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国际论坛(2021)主题征文】
关键词:“一带一路”;外国法院判决;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
引言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我国与沿线国之间民商事往来愈加频繁,跨国民商事纠纷随之增多。为了减轻诉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贸易畅通、民心相通,构建一套适合“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十分必要。现阶段,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在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方面的司法合作还不是很顺畅。一是我国尚未缔结或参加任何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二是我国仅与部分沿线国签订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数量还不过半。在既没有国际条约,也没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互惠原则有效推进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梳理“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中互惠原则的适用情况,以问题为导向提出针对性意见建议,希望为“一带一路”倡议的进一步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一、实证扫描:“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现状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设置高级检索条件:裁判日期“2013.9.1-2021.9.20”,案件类型“国际司法协助案件”,案号“协外认”,共检索到4112份裁定书。通过继续筛除特别程序裁定书、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书、申请承认与执行离婚等婚姻家庭纠纷类法律文书以及基于条约互惠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文书外,还有11份基于互惠原则我国法院作出的关于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有6份是我国法院基于互惠原则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文书,有5份是我国法院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文书。由于我国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一旦确认没有司法协助协约或者互惠关系后,就不再做进一步审查,裁定文本简单,分析价值不大。本文仅选取6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文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着重考察互惠原则在这些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表1
(二)互惠关系认定的情况。在6份样本中,有3份裁定对认定互惠原则的事实在审查认定部分进行认定,3份裁定未在审查认定部分进行载明。6份裁定均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互惠原则的判定进行说理,其中2份论理的论据是因外国法院承认或执行我国法院判决,故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对方判决承认与执行;2份论理的论据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此之前外国法院有承认与执行过我国法院判决,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还有2份只是进行概括性的陈述我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外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可予以承认。具体情况详见表2。
表2
二、问题剖析:“一带一路”背景下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法律制度粗陋,可操作性不强。当前,我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44条。经梳理分析,样本裁定也均是依据上述法律规范作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和《司法解释》第544条的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可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但是,我国尚未缔结或参加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多边性专门公约,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公约以及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仅有一部分涉及外国判决的的承认与执行,因而“互惠原则”成为我国法院在受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最常用的依据。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条件的设置是相对粗陋的,对互惠原则的内涵以及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等核心问题均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实际上“无法可依”。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文书表述不规范。对样本裁定书的统计表明,33.33%的样本裁定无论是在审查认定部分还是本院认为部分均无体现关于“互惠关系”举证证明情况的呈现;仅有33.33%的样本裁定中载明申请人举证证明了外国法院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书先例的情形,且部分裁定是在审查查明部分载明,部分裁定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上述样本裁定就“互惠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承担的主体以及责任分配的程度均无明确的体现。
三、思路转变:“一带一路”背景下互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南京中院于2016年按照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一份商事判决,系“一带一路”倡议以来我国首次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实践历程中有着重要意义。
四、路径设计:“一带一路”背景下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互惠原则的适用完善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尽管我国关于互惠原则的司法政策发生了巨大转变,但是司法实务中关于互惠原则的适用仍然囿于“事实互惠”。当前,由于我国法律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比较简单,互惠与公共秩序保留构成拒绝的两项实质性条件,一旦法院在互惠关系认定上采用宽松的法律互惠甚至推定互惠标准,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门阀就完全松开,最后只能以另一拒绝的实质性条件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但公共秩序保留适用非常严格,而且颇受诟病,所以完全摈弃事实互惠而适用法律互惠甚至推定互惠在我国尚不可能。鉴于“一带一路”沿线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更多的是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通常不会损害到公共秩序。为此,笔者建议在裁定是否承认与执行“一带一路”沿线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时,适用以法律互惠为基础、事实互惠为补充的相对软化的双重互惠标准,并逐渐推广适用到其他国家;同时确立主次分明的互惠关系举证责任,智慧赋能“一带一路”沿线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管理机制,以期更妥善地利用互惠原则解决相应问题。
(一)明确“法律+推定”互惠的双重认定标准。
1.以法律互惠为基本标准。法律互惠则是指只要外国法律或判例中规定了互惠原则,则表明双方国家间存在互惠关系,而可对该外国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法律互惠标准往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此标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助于建立实际的互惠关系,形成良性循环。
(二)确立主次分明的互惠关系举证责任。
(三)智慧赋能“一带一路”沿线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管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