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政策;规范;罪刑法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症候
2009年11月25日《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新民晚报》等诸多媒体在显著位置刊载了一起刑事案件的宣判:2009年1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鹿刑事犯罪案犯张玉军执行死刑。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裁定驳回张玉军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该案的事实为:2007年7月,被告人张玉军在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供人食用,人一旦食用会对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配制出专供在原奶中添加以提高原奶蛋白检测含量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后购买了搅拌机、封口机等生产工具,购买了编织袋,定制了不干胶胶条,陆续购进三聚氰胺192.6吨,麦芽糊精583吨,雇佣工人大批量生产、销售“蛋白粉”。张玉军生产、销售的蛋白粉又经赵怀玉、黄瑞康等人分销到石家庄、唐山、邢台、张家口等地的奶厅(站),被经营者添加到原奶中,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
以上两起案件看起来风马牛不相及,但最终确定的犯罪性质却相同,即都被认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不禁又使人联想到孙伟铭案件。对于该案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明确指出:“被告人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由此我们可溯及各地对偷窨井盖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首起”案例:
2005年7月冯福东因盗窃了15个窨井盖,被成都高新区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并被法院首次以此罪名当庭判处有期徒刑3年。另据2005年9月15日《南国今报》刊载:“昨日,柳州市柳南区检察院批捕偷盗井盖的犯罪嫌疑人梁立将、周正圆,二人涉嫌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据悉,这是该市首次以此罪名批捕嫌犯,将对打击日益猖獗的偷盗井盖行为起到威慑作用”,“据柳南区检察院检察官介绍,以前对偷井盖的行为大多以盗窃罪论处,威慑力不足,这也是偷盗井盖现象日益猖獗的原因之一。检察官称,偷盗井盖者即使没有直接故意,但他们对有可能发生的事故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从其危害性来看,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2005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了两名在北京盲人学校门口盗窃井盖者。业内人士指出,以此罪名指控井盖窃贼在北京尚属首例。此外,郑州、嘉兴、温州、铜陵的法院都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盗窃窨井盖的窃贼作出判决。武汉市政法机关也曾向媒体通报,对盗窃窨井盖者,将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我们甚至还可以溯及肖永灵案:
从以上现实案例及其司法定性可以发现,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从交通肇事到生产非食品原料、车辆“碰瓷”、偷窨井盖,危险方法五花八门。本罪名虽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种并列的犯罪,但是后果的类似性,再加上“其他”概念的模糊性、公共安全内容的模糊性、主观故意内容基本理论理解的模糊性,危险方法越来越具有口袋化的嫌疑。
然而,行为的翻新只是症候,并不是成为口袋罪的依据,而是口袋化的结果。关键在于适用罪名的理由是法律的规范性至上还是规范的政策性至上。
在对上述案例或者裁决的解读过程中,均可以发现浓厚的政策倾向。譬如张玉军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军为谋求非法利益,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大量生产、销售专供往原奶中添加的含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经逐级分销后被添加到原奶中。奶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被添加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原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导致众多婴幼儿因食用遭受三聚氰胺严重污染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造成多名婴幼儿致病死亡,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玉军犯罪情节极为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5]
以上裁决理由,并不是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构成的角度做出的结论,而是从后果的类似性做出的结论:首先,“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固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的结果相当,但是不能反过来说造成这样结果就构成本罪,刑法中的许多重罪都可以说必然对于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譬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次,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的严重与恶劣与否只是对犯罪行为的量刑轻重产生影响,并不对犯罪的性质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能仅仅依据后果严重程度就依照本罪论处。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后果类似性的认同在上述案件中均得到体现。譬如在“碰瓷”案件中,“检察官表示,犯罪嫌疑人多次在交通要道上故意撞击被害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事实上很可能使被害人的车辆失控,危及到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这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碰瓷’行为,也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6]。将造成严重结果的“可能性”作为一种犯罪的认定依据,无疑也是回避法律确定性的说法。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的社会背景——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不同解读
