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高,引起学界的热议。当前,法律界对于该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刑事责任年龄不变论、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予以否定,坚持刑事责任不变论,提倡在原有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基础上通过其他领域和渠道来完善该制度,并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
一、问题的提出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之争议
(一)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
(二)刑事责任年龄不变论
(三)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
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主要建立在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理论的基础上。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是指,对于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主观支配下故意实施的,可以根据其主观过错的程度相应的补足年龄,从而在形式上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5]。
对于刑事责任弹性论的评价,学界褒贬不一。赞成者认为,该理论强调了未成年人个体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6],对于实施了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补足年龄科以刑法,在回应社会关切、缓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深远意义。同时该理论亦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适应,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震慑和惩罚作用。反对者则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弹性论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配套的“补足年龄”标准,该理论的推行易导致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从而增加了刑法的不确定性;最后,该理论对于未成年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成长环境、犯罪原因等主观要素提出了较高的审查要求,需要高素质的司法人员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而结合司法传统,我国更倾向于大陆法系,司法队伍难以承担如此庞杂的主观审查义务。、
三、“不变论”的坚守及在此基础上的问题归纳
(二)多领域、全方位的矫治举措亟需落实
当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就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争执不下。笔者认为,该争议的解决不仅需要理性分析,更应该深入实践,多去总结,而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立足当下,我们不宜去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应将焦点聚集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处置及纠正上。据调查,绝大多数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生活的环境相对恶劣,父母本位缺失、校园监管不力、社会待遇不公等等因素在他们幼小的心灵留下伤痕,为实施犯罪埋下隐患,此时家庭、学校、社会在嗟叹之余更应当深刻反思: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倾向的产生,从而杜绝犯罪的发生。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置上,刑法规定了监护人监管及政府收容教养措施,从法律体系及法条本身来看,该措施较为单一且规定的过于粗糙,缺乏全面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前措施为主,效果并不理想。最后,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纠正上,“教育、保护、感化”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落实,家庭、学校、社会应尽的职责缺失,法律也未规定一个详尽的纠正体系,在很多情况下造成了“治标不治本”的状况,因此未成年人纠正作为一个社会性问题,应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
四、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完善
(一)立法层面
1、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建立独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
此外,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由于未成年人在身体机能及心理历程上具有不成熟的特点,适用与成年人同样的定罪标准和刑度(仅指定罪量刑的考量起点,从轻减轻为后考虑要素),有违公平性原则。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制度独立出来,制定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刑罚制度,则更有利于刑法职能的发挥。同时,建立独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更能体现出我国刑事政策中保护、感化的原则,且更具针对性,对于精准量刑有重要意义。
2、应当扩充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所涉的罪行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八种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犯罪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具有一定疏漏,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等价甚至超过上述八大罪名,却未被刑法纳入其中。随着当前犯罪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有必要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内的罪名进行扩充。
首先,应当将绑架罪纳入其中。根据学理,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人身权益和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法定刑要高于大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罪名的法定刑,但是刑法却将其排除在外。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行一般的绑架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在绑架过程中“撕票”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解释属于对刑法的补充,但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刑法的稳定性,而且一般的绑架行为同样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无需以结果作为归罪的依据,建议将绑架罪整体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罪名体系;其次,应当把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纳入其中。根据常识,贩卖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相互关联、密不可分,没有将其剔除的必要。同时,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禁毒宣传几乎渗透到社会每个角落,未成年人对此应有认识,可以清楚地了解其实施的性质和后果,并且贩卖行为与走私、运输、制造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等价性,因此建议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也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罪名体系。
(二)司法层面
1、强化监护人责任机制
2、综合运用各类矫正措施,使其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
根据调查显示,对于犯罪人的矫正,仅依靠刑罚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刑罚的频繁适用甚至会使矫正效果适得其反。尤其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问题上,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长期处于监禁环境中,极易导致“交叉感染”,因此应当慎用刑罚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其他矫正措施,综合运用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矫正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努力。在家庭方面,近亲属应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充足的关爱,使其感受到人性的溫暖,同时要做好监管,为其回归社会奠定基础;在学校方面,应制定收容教养的条件和标准,一旦满足,强制收录。同时细化专门学校制度,根据每个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制定教育大纲,做好防控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在社会层面,应当重点探索社会化教育挽救体系,并建立刑罚之外的社会处罚机制。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2]张贵荣,闫佳,张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10月
[3]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16年1月
[4]李黔豫.《从刑事责任年龄谈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贵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年6月
[5]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10月
[6]张拓.《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3月、
[7]吴君.《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7
作者简介:谢连鹏(1995-),男,汉族,山东省宁津县,硕士在读,石河子大学。研究方向:法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