*全、熊**、汤**2012年9月24日的证言,其内容实为三位业主在生产区大门被堵第四天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三人直接指控了堵门行为对自己造成的侵害;(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认定了被告人廖**、李**、周*如对租赁企业生产经营的妨碍;符*全、熊**、汤**、唐**、李*、吴**、赵**、刘**等租赁企业负责人在其证言中,均明确表示各自企业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即为部分益麻厂职工对运输通道的长期封堵,他们亦因此拒绝向留守处缴纳租金。故被告人廖**、周*如认为租赁企业及留守处的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

被告人李*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珠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积极响应、行动卖力,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听从其他被告人的安排在工棚内值守,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的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如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苏*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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