从上述所罗列的一系列被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来分析,无论从规模还是从级别,这一症候的出现实际上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个的个案所折射出来的问题,而是明显地带有政策作用的痕迹。所以,必须首先对于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作出正确的解读,才能合理定位司法具体认定罪名的得失利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出席吉林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时提出,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刑事案件质量有更大的提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张军提出,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在定性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善于依据刑事政策,从服务大局的角度出发来考虑处理问题,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效果是评判案件裁判最终效果的标准,是确保刑罚功能发挥的基础,必须努力兼顾两个效果,努力追求积极的案结事了[9]。
这样的观点曾经在学界引起了不同的反响,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质疑:
其二,如果仅仅依据社会效果来确定案件的性质,会使得刑事责任不仅失去了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而且也失去了刑事政策的确定性。譬如说,过去的严打政策虽然其作用、效果乃至合理性本身都被质疑,但至少其标准是确定的、统一的。但是,社会效果的政策标准使得政策标准的基本确定性也失去了。所以,就会出现在同样的法律条件下,在不同时空中,案件的性质变得捉摸不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孙伟铭交通肇事案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强行制定了一个标准:“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是以往司法解释处理此类问题确定的原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
其三,社会效果内容较为艰深,不是简单的个案民意问题。所谓法律的社会效果,是指社会大众依据社会发展的现状对司法活动的一种主流评价,是公众从传统道德、文化、审美情趣、观念等社会生活的各个范畴对司法活动所作的主导性评判,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法律作用于整个社会关系的过程得到社会大众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2002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阐述:“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
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果,是融合法律效果的一种综合功能显示,它与法律效果本身并不属于同一个位阶。社会效果并不如我们大部分人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非专业性的灵活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而是一种综合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行为的违法性质、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社会的和谐构建等内容的结果。只有能将法律条文本身、法理基础、社会的正义融会贯通的司法者才能真正理解法律所追求社会效果的本意。在考察社会效果的时候至少必须牢牢把握两个基点:
1.法律的规范性基础。从宏观层面上说,立法本身就是一种适应和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结果,已经体现了社会需求。虽然法有穷情无限,但是从整体社会意义上说,立法应该是体现了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的。如果简单将个案的所谓民意视为正义的表达,实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2.政策的指导性作用。法律条文作为一种空缺性结构,必需一定的政策指导。但是对于政策的理解应当定位准确,社会效果要符合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政策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谈社会效果的时候,首先就提出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于是,问题的症结便落实到了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的层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绝对不是“当宽即宽,当严即严”,更不是轻轻重重。因为“重重”俨然就是重刑的进一步体现。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俨然体现了这一重刑倾向,故与宽严相济政策存在着相悖之处。譬如,偷窨井盖行为围绕着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展开,“碰瓷”事件围绕着敲诈勒索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展开,开车撞人事件围绕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展开,“蛋白粉”事件围绕着生产伪劣产品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间展开。毫无例外的是,司法最终选择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其刑罚要严厉得多。
重刑倾向显然是对于社会效果的误读,而这种误读又源于对于社会心理的迎合。2009年8月18日《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民意中国网、3G门户网进行的调查显示,对于目前我国对酒后驾车处罚力度,81.3%的人认为“过轻”,只有11.1%的人认为“合适”,1.2%的人认为“过重”,仅6.4%的人表示“不清楚”处罚规定。作为一种社会心理,重刑倾向本无可厚非,也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这与民众普遍的政通人和的美好希冀也相一致。
问题在于,这种情绪一旦影响司法机关裁决,最终的结果往往是以放弃或者忽视规范的公正性和确定性,以牺牲刑法的基本原则为代价。而这种裁决所显示的这种选择,又反过来迎合了非理性的社会心理,助长了重刑倾向的蔓延。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根据《意见》第7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明显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作为从严的内容之一。但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其一,法律因为其正当性而获得合法性,政策则是以合法性获取了正当性。政策的贯彻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圭臬,必须以法律的规范性为前提。不能仅仅因为追求社会效果而牺牲了法律的效果。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严惩处并无不妥。但是,必须合理界定本罪的规制范围,不能因为法律规范字面的抽象性而将本不应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硬塞入规制范围。
