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的律师意见书
尊敬的
上海市上海某区人民法院
执行局
承办执行员: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受蔡某某及监护人徐某某的委托,指派覃向都律师,担任贵院受理的“(2010)浦执字第***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蔡某某),被申请执行人为(李某某)的婚姻.财产分割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委托代理人。遵照律师勤勉竞业和诚实信用的执业要求,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一、贵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
依据贵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6号”生效判决,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上所规定之给付义务;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立案,2010年12月07日贵院做出“(2010)浦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查封、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李某某人民币621,267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上述欠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直至2011年01月27日,经本代理人到贵院执行局了解此案执行进展情况后,方知执行员已对被执行人位于“上海某区杨高南路****室”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事后,申请执行人数十次到贵院执行局了解情况,皆未果。
本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六条第三款:“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第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第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第十一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据此,本案应当在2011年03月19日执行完毕,但本案至今未结,已大大超出法定执行期限;
二、贵院应当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进一步说,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之拒不执行法院判
决、裁定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罪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本案中,根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某某具有执行判决之义务,符合本罪主体要求。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明知该判决已生效,而绞尽脑汁不想执行该判决,首先,该生效判决已旷日持久,被申请执行人也应有所收入,其丈夫收入可供家庭基本支出,被执行人应从自己收入中取出部分用以履行判决书之义务;而且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上海某区杨高南路****室处房产,申请执行人拥有的房产份额已经归被执行人所有,被申请执行人拥有该房产大部分财产份额;然而,在法院欲对该房产实行拍卖时,其作为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尽可能保住该房不被执行,从而使判决书内容得不到实行;众所周知,其在该房产拥有大部分份额,据评估机构对该房产价值的评估,法院也只是执行其中一部分,其作为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协调内部份额分配却极力阻挠法院执行;可见,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是何等恶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