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厉行法治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法治的基本要求可以也应当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属性融会贯通,其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本经济制度赋予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地位,贯彻了法治的平等保护原则。第二,以人民为主体、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之制度价值追求,贯彻了法治的人权保障精神。第三,集中力量办大事与法治的权力制约要求一道被纳入我国制度优越性的理论与实践框架。第四,宪法和党章确立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是坚持宪法法律至上这一法治要件的关键。第五,作为党依法执政基本内涵之一的支持司法,就是保证司法权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我们既要通过落实人类文明所共同认可的法治基本要求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又要注重以社会主义所秉持的人民主体、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社会本位、公平正义等价值和理念来提升法治中国的境界和水平。
关键词: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党的领导;一致性
党的十九大报告高度重视法治建设,将法治视为新时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核心要素之一,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鲜明的特色之一,就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1]这表明法治的基本要求可以也应当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属性融会贯通。
作为与人治相对的法治,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先制定的规则的意志、权威与统治者的意志、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统治者应当服从于规则。但如何实现统治者的意志服从于法律而不是凌驾于法律、统治者的权威尊重法律权威而不是高于法律权威,则需要一系列具体的办法,这就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或者称之为法治的基本要件、基本指标。对此,从亚里士多德的“二要素说”到戴雪的“三原则论”,从《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四条基本要求,到富勒、拉兹、菲尼斯各自有所不同的八条要求,西方法学家对法治基本要求的认识如今已基本定型。在当代中国,人们也大都认同法制完备、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律平等、法律优先、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程序正当、政党守法等法治基本要求。制度属性是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性质,既是制度中必然的、基本的、不可分离的特性,又是制度某些方面质的表现。
一、法治的平等要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社会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社会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本质要素。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就必须坚持公有制。又由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以要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已载入宪法。
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激发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一是要同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二是要赋予各种所有制经济同等使用各种生产要素的权利;三是要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市场环境。习近平参加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民建、工商联界委员联组会时强调,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变,我们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没有变,我们致力于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的方针政策没有变。[6]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旗帜鲜明地主张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平等地位,这与法治所要求的平等保护原则相契合。
平等是法治的古老规训,更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而对法治的首要障碍就是腐朽落后的等级观念,将导致人们被迫放弃对公平正义的追求。[7]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就曾是一种等级结构,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格格不入。我们知道,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是不承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地位的。改革开放之后,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了合法性,但还不是一开始就与公有制经济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似乎只是“下等人”。1988年第一次修宪,非公有制经济被赋予合法地位,但属于“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第三次修宪,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2004年第四次修宪,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实际上是进一步提高对非公有制经济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至此,我国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政策才基本完成立法手续。
近年来,党中央对于让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与公有制经济同等的法律保护尤其是立法平等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作出了更强有力的政策部署。例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要求:“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这些改革部署实际上确立了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四个平等原则”:使用生产要素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平等、监督管理平等,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完善。
总之,法治的平等要求与基本经济制度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立法,确立了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平等法律地位,为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了法律依据。这是立法平等,是更高层次的平等;另一方面,在法律制度上实现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平等待遇之后,就要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即守法平等。例如,要彻底摈弃以前那种为了招商引资提速GDP而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给予非法的优惠政策的做法。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特别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公有制经济主体发生纠纷时,不得歧视或者变相打压非公有制经济主体。
另外,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一个重要内容,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厉行法治的经济条件在于实行市场经济。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已有大量深入研究,如今已成共识,在此就不赘述了。
二、法治的人权保障要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价值属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将“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确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深化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部署的全面深化改革举措直接涉及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知情权、表达权、参政权、监督权、获得司法救济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妇幼老残等特殊群体权利保护等人权事业,几乎涵盖了世界公认的所有人权领域,超出了现行宪法明文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内容,而且绝大部分提法和要求都是首次出现在党的中央全会文件之中。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则提出加强公民权利立法、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以及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系列举措。在此基础之上,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人权法治保障”,要求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这更加明确了要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体制来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规定,对于加快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将产生重大的促进作用。人权保障要求已深度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五位一体建设之中,一项项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必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可或缺的要素。
三、法治的权力制约要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工具属性
制度的工具属性是指制度作为一个规则体系,一方面,它具有价值属性;另一方面,它是国家治理的一种手段,具有工具属性,通俗地讲就是制度的绩效问题。制度具有高绩效、好用、管用,那么这套制度就具有优势。按照权威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在于有利于保持党和国家活力、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有效应对前进道路上的各种风险挑战,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国家统一。[14](P38)新近有学者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概括为:集中力量办大事(具有强大动员力量),自我完善成大事(具有自我变革、自我发展能力),目光远大做大事(立足现实、着眼未来),活力充盈干大事(具有生机活力的高效能),融合发展创大事(具有综合创新能力)。[15]在这些优越性当中,保持活力、发展经济、维护公正等都与法治具有天然融合性,争议较大的是“集中力量办大事”与法治的权力制约基本要求是否具有一致性。
