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法治教育案例20240229.doc

法院认为,两公司对变电房隔离防护功能有效性均负有管理义务,基于高压作业的高度危险性,两公司除对其危险性尽到警示义务,还应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伤害。

本案两公司虽在变电房门上及变压器表面安放了警示标志,但对变电房墙体上的墙洞未及时进行修补,变电房门未进行锁闭,致使受害人进入触电受伤,两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受害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受害人安全教育不够,致使原告无视变电房门上及变压器上的警示标志,进入变电房触电受伤,亦承担一定责任。法院判决两公司承担80%的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三)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近年来因物价上涨等因素,李某原支付的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殷某某生活学习等各种实际需要,也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结合李某的收入情况,将抚养费增至每月350元,同时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殷某某的上诉认为350元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另外要求李某承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一半。二审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抚养费增至每月450元。

法官点评:离婚家庭因未成年人扶养费问题产生纠纷这类案件近年来比较普遍。对此,法官建议,未成年人父母间应加大沟通力度,尽量调解解决,这样一方面更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据明光学校的操场监控视频反映,对于学生在校生活期间发生的多次以及人数较多的危险行为,明光学校始终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前去教育、告诫和制止;且在汪某受伤后疏于发现,也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汪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经发生肢体碰擦的人群密集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汪某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明光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法院酌定明光学校对汪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明光学校赔偿汪某共计18968.90元;驳回汪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明光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明光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判决驳回明光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涉及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将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上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法律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对其予以特殊保护,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定程度上能较好表达自己的意思,为了衡平受害学生的利益与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原告曹某系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初中学生。2011年10月10日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让原告班级学生在该校体育场塑胶跑道练习蛙跳。原告在练习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班主任和体育老师将其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认为,学校未对原告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认为校方已经尽到所有义务。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651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曹某曾在2011年5月间,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和同学玩耍,摔倒受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当时由语文老师送往医院,打了石膏,没有住院。

江苏省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是一所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私立学校。2011年赵某就读于该校初三97班,周一至周五在学校寄宿,周未回家。2011年5月,赵某因作业问题被数学老师叫至办公室,用塑料教鞭打手心三下。赵某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55.3元,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症状)。2012年1月4日后赵某多次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赵某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提出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老师对其有体罚行为,并导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要求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赔偿医疗费9455元。

本案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在法律适用并无明显错误。但该鉴定意见是针对赵某所患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发生与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而未考虑学校教师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赵某的发病是在学校老师对其体罚之前,故认定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二审没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简单驳回原告主张,而是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和肉体伤害十分明显,从现有证据分析,作出了上诉人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上诉人病情发展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厉某某诉盛某、盛某某、王某某、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

厉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与同班同学盛某玩耍时,因其脚不慎绊到盛某,双方发生轻微厮打。上课后,其回到座位,但盛某走上前将其脸部划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00元,其中由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盛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被告航华一小承担赔偿总额的2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事发之时原、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航华一小应当对其强化安全教育,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但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判决被告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赔偿原告厉某某1743.40元;被告盛某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厉某某1307.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某、王某某赔偿。

学生在教育教学、体育锻炼过程中因同学而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占到很大比例。在处理时,如何合理判定各方的责任,是该类案件的难点。

2013年6月19日,何某在谷口河“桥洞”处游泳时溺亡。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但某学校采取的告家长书存在一定缺陷,无法确保放假后未成年人能及时处于监护人看护下,为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故学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向某某作为监护人疏于看护和教育,存在重大过错,法院据此判决学校承担15%的赔偿责任。

2011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嘉、王永志、丁某力、丁某天4人在夜市上吃饭,因赵嘉在被害人王冬辉所坐桌子附近小便,双方发生口角。赵嘉等4人对王冬辉进行殴打,并将夜市的板凳、盘子等物品砸毁,随后坐车离开现场。王永志、赵嘉送走丁某力、丁某天后又返回夜市,对正在等待家人的王冬辉再次殴打,致其轻伤。王冬辉家人赶到后,二人坐车逃离现场。丁某力、丁某天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审理期间,赵嘉等4人均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王冬辉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王冬辉的谅解。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犯寻衅滋事罪,王永志、赵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丁某力、丁某天判处管制一年。宣判后,4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4人预谋后,分别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睢县新世纪公园内,将正在游玩的杜洪波、郭高峰、朱清峰拦下,劫取杜洪波现金110余元,并用钢管、木棍殴打杜洪波、郭高峰。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认定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构成抢劫罪。判决孙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宣判后,4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两名成年被告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时与4名外省男子发生口角后,纠集了被告人莫某某、庄某、陈某等13人携带木棒等作案工具,分别驾乘6辆摩托车外出寻找并准备报复该4名外省男子。至当晚11时许,莫某某等13人见到被害人吴某持一把开山刀与另一男子步行,误认为吴某等人就是当晚与其发生口角的外省男子,遂上前追打,致吴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吴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庄某、陈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3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罗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林某某、温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不负刑事责任,并责令其家长加强管教。

2011年7月7日晚上,17岁的殷某某和5名朋友娱乐消费了4000多元。由于不够钱买单,会所扣留了殷某某2名朋友,让殷某某出去筹钱赎人。殷某某随后向多名朋友求助,但仅借到1300多元,于是便纠集同伙黄某某和周某某,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预谋抢劫其养父母家钱财。次日晚上21时许,3名被告人一起来到殷某某养父母住处,由殷某某叫开门后,3人入室控制并残忍地杀害了二被害人。随后,3人在房间内搜到4.7万多元及黄金首饰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殷某某与另两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且致两人死亡。殷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限制减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社团符合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鉴于陆某某等12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分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徐闻县某中学学生)和同学从校外返回学校门口时,被一群男青年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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