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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4山东
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者承诺人。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程序。
要约的性质,是一种与承诺结合后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定义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一条【合同订立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法律特征
(一)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所谓“表示”,是指将此种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不同于事实行为,是因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意思表示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行为人可以依据自己的主观意志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并能够依法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了民法特殊的调整方法。
(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不经过要约的阶段,合同无法成立。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要约的内容。
(三)要约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尽管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但其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一方面,要约必须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产生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即成立合同),而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要约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由于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且具有法律意义,并能产生法律后果,所以违反有效的要约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要约来说,其内容只是表达了要约人一方要求订立合同的意思,合同是否能够成立、要约的条件能否被受要约人接受,均有待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如果没有承诺,则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合同无法成立,要约就不能产生要约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有效条件
(一)要约是由特定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发出要约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唤起相对人的承诺,并据此订立合同。因此,要约人应当是特定的主体。例如,对订立买卖合同来说,其既可以是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但必须是准备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事实行为,其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经受要约人承诺后,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二)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成立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72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在判断要约人是否具有订约意图时,应当考虑要约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他情况来确定要约人是否已经决定订立合同。“决定订约”意味着要约人并不是“准备”和“正在考虑”订约,而是已经决定订约。正是因为要约具有订约的意图,所以,一经对方承诺,合同即可成立。
(三)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具体来说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要约是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就使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所以,如果要约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那么承诺人难以作出承诺,或者即便作出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由于要约旨在缔结具有特定内容的合同,因而要约本身必须确定或者能够确定,从而使要约一经受要约人的承诺就可使合同成立。二是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所谓“确定”,一方面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从而使受要约人能够理解要约的真实含义,而不能含混不清,否则受要约人将无法承诺;另一方面是指要约在内容上必须是最终的、无保留的,如果要约人对要约保留了一定的条件,则受要约人将无法作出承诺。在此情形下,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并不是真正的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内容越具体和确定,越有利于受要约人迅速作出承诺。
常见问题
要约邀请的概念和特点
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要约邀请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要约邀请是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不是像要约那样由一方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第三,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的,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在合同订立中,区分要约邀请和要约,关系到合同的成立问题。如果是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接受要约、作出承诺,则合同关系成立。但如果一方发出的是要约邀请,则即便对方同意,也无法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再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的规定和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要约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定司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几种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1.拍卖公告
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报价最高者与其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拍卖表示,是指拍卖人刊登或发出拍卖公告,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物予以宣传和介绍。对拍卖表示,各国合同法一般认为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在该表示中并不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是未包括价格条款。拍卖公告是拍卖的发起阶段,其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
2.招标公告
招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等阶段。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投标,是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定标,是指招标人在开标、评标后从各投标人中选出条件最佳者。招标行为都要发出公告。根据《民法典》第473条的规定,此种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因为招标人实施招标行为是订约前的预备行为,其目的在于引诱更多的相对人提出要约,从而使招标人能够从更多的投标人中寻取条件最佳者并与其订立合同;而投标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布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要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所以投标在性质上为要约。而定标意味着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要约予以承诺。
3.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在法定的日期和证券监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以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招股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招股说明书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等。招股说明书通过向投资者提供股票发行人各方面的信息,来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发出购买股票的要约,但其本身并不是发行人向广大投资者所发出的要约,而只是一种要约邀请。
4.债券募集办法
5.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招募说明书又称为公开说明书,是指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的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介绍基金各项详细内容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是面向投资者的,以使广大投资者了解基金详情,并帮助其作出是否投资该基金决策为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3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风险警示内容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企业发布基金招募说明书邀请投资者购买其基金,只是向公众发出了购买基金的邀请,有购买意愿的投资者在向企业发出购买基金的请求后,企业作出同意投资者购买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因此,企业发布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构成要约。
7.寄送的价目表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在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所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是指当事人以对话以外的形式发出意思表示。例如,采用邮件、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
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的生效
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要约,其生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此时,该要约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由此可知,在数据电文进入系统以后,尽管收件人尚未阅读,也认为是收到了电文。这就是说,只要要约的内容进入了收件人的系统,即使没有为收件人所实际检索、阅读,也视为到达。二是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则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要约的存续期限
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法律允许要约人在要约到达之前撤回要约。但是,在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的内容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2.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此种拘束力又称为承诺适格,是指在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作出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必须根据要约规定的期限、方式等作出承诺,否则,不构成有效的承诺。
要约的撤回
根据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要约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的效力。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由于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作出的,因而在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141条是对意思表示撤回规则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否则不产生撤回意思表示的效力。由于要约属于意思表示,因此要约的撤回需要遵循意思表示撤回的一般规则。
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法律允许要约撤销的理由在于:一方面,从理论上看,要约乃是要约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像合同那样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要约人撤回或者撤销,而不能以合同的拘束力确定要约的效力。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如果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可能赋予受要约人过分的特权,从而不利于保护要约人。因为要约达到后,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可能会发生各种情事,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缺陷和错误、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等,促使要约人撤销其要约。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于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有必要的。
撤销要约与撤回要约都旨在使要约作废,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表现在: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而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如因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
不可撤销的要约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依据《民法典》第478条的规定,要约失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要约被拒绝。二是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是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限制、更改或扩张的,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但从鼓励交易出发,可以将其视为向要约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在要约失效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资格,其发出同意接受要约的表示只能被视为向要约人发出新的要约。因此,判断要约是否失效,对于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十分重要。
合同与协议的区别及法律效力
2022-04-1717:18:35
专业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就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合同与协议之间的关系是包含的关系。合同等于协议,协议的范围大于合同。但是在法律上,一般来说,都会使用合同这个正式的名称。二者都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在法律效力上,二者也不需要作出特别的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商业活动都会使用“合同”这一名称,因为这样更加规范化。至于身份关系,比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以及监护关系,许多当事人又会使用“协议”这一名称。因此,在民事往来活动中,更建议当事人使用合同这一名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合同定义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