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司法为民”的再解读

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难以解释融贯的现象,在很多人看来中国司法处在种种悖论之中,比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1]比如“调解优先,调判结合”,[2]比如“三个至上”[3]等等。核心的争议在于对司法的两种理解进路之间的张力,第一种观点突出的是司法工作的法律性,将其看作是一种专业化的活动,要尽量排除政党、行政机关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但以专业化为指向的司法改革似乎并没有回应所有的司法需求,而且从历史上来看,新中国的司法传统也不是以专业化为主要特色的。进而出现了第二种建立在传统和现实之上的、突出司法工作的政治性的理解进路,该观点主张司法是执政党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司法应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的需要,以符合政党的总体规划,为大局服务。[4]现实的司法政策主要是在法律性和政治性之间的中和,我们力图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求得平衡,一方面要保证司法工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另一方面也尽量去回应社会需求,以满足执政党的社会政策之要求,做到“三个至上”。

我们对“法律性”很容易找到对应,如司法的专业化、法官的精英化以及对程序的强调等等,都可以当作是重视司法之法律性的表现。对于政治性则不是那么容易理解,因为司法政策中很少有直接冠之以“政治”标签的,何谓司法之中的“政治”?正像前面所说的那样,当下的司法有着双重的追求,既要按照法律之规定实现法律效果,也要按照社会效果最大化的目标行事,而社会效果的实现与否主要是看人民群众的反应和执政党的评价。就理想状态而言,执政党与人民的意志应该是统一的,符合人民群众的需要也就等于贯彻了政党的意志;就现实状态而言,人民无法自己表达意志,在司法工作中人民的利益诉求主要是通过执政党表达出来的。所以,从一定的意义上说,我们可以将司法中体现人民性的部分当作是司法政治性的表现,人民司法传统和当下的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都属于此等突出司法之人民性和政治性的体现。学界对司法为民、人民司法传统有一定的研究,但是很少将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并且鲜有明确将其背后的政治哲学意涵揭示出来的。[6]换句话说,政治性与法律性的“对立”在司法领域也可以看作是人民性与法律性之间的“对立”,本文在后面对政治性和人民性有时候是交换使用的。

在做了这样的界定之后,很容易就发现,当下的司法政策处在法律性和政治性的双重考验之下,也正是因为司法的政治性的若隐若现,才带来了不少法律人对司法改革方向的怀疑。尤其是最近五年是司法的群众路线最为盛行的时期,不少人怀疑这是一种倒退,质疑司法改革偏离了世界潮流。[7]实际上司法为民是十年前就被提出来的,如何理解这十年的司法为民实践,尤其是五年以来的种种司法改革措施?司法改革是不是真的离法治越来越远?本文试图以司法为民为切入点,分析这一时期的司法政策,以揭示司法为民背后的政治含义,回应各种质疑。

二、人民司法的传统

在清末修律之前,我们没有一种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司法活动是由地方行政官员一并处理的,当时解决纠纷的最主要途径或许不是官府,家族长老、地方贤达、村庄权威等在解决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纠纷处理模式也被冠之以中国传统而为世人所知。[8]但是这套辅之以民间解纷机制的司法制度在清朝末年无法继续发挥作用了,由此开始了大半个世纪的以西方为师的法制改革,其改革方针是推进司法的专业化。既然如此,人民司法的传统是从哪儿来的?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是如何随着革命的胜利被共产党推向全国的?在对这一段历史的简单勾勒中,我们已经隐约看到,司法制度的底色并不是政治与法律其中的一者,而是法律性与政治性的合成色。

(一)清末修律以来的专业化司法

清朝的法律改革主要是以大陆法系为学习对象的,其基本的思路是厉行司法专业化,这可以从司法制度的设置、对司法人员的任职要求等多个方面来看。清朝末年的“司法考试”题可以反映所设想的专业化水平之高:宣统二年法官考试题的难度不亚于我们现在的司法考试题,此处随意摘录几道。如有一道宪法与刑法综合试题,“宪法大纲,君主有大赦权,刑法亦有持赦减刑条文,其不同之点,试详辨之”;又有一道民法题,与百年后很多法学院考题类似,“时效制度之理由安在,试详言之,并述明时效中断与时效停止之差异”;再举一刑法题,“未遂犯、中止犯、不能犯之性质,试举例以对”;而当时对于国际法的考察更是令人惊喜,“条约为国际上最高法律,其订立条约为立法权欤?抑行政权欤?果为立法权,何以归外交官秘密订立?果为行政权,又何以在美国须有元老院三分之二之认可,试言其故。”[13]尽管由于清朝的覆亡使得她宏伟的法律改革计划无法完全实践,但是其以司法专业化为特色的司法制度被后来的北洋政府以及国民政府所继承。[14]

