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宣传和法制宣传区别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治宣传和法制宣传区别,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企业;普法教育;思考

一、创新工作形式,努力提高普法教育的针对性

(二)突出日常宣传,实现普法教育的长效化。进行日常化普法,要注重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说教与熏陶相结合,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寓教于乐,使普法教育受到职工实实在在的欢迎和喜爱。要注重吸收节日等集中式普法宣传好的做法和形式,对之进行固定延续,形成持色品牌。突出法治实践,实现普法教育的服务化。法制宣传教育最终的目的是运用法律、参与社会法治实践。一次良好的法治实践本身就是最好的法制宣传教育,且效果远远胜过百次空洞的说教。

二、创新工作内容,切实增强普法教育的渗透性

在企业普法的内容上,要突出文化建设、突出时代精神、突出民主发展。遵循和把握法治的运行规律,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善抓机遇,乘势而上,切实增强普法教育的效果,确保其影响力和长期效应。

(一)突出社会时代特色。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普法工作必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紧跟形势,教育内容必须具有时代性。普法教育要服务于企业生产经营中心工作。要把维护企业和谐、促进公平正义的法律法规作为宣传的重要内容,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办事,为企业发展积极营造良好的环境。普法教育要围绕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工作。企业改革发展进程加快,职工思想活跃、观念多元化,职工与企业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各种利益碰撞加剧,因此要积极引导职工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权,依法解决各钟矛盾和纠纷。

三、创新工作机制,不断增强普法教育的实效性

普法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面广量大,必须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作为保障,要建立组织保障、评估考核、目标管理等制度,不断整合企业资源,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优势互补、有序运行的普法工作联动、协动和互动机制,构筑共同行动的“大普法”格局。

(一)强化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互动。职工群众是企业法治的主体,是实现法治最深厚的基础。因此,推动企业的法治进程必须要有广大职工的参与。要通过普法,动员职工参与法治的进程,让广大职工从被管理者,成为法治建设的主动参与者和实践者,成为推动法治进程的强大动力。

(二)强化横向单位之间的联动。企业各基层单位是普法教育的重要实施主体,其法制宣传教育的能力和水平的高低、强弱直接影响或制约整体的普法工作水平。一般来说,法制宣传办事机构发挥组织、协调、督促、检查作用的过程,很大程度上就是充分调动各单位加强普法教育工作以推动宏观法治进程的过程。强化纵向上下之间的协动。总之要做到下有作为、上有支持,上有号召、下有行动。使企业普法工作形成上下呼应、整体共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结束语: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依法经营和诚信守法。开展企业普法,把普法教育融入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企业生产经营健康运行发展的法律保障。因此,如何进一步创新企业普法工作思路,使企业发展与法治建设协调共进,是值得我们研究的一个课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第三运输总公司

参考文献:

[1]刘道龙.新形势下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思考与建议[J].中国司法,2009,(02).

[2]田玉言.普法价值取向与法治文化建设[J].中国司法,2009,(04).

一、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开展形式丰富的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

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是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文化部、卫生部、司法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协、、全国妇联等9部门为认真贯彻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重要指示而开展的一项重要活动。我局法律服务工作由于涉及部门多,职能分散,仅业务工作就涉及律师、公证、法制宣传、法律援助和基层法律服务,因此只有在各业务处室职责到位、协调一致、团结协作才能有效的发挥职能作用,将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带入新的发展领域。

(一)夯实基础,规范基层司法所建设

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的最基层组织,作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线”,其对社区法制建设的意义不言而喻,为此,我们一直把司法所建设当作一项基层基础工作长抓不懈。

自20*年底司法所正式“立户列编”至今,我市司法所建设已初具规模。根据“一办三局”文件精神,我市于20*年起开展了大规模的建所工作,于当年7月底前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建所任务,共建司法所3*个,建所率达到95%。20*年6月,市局和有关区县积极协调,在全市的312个乡镇(街道)全部建立起了司法所,实现了百分之百建所的工作目标,使司法所的工作范围覆盖全市,充分保证了社区百姓对法律服务、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等工作的需求。

(二)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普法覆盖面

(三)建立基层工作站,扩展法律援助工作范围

我们在市区两级建立法律援助中心,街道(乡镇)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宣传法律援助,受理初步审查。20*年1—3季度,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群众来电、来信、来访咨询96147人次,比去年同期7*66人次增长了36。8%;承办法律援助案件2979件,比去年同期1999件增长了49%。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556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1422件、行政法律援助案件1件。从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主体看,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398件,法律服务工作者(含司法助理员)办理211件,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119件,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办理251件。为生活条件困难,处于社会低保线的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四)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为基层百姓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我市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始终坚持立足基层、贴近群众的宗旨,在促进首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加强基层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首都社会稳定,满足基层社会和广大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的服务基本履盖了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为农村群众和城市居民处理简单、小额的法律事务提供了一种就近便利寻求法律服务的渠道,其业务总量和服务受众面逐年增长,与律师业、公证业初步形成一种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格局。

