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发文:大学生涉嫌强奸醉酒女生,律师介入后“成功不起诉”
2019年11月26日晚上,陈某某约被害人马小芳及其余两名同学一起到广州市区某酒吧饮酒。饮至凌晨,马小芳不胜酒力沉醉不醒,后陈某某带马小芳至酒店开房休息,入住期间陈某某与醉酒熟睡的马小芳发生了性关系。
次日下午,马小芳到公安机关报称被陈某某强奸,陈某某在学院辅导员的陪同下主动到案,后陈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
陈某某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其家人找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海亮。
最终,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涉嫌强奸同校女生一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对一些情节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是可以不起诉,这个很正常。”余海亮称,“‘强奸’这个罪名比较容易挑起人的神经。其实不起诉案件,不仅是强奸案,很多案件甚至包括一些故意伤害案等,都是有可能不起诉的。”
余海亮说,法律“不是老百姓上街买菜,每个案件的差异性是很大的。我们要尊重检察院的决定。这个(指该不予起诉案件)不是我的一个成果,没有展示的意思。不是说我的辩护有什么光辉的地方,千万不要误会”。
“每个人都会犯错误,但是不是应该给个别的具体案件的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律是善良的。”余海亮称,从案发至检方作出不予起诉决定,陈某某在看守所被羁押了半年,“对一个年轻人的惩罚是足够的。”
业界探讨:对该案不起诉决定是否恰当?
本案中检方对涉嫌强奸的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合法、合情、合理?
范辰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被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可能认为,一旦判处犯罪成立,男性就不能继续学业了,人生将会转向。案子需要同时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个案子判处有罪是可以成立的,但是这样对男性的人生影响很大。给男性一次机会,让他吸取教训,不是很好吗?”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建则认为,该名男生利用被害人女同学醉酒昏迷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检察院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否恰当,付建持不同的看法。
付建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包括三种情形: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从法律上说是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
付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如何从轻减轻,到底轻多少,都要依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这影响的是量刑的问题,对定罪并不构成影响。”
“在男同学实施强奸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犯罪恶意,对她人的性自主权做出了侵犯,刑法对犯罪时的这种恶意应该做出惩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又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对此予以追究责任。”付建说。
法学学者:律师圈要有理性的自我评价能力
李晓兵说,在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职业共同体的内部评价机制和标准,其中一个共识是要塑造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内部有着相对独立的判断和评价标准,“事实上,这在实践中是容易造成偏差的,中国法治发展到了今天,我们法律界实务界和理论界到了应当进行自我反省的阶段。律师将自己的办案过程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和归纳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简单的沾沾自喜于‘死刑改保命、重刑改轻刑、有罪改无罪’的追求和评价,难免在社会范围内会造成偏差和误导,如果简单的以此为美、以此为荣、以此为傲,那就更容易给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带来更大的危机。”
李晓兵强调,律师办案时,除了应该考虑当事人的评价、保障当事人权利之外,还应考虑和兼顾法律职业伦理的评价、社会公平正义的评价,“这几个评价体系和标准之间是有内在冲突的,如何实现它们之前的平衡,考验着我们法律人的职业水准和社会良知,绝不可单纯以‘成功办案’作为成功律师或优秀法律人的评价标准。”
“律师业的竞争很激烈,律师要想办法拿案,拿了案要争取办得符合当事人要求,律师事务所内部和律师群体之前将此作为一种正向激励和同行评价的重要指标。”在李晓兵看来,这是律师行业的自我反省能力和自我评价能力出现了问题,特别是在评价标准方面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离,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不应该丧失理性的自我评价能力,“完全把评价标准交给了外部的东西。”
针对这起在校大学生性侵女同学案件以检方撤诉告终,李晓兵说,本案属于争议性案件,司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
李晓兵强调,从本案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行业在当代经历了一个重建的过程,现在则到了一个重塑的阶段,也就是到了需要进行自我反省、自我克制和自我约束的时刻。“法律人应该深刻的反思法律职业行为过程的各个环节,应该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专业行为并不当然的具有正当性,更不能简单地把法律专业的评价凌驾于社会评价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