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精选10篇)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制定制度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

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

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

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

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

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第九条

事务所承办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案件;

二、对做无罪辩护有争议的案件;

三、在本市或全国影响较大的各类案件;

四、涉及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民主人士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条事务所对下列行政事务应向司法局报告或备案:

一、在本市或外省新设立或撤并新机构;

二、与外国律师建立协作关系或举办工作交流活动;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本事务所可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和其他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作为本所顾问,顾问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

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

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

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

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受聘用人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以个人姓氏命名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聘用下列人员,均应与受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

(一)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聘用不占编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不占编的行政辅助人员。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三)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四)以个人姓氏命名的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

(三)报酬。

(四)福利与保险。

(五)工作纪律。

(六)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聘人在合同中约定其它内容。

聘用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

合同中应明确受聘人的律师种类、行政辅助工作种类、工作方式、工作内容。

本规定所称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及其它物质奖励。合同中应对受聘人的报酬种类、支付方式、计算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行政辅助人员及领取固定报酬的专职律师每月报酬数额最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

除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颁规章明确规定必须设立的保险以及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外,合同中应对受聘人是否享有报酬以外的福利和事务所是否为受聘人设立商业保险或加入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及其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并应对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办法有明确约定。

律师事务所应向受聘人全面介绍事务所情况和规章制度。受聘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其遵守律师事务所所有规章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违反事务所工作纪律与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造成律师事务所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

(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一)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

(三)聘用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

(四)受聘人调转律师事务所或调出律师行业的。

(五)受聘人成为合伙人、合作人或成为占编律师。

(六)到期未续聘或未申请续聘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是否解除,由律师事务所与受聘人在合同中约定;

(一)律师事务所被停止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未通过年检注册。

(三)受聘人被停止执业。

(四)受聘人未通过年检注册。

(五)受聘人申请不注册的。

如果受聘人对上款所规定的情况负有责任,则合同即使到期,亦不得自动解除,其解除期限顺延至所规定的情况消除为止。

受聘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人身意外或在受聘期间患疾病,律师事务所仅在合同规定或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受聘人因上述原因停止执行职务的,其期间计入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解除时,受聘人所持有的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及其他工作证件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并上交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未成年人。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严格内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师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所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执业律师及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体制

第一节合伙人及合伙人会议

第三条:本所是由合伙人依法共同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照有关规章和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主持全面工作。合伙人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决策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本所财务预算、结算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开支事项。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推选主任。

五、制定本所的财务、业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七、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八、决定本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五条:合伙人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议事规则和程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必要时由主任召集或三分之二的执业律师提议,可临时召开。合伙人会议按章程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节民主管理、监督机制

第七条:本所依法保障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八条:执业律师有权参加本所律师会议,对律师所的分配制度,业务管理以及对律师的奖励或处分等提出不同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章执业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节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九条:本所律师必须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到: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公示及执业纪律

第十条: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

第十二条: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十四条: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十八条: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一条:执业律师必须完成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办理业务,应依法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三节统一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办理委托手续、统一收取委托费用。

第二十四条: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的,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如需要退费(含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三十四条: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四节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经许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四十条: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所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四十九条:本所要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银行帐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五十条:律师所因业务需要代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要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本所财务印章、发票、支票由专人保管。财务专用章、发票、支票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分别由会计、出纳和所主任分开保管。严禁个人单独保管所有财务印章和发票、支票等。

律师个人不得持有或管理发票、支票。确需使用财务印章、发票、支票时必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依法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并足额上缴税务部门,严禁虚报、挪用。

第五十三条:因公出差或本所购买物品,必须事先报经主任或分管领导批准,方可预借现金。

第五十四条:出差回来或购买物品后应及时报账。

第五十五条:报账时,应由承办人填写报销凭证并按正规格式附贴合法凭证,经主任批准,由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六条:律师所第每年度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律师会议讨论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原则上,律师个人提成或报酬最高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70%。

第五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辞退的人员应当向律师所提交自己保管的业务案卷、未办结的案件材料(当事人不同意移交除外)、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及其他材料和物品。