2、由于它贴近群众,服务便捷,且收费低廉,在便利满足城乡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获取法律服务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成为弥补我国法律援助不发达的重要举措。

3、它自创立以来,就在协助基层政权组织推进依法治理、基层、开展法制宣传、整治热点问题、开展社区法律服务等方面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乡镇司法所的得力助手。

统计数字表明:仅20*年上半年,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2771家,其中为基层政府担任法律顾问153家,为村居委委担任法律顾问1437家,为各类企业担任法律顾问605家,诉讼事务2721件,非诉讼事务627件,调解各类纠纷1650件,法律文书5972件,解答法律咨询3*00件,参与司法行政工作546件,为特殊群体提供服务4105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2227次,为残疾人提供服务506次,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1372次)。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虽然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在提高社区居民生活质量、推进社会全面进步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近两年来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在发展模式和管理方面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无论在郊区还是城区,基层法律服务普遍存在着组织形式、管理体制不统一不规范,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业务范围宽泛且存在游离基层的倾向,内外部发展环境亟待改善等问题。随着社会体制的变革,社区居民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生活质量、相互关系都在发生新的变化。基层百姓的法律服务需求也呈现出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和新的发展趋势。现在的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二是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性不够明确。随着改革开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同律师制度一样,一方面成为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独立的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运行,另一方面,基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所特有的任务、体制和发展水平,它与实行市场机制的各类中介组织乃至同律师机构都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定性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基层法律服务在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四是对“进社区”工作认识不统一,专业人才不足。加强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是保证社会稳定、依法治市、依法治区的基础,是现代化城市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改革与建设的先决条件。但目前,法律服务进社区并没有完全得到各级领导及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造成地区发展不平衡,使我们在推进工作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阻力,部分地区的进社区工作过于形式化;目前,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在基层基本上是由司法所承担,其服务人口数为1比1万,这在根本上造成了供需双方比例的严重失调,而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了自身的生存,也不可能把工作重心长期放在社区。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制约着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而且对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和管理体制也造成一定冲击和负面影响。

三、法律服务进社区的几点设想

近年来的实践证明,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在公益性社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辅助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等多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其今后的发展道路上我们还要进一步的规范运作体制、加强制度建设。而且根据这项活动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发展的要求,我认为,在今后一个时期应当坚持基层法律服务立足基层、贴近群众的特点,根据城乡不同特点对郊区和城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加以政策区别、分类指导,调整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科学界定和理顺基层法律服务服务在整个法律服务体系和基层法治工作中的地位及其与律师业、公证业等关系,从大局出发,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与律师、公证、法律援助队伍一起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完整、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体系。

(二)制定司法所发展三年规划,夯实工作基础。为了更好地推进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我局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制定了司法所发展三年规划,立争在三年内把司法所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设施建设等方面都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同时要全面理顺管理体制,把双管制全面引向垂直管理,使其与现行的法治建设相适应,与现有的工作职能相配套。目的就是要通过司法所自身的规范化建设夯实工作基础,增强自身的业务承载能力,尽可能地消化社区涉法问题。

(三)从深化法律服务、扩大法制宣传入手,提高社区成员的法律素质。要进一步推进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就要充分利用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在各社区的组织网络、资源网络、信息网络,采取方便快捷、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和现代网络传播手段在社区进行宣传教育,通过普及法律常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形成法治理念和意识。

在此背景下,本文以BTV-3午间时段《法治进行时》为例,剖析该栏目在娱乐大潮中如何坚守法制节目的严肃性,同时又能保持高收视率;剖析栏目在探索电视法制节目新闻化发展进程中贡献的积极力量,以期能对其他类节目的发展有所借鉴。

关键词:法制新闻娱乐化新闻化法治进行时

一、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的兴起

中国电视法制节目的出现、发展和繁荣与中国社会的法治进程紧密相连。电视法制节目最初是随着改革开放、社会发展和思想解放的潮流应运而生。

二、《法治进行时》的诞生与改革

《法治进行时》栏目于1999年12月27日开播,最初是15分钟的节目,每周一、三、五首播,二、四、六重播,节目播出后收视率稳步上升,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010年,BTV科教频道以“点亮智慧人生”作为整个频道的核心理念,集合法治、科教、健康、人文栏目,汇集最尖端的科学技术和最先进的文明成果,并成功打造了以《法治进行时》为依托的午间法治时段。

三、栏目的特点总结

为保持栏目的生机和活力,《法治进行时》经历多次改版,但在每一阶段,它始终秉承栏目风格,成为受众认可度极高的大品牌。撒贝宁说“《法治进行时》的魅力在于它的真实、速度、动态和自始至终的亲和力,这样的元素组合让《法治进行时》在法治的概念和媒体的传播之间建立起了一种令人满意的和谐关系。”2这段话也让我们看到了《法治进行时》的一些特点。

