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法治》(刊号:CN10-1879/D)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的全国性数字法治领域唯一的学术期刊。本刊聚焦数字法治理论与实践,旨在推动贯彻实施国家网络强国战略和参与探讨制定全球数字治理规则,服务数字中国、法治中国建设。
作者介绍
广州互联网法院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田绘
课题组成员:邓丹云、陈贤凯、高珊珊、吴博雅、高泽玮、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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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字数:17303字
目录一览:
一、引言
二、短视频平台基础概况及行业背景
三、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责任确认的实证考察
四、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责任判断的争点分析
五、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责任判断的路径分析
六、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生态治理的具体建议
七、结语
内容提要
基于涉长、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的实证分析,可见在当前技术背景下,短视频产业发展尚未对现有著作权制度带来颠覆性影响,“避风港原则”仍是解决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的一把“钥匙”。廓清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须重点探讨算法推荐机制对短视频平台“应知”标准以及“合理、有效”措施的影响,以个案式分析路径为注意义务的判定提供参考范式,以立法、司法及实务三个维度为短视频著作权生态治理提出具体建议,共同推动数字产业平台自治与文化创新。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算法推荐注意义务
一
引言
二
短视频平台基础概况及行业背景
作为互联网领域的新兴产物,短视频平台有着许多区别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鲜明特征,导致其在与长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之争中,难以直接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认定方法。认识短视频平台对自身的角色定位,了解短视频平台的传播内容、传播方式及技术基础,有助于探究长、短视频平台纠纷中的矛盾所在,为短视频平台的法律责任界定提供方向和指引。
(一)
方兴未艾:短视频平台定义及产业发展现状
1
短视频定义及其用户规模
2023年8月28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6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10.44亿人,较2022年12月增长1380万人,占网民整体的96.8%。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为10.26亿人,较2022年12月增长1454万人,占网民整体的95.2%。与此同时,在用户规模和网民使用率排名居前的互联网应用中,短视频排名第三,并保持1.4%的年增长率。
2
短视频平台定义及其行业趋势
面对庞大的短视频市场,多数平台采取了差异化传播策略,深耕垂直领域,以最大限度地扩大用户规模。而鉴于各大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各有不同,其各自通过《用户协议》对自身平台进行界定,大部分平台将自身界定为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即为用户提供视频发布、浏览、互动交流、搜索查询等功能的信息储存空间。
(二)
比物连类:短视频平台传播内容及类型归纳
相对于长视频的内容呈现方式,短视频不拘泥于固定形式,创作者能够在作品中加入个性化表达,使短视频内容多样化的特征日趋明显。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当前短视频平台中主要传播的视频类型可分为以下三类:(1)原创类短视频,即由创作者根据创意策划、脚本、音乐、演员等拍摄制作,独创性较强,一般采用自己制作的镜头素材,其所涉及著作权纠纷主要源于视频背景音乐的侵权问题。(2)二次创作类短视频,即由用户利用已有作品的视频素材进行剪切、加工创作,引用素材主要集中在影视、综艺、动漫、体育及游戏等领域。根据短视频的内容形式,二次创作类短视频可进一步细分。(3)搬运类短视频,即直接将影视、综艺、动漫等作品原封不动地搬运至短视频平台,除了按照短视频时长要求分段截取以外,不加任何剪辑,也不加入任何原创元素。其是否构成侵权较容易判断。(见表1)
在长视频平台诉短视频平台纠纷中,涉及的短视频类型主要集中于二次创作类中的剪辑类、解说类视频,长视频平台多因其内容会对原片形成替代作用,导致长视频平台用户流失、影响预期收益,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三)
精准高效:短视频平台传播方式及主要特点
随着技术的优化与业态的完善,短视频平台发展日臻成熟,在传播作品的方式、功能、效果等方面均形成了显著的特点,具备传统媒介所无法比拟的优势。
传播媒介平台化
短视频的生产和发布高度依托网络平台介质,平台自身的数据流量、用户基数、经营模式及影响力等因素,直接关系到视频的传播范围及传播速度。各短视频平台通过优化平台服务、强化流量推广等方式,形成了不同的竞争优势。
传播路径精准化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科技在短视频领域的深度应用,各大短视频平台均形成了一套以算法推荐为主导的内容分发与传播机制,使作品得以快速、精准抵达目标用户。相比于传统的传播方式,其具有传播覆盖面广、精准度高的优势,能够满足大众的个性化需求,提升用户体验,增强用户黏性。
3
传播服务功能化
除了算法推荐以外,短视频平台基于用户上传作品及使用需求,将其提供的传播服务的推广作用功能化,纷纷推出形式多样的特色功能,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四类:榜单推荐功能、话题功能、合集功能及多种流量扶持激励机制。