申请转所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清手续后方可由律师所出具证明、办理转所事宜。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纳税、缴纳年检注册费和律协会费以及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五十九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两个条件。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合伙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四条: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机制。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五条:本所每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七条: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八条: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人员,指定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经验的资深律师进行指导。

第七十条: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业务,实习期满,本所应及时如实出具鉴定材料和证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办执业证。

第七十一条:本所设立刑事、民商(行政)案件业务指导小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审核同意。

第六章承办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本所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案件由承办律师提出,主任或专人召集并组织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第七十三条: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讨论: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纠纷案件;

(五)、当事人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六)、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

(三)、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四)、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四条:集体研究、请示报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四)上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会议结束后3日内,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七十六条: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第七十七条: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七十八条: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律师办理下列案件,必须及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及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邪教问题的,涉外的诉讼;

三、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诉讼;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诉讼;

五、开庭前拟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案件.

第八十条: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第七章公文、印章管理

第八十一条:本所严格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由内勤专人保管。

第八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开具出庭函、会见函、调查证明时,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

第八十三条;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或本所主任审核同意后,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备查。

第八十四条:严禁使用空白合同书及介绍信。

第八章办公设施、图书资料管理

第八十五条:律师、工作人员都应当注意爱护公物,正确、合理使用办公设施,不得有故意或放任损害公物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各自办公区域的设施设备应保持整洁,出现故障时要及时报修。

第八十七条:注意节约用电、用水和办公材料,做到人走灯灭,确保安全。

第八十八条;本所宽带网和大法官软件及图书资料统一放置在电脑室和资料室,各律师有权查询、使用。但不得利用宽带网进行聊天或发布与业务无关的信息。不得进入有害网站,防止病毒攻击。查阅图书资料后,应及时放回原处,确保其他律师查阅。

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达到下列要求: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的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接待,及时解答,解答的问题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咨询,要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每个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其步骤为:

(二)在办案过程中要随时实施监督。如检验律师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三)办结案件时要认真审核。如审核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等。

第九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九十条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齐全;

(三)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或无代理词、辩护词等;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事务,除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收集客户的意见,及时将客户合理、有效的建议反馈给律师事务所,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商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业务档案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统一印制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案件登记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九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九十八条;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九十九条: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一百零一条: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一百零三条: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零八条;承办律师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年度考核时,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表意见栏签章;对期满聘用律师不得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一章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本所把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一百一十条: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第一百一十一条:聘用的专职律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律师从业资格、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同时持有司法资格证;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聘用的律师、律师助理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予以辞退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或者一年内未从事律师业务的;

(二)、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本所章程、规章制度,损害本所声誉的;

(三)、拒不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所务会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严重损害合作人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客户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私自受案、收费或向客户索取财物的;

(六)、被依法吊销执业证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经所主任推荐或合伙人提议,并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录用、解聘律师助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助理聘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八条聘用的律师助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所务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助理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条本所辅助工作人员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具有承担本职工作的能力和相应资质,年龄适当。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的;

(二)、严重违反本职工作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违反所章程和其它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

(四)、以任何方式侵占本所财产的;

(五)、泄漏本所商业秘密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辅助人员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律师助理、工作人员要求转所或调离的,须向本所递交转所、调离报告,写明去向。经主任审批同意后,办理以下手续:

(一)、按所规章制度交回应交的办公设备;

(二)、交清已结案的卷宗;

(三)、对未了结的法律事务的处理意见;

(四)、财务人员出具的财务手续已结清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本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为本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章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制度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责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五)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

(六)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负责受理投诉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律师事务所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调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查实,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予以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章程或聘用合同的规定,分别给予被投诉律师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并报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于律师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做出行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或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十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所成立由合伙人及律师代表组成的奖惩小组。对优秀律师、重大贡献的律师进行奖励;对违规律师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奖惩小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日常投诉接待,办理投诉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受理手续。

(二)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奖励或处罚的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经合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奖惩小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被投诉律师有权陈述理由,对处罚有权依法申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所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律师的处分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经律师会议讨论后,及时报告市司法局或律协查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制度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司法局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并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财务部门会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所按照单立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所由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条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作律师会议审核。

第二章会计制度

第七条本所会计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

第九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本所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十条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后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一条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条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十四条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六条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十七条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章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

