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规定,我受原告姚某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0000354《南宁世贸商城(推广名:世贸广场)楼宇买卖认购书》(下称认购书)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及协议延长的期间内,就签署合同事宜履行了诚信谈判义务。被告拒绝谈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1、本案中的《认购书》是预约合同,是单独的有效合同。
《认购书》为合同双方设定的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双方同意延长的期间内,履行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与对方进行诚信谈判或磋商的义务,而并不承担必须达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诚信地履行了谈判义务仍不能达成合同时,他们不需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违反诚信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到合同时,则必须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如果是原告不履行诚信谈判义务,则被告可以没收定金,如果是被告不履行诚信谈判义务,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2、双方的合同谈判签署期间经协议变更为5月18日,此期间内原告履行了谈判义务。
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交纳定金10000元,约定在5月2日前谈判并签署合同。但因原告需要代理刘某在同一楼盘购买另一套房子,而且需要谈判和协商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所以被告同意原告把自己订购的房屋和代理刘某订购的房屋一起进行谈判并签署合同,也即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延长了谈判和签署合同的期间。该事实已为5月3日原告代理刘某签订的《认购书》(合同号0000364)所证实。
原告于5月11日为自己所订购的2-C-1210房屋提交了《变更合同申请》要求对部分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同时,该申请明确显示,双方的合同谈判签署期间经李xx同意延长至5月18日。同日,李xx签收了该申请,并未表示反对意见。
2、原告提交的《变更合同申请》内容合乎情理,被告拒绝谈判构成违约。
但是,在原告书面提交申请后,被告方既不积极回应,也不修改条款,只说是“合同条款不能作任何修改”,故意不履行必要的谈判义务,却以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阻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表明,原告交纳的10000元为“定金”。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订立,应依法双倍返还定金为20000元。
《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采纳本代理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王xx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房屋产权证书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子,是死者**和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被告对房子有平等处理权。
二、**在1997年离家出走后又给被告寄来一封赠予信,上面清楚写明把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对此有赠与信为证。同时,在被告失踪的四年里,被告清偿了房子的`所有贷款。因此,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三、**被宣告死亡后又回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但**回来后,既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也没有申请返还房屋,说明**默认房子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房屋是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腾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我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受被告委托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1、原告是否构成财产损害行为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经营种畜禽孵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3、法院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现就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做如下阐述:
一、被告不构成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叫财物损害,它与人身损害相对应,这种损害的直接对象是财物,而人身损害的直接对象是人身。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与丁亚丽是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纠纷,在该纠纷中原告没有实施损害丁亚丽在诉状中提及的财物的侵害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原告违法经营种畜禽诉讼主张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热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五条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领取营业热照的情况下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孵化是违法的,其主张经营损失与收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四、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
本案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人身损害与本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为一案件审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起诉,原告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再受理,目的是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和造成讼累。
五、请法院依法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闫国利诉被告宋泽云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法庭在2001年和2004年开庭三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法官认真研究采纳。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
原告起诉的有垫江县桂溪拉丝厂、陈祥权、黄增述、宋泽云等四个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由被告宋泽云提供证据并在法庭上申请追加童武和罗先权为被告,而后法院要求原告提出申请追加了两被告并向两被告发出了传票,在通知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原告撤销对黄增述、童武和罗先全的诉讼,但没有撤销对宋泽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泽云在法庭上已书面申请追加黄增述、童武、罗先权为被告。因为宋泽云是这次连环购车中的中间的一个人,他既不是车辆的所有者和肇事者,也不是车辆的使用者和收益者。所以被告宋泽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的诉权