这套专业化司法并不是没有带来问题,除了少数的法学家和今天对现代法治的憧憬者外,当时受到了不少人的批评,如程序过于复杂、琐碎,形式主义盛行等等。另外,其所追求的那种高度专业化也不实际,结果不得不做很大的妥协,以晚清为例,当时对司法人员资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由于法律人才的短缺不得不做出妥协。[15]共产党对于来自西方的这一套专业化司法是不以为然的,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实行的是以大众化为核心的司法制度,尽管它也经历了专业化的挑战,[16]但最终定格在以“马锡武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大众化司法之上。[17]这套大众化司法的特色在于,第一,强调司法工作的政治化,承认政党对于司法的领导,将司法看作与税务、教育等机构一样作为党治理社会的手段;第二,强调审判程序的简单化和司法人员的非专业化。[18]总之,清末以来的西法东渐并未给中国法治指出一条康庄大道,相反在革命根据地形成的、以便民为宗旨的司法制度却发展起来了。随着解放战争的顺利发展,陕甘宁的司法传统即将迎来其更为广泛的应用。

(二)1952-1953年的司法改革:人民司法的回归

(三)“群众办案”与法治的衰兴

在建国初的改革中,苏联一整套的司法理念进入了中国,这其中固然有其精华之处,但也有糟粕,比如法律虚无主义、法律工具主义等等。从1957年开始,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广泛蔓延,在“文革”时期发展到极致,公检法系统被彻底打烂,制度化的权力结构及其运行都被革命运动所替代,“群众办案”成为支配性的司法行为。[25]“文革”使国人意识到法治的重要性,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各项事业得到了迅速恢复,公检法系统得到了重建,人治逐渐让位于法治。[26]在恢复司法时,我们的人民司法传统再一次回归,在1978年召开的第八次司法工作会议上,除了强调政治工作外,就党对司法的领导、司法中的群众路线、调查研究等作风予以强调,恢复人民司法传统成为了这次会议的主题。[27]

由于“文革”期间司法工作的停滞和制度的缺乏,在恢复法治的初始阶段,旨在重建制度的司法专业化是重要的改革目标,法治作为一种治理手段成功取代了“文革”时期的批斗式的治理模式,但是过分专业化的结果是无法解决现实中的突出问题,所以法治的理念有时候又会让位于像“严打”这样的“非法治”运动。但总体上来说,由法律人所掌握的这套话语/技术会自我复制,加强自己对司法工作的控制,偏离法治的“严打”遭到法律人的反抗,所以“严打”也只能是专项行动,并最终被法治所俘获,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28]此时我们已经可以明显看出两种治理思路之间的冲突和张力了,形势的发展有时候有需要一种超越性的力量,来打破这套由法律人所构建起来的科层制的法律体系。随着法治话语的全面展开,即便是“严打”也会被法律话语俘获,如此原先的那种“法”与“非法”之间的矛盾和张力就转化到法律内部,最终司法工作就需要在法治与非法治、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变换。

如前所述,司法工作中的这种矛盾根植于更为根本的秩序与变革之间的对立,法律制度既是对上一阶段改革成果的固化,也很可能是阻碍下一阶段形势发展的绊脚石,这种阻碍尤其体现在不断革命和改革的时期。就拿建国时候的情形来说,在毛泽东和其他领导人心中,一直对职业化官僚存在担忧,而另一方面官僚主义是党建的重要部分,国家的治理又离不开这些职业官僚,这种张力是一直存在的。具体到司法政策方面来说,司法政策也不可能完全是严格按照法律来行动,因为这样可能会导致脱离群众和摆脱党的控制的司法官僚主义,所以在适当的时候提出司法为民之类的主张,可以缓解由于过度法律化而带来的问题。

三、在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

通过对人民司法传统的历史论述,我们会发现,在建立人民司法传统的过程中,这种以人民为根基的司法传统并不是没有对手,且不说清末修律时本来是以专业化为根本的。即便是在陕甘宁时期,人民司法传统的建立也是经受了来自专业化的挑战,1942年前后,围绕着司法问题展开了一场激烈争论,并带来了一场李木庵等人主导的专业化司法改革。[29]而这种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冲突一直延续到现在,只不过形式变成了围绕司法为民、“三个至上”展开的争议,变成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张力。

(一)李木庵改革(1942-1943年)