(一)收入总额的___%上缴市司法局;

(二)收入总额的___%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三)收入总额___%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四)收入总额___%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见本所《效益浮动工资实施办法》;

(五)收入总额___%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

(六)收入总额___%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本所的兼职和特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费用管理就根据国家许可的范围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尽量将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个人。

第二十四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六条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财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二十八条本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七章财务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条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作律师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合作律师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三十二条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后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担。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作律师会议负责修改、补充,报市司法局备案。

本制度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从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使刑事辩护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秉公办案,刚正不阿。

第三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参加刑事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接受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诉案件申诉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二章收案

第五条刑事案件收案范围:

一、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及其家属委托的,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四、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及其家属委托的。

第六条刑事案件收案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或各部部长审定。

接办外地案件,需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同意。

第七条确定收案后,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辩护委托书,一式二份,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委托书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各持一份。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书附卷存档,并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函送往法院。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在符合法定情况下应接受委托,不得拒绝收案。特殊情况拒绝收案的需经所主任同意。对当事人指名委托某律师办理的案件尽可能满足其要求。对申诉案件是否收案由主任审查决定。

第九条委托书签订后,由委托人按章缴纳委托费。承办案件时,可酌情向委托人收取办案费,用于交通、通讯等开支。

第十条收案手续办完后,承办律师应与委托人进行谈话,了解与案情有关问题,讲明律师辩护的职责和性质,并作谈话记录存卷。

第三章阅卷

第十一条律师接办案件后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查看案件的'全部材料。对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通过阅卷要弄清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的可靠程序和证据的真伪;弄清被告人罪重、罪轻或无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清案件从立案、预审到起诉各阶段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家庭搜查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了解各被告人,尤其是自己为其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阅卷要注意起诉书是否有漏诉或重罪轻诉等情况。

第十三条阅卷要摘录,主要摘录案件的关键情节,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和无罪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的矛盾。摘录切忌仅摘片言支语,应注意证据材料的联贯性、完整性,使摘录的材料保持其原意。

第四章会见被告人

第十四条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凭本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到看守所会见。会见时向被告人出示委托书,讲明委托人及律师的姓名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向被告人讲明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认真听取被告人对其罪行的辩解。要着重查明案件不清楚和有关疑点的问题,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让其提出理由和证据,留待查证。

第五章审阅起诉书

第十七条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情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责逐字逐条地进行审阅。

第十八条审阅起诉书,主要注意查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凿;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是否得当;对被告人的罪行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律师辩护观点在重大问题上与检察人员有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可于开庭前与其交换意见,但不应随意受其影响。

第六章调查

第二十条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审阅起诉书等工作,对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问题,必须拟出调查提纲,认真地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调查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需由出具证明材料的个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律师调查的人证、物证、书证及鉴定材料,需要移交法院的,律师可制作副本存档,移交法院的证据,须办理移交手续,存档备查。

第七章撰写辩护词

第二十四条律师辩护前,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为被告人辩护的意见,撰写成辩护词。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辩护内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无罪的理由要充分可靠,观点要明确,论据要有力,语言要简洁。

第二十六条一般案件的辩护词由律师所在部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辩护词由所集体研究,会议研究确定的主要论点应作出记录附卷存查,律师根据研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辩护词,并经负责人签署后,方可出庭辩护。

第八章出庭辩护

第二十七条律师出庭辩护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律师接到法院出庭通知书后,要作好如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签定人和被告人发问的提纲;

2.熟悉与案件有关法律、政策;

3.就公诉人可能对辩护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4.准备好预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律师应按时出庭,服装整洁,举止大方,遵守法庭规则。

第二十八条开庭时,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作好记录。简要记录:在庭审调查中发现认定事实有新的矛盾点和疑问点;新的有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节;公诉人的公诉词主要观点和反驳律师辩护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庭审中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或需要传唤新证人或提取新的证据时,须经审判长允许。