因此这一问题就此也就演化为一种司法对于规范的理解问题,刑事司法政策也外化为一种解释方法的问题。
上述这种司法犯罪化的观点实际上为刑事司法中的罪名口袋化提供了理论基础。不仅如此,上述观点也恰恰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实证。
在刑法的解释方法上,一直存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在我国,由于刑法中对于犯罪的认定长期是以危害性作为基础,所以一直存在着实质解释的冲动,从实质的合理性角度来注释刑法规范。但上述观点实际上就是一种实质解释论的延伸,或者说已经超越了实质解释论。因为解释的触角已经延伸到了立法领域,已经形成了实质性的法官造法,而司法犯罪化只不过是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往更深层次里探究,这实际上已经对于法律的形成文化初衷构成了某种挑战。
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实质解释论并未脱离基本的规范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有必要纠正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倾向:“实质的犯罪论和刑法解释论就意味着对形式正义和刑法安定性的反动”[11]。
三、对于规范主义抛弃的必然结果是罪名的口袋化
尽管本罪是概括性的“其他危险方法”,尽管对公共安全的范围存在着不同看法,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具有基本规范性的,正是司法实践对于这些规范性的抛弃导致本罪成为口袋罪。这种规范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间接故意的规范内容决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范围的局限性
1.间接故意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
无论是偷窨井盖的行为,还是“碰瓷”行为,乃至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行为人仅仅实施了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行为,却在产生了一个直接的危害结果同时,又都对公共安全产生一定危害或风险,这也是司法实践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理由。
由此在上述一系列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中就出现了一个逻辑: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偷窨井盖、“碰瓷”等行为有导致公共安全受到损害的风险,而行为人对此是有认识的、是明知的,对于后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构成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一逻辑似是而非,关键就是在没有发生实害性结果的情形下如何理解间接故意的犯罪性。实际上2004年以后,从各地纷纷出现“首例”偷窨井盖行为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案例开始,实践中就有不同观点,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刑庭庭长就提出,盗窃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不一,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很难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任何行为都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是否达到犯罪需要考虑,必须看社会危害是否达到一定危害程度[12]。理论中更是有不同的看法。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发生与否都无所谓。一般认为,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无论是碰瓷,还是偷窨井盖,形式上似乎符合这一要求,对于非法牟利、勒索钱财持有直接故意的心态,对于公共安全造成的损害则是一种间接故意。
单纯证明存在间接故意,还不足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危害后果发生与否十分重要。间接故意犯罪之所以不存在未遂,一方面是由其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特点决定的,即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不一定要造成特定的结果,这种放任心态所包容客观危害的多样性与不稳定性,与犯罪未遂要求的“未得逞”无法相提并论;另一方面,则取决于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即在间接故意放任心理的支配下,客观上无论是否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都是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所“容忍”的。此为通说观点。[13]因为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意志上的放任心理决定了其对于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持无所谓的态度,而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又仅仅具有或然性、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根本谈不上违背本意。因为其对于结果发生本身并没有积极地追求。所以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与否是犯罪成立与否的依据,不是犯罪既遂与否的依据。在上述“碰瓷”和偷窨井盖案件中,如果没有导致公共安全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行为人又没有对于这一结果的积极追求态度,不属于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危害结果出现的时候才成立犯罪。而现实中判决大量上述犯罪,大多没有出现这样的后果。
2.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界定问题
这在孙伟铭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孙伟铭属于间接故意,有如下的证据:孙伟铭无驾驶证,且案发前存在多次违章行为;案发时,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孙伟铭案发前具有肇事逃逸的情形。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针对上述案件也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该说上述观点无论是说理还是结论并不是十分明确。这是因为:首先,“驾车冲撞”这一表述至多只是说明了行为的方式,并不能作为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标准,其主观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不一定就是放任。其次,“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的表述也不明确。放任后果的发生当然是间接故意,但是“放任”的标准是什么?是不是“醉酒驾车”就可以等同后果的发生了?