当我们提到陕甘宁时期的司法传统时,首先想到的就是以“马锡武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司法的群众路线,实际上这已经是陕甘宁时期司法制度发展的第三个阶段了,在这之前经历了雷经天主导的大众化司法初期阶段和以李木庵的专业化改革为代表的第二阶段。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前几任院长任职期间都比较短,谢觉哉、董必武任职不到半年就投入其他岗位。真正影响初期司法的是雷经天,他主导了大众化司法的改革,但是这种改革也没有得到领导者的欣赏,如谢觉哉就多次暗地批评雷经天式的改革。[30]加之国统区受过专业法律教育训练的人的到来,促成了陕甘宁边区司法系统内部的专业化改革。

不过李木庵的改革从一开始就遭到原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反对,更为主要的是,改革失去了权力者的支持。党内主管司法工作的领导之所以对李木庵改革的态度前后不一,主要是因为改革触及了最为根本的问题。红军长征到达陕北之后,共产党就试图在陕甘宁建立一个完全不同于国民政府的政权,在司法制度方面就是要反对那种精英化的、脱离群众的旧司法模式,当李木庵的改革越来越靠近国统区的司法制度时,就会导致领导者的警觉。[33]不管谢觉哉之前对于雷经天的司法工作有多不满,一旦李木庵改革造就了一种司法独立的倾向,有使司法逐渐脱离了政党的控制之虞时,他们会毫不犹豫地制止此种改革。当然更主要的可能还是因为当时所处的是一个革命的时期,在一个时刻求变革的时期,形式化的法制是很难获得支持的。此次失败的结果是,大众化司法更为盛行了,在当时那个特殊的时期,政治打败了法律。

其实这次改革就是对大众化司法的一种矫正,目的在于树立一种法治的信仰,在司法工作中塑造法律性的因素。但是李木庵改革看到了法律的一面,没有看到这是边区的司法制度,没有看到这是共产党领导的司法实践,由此导致了失败。总之,即便是在大众化司法确立时期,也是各种思想互相争夺的,不会是一种思路的独大。从这次改革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领域的制度革新不仅要知道这是法律问题,还要知道这是政治问题,否则很难成功。这一点在改革开放后直至今天都是成立的。这种大众化与专业化之争,背后展现的是司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之间的斗争与中和,司法政策的此种基本运动模式一直延续到当下。

(二)专业化与大众化之争:“司法为民”的提出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领域的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被提上日程。[34]司法改革因为所关涉的问题不是那么根本,所以比之政改、行改要推行地更快,而随着改革的进行,两种争论愈加明显,即到底是加强我们传统的人民司法传统,还是要提升司法的专业化水平?司法是一种法律人所推动的专业化的事业,还是政党的一种治理手段?两种观点都不曾有过绝对性的胜利,但是一般认为,肖扬法院十年(1998-2008年)是司法改革走向专业化的时期。但实际情况是,在肖扬法院后期,在专业化司法之外,司法已经在向大众化妥协。这种妥协既体现在整体的司法政策上,也可以从某些改革措施中看出来,比如“司法为民”的首次提出是2003年,法院调解的兴起其实也是在2003年前后。那么,为什么肖扬法院初期所推动的专业化思路发生了改变?从一定意义上讲,此时的政策变化主要是由于法院自身遭遇了合法性危机。

法院工作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使得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得不到回应,法院判决得不到支持,暴力抗法的现象屡见不鲜;[38]在强调专业化的同时,更容易让法官以此来为自己的司法腐败找到借口。由此带来的是人民群众和权力机关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赞成率下降,2006年全国人大在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反对票和弃权票将近620票。地方上还出现了法院工作报告不通过的事情: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在对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决议表决时,赞成票没有过半数,使得中院工作报告未获得通过,开创了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的先例。[39]

一系列的事件使得司法政策从法律性向人民性转变。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的司法改革中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和激烈的冲突,这促成了司法的现代化改革之总体进路发生着回归传统的转向,我们在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的优秀传统的基础上,坚持人民司法的“人民性”,以构建和谐司法。为了巩固人民法院自身的合法性,法院系统通过司法改革将人民司法的理念和技术加以挖掘和利用,使得人民司法传统部分得以复兴,如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任建新院长提出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40]如果说80年代末期的司法改革是为了通过改变审判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等方式,以扩大司法的规模和增强司法的解纷能力的话,90年代晚期以来的司法改革之任务和使命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巩固人民司法的合法性成为了此轮改革的首要任务。

2003年3月11日,肖扬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谈及司法队伍建设时,首次提出“树立文明办案、司法为民的思想”;[41]同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法发[2003]9号)中又使用了“司法为民的宗旨”的提法;而在8月份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更是指出,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工作,最核心的就是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司法为民是回应社会热点问题、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关键步骤;[42]为了落实此次会议的司法为民宗旨,实现为人民办实事的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3]20号),其中涉及到如何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清理未能及时审理完毕的案件、规范法院调解工作、少年庭建设、推进人民法庭的便民建设以及对特定人群的保护。

