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中小学校和中小学在职教师违规补课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二、行政法律风险
违反教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学校领导和教师将可能被处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
典型行为:违规有偿补课
违规补课并且收取补课费是严重违纪问题,严重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可以对直接责任老师予以开除公职或解聘。事业编制的老师,可以开除公职,合同制的老师,学校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双减时代,违规补课更是属于严厉打击的行为。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辽03行终380号
迟某因组织了部分学生进行有偿补课而被群众举报,某市教育局对迟某的严重违纪问题立案查处,并追缴违规补课的收入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某市教育局是否具有开除教师公职的职权以及开除教师公职应该履行的法定程序。……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看,开除像迟某身份的公办教师公职的职权应在教育局,即某市教育局有权调查和处理迟凤的违规违纪行为,但开除迟某公职的处罚应由某市教育局决定后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故教育局开除迟某公职的行为从实体上具有职权依据,但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形成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市教育局在对教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教师作出相应处分。但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前,并未将该拟处分的相应依据及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的事宜告知迟某,未保障迟某陈述和申辩权的行使,属于程序违法。某市教育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迟凤,故该程序亦违法。某市教育局提出已通过电视台公告该处理决定的主张,不符合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人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责令某市教育局在60日内对迟某违规补课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行为:打骂、体罚学生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闽02行终241号
典型行为:罚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821号
三、劳动法律风险
教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学校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打骂、体罚学生的行为,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学校可以单方解除与教师的劳动合同,并且不构成违法解除。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1816号
法院认为,教师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被告作为原告单位教师在工作中存在违反校规、体罚学生等行为。被告作为教育工作者,应该恪守人民教师的职责和履行爱护关心学生尊重学生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对未成年人学生(小学六年级学生)实施体罚(长尺击打学生头部)、向学生扔板擦、撕毁卷纸、毁坏讲桌等行为,已违背教师道德和教师义务,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
本院认为,综合在卷证据和双方陈述,李某作为小学教师在文华学校工作期间存在不规范的教学行为、任意发泄情绪和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等行为,经文华学校负责领导谈话教育无改观后,文华学校开会研究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文华学校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已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民事法律风险
(一)法律依据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8周岁以下的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18周岁的青少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小学三年级及以上的青少年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不承担责任为例外(教育机构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教育机构以不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以承担责任为例外(受害人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9民终958号
一审法院认为,高平中学系民办公助学校,其对学生在学校管辖范围内的学习、生活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事发当晚寝室熄灯后,寝管老师在查寝时已发现方某一个人站在寝室外面不按时就寝,但未及时向方某做进一步地询问了解,对方某的异常行为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疏忽,且方某的同学将方某拖回寝室后,未向寝管老师及班主任老师报告方某的危险情况,学校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存在欠缺,以致发生了本案的伤害事件,高平中学未充分尽到管理之责,应对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方某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从五楼跳下去的危险和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而方某不顾同学的安慰劝阻执意而为之,方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3974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10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因未完成家庭作业,在教师口头批评后,被告知还要受到***戒,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方式上方法不适当;同时,李某某跳楼处的走廊围墙仅有90厘米高,不符合我国《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室外走廊护栏不低于110厘米标准,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奉节县某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李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爬上走廊围墙跳入操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并明知。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奉节县某中学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2569号
法院认为,关于李某娴的教育管理行为是否失当和过错问题。冼某在老师布置作业时以英文脏话的形式表达不满情绪,与其学生身份不相符,也有违学生行为规范,其行为应认定为失当。李某娴作为数学科任老师和副班主任,在当时的情形下,对冼某进行适度的批评教育,属于合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之内。
综合考量本案所涉坠亡事件的主客观因素,权衡李某娴与冼某的过错程度,对于冼某坠亡这一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娴承担次要责任,冼某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李某娴承担30%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冼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娴是西南八小的老师,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西南八小承担,李某娴在本案中无需对冼信强、欧少兰予以民事赔偿。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121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行是同班同学,理应友善相处。张某1因扰乱课堂秩序,被老师罚做深蹲,老师此处罚行为,属一般人都能接受的且对原告的身体不足以带来任何伤害的正当管教措施,并非体罚行为。但在张某1做深蹲过程中,老师未在场而是委托班干部监督,给意欲实施侵权行为的李某行带来可乘之机,进而实施侵权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老师不在现场监督的外部环境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此因素与年满14周岁的李某行应当能预见其行为足以伤害原告身体,还故意实施恶劣残忍的行为和手段相比较,学校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体现到损害结果的影响上,属过错较小一方,本院酌情裁量镇宁一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李某行承担。镇宁一中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依法承担后有权追偿。
五、学校管理责任的边界
1、学生回家后,在所在小区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烟火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学生在学校以外发生的安全事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学生的损害后果与学校及老师的教育、管理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将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603号
七年级学生李某从居民小区18层坠亡,其父母认为语文老师在课堂上,经常责罚孩子,孩子承受不了语文老师对她的压力,为躲语文老师的课程而上小区楼顶天台发生意外,语文老师与孩子的坠亡有因果关系。
2、在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必须承担责任吗?
烟火律师认为,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形:
一是,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的,承担补充责任,但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是,伤害系意外或由学生本人造成的,一般情况下是由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36号
金某某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对双方的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受伤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0%为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29号
一般情况下,法院只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将责任老师列为被告,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责任老师就不用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给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主张追偿权应当以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为前提,工作人员仅具有一般过失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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