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纪宏:从“依宪立法”入手让宪法更加生动鲜活大家风云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今年正值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70周年,1954年宪法确立了我国的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包括国旗、国徽和首都在内的国家象征等宪法制度,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制度的基础。虽然经过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三次全面修改,但1954年宪法所蕴涵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变,70年来,宪法一直在发挥根本法的权威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长期存在着一种“宪法在沉睡”的迷思,个中因素是复杂的,但主要原因还是源于对宪法基本原理知识缺乏了解。不知道或不理解宪法作为根本法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行为约束的机制和程序,忽视了宪法的根本法特征,将之与民法、刑法一般看待,认为如果老百姓不能用宪法打官司,宪法就好似在“沉睡”,就没有发挥根本法的作用。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对宪法的制度功能也存在误解和误读,片面地用部门法学的原理来解读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法律特性,导致了“宪法碎片化”“宪法部门法化”的错误解读。事实上,用部门法的原理来解读宪法,是对宪法制度功能的严重误解。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是总领全局的,其规定都具有原则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缺少法律效力。民法、刑法等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用于约束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日常具体行为的部门法。宪法在本质上由人民制定,其实施首先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来实现,所以宪法首先约束的是立法机关。如果立法机关不作为,该立的法不立,不该立的乱立,不能形成科学的法律体系和稳定的立法秩序,就很容易给人造成宪法在“沉睡”的错觉。所以,要让宪法“活起来”“动起来”,首先要从“依宪立法”入手。

早在1954年宪法诞生后,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依据。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建立起来的,如何进一步保证立法机关的立法与宪法相一致,如何有效地纠正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都是在加强宪法实施过程中需要重视的问题。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再是简单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是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提出了“依宪立法”更高层次的要求,把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存在的形态一分为三,分别是“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首先,“宪法规定”要求立法应依据宪法具体条文规定,如果宪法条文的规定都不遵守,立法就不可能纳入我国以宪法为统帅的法律体系。

其次,立法过程中必须奉行“依宪立法”原则。在“宪法规定”作为立法依据不明确的情形下,如宪法文本规定过于抽象,或需要对宪法的不同规定进行综合,共同作为立法依据,甚至需要从宪法规定中挑选出更加基础性的内容作为立法原则时,参考“宪法原则”便成为立法工作对“依宪立法”原则的重要依循。

最后,1954年宪法虽历经三次全面修改,但根植其中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所遵循的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始终不变。因此,在制定具体法律法规时,除了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寻找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作为立法依据之外,1954年宪法所体现的宪法精神也可以作为立法的参考依据。只有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三者统一起来作为立法依据,才能保证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在不同层面得到全方位的遵守和执行。

此外,对于未依据宪法立法的法律法规,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与宪法不一致或相抵触,应当根据现行《立法法》的规定,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依据自身职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普通公民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的建议。

从制度上看,我国宪法始终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根本法的角色,不能因为实践中仍有一些违宪行为未得到及时纠正,就随意贬低宪法在现实社会中发挥的根本法作用。为此,必须不断提升全社会的宪法素养,提高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法律特征和制度功能的认识,才能让宪法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大众的认知中更加生动鲜活。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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