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专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民法典新创居住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治价值。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如何落实?其路径及方法有多种,例如,自用自建、合伙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租房等,再就是借助于居住权制度。利用居住权,一方面可以充分挖掘社会上的住房“存量”,在不增加住宅用地总量的背景下,解决部分人对于住宅的需求,功莫大焉!另一方面,有些居住需求是“临时性”的,如为1年的进修而需要居住他人之屋、为分解家里“暂时”的居住拥挤而需要居住他人之屋等,借助于居住权制度远比通过购买商品房、住宿酒店等方式解决居住问题优越。民法典新创居住权制度有助于落实党和国家的房地产政策。
具有较为特殊关系的人之间在居住方面“互助”,“友情”地帮助需要之人解决居住问题,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居住权关系鲜有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大多设立于具有较为特殊关系的人之间。例如,自己无宅院的长辈居住于晚辈的住宅,离异的配偶一方于其暂无居所时居住于另一方的住房,在甲地学习或工作的年轻人借住在亲属所有的住宅里,等等,这些“栖身者”对一项尽可能稳定的法律地位的需求,其合理性,自无需待说。如此一来,居住权制度既可助力居者有其屋,又加厚“亲朋好友”间的情感,增强社会凝聚力,这正是友善、和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和具体落实。
居住权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及功能。诚然,有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法、继承法上的制度可以解决这些问题,无需创设居住权类型。这难被赞同,因为,在甲地学习或工作的年轻人借住在亲属所有的住宅里以及其他一些情形不在婚姻法、继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即使有些类型处于婚姻法、继承法的“射程”,也难以总能保障被赡养者、被扶养者的居住利益,原因在于,有的继承人把其住房卖与第三人并且完成转移登记,该第三人请求被赡养者、被扶养者退出居住时,这些被赡养者、被扶养者无权对抗该项请求。
在立法论上,以上情形均可由居住权制度解决。在解释论上,若对民法典第366条以下所谓住宅采取宽松的解释,则这些情形可统由居住权制度解决,我们宜如此解释。
所谓生活性居住权与投资性居住权并非“有你无我”的关系,是指两种居住权制度各有其适用的领域,而非重叠于一个适用空间;各自演化出一套规则。这样,两者就不会相互干扰,不会相互混淆。那种以民法典同时确立两种居住权会造成混乱为由反对投资性居住权的意见,是不成立的。
所谓投资性居住权理论不具有抵触法理的品格,是指投资性居住权理论完全可以融入物权种类的理论中,视野延伸,它与民法学说乃至法理学也不存在抵触之处。它符合住宅所有权作为母权可以派生出居住权这个子权的原理,他物权的系列中可有居住权的容身之地。
(作者分别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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