栏目的第三个特点是有述有评,在每条新闻案件之后,主持人都会对案件加以点评,或是提示,或是法理阐释,这也与一般的法制新闻资讯节目相区别。

以2011年11月4号的节目为例,在第一条消息中,栏目以民警提示的形式向公众告知了假冒伪劣洗浴产品的危害,在这条消息之后,主持人点评中指出,“进货不能只看价格,不问质量,否则,这些洗浴中心就会成为假货的集散地;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连消费者的身心健康都得不到保证,这样的买卖又怎么能做大、做强呢?”同时,由于洗浴用品关系到百姓的日常生活,为避免引起公众恐慌,主持人在对这个问题简要点评之后,告诉公众目前这些假冒伪劣商品并未进入超市,在那里可放心购买,以此打消公众的疑虑。这样,节目不仅对不法事件进行了曝光,而且更重要的是做到了“帮忙不添乱”,这也是节目能够长期得到公安部门支持的原因之一。这种内容报道加主持人点评的形式已经成为《法治进行时》节目的一大特色。

四、纵横对比独具匠心

首先对《法治进行时》与其他频道同类节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法治进行时》与中央电视台《法治在线》栏目有异曲同工之处,两档栏目都在进行着电视法制节目的新闻化探索,尽量向受众报道“第一现场”,――即用镜头说话,尽可能少地进行人为的干预和引导。这类节目的魅力不在于对案件曲折离奇的解读,而在报道的过程本身。“叙述者用一种与观看者同步的叙事方法,提供一种限制性信息流动,增加了节目现场的紧张感、开放性,同时也强化了观众的参与感、现场感。许多节目都创造了一种‘直播’的感觉,让观众在进行状态中获得对案件的动态认知。这种叙事形态,在一定程度上说,强化了节目的‘可视性’,也刺激了观众的参与性。”4

与《法治在线》不同的是,《法治进行时》在坚持“内容为王”、保持栏目纪实性与接近性、增强新闻性的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会在其衍生栏目《大家说法》中进行深度剖析和提出警示,作为对《法治进行时》报道内容的补充。另外,由于资源调度能力的差异,《法治进行时》不可能像《法治在线》一样报道全国各地的法制信息,而是立足于本土新闻优势,打造地方电视法制节目品牌,并获得了极大的成功。

《现场说法》是一档演员表演的栏目剧。节目取材于真实事件,运用法律的视角,通过演员的表演,采用短剧加律师点评的方式,讲述真实发生的法治事件,解析事件中的法律要点。5

《大家说法》是从《法治进行时》节目衍生出来的一档法治新闻专题栏目,旨在对法治事件进行深度刨析和提出警示,是对《法治进行时》报道内容的补充。在《大家说法》栏目中,我们将用纪实的手法跟踪当事人亲历法治事件的过程,把观众带进当事人最生活化的状态当中,从而达到栏目普法、守法、用法和参与法律构建的目的。6

从上述三档栏目的对比可以发现,BTV科教频道在打造电视法制节目整体化运作中的独具匠心。三档节目在内容上相互依托,形式上却各取所长,分别从法治资讯类、法制专题类和法制栏目剧方面入手并获得成功――三档栏目在BTV的收视率一直稳居前列。

五、栏目成功的要素分析

除了定位的明确和科教频道提供的良好平台,《法治进行时》的最大优势是拥有独家资源。在2006年的中国电视栏目创新论坛上,副制片人王勇发表主题演讲,指出:“《法制进行时》是不可复制的,不可复制的是资源,而不是形式。”7长期保持与政法部门特别是警方的深度合作,这就是独家优势。

在电视法制节目同质化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一些法制节目过度依赖对“三俗”(低俗、庸俗、媚俗)和“三色”(黄情、红色血腥、灰色变态)的报道,不断以喧嚣刺激受众眼球,甚至采用黄色小报的风格来报道严肃的法制事件。这与《法治进行时》所追求的品质格格不入。徐滔在回答网友反映的“法制节目越来越悬疑,但却说不出到底是怎么回事”这类问题时,说“法制节目的发展应该是越来越健康、越来越良性。最开始大家追求感官的刺激等等,但是久而久之,你会发现你不愿意天天看到这样的镜头和场景,谁都渴望阳光和温暖,于是现在全国的法制栏目越来越多样化。我觉得现在在全国的法制节目里,法制的含量越来越高。”9

这表明了《法治进行时》的立场: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坚持负面案件正面做,以避恶扬善为目的,不猎奇、不血腥。对于民事纠纷,则立足于客观报道、促进矛盾和纠纷的解决。记者在整个报道过程中只是以第三人的角度客观介绍案件的来龙去脉,而在内容之后,主持人的点评也只是为避免日后出现类似的纠纷而做出的善意提示,与案情本身无关,这也体现了《法治进行时》栏目在新闻化探索中对客观性的坚持。