第三十条法庭辩论时,主要的辩护意见讲清讲透,不纠缠技节问题,要文明辩护,以礼相待,以理服人、不争高低。

第三十一条律师对拒不陈述、不如实陈述案情的被告人经教育无效,可依法拒绝为其辩护。

第三十二条开庭后,应将辩护词打印或抄写副本,交法院和检察院存档。

第三十三条案件一审判决后,律师认为有必要可再次会见被告人或委托人听取意见。如判决得当,而被告人不服,可教育被告人服从判决,认罪服法;如判决不当,可帮助被告人上诉。

第九章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辩护卷宗材料必须完整齐全,装订应按归档制度办理。归卷材料有:案件受理呈批表、委托书、起诉书、收费单据、阅卷笔录、会见被告记录、调查材料、研究记录、庭审记录、辩护词、判决书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案件材料小于标准材料纸的,应裱糊在标准材料纸上、大于材料纸的要折叠成标准材料纸一样大小,力求卷宗整洁。

第三十六条案卷装订后,按规定填写卷皮,列清目录按页编号,然后交部内勤登记保管,每月底交所办公室统一归档。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律师办结一件案件,特别是地成功或失败的典型案件,要及时写出小结,以吸取经验教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八条律师在办案中发现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应书面提出律师意见,送往有关领导机关,建立查处。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所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第四十条本细则经所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执行。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负责日常管理及行政事务全面工作。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分管日常内部管理及行政事务,内勤人员、财务人员、律师协助主任、副主任管理具体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四上午为学习日。周二上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四上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中央、自治区、盟委行署、旗委政府重要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法制宣传、参与信访调解、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副主任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考勤制度实施“一所两制”,分别为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实施正常上下班登记考勤制度与注册律师实施外出去向登记报备制度。

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如有请事(病)假或外出(临时外出)的`,应履行正常的请(销)假手续及报备登记手续;

注册律师外出的履行外出去向报备登记手续;全体人员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勤,履行手续需经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外出。如有违纪违规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列入本所议事日程,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阿左旗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一、目的:

为了确保我工区出勤的准确统计,防止因管理不到位引起的一些不必要麻烦,维护公司及职工利益,确保出勤准确化、透明化,特制定本工区出勤管理制度。

二、详细规定

3、职工遇事需要请假,必须提前2天进行请假申请。由班组长、区队长、矿长逐级进行签字。签完字后交予工区记考勤人员。假期结束后,到考勤员处拿上请假条进行销假。特殊事项不能提前进行请假时,允许临时进行请假。来矿后及时补办请假条。

(1)不请假人员按旷工处理。

(2)请假但不销假人员按旷工处理。

一切因以上两项原因造成的旷工,所带来的后果由本人自行负责。

5、班前会施行人员点名制。点到谁名字,谁站起来喊到。

7、外出参训人员在参训前必须告知考勤员,具体参训人员提前告知考勤员。因告知不及时或没告知,造成的.考勤误差由本人负责。区队不予补计。

9、所有下井人员及井筒维护工必须每天有领灯及入井记录。非固定岗位人员必须有工作量。

11、缺勤处理

(2)无故不上班者作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四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为创造一个好的工作环境,所有人员,不论职位高低全部不能在班前会议室抽烟,发现一次罚款5元。

以上罚款款项将全部用于我工区的班组建设。

为了保障我工区职工的考勤利益,创造一个好的出勤管理。力争考勤无误差,请各岗位人员严格遵守以上各项规定。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外聘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外聘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参与尽职调查,业务谈判;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起草或者审查法律文件;

(五)担任诉讼仲裁事务代理人;

第三条外聘律师的聘用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内部公开、效益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有效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结构

第四条外聘律师的管理工作由公司总经理负责;法律合规部是外聘律师管理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具体法律服务需求,使用律师服务和反馈服务情况;监察稽核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总经理在外聘律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1.审批确定公司外聘律师,并根据外聘律师工作情况建立备选律师库;

2.审批确定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及服务费用;

3.审批确定使用常年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外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服务费用。

第六条法律合规部在外聘律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1.根据总经理的指示及公司规章制度研究并制定外聘律师工作管理措施与操作流程;

2.牵头组织备选律师库的拟选工作,经总经理批准后负责具体管理备选律师库;

3.审核业务部门推荐的律师,会同业务部门向律师明确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对律师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提出意见;

