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不一定具有政治目的,一般认为是“人民内部矛盾”
特点:群体性、目的性、危害性、突然性、复杂性
1.2群体性事件类型化研究
所谓转型期:1、体制转型: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2、社会结构变动;3、社会形态变迁:传统走向现代
☆前一种相对容易应对,但要避免从维稳出发,通过行政手段和经济补偿方式“花钱买平安”,甚至对部分不合法不合理的利益诉求也无原则予以满足。表面看来稳定了,但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权威,造成“大闹大解决,小脑小解决”,在羊群效应的带动下,反而激发其他类似群体事件发生。
☆暴力:针对人身、财产、环境造成一定伤害或损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犯罪行为。不一定要达到刑法上故意伤害的“轻伤”。
☆参与者自杀自伤自残是否属于威胁:“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劳资纠纷是导致千人至万人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原因,占36.5%
环境污染是导致万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原因,在万人以上群体事件中占50%
交通肇事引发公愤较多
1.3特点
《乌合之众》:群集时有一种思想上的互相统一——“群体精神统一性的心理学定律”,这种统一表现为不可容忍、不可抵抗的力量或不负责任。
群体行为可能是突然的和极端的,智力过程可能是初步的和机械的。
在群集情况下,个体放弃独立批判的思考能力,而让群体的精神代替自己的精神,放弃了责任意识乃至各种约束,最有理性的人也会像动物一样行动。
成因分析:
泄愤型群体性事件往往包含着仇恨,维权型群体性事件常常是泄愤型群体性事件的前奏。
“普遍的长期的”“抽象愤怒”——抽象仇恨、隐性仇恨
具体人具体事——显性仇恨
2.1仇恨犯罪
2.2美国仇恨犯罪研究
2.3流动人口
2.4恐怖活动犯罪
2.5刑法与刑事政策回应
3.1行政犯罪和行政违法
3.2
☆在司法实践中,能否依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的酌定/非法性情节,将处于定罪“两可”之间的行为“入罪”?严格来说,不可以。法益侵害性、社会危险性是第一位的,人身危险性只能是补充,然而这种补充只能是立法层面,不能扩大到司法层面(易导致滥用司法裁量权)
1、参见[法]塞奇·莫斯科维奇:《群氓的时代》,许列民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2、王文华《创新社会治理视域下的刑事法治——群体性暴力事件与“仇恨犯罪“》,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页
3、参见陈福今、唐铁汉主编:《公共危及管理》,人民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4、参见陈福今、唐铁汉主编:《公共危及管理》,人民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5、参见陈福今、唐铁汉主编:《公共危及管理》,人民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页
6、王文华《创新社会治理视域下的刑事法治——群体性暴力事件与“仇恨犯罪“》,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97页
7、参见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载《河北研究》2004年第4期;文姬:“人身危险性与责任主义”,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