但是正如徐滔所说,中国的电视法制节目摆脱泛娱乐化倾向,提高法制含量是必然趋势,真正成为推动正处在艰难转型时期的中国进入法治社会的一种媒介力量。

参考文献:

[1]游洁,郑蔚.电视法制节目新论[J].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

[2]中国广播电视学会电视法制节目委员会编.见证中国法治进程2[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徐滔.徐滔进行时[M].文化艺术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

[4]李良荣等.当代西方新闻媒体[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注释:

1尹鸿《“第一现场”:法制电视节目的新闻化探索――以中央电视台为例》,载《现代传播》2008年第3期

3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主编国培源――《电视法制节目的选题策划》

4尹鸿《“第一现场”:法制电视节目的新闻化探索――以中央电视台为例》,载《现代传播》2008年第3期

7王勇《栏目的制作和创新》,2006年的中国电视栏目创新论坛主题演讲

一、新世纪初期的我国高校法律教育

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培养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将“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自觉维护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正确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民利,自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知法、守法、用法,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作为德育目标的具体要求。宪法修正案郑重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些都为加强我国高校法律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奠定了重要的政策理论基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深,我国必将更加紧密地参与全球经济、政治、文化格局的关系重构,这对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新世纪初期以来,各高校为社会建设输送了大量人才,但是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法律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相断裂的状况,影响了高等教育的实际效果。法律教育尚未深入到法律的道德层面,法律所蕴涵的道德价值尚未沁入主体的内心世界,引导大学生从价值观上给予法治以道德的理解、认同和支持仍是艰巨的任务。

二是法律教育功能发挥欠缺。校园文化对丰富学生素质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各高校非常注重发挥其育人功能。但在加强学生人文和科学素质教育的同时,却忽视了通过各类活动开展法律教育,弱化了法律文化在学生素质培养中的潜在功能。

三是法律教学弊端比较明显。目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内容包含了各类部门法和程序法,教材容量过大,教学课时不足,理论与实践脱节。教师简单罗列要点,无暇结合实例深入剖析;学生质疑精神不足,无法形成合理的法律知识结构;学校考核方式单一,缺少法律实务科目训练。因此,高校法律教育要着重培育学生优良的法律品格,让法律教育成为其内在需要。只有满足主体的内心需求,教育的目标才能达成。

二、高校法律教育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作用

(一)通过法律教育提高学生道德水准

德治与法治密不可分,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心灵,法律教育重在规范人的行为。提升大学生的品格与品质,应从思想和行为两方面塑造,通过法律教育提高其思想道德水平。俞吾金教授认为,“必须在造就法权人格的同时造就道德实践主体,才能保持文化精神在生态上的平衡。”[2]我国宪法、高等教育法等包含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的要求,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衔接。如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大学生就要自觉养成孝敬父母、尊敬师长的良好道德习惯。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本着真诚协作的态度履行合同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道德调节与法律调节有机联结,体现了社会责任,理应成为大学生人生观中高尚的道德品质。

(二)通过法律教育激发学生爱国情怀

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以热爱祖国为荣,增强民族自豪感,做忠实的爱国主义者和执着的公民社会主人,这是对当代大学生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有保守国家秘密和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等。通过法律教育,弘扬宪法精神,使学生真正理解爱国主义的精髓。爱国主义体现了主体对国家的情感、对民族的责任、对社会的义务,人们通过身体力行将爱国主义精神在现实生活中展现出来。高校通过组织学生观摩司法活动、开展法律服务、研讨法律规章,使他们了解我国的制度体系和国家结构,从而激发学生的爱国情怀、学习动力和追求幸福生活的热情。

(三)通过法律教育引导学生价值追求

法律价值是法律的灵魂和存在根基,是法律得以充满生机活力的精神源泉。法律的一般目的价值包括正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权利、安全等,法律的最高目的价值是人的全面发展。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的诞生是对人的自由的充分肯定,它使每个人都享有充分的自由发展权利,而法律则是这种权利享有的保障,同时也是对人的自由发展的一种制约。[3](P406-408)法律教育要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发挥好作用,必须在日常教学中强化价值取向的引导,使学生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过程中崇尚公平与正义、追求秩序与效率、向往平等与自由、维护权利与安全,进而影响社会整体的理念追求。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法律价值的追求是其自觉守法的内在动力,这对学生的全面发展、对高校的和谐稳定、对法治社会的构建都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通过法律教育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在格劳秀斯看来,权利是人所固有的道德品质。有法学家认为,权利是具有正当性根据的主体的利益以及为实现、支配、维护这些利益的保障手段。它包括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两大类型,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使法律权利成为实有权利。[4](P80)由于法律素养的欠缺,有不少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时,却不懂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有的甚至误用“对等侵害”的手段来回应,造成不少悲剧。教育学生正确处理纠纷、依法维权,关键是培养其法律精神,增强其法制观念。法律教育实践性强,可以通过现实案例剖析当事人的行为和观点,以护法用法的正面事例感染学生,以违法弃法的反面案例警示学生,使其加深对法律的信仰。