4.保持与受聘事务所及律师的工作联系和交流,考核和监督受聘律师的工作;了解受聘事务所及律师的工作情况,接受业务部门对受聘事务所及律师的反馈意见,根据了解的情况和反馈的意见,拟定事务所及律师禁用名单、提出备选律师库调整建议,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5.根据公司总经理的指示牵头组织律师选聘工作。

第七条业务部门在外聘律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1.根据所需法律服务,推荐、选任律师,对法律服务费用进行预算,报公司审查审批。

2.经审批后具体落实律师聘用有关手续;

3.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过程中与法律合规部、受聘律师保持工作联系,及时办理需要本部门处理的有关工作;

4.监督受聘律师工作,反馈受聘律师工作情况。

第八条监察稽核部在外聘律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1.定期、不定期检查律师聘用常规工作的合规性;

2.对特定项目的律师聘用工作进行专项监督和审计;

3.其他对于律师聘用工作的监督职责。

第三章律师选聘与解聘

第九条律师选聘工作由法律合规部与业务部门共同完成,报总经理批准。

第十条律师选聘原则:

1.公司建立律师库后,应当选聘律师库内的.律所或律师提供服务,特殊情况下除外。

2.应当根据所需服务特点,选择本服务方向下专业优势明显的律师提供服务;

3.应当优先选择职业操守优良、发表专业意见审慎、为公司声誉负责任的律所或律师合作;

4.应当充分考量律师收费金额、收费依据和收费方式的合理性;

5.其它有利于公司利益、受益人利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非诉业务的律师选聘程序

1.具体业务需要专项聘用外聘律师提供服务并支付律师费用的,业务部门应事先向法律合规部提交“律师聘用预审单”,履行律师聘用预审程序,预审程序应在律师尚未实质提供法律服务前即启动(不允许先实际使用,后履行预审程序的行为,未履行完毕预审程序而接受的法律服务公司不确认为外聘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效服务)。

2.法律合规部根据预审单出具意见后,提交总经理,由总经理进行最终审批。

3.对于律师费用超过10万元以上的法律服务,法律合规部在提交总经理前,应首先提交监察稽核部审查。监察稽核部审查时可要求业务部门、法律合规部对有关事项作出相应说明,审查后应签署明确意见交法律合规部,再由法律合规部将提交总经理审批。

第十二条诉讼业务的律师选聘程序

1.公司发生纠纷,需聘用律师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时,由业务部门根据公司报文审查审批程序,向公司正式报文。

公司法律合规部、监察稽核部均应被列为报文会签部门之一。

拟聘代理律师可由业务部门在报文时推荐,也可在报公司总经理了解相应情况后,根据公司总经理意见由法律合规部会同业务部门选择、推荐,由总经理审查批准后聘用。

2.经总经理审批批准后,由业务部门办理具体的外聘律师聘用协议签署事宜,律师聘用协议签署后,业务部门应及时将协议复印件报法律合规部备案。

第十三条律师的更换参照选聘程序。业务部门或法律合规部发现受聘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有不诚实信用的行为或业务能力不适应时,应当相互通报,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委托协议的事由时,业务部门报法律合规部后按规定处理解聘律师事宜。

第十四条选聘过程中,协商具体律师服务费用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3.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4.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五条律师费用计算和收取的方式:

2.对于诉讼、仲裁代理案件,公司在与律师协商律师费用时,一般可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与律师协商确定;

第四章律师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公司建立外聘律师、业务部门、法律合规部三方沟通联络机制,在外聘律师服务过程中,业务部门、法律合规部均可依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接受和监督外聘律师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律师费用的支付管理

1.律师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律师收费管理的基本原则,遵守本地区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严格按照公司有关财务制度和公司签署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办理;

2.一般情况下,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费应分阶段支付,支付方式中应包含服务质量、服务成果的效力确定程度等风险条款;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律师费的支付应与案件的胜诉或者败诉情况、涉案财产的损益程度挂钩;

3.支付律师费用的手续由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业务部门在办理支付律师费用手续时,应首先履行律师工作评价和费用确认程序。

律师工作评价和费用确认程序:

对于拟确认和支付的律师费与原签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有出入的,或者依据原签法律服务委托协议需要就最终律师费用进一步结算确认的,应另填写“律师费用结算单”,并要求律所盖章确认。

4.法律合规部审核确认后,该“律师工作评价和费用确认单”提交公司总经理审查,总经理审查后签署明确意见。对于律师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法律合规部在将“律师工作评价和费用确认单”提交总经理审查前,应首先提交监察稽核部审查。

5.履行完毕上述审查确认程序后,业务部门应将“律师工作评价和费用确认单”(包括“律师费用结算单”,如有)复印件和经过本业务部门签字确认的律师提供的工作日志复印件交法律合规部备案,并凭“律师工作评价和费用确认单”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按照公司现有财务制度处理。

第五章律师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公司对律师的服务质量实行按服务考核和年度综合考核相结合的制度。

按服务考核主要通过上述“律师工作评价和费用确认程序”进行,在每每项法律服务结束后付费前进行。

年度综合考核每年一次,由法律合规部牵头,由各业务部门、法律合规部分律所、分律师围绕服务合作态度、服务效率、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费用合理性等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法律合规部根据按服务考核情况和综合考核情况形成外聘律师工作情况报告,外聘律师工作情况报告在提交监察稽核部审查并进一步修改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查。

法律合规部负责依据外聘律师考核情况,在外聘律师工作情况报告中提出外聘律师库更新、外聘律师禁用、淘汰和更换建议,由公司总经理审查审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第一条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律师从客户取得任何报酬都必须作为本所的业务收入。客户可以自行指定律师,(但如被指定律师不熟悉该法律事务,则被指定律师应推荐本所对该业务熟练的律师),律师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户的委托。

第二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不能接受或应终止可能导致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办的委托。

第四条律师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第五条律师不得同时为一个案件、一宗生意的双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律师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为其个人谋利。

第七条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应通过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接受委托,事后应书面确认。

第八条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期间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客户正当要求,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执行职责。

第九条律师应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十条律师不得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因故终止代理关系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律师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归还属于委托人的一切财产或资料等。

第二章律师工作规则

第一条律师接受诉讼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必须在开庭前认真阅卷,作阅卷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2.与客户讨论开庭方案应作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3.开庭前应草拟详细的调查提纲和辩论要点;

4.必须由律师在庭上陈述事实的,应由客户对拟陈述的事实作书面认可;

5.必要时律师应认真进行外出调查,并作详细笔录,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证;

6.律师代理客户进行和解,应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认可;

7.律师代表客户收、递法律文件、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及人员;

8.律师代表客户接收法院判书的,应及时通知客户并先知其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诉的法定期限;

9.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第二条律师接受涉外仲裁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2.律师代表客户调解应根据经客户认可的.调解方案进行;

3.必须由律师代表客户在庭上陈述的事实,应在开庭前由客户对拟要陈述的事实作出书面认可;

4.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5.胜诉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拟继续委托律师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应另行以书面委托。如须转委托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律师,应由中方客户特别委托。

第三条律师接受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2.律师为客户起草的应注明“草本”;

3.律师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条本所以向客户提供全所整体服务为基本准则,客户的法律服务由熟悉该法律事务的律师主办,其他律师可协办。

第五条本所每两周召开一次业务会议,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

第三章律师收费规则

第一条本所律师根据本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条本所律师采用三种收费办法:

2.以标的值计算收费;

3.以上述1、2两种办法相结合并行收费。

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四条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产生和其它有关费用由律师与客户另行结算。律师凭单据向客户结算上述费用。

第四章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则

第一条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开立案卷,登记案号。

第三条本所任何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打印并登记存档。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客户投诉本所律师,须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呈交投诉状,由全体合伙人或管委会讨论投诉是否成立及确定处理办法。

THE END
1.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10篇(全文)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2篇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eimxqerl.html
2.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依托于公职律师机构开展业务,由公职律师机构施行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公职律师机构及公职律师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公职律师机构的运作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https://www.findlaw.cn/wenda/q_32284445.html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http://m.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580049&page=7
4.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http://www.gxlawyer.org.cn/info/22582a893fc8469fb1da8ec324ad8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