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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

关键词民事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

基本案情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太仓市民政局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苏0585民特32号民事判决:指定太仓市民政局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某于2021年1月30日死亡,其无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界定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

因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在杨某某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故三申请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并非杨某某的继承人,但对杨某某生前的饮食、医疗等极尽照顾,生活上扶助较多。因三申请人对杨某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情形,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虽然与杨某某无血亲和姻亲关系,没有赡养杨某某的法定义务,但基于祖辈与杨某某的特定关系,三申请人与杨某某在生活中联系紧密。尤为重要的是,杨某某选择三申请人照顾其晚年生活,三申请人亦尽心照料、陪伴杨某某多年,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直至杨某某病故,使其得以安享晚年。在杨某某去世后,三申请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照风俗祭祖,符合中华民族赡养老人、扶残救济的传统美德,这也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予鼓励。因此,准许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鉴于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对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杨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即太仓市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第1146条

特别程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5民特32号(2022年12月7日)

遗产管理制度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的解读

民法典继承编新增遗产管理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及报酬作出规定。遗产管理制度,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司法实践中,无人愿意担任或者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由于无法及时确定遗产管理人,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遗产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前述认定标准,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第一,对遗产享有直接财产权益的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继承人继承遗产,受遗赠人接受遗赠,遗产将成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财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自然属于利害关系人。第二,对遗产享有间接财产权益的主体。虽然对遗产本身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益,但如果遗产缺乏管理,将无法有效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也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如遗产债权人。第三,法律赋予管理遗产职责的单位组织。除了私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负有管理遗产职责的单位组织,也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顾某甲等三人既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遗产债权人。三人是否有权提出指定申请,应当从实体法律规范中判断三人是否与遗产存在法律上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此系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其宗旨在于使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基于正义、扶助的理念获得一定数量的遗产,赋予继承人以外与被继承人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顾某甲等三人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在杨某某生前对其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精神上慰藉较多,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根据规定,三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属于对遗产享有直接财产权益的主体,与遗产的分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则,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裁判要旨丰富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有助于推动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弘扬中华民族守望相助、扶残救济的善良风俗具有积极意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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