(五)通过法律教育丰富学生综合素养

法律是培养和传播社会主义道德的工具,它把道德的基本原则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道德的生成和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律环境,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保护合法行为,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发挥道德教化的作用。大学生社会阅历浅、可塑性强,容易受社会环境的影响。高校扩招后,毕业生就业难问题从侧面反映出学生综合素质有待提高,因为经济社会结构转型对人才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苏力教授认为“21世纪初对法律人才的要求就不仅必须具有一般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其他一些专业领域知识的基本了解。”通过法律教育,使学生在知识、技能、态度等方面得到全面培养,其自然禀赋得以均衡发挥,文化视野变得宽敞明亮,能够作出正确的道德判断,综合素质和竞争能力明显提升。

三、加强法律教育提升思想政治教育水平的举措

(一)坚持法律教育观

法哲学认为,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法律教育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领域要有出色作为,就必须坚持法学理论的基本立场。马克思指出,科学的方法应该是从事物本身来探索、研究,这是因为在生动的思想世界的具体表现方面,例如,在法、国家、自然界、全部哲学方面……我们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研究对象本身,决不应该任意分割它们。[5](P10-11)我们应从法律教育自身发展出发,分析其特质、规律和运动方式。高校法律教育承担的责任,不仅在于推动法学研究,更在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人才。高校编撰法律教材要以法哲学观点为主线,遴选法学教师要注重其政治立场和政治素质,在教学活动中注意引导学生认识法哲学与其他法学观点的区别,用法学理论武装学生头脑并指导具体实践。

(二)树立现代法律教育思想观念

切实转变法律教育观念,始终确立以学生为中心的理念,把尊重学生、关心学生、教育学生贯穿于法律教育全过程,努力培育具备较高法律素质的社会公民。要着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强化其权利义务意识,引导他们尊崇法律、信仰法律、守护法律,增强对法律条文和法律价值的理解,将法理论述化为精神追求。有学者研究表明,在推进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国居民的法律权威意识和法律合理性意识都呈现出显著增强的趋势。[6]我们在梳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理念时,应结合学生个性特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把法律精神融入其中,促进法治与德治的协调发展,培养他们自由、平等、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充分挖掘学生的潜力,鼓励学生开展法律实践,使其能够深刻理解法律的本质作用和社会价值,自觉运用法律来规范行为,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益。

(三)深化高校法律教育课程改革

法律教育是认同、接受、消化规范的教育,要增强教育效果,必须改革其课程。首先,优化法律教学内容。克服教学背离倾向,培养学生学习兴趣,突出教学重点,提高授课效率,及时吸取新的理论成果,了解新的法律法规,注重教学内容的时效性和针对性,在对宪法、刑法和民法等一般性知识普及基础上,根据学校类别、专业特点等开设专题讲座。其次,创新法律教学形式。通过多元化教学形式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培养其科学精神和法律思维。利用各种资源、媒介、手段开展教学,活跃气氛,释疑解惑。鼓励学生依法维权,感知法律功能,培养法律情感,提高用法能力。再次,改革课程考核方法。在考查学生基础理论知识的同时,着重考核其运用法律知识参与法律实践的情况。要围绕人才培养目标,增开司法实务课程,训练法律技能,培养学生操作能力。耶鲁大学法学院通过反思传统的教育理念与教学方法,发展出一套重视多学科理论交叉、重视公法研究、同时又回归法律现实操作的教学体系,使其摆脱了竞争劣势,最近10年连年排名全美法学院榜首。[7]这对我国法律教育有重要的启迪。

(四)加强法律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师资队伍水平决定着法律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的客观成效,教师自身崇尚正义、信仰法律,才能以信念和行为影响学生。首先,强化教师的法律实践素质。法律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很强的综合型教育,要求教师有正规培训经历、具备法律理论素养、拥有司法实务经验。其次,提高教师的法律教学能力。高校要创造条件举办学术讲座、开展法学研讨、进行理论培训、安排技术训练,切实提高教师组织教学的能力和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实施教学的能力。再次,建立法律教育教师准入制度。高校应根据自身条件,通过专职与兼职、引进与外聘、专任教授与讲座教授相结合等形式,打造一支水平较高的法律教育师资群体,适当聘请德才兼备的长期从事司法实务的人员兼职授课和科研。建立严格的法律教育教师准入制度,进行必要的技能考核。

(五)营造高校法律教育文化氛围

【关键词】赡养抗辩权;抚养义务;赡养权;赡养义务;法律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与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爱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爱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与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其实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古斯丁.忏悔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3]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研究,1996,(3).

