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23号】蔡勇、李光等故意伤害、窝藏案——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99号】吴灵玉等抢劫、盗窃、窝藏案——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裁判理由】对于揭发型立功,关键在于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否是“他人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对“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犯罪行为加以准确的区分。根据与本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将他人犯罪行为区分为无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有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实践中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从刑法规定来看,具有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二是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三是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下面分别予以具体分析。
1.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本人在到案后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据此,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考虑到这种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他同案犯的查处,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理。
2.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所谓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是指双方主体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共同促进双方犯罪行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既可能是同一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罪名,这需要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加以判定。对于存在对合关系的犯罪而言,一方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以另一方的对应行为为条件,如没有行贿,受贿就无法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如行贿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必然交代相对应的受贿人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当然不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14号】杨彦玲故意杀人案——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裁判理由】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彦玲购买铊的行为和唐明才通过互联网出售铊的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且杨彦玲购买铊的行为系其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杨彦玲如实供述了犯罪预备阶段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因此,不构成立功。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一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其法定义务。由于对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其供述必然包含了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反之,一方若不想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至少必须隐瞒自身的部分犯罪事实,因而违反了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
二、“提供线索”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39号】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裁判理由】立功中协助抓捕的情形多种多样,并不以被告人亲自带领抓捕为要件。实践中,为了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经常出现被告人亲属协助抓捕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将准确的线索转给亲属,由亲属根据该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如果被告人告知亲属的线索并不准确,亲属是根据其他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将不准确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其他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些情形下,虽然被告人也有提供线索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产生实际作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07号】汪光斌受贿案——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11号】胡国栋抢劫案——自首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立功
【裁判理由】由于王焱在被关押的三个多月间一直隐瞒其还参与抢劫的事实,同案犯蒋桃亦未揭发王焱,故胡国栋提供的线索是锁定王焱抢劫犯罪的关键,而该线索是公安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予以掌握的,至少在胡国栋揭发前没有掌握。因此,被告人胡国栋的揭发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值得说明的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信息是否属于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范围,应当立足于已然事实。就本案而言,同案犯王焱“隐藏”在看守所里,或许有一天会在看守所主动交代余罪,或许会被其他同监犯告发,或许会在其他五名在逃的同案犯归案时被揭发等。但这些均是假设,均没有在被告人胡国栋揭发之前实际发生,故不能以司法机关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掌握同案犯的线索为由,否认胡国栋的行为客观上所起的必要协助作用。也就是说,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自首时所交代的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超越了“如实供述”的范围,并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必要的协助作用的,应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同时认定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从宽处罚。
三、“阻止犯罪”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四、“协助抓捕”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49号】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解决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成立立功的问题?
【裁判理由】被告人梁延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梁延兵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光虎可能藏匿处地点为其姐姐的租住房;第二,该藏匿处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如梁延兵不供述公安机关也无从掌握;第三,公安机关正是根据梁延兵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陈光虎;第四,陈光虎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罪行重大犯罪分子。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38号】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06号】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的具体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职务犯罪中自首及协助抓捕型重大立功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12号】刘伟等抢劫案——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20号】韩传记等抢劫案——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用的,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理由】认定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藏匿线索是否构成立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的藏匿信息应当真实、具体,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若提供的只是一个大概的藏匿方位,如藏在某一个城市或者某个街区,仅是为抓捕提供方向,公安机关是通过具体排查、技术侦查或者其他途径才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对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实质作用。被告人提供信息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借助于被告人的信息,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抓获同案犯;如果没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则难以抓获同案犯。第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有关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该信息,就说明被告人未真正起到协助作用。第四,有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具体藏匿线索,但司法机关按照该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只有同案犯已经被抓捕归案,才有立功成立与否的问题。这四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36号】朱莎菲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裁判理由】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协助抓捕其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型立功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应当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具体包括《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等。二是对象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三是结果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认定被告人朱莎菲的行为构成立功,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2.被告人朱莎菲的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对象条件。认定朱莎菲是否构成立功的第二个要件,是其协助抓获的张志超是否有犯罪行为。张志超明知朱莎菲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张志超、朱莎菲的一致供述及从朱莎菲处查获的3克甲基苯丙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张志超实施犯罪的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59号】张杰、曲建宇等故意杀人案——虽然现场指认同案犯,但对抓捕未起到实际作用的,不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65号】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诈骗、诈骗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并未当场捕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了决定性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江彬的行为构成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五、“其他贡献”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08号】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霍海龙劝说并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未包括在前四种立功情形之中,但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可认定其属于刑法上的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告人劝说与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罪、悔罪态度,从其人身危险性而言是减小了,并且该行为又具有社会有益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犯罪案件,刑法规范的效力也得到了确证。因此,从立法本意而言,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2.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相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更具有效性。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既省去了抓捕的环节,又可以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这种情形显然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更节省司法资源,更提高办案效率,更符合立功的精神,因此,当然应认定为立功。
