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是在美国设立的企业,奥托恩姆自称系全球知名的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已在全国范围内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未经其允许使用Maemon系列软件的不同被告。
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二、上海法院及浙江杭州法院对于“奥托恩姆”系列案件的判决
但相同的案件在各个地区的判决却大相径庭。以距离和司法环境相近的上海和浙江来说,判决侵权的认定也是相反的。
该侵权案件的焦点是相同的,都包括以下两个:一、原告是否拥有主体权利;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在案例(2014)杭滨(知)初字第43号中,法院认涉案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系“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虽未提交涉案11.0.3版本的著作权证书,但提交的该版本软件光盘反映出著作权人为原告,在该版本软件安装过程中也显示著作权人为原告,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11.0.3”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
由以上法院的判决可知,在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这个问题上,两个法院是相同的,都认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但被告是否侵权,两个法院的认定则是相反的。
三、根据案件事实和现行法律,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哪个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像欧美国家判例会对以后的判决产生巨大的影响,但相同的主体、相同的案由,在距离很近的城市判决却截然相反。现在判例都已经在网上公开,在同一法律体系运用的是相同的法律,相同的案由和原告却是相反的判决会不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损害法律的尊严?
根据现行法律和法理,究竟哪个判决更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呢?
(二)法院认为应该由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而从生活常理和法理可知,当事人可以找证据证明自己做过某事,却很难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事。在刑事中,也有“罪疑从无”的原则,而让罪犯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事,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在判决书中,法院提到被告可以提供日志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但日志也是可以改变的,被告自己提供的没有经过保全的日志法院会认可吗?况且法院也没有明示被告要提供日志。
(四)根据被告提供的“动态网站开发从入门到实践及被告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证据可知,界面只是软件开发极小的一部分工作,别说软件行业的程序员,即使是外行学习网站的开发也很容易掌握编辑软件界面的技术,这和整个软件的编程或者源程序和源代码没有任何关系。
(五)原告主张被告只有在下载了原告的软件后,才能看到此界面,才可以在自己的软件中用此界面。可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下载或者使用了原告的软件,这也是原告的举证责任。通过网络远程确定界面,在技术上不能证明被告下载或者用了此软件,不用软件却能显示软件的界面是软件行业的常见手段。
至于被告为什么用了原告的界面,或者是通过什么方式取得原告软件的界面,和本案软件著作权侵权是没有关联的两个不同的问题。
在案例(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0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仅通过一个可以更改的界面就认定被告侵权,即没有事实的根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