[5]米尔恩.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二、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

3、程序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法是以维持一种正义的秩序为使命的,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正义即是社会正义的一种标志,有时也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相提并论。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对实现社会正义作用之举足轻重。日本法学家谷口平安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的唯一根据,也应是其重要的根据之一。其实社会正义的含义远比司法公正大得多,它的范畴包括人类所追求的法治、民主、自由、人权、公平等一系列价值目标。在逻辑上二者是一种从属关系。同时,司法审判的特殊性、被动性决定了司法公正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正,也不可能总是能够实现。但是,社会正义对于司法而言,它要求法官公正无私地对待人和事,合情合理地处理诉讼纠纷,切实防止和消除审判中的各种弊端和腐败的滋生。“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的区别”,唯有程序正义所独具的程序自由、公正、效率、独立等内在价值符合社会正义的精神内涵,这些是实现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有效手段和必要保障。

三、司法程序认识上的偏差和原因

司法程序认识上的错误观念有以下三种:一是程序虚无论。这种观念在“人治”思想占主导地位时市场很大。近几年来,伴随着法制宣传和司法改革的进程,持这种观念的人在表述其观点时或许没有如此直白,但完全将事物判断过程归因于实体原则和规范,而程序规范可以不遵守的劣根依然存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受这种观点左右的情况并不少见。二是程序从属论。即程序服从于实体,从属于实体。在审判活动中,凡与法官实体判断标准相左的程序都要为实体让步,这种观念排除或忽视了程序的独立性,以实体的价值判断标准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尺度,并错置主从关系,将两者置于对立地位。三是程序机械决定论。既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完全按照程序的操作要求行动,而忽视程序目标的决定性,排除效率性、能动性等因素的交互影响。例如,反对根据案情提前结案而固守6个月审限的观点,反对将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案件区别对待的观点,都有一定的机械性。

主要参考书目:

1、《证据法学》(樊崇义/主编)

2、《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联合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

3、《刑事诉讼原理》(主编:宋英辉)

4、《刑事诉讼法》(主编陈光中)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考察及比较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形式,一般认为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有如下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二是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及时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纠纷。

一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调解,产生于时期[1],是对我国自根据地时期以来司法工作的经验。在抗日根据地时期,人民政权的司法审判中就明确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方针。建国后较长时期内“调解为主”的方针继续在司法实践中贯彻。[2]因此,“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直到20世纪80年代,适应“建立完善的主义民主和法制国家”这一目标的要求,为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同样是出于社会、、文化的,也还是出于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地位的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3]对法院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上做了准确定位,从法律规定上消除了“重调解,轻判决”的立法倾向。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基础的变化

作为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法院调解在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法律制度和民事审判机制不健全,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的历史背景下,法院调解有效地弥补了这一缺陷,并很好地适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改革开放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成为了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受到各级领导和人民群众的一致赞誉。

法院调解被强调到如此重要的地位,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品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5]当时的社会条件决定了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要优于判决方式。首先,由于对商品经济的排除,当时民事审判的主要对象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邻、少量的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当事者的生活范围比较固定,一般都是熟人关系,纠纷的解决往往意味着原有关系的恢复,因此,与其作出强制性的判决,还不如说服当事人以温和的调解方式结束争议更为合理。其次,法院处理纠纷是以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治安为主要目的,当事者的个人权利的维护则处于次要地位,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要求当事者承担过高的处理纠纷的成本费用,而调解结案一般是可以节约诉讼资源的。最后,当时我国社会中存在着一套比较稳定和统一的价值体系,法院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权威地位,当事人也习惯于依赖裁判机关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法官的说服能较容易地被当事者接受,从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有着这些条件的支持,调解与判决相比更容易被接受,因而调解地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6]

三、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一、问题的提出

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美国,很多国家引进了该制度。我国根据实际国情,在通过学界和司法界激烈讨论,全国90多家基层法院试行小额诉讼之后,终于,在新民诉法中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随后,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出台了关于小额诉讼的实施细则或是关于试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意见、会议纪要等。小额诉讼制度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方便诉讼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小额诉讼由于其制度的不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噬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审判实践角度出发,进一步分析小额诉讼制度的利与弊,通过调研以及论证分析小额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制度,以期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能够更加广泛、规范地运行下去。

二、对小额诉讼的正确理解

(一)小额诉讼与调解之间的关系

(二)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

三、小额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小额诉讼的标准问题

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的规定,小额诉讼有两个标准,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此标准比较抽象。加之,实践中多采取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体到个案时,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陈述,从专业的角度,初步评判一个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却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争议大,要等法院开庭处理纠纷,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此抽象标准不但难以把握,且导致小额诉讼的启动较难,适用率并不高。以江苏省小额诉讼试点法院为例,截至20__年10月,江苏4家试点法院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案件共9506件,当事人选择使用小额速裁的案件共6655件,只占符合小额速裁条件案件总数的70%。二是标的额的标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上