3.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这是毋庸置疑的。关键是该行为是否为“突出表现”,通过比较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与该司法解释其他立功表现情形,特别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情况,更加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的惩罚,也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因此,理应认为是具有“突出表现的”。故而,对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认定其属于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的情形,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现。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53号】魏光强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16号】刘哲骏等诈骗案——积极救助同监室自杀人员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裁判理由】立功分为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和其他贡献型。其他贡献型立功,是指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做出的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刘哲骏救助意欲自杀人员的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构成立功。因此,犯罪人在审理期间救助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但是因为此类行为不同于检举揭发、提供线索类的立功,具体适用缺乏相应的规范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行为的真实性问题。需要明确查实救助行为确实发生,且非犯罪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故意制造救助事实的情况。
2.行为的效用性问题。效用性即救助行为与被救助结果的因果关系即作用力大小问题。救助行为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立功,并得到从宽处理,在于被救助人员的危险程度高和救助行为对降低该危险程度的直接积极作用。
六、其他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14号】田嫣、崔永林等贩卖毒品案——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立功的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对这种被告人亲友的“代为立功”是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立功的,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有主体条件限定的,即只有犯罪分子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因此,对完全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犯罪分子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当然,亲友“代为立功”作为一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应当给予一定的鼓励和奖励,考虑到被告人亲友系出于帮助被告人减轻罪责的动机才“代为立功”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作为法定从轻情节,但将亲友“代为立功”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精神的。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14号】张令、樊业勇抢劫、盗窃案——协助抓获盗窃同案犯,该同案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能否认定为重大立功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立功并非“不问主观”,而是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立功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认罪、悔罪没有特定要求。立功是一种功利性的制度设计,对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的主观心态没有很高的要求,不要求犯罪分子是基于认罪悔罪而立功。即使犯罪分子拒不认罪、悔罪,只要其实施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者协助抓捕他人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抓获他人归案,也应当认定为立功;其次,立功不要求犯罪分子对立功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因为犯罪分子对于何谓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缺乏准确的判断,不能把犯罪分子准确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作为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条件。本案被告人张令,在自己因盗窃被抓获的情况下,既没有供述自己的抢劫事实,也没有揭发樊业勇的抢劫事实,可见其主观上并不希望他们犯下的抢劫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其对司法机关抓获憷业勇之后所查证的犯罪事实结果在内心意志上是持反对之态。因此,认定立功的依据只能是司法机关所查证属实的盗窃事实,而不是抢劫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10号】石敬伟偷税、贪污案——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1.首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均应发生在司法机关侦破被检举、揭发的案件之前,第一种情形强调在案件侦破前揭发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第二种情形强调在案件侦破前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最终得以侦破。石敬伟在案件侦破以后才向监管人员提供乙的串供字条,客观上对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甲、乙贩卖毒品案件得以顺利进行有所帮助,但公安机关并不是因此而侦破该起案件,因此,石敬伟不符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时机条件。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13号】冯绍龙等强奸案——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认定为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36号】康文清贩卖毒品案——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35号】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25号】李虎、李善东等故意伤害案——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以“证人”身份按照司法机关安排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理由】我们认为,鉴于立功情节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重要性,而实践中协助抓捕的情形又千差万别,因此,对《意见》所列部分协助行为,不能仅作形式上或类型性的把握,还要同时从实质上予以“量”的把握。换言之,虽然协助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确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不具有决定作用,而是可有可无,那么,就不宜不加区分,简单援引《意见》的规定一律认定构成立功。例如,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控制犯罪嫌疑人,但为防止错误抓捕,遂安排行为人进行指认以进一步核实确定嫌疑人身份的,不能说行为人的指认不起任何作用,但不宜认定其构成立功。
1.本案中,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善东涉嫌犯罪,但不了解李善东的具体身份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李虎提供的李善东工作单位等信息,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单位一名厨师的体貌特征与监控视频中的一名嫌疑人相似,于是秘密对该饭店进行布控。但是公安机关尚未确认该厨师就是李善东,也没有控制李善东。在这种情况下,李虎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到该饭店进行指认。经李虎指认,公安机关始确认李善东身份并将其抓获。应该说,李虎所实施的一系列协助行为,对公安机关顺利抓捕李善东具有一定实质作用,属于《意见》所列立功行为类型。
故李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并非在“到案后”实施,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70号】曹显深、杨永旭、张剑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投案后,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立功的主体,原则上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这就是学理上讲的立功具有“亲为性”的特征。犯罪分子的亲属“协助立功”的,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25号】张才文等抢劫、盗窃案——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二审法院的一致意见,认为张才文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和自首,仅构成坦白。其理由是:被告人张才文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杨有军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有军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罪行,与司法机关先前掌握的其单独盗窃犯罪属同种罪行的坦白行为。其检举行为既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杨有军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意,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张才文、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犯罪事实的密切关联行为,属于张才文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82号】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黎单位行贿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以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
【裁判理由】根据《行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贿人构成立功,必须是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本案中,王黎系因行贿犯罪(向刘瑞扬行贿)归案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贿事实(向戴伟跃行贿),该事实属于与其行贿在法律上、事实上有紧密关联的事实,而非揭发他人其他犯罪,故不应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