原告对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诉权。原告在2001年立案时原告的损失没有发生,到现在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外,大部分没有赔偿损失的发生。九龙坡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因他人的责任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指闫国利)先予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这里法院确认的赔偿后有权利追偿,如果不是这样的话,法院为什么没有受理将本案的所有被告追加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赔偿案”的第三人根据民事法学理论,追偿权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不是预期发生的损失,所以原告对法院的判决确定的将要发生的预期损失没有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购买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国家法律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动产的'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物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物享有绝对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从本案的买卖状态看,原车所有权垫江桂溪拉丝厂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它将该车买给了童武,由童武将车买给了罗先权,被告宋泽云是从罗先权的手里买得该车,被告宋泽云将车买给了黄增述,在买卖协议里都表明了过户手续由实际车辆的占有人办理,并且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持有车辆过户的一切手续。与闫国利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牌照是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但是车辆的发电机都不是连环买卖车辆的发电机,过后了解到,是黄增述将连环买卖车辆的牌照买给了陈祥权,陈祥权将该车牌照挂于自己的车上造成交通事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牌照是不得买卖和转让,黄增述出卖车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所以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行为违法人承担。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由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宋泽云对陈祥权在自己报废的车上挂上非法购买的车牌照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非法行为的问题
在本案中有两个非法行为,一是黄增述将已经报废车的牌照进行买卖,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陈祥权将已经报废的车辆,用非法购买的车牌照进行上路运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的责任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在连环购买车辆中的被告宋泽云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从诉讼程序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按原来法律的规定,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也可以追加应当参加的诉讼主体,所以被告宋泽云的代理人申请追加诉讼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采纳。但被告宋泽云不承担责任的除外。
综上所述,原告对没有发生的损失没有追偿的诉权,被告宋泽云既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和从该车取得收益的人,更不是该车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宋泽云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从物权的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的理念已经作出了指导性司法解释性判例,故请求合议庭认真研究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某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1.华某公司提供的往来对帐单大部分都是复印件,其本身数据严重失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华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07.9.24对帐单不一致。其提交的2007年7月26日的送货单在该对帐单中没有记载,而该对帐单中记载的2007年1月6日、7月24日、7月28日的送货却没有送货单,华某公司自己的证据都无法核实其对帐单的真实性。因此,两份证据如有矛盾,应以送货单为准。
再次,华某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互相矛盾,数据严重失真。华某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29日的往来对帐单记载,2007年3月28日以前的货款余额是80,000元;07.9.24对帐单计算2007年3月28日以前货款余额是91,753.5元,两相比较,07.9.24对帐单实际多计了11,753.5元,其差距达15%,并非是华某公司称的一点点误差,而且还是有利于华某公司的“误差”。这更加说明华某公司提交的往来对帐单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退一万步讲,即使华某公司能提交原件,根据原被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产生的矛盾应作出对另一方有利推论的证据原则,至少中间多计的11,753.5元应作出对润某公司有利的判断。
最后,07.9.24对帐单漏记了多笔还款。根据润某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5日的收款收据,被告曾还款10,000元;而润某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30日的收条,被告曾还款15,000元,共计25,000元,而根据华某公司提供的往来对帐单,2007年7月还款是8000元,也就是说,有17,000元没有计入这个所谓的对帐单。
综合多方面的证据和事实,华某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往来对帐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作为案件事实的参考,也应作出对被告华某公司不利的理解。
2.润某公司多笔还款没有计入华某公司所谓拖欠的货款。
(1)根据前述有关2007年7月还款情况,华某公司少计了17,000元的还款。
(2)根据2007年9月28日的收据,润某公司曾还款2,000元,华某公司没有计算。
(3)根据2007年10月31日的收据,润某公司曾还款5,000元,华某公司没有计算。
(4)根据2008年1月30日的收据,润某公司曾还款9,600元,华某公司没有计算。
以上只是润某公司的不完全统计,但仍总计有33,600元还款华某公司没有计算,与事实严重不符。
3.吴某接收了润某公司的多笔货款,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清偿责任。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描述,当时润某公司有多笔货款是向第三人吴某支付,然后再由吴某支付给华某公司。根据润某公司提交的转给吴某的单据,润某公司在2007年2月6日转了40,000元,2007年4月17日转了11,700元,2007年5月10日转了10,000元,2007年5月17日转了5,000元,2007年6月16日转了10,000元。总计,润某公司向吴某转了76,700元。
而吴某辩称自己已经入账给华某公司,但却只有华某公司的陈述为其证明,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是华某公司本身就是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重大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陈述也是有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内容,当然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华某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其称07.9.24对帐单中已经记载了这些款项,但2007年4月只记载了一笔23日的还款,并没有记载17日的还款,所以退一万步讲,就算按那个只有复印件的07.9.24对帐单,至少2007年4月17日的11,700元没有支付给华某公司。
4.以前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
其次,华某公司提供的07.9.24对帐单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前文已做了详细的论证)。
5.华某公司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应驳回。
华某公司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华某公司提供的所谓往来对帐单,没有一张计算了利息,也就是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润某公司拖欠的货款是不计入利息,这实际也是双方当时的市场地位决定的,由于当时是卖方市场,华某公司作为卖方在当时想获取一些货单都会提供一定优惠,这也是当时优惠的体现。其次,根据类似的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就规定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类推原则,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中拖欠的利息问题也应参照适用,落实到本案也就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主张要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作为第三人的吴某没有履行作为合同第三方的义务,没有向卖方支付货款,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