4
传播效果叠加化
短视频画面、声音、文字的相互结合能给用户带来更加真实、直观、全面的观感体验及更具冲击力的效果,也更能引发用户情感上的共鸣,从而产生较大的话题性和社会反响。此外,短视频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的特点,使其传播形成了信息重复、受众传播、信息再重复的循环状态。
(四)
算法推荐:短视频平台技术核心及底层逻辑
短视频平台在实现内容分发的过程中,使用的技术核心是智能算法推荐。此推荐机制大致分为三类:协同过滤、精准推荐及叠加推荐。三类机制在实际平台算法运行中综合使用,可以是推荐结果的融合,也可以是用一个模型将集中类型的特征信息同时作为系统输入进行运算。
基于用户基本信息的协同过滤
即通过用户注册账号时登记的个人基本信息进行人群划分并推荐内容。此种算法机制是最基础、最简单的推荐方法,主要考虑用户之间的相似度,通常在用户使用短视频平台的初期发挥最大作用,有效提高新用户的留存率。同时,地域定位是此类算法的重要依据。
基于用户社交关系的精准推荐
图1基于用户社交关系的精准推荐流程
基于内容流量池的叠加推荐
图2基于内容流量池的叠加推荐流程
三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责任确定的实证考察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案件宏观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短视频”作全文检索词汇,并以“著作权”为关键字,可检索裁判文书共1840份。其中,行政案由3份、刑事案由2份,涉案短视频均系作为证据事实,而与侵犯著作权无关。由此可见,我国实践中治理短视频侵权问题的主要方式还是民事诉讼。总体来说,案件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案件总量暂不显高
案件地域分布较为集中
案件类型相对趋同
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例,目前正在审理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主要以平台而非直接侵权用户作为起诉对象,即表现形式大多为长视频平台起诉短视频平台。而从所涉平台来看,涉侵权短视频所在平台包括抖音、西瓜视频、今日头条、快手等,其中以抖音平台为主,占据绝大部分。而权利人主张的权属视频类型主要集中在影视剧、综艺节目等,其中以电视剧为主。
案件争议焦点相对集中
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例,目前正在审理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1)短视频平台的合集与话题功能设置以及智能算法推荐涉侵权视频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抑或间接侵权,算法推荐技术是否中立;(2)短视频平台是否有能力采取过滤措施;(3)短视频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过滤义务。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在“北大法宝”以“短视频”为关键词,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检索,可得典型案例共计31件。围绕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责任边界问题,可归纳出以下裁判共识。
认可短视频的作品保护地位
在“抖音诉百度案”中,法院裁判认定,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必然联系,短视频的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在“短视频模板侵权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短视频模板本质上属于短视频,在判断短视频模板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不宜采取过高的判断标准。涉案短视频模板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属于视听作品。
普遍对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在“配音秀素材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非“为个人”,而是“向公众”,其上传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在“A公司与B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摄制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涉及“奥特曼”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33个奥特曼形象,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
短视频平台可构成直接侵权
在“王者荣耀短视频侵权案”中,二审法院指出,“网络平台公司可能既构成直接侵权,又构成间接侵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时平台公司的身份与法律地位”。在“T音乐公司、T娱乐公司诉W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由于W公司不能证明侵权制品系网络用户上传,对案涉作品传播提供的技术服务不满足免责情形,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平台“知道”“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行为的判断