之所以会产生这些疑问,根本原因在于主观心态的界定必须是一个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的结果,一般不是简单罗列几个程式化的标准就能够解决的,何况上述这些标准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性。无论是“醉酒驾车”还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都只是一个客观行为状态的说明,与其案发时的主观状态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并不意味着孙伟铭不具备驾车的技能。孙伟铭对交通规则的所谓“漠视”,只能说明其对违反交通规则是故意的,而不能证明案发时孙伟铭对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放纵的。同时,依据刑法规定,醉酒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影响主观罪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也已经注意到,指出不判决罪犯死刑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可惜这用错了地方。“控制能力”问题不是刑事责任的轻重问题,而是主观的认知与意志问题。也就是说由于醉酒,实际上对于车辆控制力降低,而控制能力的降低更多的时候与“过于自信”的内容联系在一起。
(二)危险方法的规范内容决定了危险方法的有限性
如果我们把飙车、醉驾、“碰瓷”、偷窨井盖乃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危险方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最终评判是否属于危险方法的标准只剩下了一条,那就是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如果这样的话又反过来会导致危险方法失去了确定性的内涵,这是本罪成为口袋罪的根本原因。
《刑法》第114条对危险方法犯罪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表述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是一种列举式立法的兜底性条款,但这不意味着兜底性条款就可以随意理解。
支撑口袋罪理论依据是“结果危险性”的观点。该观点否定方法的同质性,因为其认为即使列举的几类犯罪中也并不具有同质性。“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并不具有‘相似性’,至多可以发现放火、决水、爆炸三种行为具有某种共性即‘直接危险’的属性,不需要借助外力因素,也就是说,从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机制来看,放火、决水、爆炸可以直接造成结果,而投放危险物质既可能直接造成结果,也可能需要借助外力因素才出现结果,如在供不特定人群饮用的水井中下毒,这就使得‘危险’的共性只能从行为的结果来加以确定。在立法机关未就‘其他危险方法’作出明确解释之前,将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需要刑罚惩罚,并且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所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解释进来,具有实质的合理性。”[19]
“结果危险性”的观点存在着以下问题:
其次,“直接危险”是否可以否定“行为危险性”的理由本身就存在问题。“直接危险”是指行为会直接导致公共危险,但并不是必然导致。这是危险犯的特征所决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也不例外。所谓“直接”实际上是一个危险的概率高低的问题,是间接和直接的区别问题。或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险的概率相对低一些,但并不代表不具有直接性。因为其行为危险的可能性仍然是强烈的。换个角度说,即使有些行为更具有“直接风险”但也不一定按照危险方法论处。因为还要考虑因果关系、特殊法条的因素。
其三,刑法中的行为并非完全是客观的,其还与行为人主观内容联系在一起。因为在过失的状态下,行为可能具有高风险性,对于结果也有直接性。但如果行为人对结果持否定态度,则至多只是以兜底性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问题。甚至在涉及到特殊法条时,兜底性条款也不能用。
因此,本罪之所以成为口袋罪,不在于法律规范本身,而在于实践的理解,这就涉及到解释方法的难题。在刑法分则中,关于“其他方法(手段、方式)”的表述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方法”之前设置特定修辞语的情形,如《刑法》第204条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其他危险方法”即属此类。二是未在“方法”之前设置特定修辞语的情形,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刑法理论认为,上述两种情形的解释有所区别。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体系解释的同类规则,即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了具有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又使用“等”、“其他”等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作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20]。换言之,既然立法者在同一条文列举几种情况之后又跟随着一个总括词语,那么应当根据“只含同类”的法律解释格言来作出解释,“其他方法”仅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况,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况[21]。
具体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根据同类规则,“其他危险方法”与同一条文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确定的行为模式具有共性特征,而这种共性正是由特定修辞语“危险”所决定的,并且同时涉及行为的自身属性与危害程度两个层面。在性质上,“其他方法”必须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即行为本身一经实施就具备了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在程度上,“其他方法”又必须达到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所能产生的同等危险状态,即足以威胁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因此,采取窃取、骗取等相对“和平”的方式实施犯罪,原则上并不同时具备这种行为性质和程度上的危险属性,也就难以纳入“其他危险方法”之评价范畴。
四、结语: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剔出刑法的暴戾之气
需要说明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并没有明显的暴戾之气,只不过成为口袋罪之后,逐渐暴戾姿雎。这与其说是其本身具有的,不如说是人为的。
“口袋罪”是一个非常形象而带有一定贬义的称谓。说它形象,是因为一个罪名可以囊括违法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说它带有贬义,是因为罪刑法定观念深入人心之后,一个罪名被指斥为口袋罪,即意味着其与罪刑法定原则、尊重保障人权的冲突。
孙万怀,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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