那么,权力制约与“集中力量办大事”是否矛盾呢?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实质是民主集中制,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邓小平既否定“权力过分集中”,也肯定“集中力量办大事”是我国政治体制的一种优越性,这是唯物辩证法的“两点论”,所以不能只讲集中、不讲制约。所以,为了防止“集中”可能导致办错事、办坏事的问题,必须将民主与集中有效地结合起来,必须以制度化的科学、民主决策为前提。其中,这个科学决策的制度设计就是法治所要求的权力制约、程序正义等具体制度,就有利于降低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出错概率。
四、法治的宪法法律至上要求与坚持党的领导
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最浅显、最根本的要求和标志。无论是英国历史上的柯克大法官与国王争论时冒险说的“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还是现代中国杰出领导人邓小平痛定思痛后讲的法律制度必须“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都表明了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命门。法律至上首先是宪法至上,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因为宪法是法律体系的基石与核心,是“法律的法律”。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是法律至上最集中、最显著、最根本、最关键的体现。宪法至上在形式上就是宪法典宣布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实质上是指公民和公职人员的法律意识中有宪法至上的观念和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宪法至上是宪法得以真正有效实施的基本前提,是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水平的基本标志。
“宪法法律至上”并非西方法治理论的特有说法,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就有“我国宪法以其至上的法制地位”的提法,还指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同时也强调“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党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支持人大、政府、政协和法院、检察院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发挥作用,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那么,如何理解宪法法律至上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呢?长期以来,一些同志疑虑,讲“宪法法律至上”是否意味着否定党的领导?或者反过来,有人认为强调党的领导不利于坚持宪法法律至上,不利于厉行法治。这些认识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首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现行宪法确认的。把党作为一个整体,从党的领导地位来看,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也即体现人民利益的党的主张是宪法和法律的灵魂与基础,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所以,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党大还是法大”是个伪命题。
其次,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干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仅宪法明确规定各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党内最高法规也对党必须遵宪守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最后一段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里所说的“活动”,既包括党组织的领导活动,又包括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成为国家机关领导成员后运用国家权力的执政活动。从这个角度来看,“权大还是法大”是个真命题。所以,习近平强调,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都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而不能以党自居,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10](P37)
第三,党领导和执政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保证国家权力依宪依法行使。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是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各级党组织都应当在确保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方面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应当在厉行法治方面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为了保证党的领导与宪法法律至上的一致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三个统一”“四个善于”: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中央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可以说,这段论述是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总要求、总纲领。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党中央切实做到了上述“三个统一”“四个善于”,就能实现党和法、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高度统一。
五、法治的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要求与党支持司法
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8](P180-181)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被中外学者视为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然而曾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却被误读为资本主义法治的特有观念和制度。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虽起源于资本主义法治、通过“三权分立”理论予以推演,但作为具体的政权组织形式的三权分立其实只是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一种解释,而并非其根据和理由。学者认为,三权分立或议行合一的政治模式都不足以使人们从中找到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根据,其深层原因在于法律系统的独立性、法律的权威性和审判的公正性。[23](P217-221)因而,作为政治文明和现代法治的一个显著标志,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也一次次被载入苏联、东欧以及亚洲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原则性共识。
不少领导干部认为,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将影响党的领导地位。这种认识是建立在“革命党”思维观念的基础上的,早已不合时宜。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对依法执政内涵的阐述是“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支持司法”。可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依法执政内涵新认识的核心区别就在于通过“支持司法”来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一是保证正确政治方向,二是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从执政的角度来讲,我们党是全面执政,司法机关的绝大多数领导干部都是党选派的。这些党员领导干部在司法工作中贯彻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用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法律来定分止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体现着、实现了党的领导。
从领导的角度来讲,党要“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党委以及司法机关党组对司法的领导,就是要以自己的巨大权威来支持公正司法、鼓励公正司法、保障公正司法。如果发现司法人员违法行使司法权,要通过法定程序监督和纠正,而不能违法干预干涉具体办案的过程和结果。从实践来看,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会发生一些司法裁判结果不合某个地方党政机关决策、不如某些领导干部心意的情况。但这不是损害党的领导,相反,这恰恰是在改进党的领导,因为法院的裁判结果权威地提醒了这些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去依法办事。
六、结语
习近平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但是,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10](P32)法治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在我国先秦时期也有萌芽。近代法治理论和实践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浪潮走向成熟。然而,法治并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不是资本主义的“标签”,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能认识到并经过反复证明是最好的公共治理方式,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我们既要学习借鉴对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基本要求,又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正如李雅云教授所言,法治建设作为中国当前最大的政治,讲政治就要讲法治;向中央看齐,就是要向法治看齐。[24]
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必定是法治强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我们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一方面,通过落实人类文明所共同认可的法治基本要求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注重以社会主义所秉持的人民主体、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社会本位、公平正义等价值和理念来提升法治中国的境界和水平,发展出一个新的中华法治文明,为人类法治事业的不断进步贡献中华民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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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于《治理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2期,为2015年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大项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现实问题研究”(2015MZD04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蒋清华(1982—),男,四川达州人,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法治与政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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