(三)王胜俊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43]

四、改革与法治的辩证法

法律不可能是新时代的报春花,它具有滞后性,另一方面法律又具有稳定性,一旦制定就不易变革。如此就会落后于改革的步伐、社会进步的速度,这种进步与稳定的对立的要求对我们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都形成了巨大的张力,这对我们提出了智识上和实践上的挑战。就理论而言,学者们试图将各种“违宪”、“违法”解释融贯。在司法领域亦是如此,我们不能保证法律随时跟上时代的步伐,我们也无法避免激进立法的出现,此时若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对整个社会都是一个灾难。些时更需要综合党的政策、人民的利益诉求和宪法法律的规定。[59]

回到国家和社会转型这个问题上来,在遭遇新问题时,法学理论上可以有所创新,也可以停滞不前,有一个缓冲期但是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则有更加紧迫和严格的要求,司法要满足两个要求:第一是及时的解决纠纷,第二是符合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当学术界可以在社会变革面前轻易地转变范式时,法院工作则可能还停留在原先的学术研究所构建出来的框架之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尽管我们没有达到托克维尔所说的任何政治问题都转化为法律问题的程度,但是各种变革在司法政策中必然是有所反映的,因为正像我们在前面所说的,人民法院的工作是政党治理的一部分,需要积极回应社会变迁。无论司法机关是如何敏感地觉察到时代声音的,它在政策变化的时刻总是免不了受到质疑,我们的法院在积极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同时,也将改革开放所遭遇的各种问题转嫁到了自己的身上。法院需要通过积极作为,通过能动司法为自己争取位置,时刻记住“有为才有位”。[61]但同时也使得自己左右为难,因为这些问题本是主权才可以解决的。

“司法为民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思想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必然要求。司法审判工作既是共产党执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共产党执政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场所,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党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一个重要渠道。人民群众参加诉讼活动,不仅自然产生对我国法律、司法的看法,而且必然形成对党的作风、执政能力的基本评价。法院、法官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党的形象,代表着法制的尊严。我们必须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审判工作无细务’的观念,尽可能做到民有所呼、必有所应,民有所求、必有所为,民有所忧、必有所谋,努力塑造清廉、务实、为民的司法形象,进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改善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增强司法的社会公信力。”[62]

五、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

正像我们在前面所说的那样,司法为民背后的理念是,司法与其他的机关一样,都是政党执行其社会治理政策的手段和工具,政党的统治力透过这种司法活动或者行政性活动时刻显现,使得人民对遥远和模糊的主权者产生信念。即便是不断上访和信访的人,他们之所以在遭遇不公正判决时还愿意去法院找一个“说法”,或者是通过其他途径所要一个“说法”,他们内心最基本的想法还是,“不相信共产党的天下会任由坏人胡作非为”,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都会对涉诉信访、上访特别强调。[63]

(一)司法主权的美国模式

中国的司法机关不需要处理这种根本性的宪政危机,法院不需要直接处理宪法问题,准确地说,不需要通过审判来处理宪法上的危机,如“良性违宪”就不需要通过法院来认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援引宪法法条,这是在上世纪50年代就确定的规则。[67]2003年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中援引了公民教育权条款,被学界惊呼为中国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但是公民教育权的宪法保护也不会持续太久,该司法批复已经被废除。[68]更为关键的是,齐玉苓案件中法院裁决的并不是一种宪法争议,即便这里的援引是正确的,那么充其量也只是一种司法裁决上的艺术而已,是司法审判过程中寻找大前提的过程,与美国式的司法主权不可相提并论。[69]既然如此,从何种意义上说,中国的司法也有司法主权的意味?

(二)司法为民的政治哲学解读

中国的司法也在某种意义上承担着主权的使命——通过司法来获取人民的信任,重建一种国家的正当性基础。这种做法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尤其突出,因为当时的大众司法模式是与国民政府争取民众的最为主要的手段之一,建国后这种大众司法发展成为人民司法。每当“变法”时刻,改革更是需要诉诸于人民的认同。本来只有作为立法权的机构需要对人民负责,经典三权分立理论下的司法只是执行法律的机构,它们只需要对法律负责即可。当然这种纯粹模式可能在哪个国家都不完备,美国最高法院就不仅仅承担着司法职能,还有着主权者的形象,所以大法官的人选也要体现出代表性,需要有黑人“席位”、“拉美”席位,这种“席位”分配也可以见之于不同宗教信仰的候选人之间。[70]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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