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标的额标准算是具体标准。但审判实践中,会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没有具体标的额的简易民事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二是当事人数项并立的诉请中含有给付请求是否适用;三是标的额是以当事人诉请数额为准还是以法院最终认定数额为准;四是标的额是否累计计算等,对于这些问题,新民诉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小额诉讼的实施细则、意见或是会议纪要等均未作规定。

(二)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机构与管理问题。

(三)公正与效率的衡平问题。

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所有公民能够平等地享受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然而,在某个特定的时代,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排序中,选择了效率优先。与普通程序相比,该程序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程序的不完整性,弱化甚至排除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其程序高度简化,但同时出现了一些不确定性,这与经典程序保障的法治原理发生背离。过分强调小额速裁的"速",忽略了程序的约束作用,忽视了对诉讼程序的监管,程序正义难以体现。同时,过分强调办案的效率,当事人的部分实体公正也将成为牺牲品。譬如,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才能够得到救济,而法院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时限长达三个月,这显然比当事人直接上诉的耗时长。

(四)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滥用问题。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彻底打破了我国二审终审的案件审理常规程序。一审终审的直接结果就是当事人不能上诉,这直接影响了法官审理案件的一审服判息诉率,而目前法院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中,一审服判息诉率是很重要的一个考核指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可能造成某些法官为了提高自己案件的一审服判息诉率,而对某些本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形成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因此,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对法官考评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五)容易诱发诉讼爆炸、滥诉。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主要是以其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提供一种更加经济的司法救济途径;从法院角度来说,这种程序的设置能够缓解案件的繁多和程序的复杂带来的压力。但是,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可能会因此而易于提讼引发诉讼爆炸。甚至有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者权益的诉讼,也即虚假诉讼。譬如,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为买房享受国家一套房待遇,利用小额诉讼的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通过诉讼虚假离婚。由此产生的隐患,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小额诉讼专章

(二)审判机关设立专门的小额速裁机构,实行专人负责。

(三)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四)坚决杜绝滥诉、虚假诉讼。

[关键词]公共政策;侵权案件;裁判

一、问题与思路

有公共管理学者提出:“公共政策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上述论断由于过于笼统,可能显得有些偏颇,但具体到侵权责任法领域,这一表述却又显得十分恰当。侵权责任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责任,其中贯穿了许多社会因素,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虽然从形式上看,公共政策并不是明示的法律渊源,在侵权案件中并不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加以引用,但它对司法者的行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又实实在在地产生着广泛的影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便是在法制较为完备的发达国家,公共政策作为一种指导性依据,或者说是非正式渊源,也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遗憾的是,在我国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公共政策因素的探讨。

问题的研究将从三个方面来展开。首先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侵权案例为对象,将所研究的问题奠基于实证材料之上,具体考察到底有哪些公共政策因素影响了侵权案件裁判。其次,探讨侵权案件裁判中考虑公共政策因素的理由。最后,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是如何实现的。

二、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的内容

(一)价值优位因素的公共政策

在“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解释了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认为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从而确认了“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等社会利益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益的优先地位。在“李某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将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同权利人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进行了比较,确定了后者受到保护的优先地位。

(二)社会环境因素的公共政策

在“罗某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国家政策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的要求;在“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判决很好地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公共政策上所表达的决心和要求。

(三)秩序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

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处于一种“不得不为之”的处境,在很多时候不能轻易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处理已经诉之法院的案件。为了解决上述难题,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要考虑如何避免诉讼可以轻易被提起现象的出现,这一考量的背后因素是加强社会秩序管理的公共政策。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的一时疏忽可能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产生无数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往往又有难以计数的请求权人,并针对许多根本无法确定的损害。在处理这类民事侵权案件时,法院时常担心如果某些案件获得解决,那么同类纠纷有可能就会像“洪水”一样纷纷向法院涌来。而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取向,对此类诉求不予支持,从而避免了“洪灾”的发生。

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法院对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案件的态度集中体现了秩序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在过失侵权且没有违反特别法规定而造成他人纯粹经济损失时,法院对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在“陈某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权证交易规则符合法定程序,交易规则本身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广东机场集团权证信息披露、提示性公告等义务的监管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陈某要求白云机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四)责任保险因素的公共政策

与传统社会不同,高度风险性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很难以绝对性、确定性和可计测性为前提来构建生活秩序,不安全隐患和不确定性因素无处不在。风险已经渗透到公众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从事每一项活动或拥有某项财产都有可能产生法律责任而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责任风险相当复杂,常常难以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因此在责任风险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个人或企业应当尽量把它转嫁出去,购买责任保险应属于优先考虑的对策。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对传统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一些功能和原则提出了挑战。从一定程度上讲,保险为责任的确定铺平了道路。因此,保险的存在往往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一个“潜在”的理由。特别是在判断谁是较好的危险承担者时,责任保险因素对法院的裁判已经实实在在地产生了重要影响。

正如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指出的那样,在诸如汽车等事故的司法实践中,若非基于损害赔偿将不由加害人负责,而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不会如此愿意认定其有过失,或给予巨大的赔偿数额。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非常明显地感觉到,在有责任保险时,法官对受害人更富有同情心。在“郑某诉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原告郑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徐某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