在“配音秀素材侵权案”中,法院就明知与应知作说明指出:“明知”和“应知”在判断标准上存在区别,“明知”系指被告明确知晓用户上传内容为侵权内容,实践中明知证据通常系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应知”则是指虽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切知晓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但依据其所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用户上传内容构成侵权。而在“A公司与B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短视频平台存在在曲库中提供涉案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且这些短视频又可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进而扩大涉案歌曲的传播范围,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
5
要求平台承担更高的审核义务
在“音著协诉斗鱼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斗鱼公司既是直播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也是直播平台上音视频作品的权利人和受益者,对其平台上的侵害著作权行为不能仅限于承担“通知—删除”义务,而应当对直播及视频内容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王某诉成都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从网络用户销售的视频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对其网上存在的用户侵害著作权行为不能仅限于承担“通知—删除”义务,而应对用户提供的视频负有较高的审核义务。在被称为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的“爱奇艺诉字节跳动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平台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应考虑两方面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是否采取合理的手段与方式;二是实质要件,即后果要求实现应有的效果与目的,对效果的认定不能仅以是否删除及删除期间作为判断标准。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社会调查分析
针对短视频平台争议问题,课题组先后向抖音、快手、西瓜视频、腾讯、优酷、Bilibili等平台发放并收回有效问卷7份,旨在分别从长、短视频平台的角度,了解平台技术原理、产业模式、程序规则、纠纷处理及制度完善建议等。通过分析可见,长、短视频平台就部分问题所持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见表2)。
关于技术原理与产业模式
各平台均确认其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但并未详细透露,仅一家企业对所采取的算法推荐技术原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披露,即基于内容的推荐方法、基于协同过滤的推荐方法和基于混合模型的推荐方法。
关于著作权侵权预防措施
关于短视频侵权治理困难
(2)在法律适用上,短视频平台普遍认为,短视频侵权治理存在确认权属及合理使用判断两大难题。前者指直播、短视频权利主体平民化、分散化,且缺乏有效的权利公示系统;后者则指短视频对长视频的使用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而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较难把握、主观性较强的问题。长视频平台则普遍否认存在合理使用判断难题,认为短视频中对长视频的使用基本都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通知—删除”程序实施情况
短视频平台普遍表示自己已较好地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提供了较为高效的“通知—删除”程序。长视频平台普遍表示目前“通知—删除”程序实施效果不佳:一是删除效率过低;二是无法解决重复侵权问题,使“通知—删除”规则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无效循环。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
四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责任判断的争点分析
“积极”或“消极”:
短视频对长视频的影响评价不一
社会评价不一
学界评价不一
部分学者强调短视频对长视频权利人的消极影响,认为不同的侵权人对影视作品分而食之,过滥的片段传播会引起观众的厌倦感,导致观众丧失对完整影视作品的欣赏欲望,整体上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损害极大。与此相对,部分学者则认为短视频对长视频权利人具有积极影响,提出全民短视频的参与者具有“业余者”的属性与行为特征,丰富了著作权法生态环境,并不影响著作权法通过规制竞争者对作品的营利性使用行为来实现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原创作者甚至可从第三方作品中获得“溢出效益”。如果对于未经许可使用的作品行为一概认定为侵权,必然会不当地阻碍我国商业模式的发展与创新。
法律评价不一
以“游戏短视频侵权案”为例,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平衡作品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方利益的原则,尤其从促进游戏及其衍生产业发展的角度,应考虑游戏传播渠道对游戏的推广、发行具有积极、正向的促进作用,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考虑该因素略有不足。
“直接”或“间接”:
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存争议
当前,短视频平台的侵权类型主要包括:直接搬运、与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合作、伪装自媒体、利用各种手段帮助或引诱用户上传短视频。在直接侵权的判定中,前两种情况行为事实明显,因此较少存在异议。而第三种情况(伪装自媒体)行为事实相对隐蔽,且因素复杂,因此成为主要争议焦点。在间接侵权的判定中,受“责任过错标准”和“责任豁免条件”的复杂因素影响,短视频平台常常主张“技术中立”,以期利用“避风港原则”规避法律责任。此外,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标准以及责任豁免等因素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技术中立”或“算法黑箱”:
短视频平台主动审查的责任边界不明
短视频平台是否承担主动审查的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中立性”。若短视频平台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对用户上传的作品不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仅需承担一定条件下的间接侵权责任。对此,实务中同样存在不同观点。
以技术中立认为平台不应承担过重的审查责任
以技术有限认为平台仅应承担有限的审查责任
以算法黑箱认为平台应当承担更多审查责任
“避风港原则”或“红旗原则”:
短视频平台豁免规则的适用困境
“通知—删除”规则在短视频平台责任认定中的适用问题
“红旗原则”在短视频平台责任认定中的适用问题
五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责任判断的路径分析
短视频平台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区分
对于能够直接认定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法律适用上没有较大难度,即对于直接侵权的情形采用无过错原则,不管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侵权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实践中,短视频平台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其一,平台自主设立自媒体账号发布侵权作品,或平台要求其工作人员在平台注册账号发布侵权作品,以及平台与其他第三方合作发布侵权作品。对此,短视频平台对于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控制力,可认定为平台构成直接侵权,应依照无过错原则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区分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平台构成间接侵权的两种行为表现。
其一,教唆侵权,即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在此情形下,平台过错不在于对用户侵权的明知或应知,而在于教唆行为以及教唆行为与用户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旦有证据表明平台存在教唆行为,而用户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应当认定平台构成教唆侵权,而无需再去考察平台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平台只是通过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用户从事中性行为,则不属于教唆侵权,但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其二,帮助侵权,即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在此情形下,《民法典》第1197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7条均规定了平台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应满足的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侵权;二是未采取必要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亦进一步明确了平台“明知”或者“应知”的具体情形:“明知”指平台知道短视频内容侵权,仍然对其进行传播、推广,抑或放任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应知”则指平台依其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可获知侵权存在的可能。当前司法实践中惯常使用“注意义务”的表述来指代帮助侵权中“应知”的情形。
短视频平台“应知”过错认定的具化标准
司法实践中,平台因“应知”用户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是围绕短视频平台责任界定最具争议性的内容之一。因此,课题组着重细化“应知”过错认定的参考标准,为个案裁判提供初步指引。
平台“应知”用户侵权的判定标准
(1)平台注意义务认定的法定情节。《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平台没有承担相应注意义务从而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或者采取倾向性较大的侵权构成认定(第12条)。
(3)平台注意义务认定的酌定情节。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情形作为酌定情节参考因素,同时将预防性措施或过滤技术的内容纳入平台注意义务的酌定判断要件,并结合平台规模及技术能力等因素确定在责任判断中的提升权重。
算法推荐对短视频平台“应知”标准的影响
课题组认为,算法推荐不必然提升平台“应知”标准。当前算法推荐对平台侵权内容尚不具备100%的识别精准度,其本质上是一个用技术解决如何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拉动长尾内容流量的解决方案。如果赋予平台过重的、与技术发展不匹配的注意义务,不仅不利于创新、对行业发展不利,还可能提高行业成本,甚至形成市场进入壁垒。因此,评价采用推荐算法的平台在某一案件中是否构成侵权,应放到个案中具体审查。具体可结合以下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2)短视频平台算法推荐的设计目的。可基于算法推荐技术类别进行区分认定。以社会化推荐为例,在影视剪辑类短视频颇为流行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使用以炮制网络爆款、赚取巨额流量为设计目的的算法推荐技术,可认为其对侵权行为的扩大存在一定程度的放任因素。再如,直接侵权人通过“刷粉”“刷热榜”等行为干扰算法推荐技术的正常运行,在平台对于技术本身已经尽到了足够的管理职责时,则可认为该行为超出了平台注意义务的范畴。