三、侵权案件裁判中考虑公共政策因素的理由

(一)实现侵权责任法目的的要求

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确认“‘鲁锦’是专指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应为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的基础上,保护了被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鲁锦”字样的自由。在“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

(二)侵权责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三)现代法院角色变迁的诉求

正如胡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现代司法活动与历史上的司法活动相比,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其纯法律功能的变化,实际上诸如解释法律和惩戒犯罪方面的基本功能方面可以说是亘古未变的,而在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嬗变。”在“葛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以上态度充分反映了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的变化,体现了法院角色的新变迁。

四、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的实现

在法治日臻完善的今天,法律替代政策已成为主要治国手段,但现代各国在努力制定完备的法律时并没有完全抛弃政策。事实说明,试图把公共政策从立法和司法中彻底排除出去的想法不仅过于简单,而且与社会现实相矛盾。本文以侵权责任的构成为例着重分析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是如何实现的。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观点。如果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仅理解为侵权行为的积极或肯定性构成要件要素(狭义上的构成要件),则包括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三方面内容。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研究的责任抗辩是狭义上的,即讨论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影响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构成要件的理论不能完全吸收抗辩事由的理论,两者也不能相互取代。按照这一逻辑,从广义上讲侵权责任的构成包含双层要求,即侵权的表面成立(具备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的不成立(或不存在)。由此可见,抗辩事由是阻却侵权责任法律效果发生的消极构成要件。因此,问题的分析主要围绕这四个方面来展开。

(一)损害的认可

在“邹某诉孙某、刘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新威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其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上诉人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新威电器已经解散清算完毕,原告应该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可能落空,从而导致无法继续治疗等后果的出现。法院认为,两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在该“损害”认可的过程中,法院显然考虑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公共政策。

(二)过错的认定

就过错本身而言,它属于主观范畴,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从一般意义上讲,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过错应该是每个人内心的、思维意识上的一种存在,而不是像行为一样能够直接外化表现出来的。据王利明教授的考察,各国在民法典中都没有给过错下过明确的定义,而仅仅是指出了过错的两种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所谓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预见却轻信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前者称为疏忽,后者称为懈怠。其实,无论直接还是间接,疏忽还是懈怠,都是一些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有待于法院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加以判断和确定,其中公共政策经常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葛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司机鲍某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法院认为,这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本案中,司机在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通过“综合认定”的形式,法院在过错认定的过程中植入了保险责任、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等公共政策因素。

(三)因果关系的确定

“由于价值因素对案件最终判决的影响要通过对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的影响来实现,所以因果关系特别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政策工具,必然也是对具体案件中存在的不同价值目标层级关系和冲突的反映,体现了司法裁判者的价值倾向。”侵权案件的裁判中,在界定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涉及了公共政策因素。特别是在一些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已经得到揭明的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判断的实质是“权衡”而非“证明”。正如苏力教授指出的那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不是一种自在的性质,不是本质主义的,而是一种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建构,其中隐含的是一系列特定的社会公共政策判断或价值判断。同时,公共政策因素在因果关系宽严的界定中起到重要作用,而因果关系界定的宽严对责任的承担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在严格的因果关系中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严密的因果关系,在推定因果关系中要求侵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推定不是一般规则或公式,而是一种辅的技术方案。它只有在保护受害人所必要并且符合社会政策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才能采用。”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能否证明其遭受损失和侵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往往成为其能否胜诉的关键。在“邢某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邢某的交易损失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法院承认证券交易所(被告)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应,并且认可原告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由于原告无法证明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被告履行市场监管行为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四)抗辩事由的确认

抗辩概念源于古典罗马法,最先是一种程序上的抗辩方式。在后古典时代,抗辩开始具有实体法意义。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请求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在认可加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据以主张相对方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相反事实。在某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的积极构成要件之后,是否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从法律秩序整体上考察如果该行为被负担责任,会不会在法律价值上或在政策上同其他法律或社会价值相冲突。如果是肯定的,那么就可能出现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承担的情形,这些相反的事实就是抗辩事由。作为一种不利负担,侵权责任不仅要求有责必究,而且更强调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应该同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某一理由如果与公共政策相符,就很可能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是公共政策在侵权责任制度中得以实现的重要载体,有效的抗辩事由会导致侵权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在“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被告龙华公司的抗辩事由是:其一,被告作为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服务和管理,本身并不具有销售经营权,也没有销售商品;其二,被告作为市场管理企业,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第一个抗辩事由,但否认了第二个抗辩事由。否认的理由是: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尽到作为善良管理人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表现为制止销售侵权产品措施不力,从而客观上为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法院最终裁定,被告龙华公司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仍需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虽然没有相应的明确表述,但在否定被告的第二个抗辩事由的过程中,显然充分反映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共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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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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