平台“合理必要措施”效果的审查规则
平台原则上不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平台附有一般审查和预防义务,且平台不因未主动审查而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短视频平台原则上不具有与著作权人合作主动监视用户行为查找侵权事实的义务。只要平台能够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用户侵权,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合理、有效”措施应以现有技术水平为基准
关于何为“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存在相对标准和绝对标准两种解释可能。前者的比较对象是特定时期的技术措施实体,即特定技术措施相对于已经存在和运用的技术达到“合理、有效”的程度即可,并不要求特定技术措施能够精确预防特定侵权行为;后者是一种结果视角的标准,即以特定侵权行为没有被发现为由,主张采取的措施不符合“合理、有效”的标准。比较而言,绝对标准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否则该条在具体争议中即失去了意义。但相对标准也应当有所限制,构成排除平台责任的所谓“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必须既符合特定阶段的技术发展水平,也达到足够合理、有效的程度。换言之,平台不能以技术尚未达到特定程度为由,一概主张责任豁免。需要指出的是,技术措施只是平台预防或审核用户侵权的一种方式,在特定情形,比如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十条、第十二条法定情节的情况下,短视频平台不能仅仅以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而否定责任承担。
现阶段不应强制平台承担内容过滤义务
六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生态治理的具体建议
课题组以激励文化传播、激发创新活力、助推数字经济发展为出发点,以司法个案裁量、宏观立法完善及产业实务基础为结合点,就未来短视频平台著作权纠纷解决及短视频行业生态治理提出完善思路,以期在短视频平台发展、权利人保护、社会公众需求之间寻找一个多元利益的最佳平衡点。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责任界定的审裁建议
二是关于平台的直接侵权责任。短视频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包括两类,一类是有证据表明短视频平台员工直接上传侵权作品的情形,另一类是其主张用户侵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形。在我国已经普遍实施网络平台实名制的情况下,如原告主张被告已经采取实名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用户信息,则应当推定被告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以此督促平台配合权利人的维权行为。
四是关于平台“应知”用户侵权而怠于制止的责任。对于平台侵权行为的体系认定,建议按照《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来认定平台的侵权类型。对于因“应知”用户侵权导致帮助侵权成立的情形,应当认识到此时“应知”的认定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等所确立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平台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因此,“应知”用户侵权而怠于制止的判断、过失的判断、注意义务违反的判断,在此类情形下所考察的内容具有一致性。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责任界定的立法建议
二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侵权的过错。教唆侵权的过错认定,不需要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列举的一系列“明知”用户侵权的法定、加重或酌定情形。平台如果存在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则足以证明其存在教唆侵权的故意。此时不再需要考察“应知”的认定要件,可以直接否定平台依据“通知—删除”程序可享有的责任豁免。《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可修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无须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实施的侵害行为。”
三是关于“应知”的认定。可以借鉴《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的立法模式,明示“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推荐侵权作品均构成“应知”用户侵权判断中的酌定情节,以适应算法推荐时代的平台责任认定需要。但是,考虑到技术发展现状和经济成本,以及过滤技术可能对正常言论的发表和公众正当创作行为的不当限制,不建议在立法层面仓促地明确设定平台采取某种过滤技术的义务,而是建议保持现阶段的做法,即立法明确一定注意义务标准,但将平台的推荐技术或过滤技术作为相应的认定要件。
短视频平台著作权治理的实务建议
四是针对多发常见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专项治理。指导用户规范短视频创作行为,引导短视频创作者提高权利意识;法院、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等单位亦可依托短视频平台,向短视频创作者进行普法教育,普及著作权保护知识。
七
结语
原标题:《互法新知|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法律问题研究——以长视频平台诉短视频平台纠纷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