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财产安全论文通用12篇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大学生财产安全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高职院校的权力与大学生的权利

1.高职院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逐步将权力下放给高校,高职院校同样享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和第43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学生应服从学校的管理制度。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学生实施有效管理。

高职院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国家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学校的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这种权力是在学校内部管理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学校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制订哪些规章制度,怎样制订和执行,都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问题,主要由学校内部决定。这种权力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2、高职院校学生的权利。在接受教育的特定时期,学生的身份和地位比较特殊,既是公民,又是受教育者,同时又足消费者。学生作为公民和消费者,享有《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概括起来,学生的法定权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可以要求学校和教师中止影响其受教育权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权利。

二是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学资源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合理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等有关教学资源是每一个大学生的权利,这是受教育的前提和保证,也是受教育权的体现。《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三是选择权。即大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业选择权。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和兴趣爱好,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和学校,包括转专业和转学,当然这种选择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规定。(2)课程、教师、学习进度和修学方式的选择权。作为消费者的大学生有权选择选修课程、选择课堂,对个别教学法态度不好、教学水平不高的教师有要求更换的权利。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可以拒绝参加学校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3)就餐、购物、住宿、娱乐的选择权。

四是公正评价权。大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五是获取相应知识权。大学生缴纳_r一定数额的学费,就有权要求高校提供至少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服务;有权要求教师认真上课,保证质量,要求学校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教学资源和教师,满足教学和学习的需要;有权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随意加重学生的负担。

六是知情权。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本专业的师资队伍、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对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学业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制度、评价结果都有知晓的权利。

八是监督权。一是监督学校资源的使用,二是监督学日常机制的运作。大学生享有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课堂教学质量以及学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明确答复。

九是救济权。大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龄前生,均有权提出贷款申请,以解决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十是人身权。公民人身权被视为“天赋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主要指因为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荣誉权等。

十二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指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利用从而取得利益的权利。学生对其付出了劳动、贡献了智慧的论文、著作、作品、科研成果及发明创造享有知识产权,学校和教师应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

十三是申诉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权利法定后在事实上或社会生活中遭到否定时,必须设立一种保障机制,使之能获得及时的救济。《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与分析

3.侵犯学生的中诉权。《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对学生的申诉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但目前高职院校在处分学生时还是先处分后告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者没有,或者形同虚设,学生的申诉权无从享有。

关键词:高校;现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认定

问题的提出

一、立法现状与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理论

(一)立法现状

(二)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1、义务主体

2、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

3、理论依据

我国理论界主要有此三种理论依据:(1)危险控制理论。主张“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或者“优者负担危险”原则。高校作为社会中的高等教育机构,其环境容易发生危险事件,本身就是危险源,相对于大学生来说更有能力控制危险。(2)信赖保护理论。大学生向高校交纳学费,高校负责传授给大学生知识并对大学生进行其他方面的教育,在他们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长期稳定的消费关系。学生处于高校的环境之下,自然产生一种信赖感,所以此种理论是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之一。(3)社会责任理论。一直以来被称为“象牙塔”的大学,如今承担的社会责任必定有一项:培养高素质人才。作为公益性较强的高校来说,接受着社会各方面的支援与帮助,自然也应该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的责任。作为回报,其主要责任就是向社会输入源源不断的人才。只有保证在校大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生命安全,才能谈及向社会输出人才的目标。

4、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二、典型的大学生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法律依据)及高校承担责任的合理限度

(一)校内危险场所缺少必要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二)学生自身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权行为

2014年7月10日,厦门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百越民族史研究会会长吴春明被指猥亵女学生,而校方迅速作出回应,成立工作组展开调查,中止吴春明的研究生导师资格。经过三个月的多方取证和深入调查,现查明,吴春明与一名女研究生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对另一名女研究生有性骚扰行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教师侵权案件,类似的还有教师体罚、变相体罚、性骚扰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通过法定代表人校长以学校的名义进行重要的民事活动,通过教师这一群体来从事教育教学活动。高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教师为了完成教学任务,采用一些非常规的手段对学生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是一种不当的学生管理方式。因此,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属于高校的侵权行为,由此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高校来承担。

三、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目前我国高校大学生人身财产损害事件类型多种多样、案情纷繁复杂,究其原因有高校的过错、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以及第三人的过错等等。因此,在不同的侵权事件中,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高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都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进行探讨分析。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从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责任形态和免责事由这三个方面来对高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作较全面的阐述。

(一)责任构成

1、高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高校实施的违法行为,即加害行为,通常表现为违反《民法通则》、《教育法》、《办法》的法律与规章的规定,在教学管理过程中疏于管理、保护、教育,使学生遭受损害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应当履行作为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导致受保护人权利受损。因此,高校实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本质上是种消极加害行为。”②笔者不完全赞同此种观点。诚然,法律规定了高校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障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若高校没有采取这些措施而造成了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我们可以认为高校的这种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加害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可表现为一种作为的行为方式,如教师辱骂、体罚学生等。

2、大学生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

损害事实是认定高校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也是确定高校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财产遭受的有形损害主要表现为大学生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有形财产权的受损,比如因宿舍管理疏忽导致小偷进宿舍行窃,学生的财物和贵重物品被盗走,这时高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学生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③

3、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大学生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中明确责任归属问题的重要依据。根据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类型,大学生受损害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高校积极主动实施某种行为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即以作为的方式直接侵害到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此时要证明高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种,高校未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学生受损的事实,此时要求证明高校的不作为与学生受损事实之间有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种,高校违反防止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学生受损,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不是高校的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学生受损,但是与高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适当方式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存有关系,只需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即可。

4、高校具有过错

(二)责任形态

1、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也称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态”。④直接侵权责任是一般的侵权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而不是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属于单独侵权。因此,在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时,因高校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其能够合理控制的危险进行合理控制而导致大学生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高校就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根据《办法》高校承担直接责任的事故情形主要有四种,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不合格,饮食存在问题等方面。

2、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如果行为人同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当第三人对他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行为人应当就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规定。高校作为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当教职工的行为损害到大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时,高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比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高校承担赔偿责任,可对行为人追偿。

3、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的大学生人身财产侵权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高校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若高校在大学生在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时发现及时阻止、处理,没有过错的,则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安全保障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确实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但安全保障义务人也有过错,高校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与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高校均为侵权行为人,前者是直接侵害人,后者是间接加害人,前者实施的是积极的侵害行为,后者实施的是消极的侵害行为。”

综上,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多样,类型复杂,明确高校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也是对高校进行归责的重要环节,首先要确定是自己责任、替代责任或是补充责任,再根据高校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对其侵权行为提出合理的损害赔偿。

(三)免责事由

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的证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或不能完全成立的客观事实,从而可以免除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在高校大学生人身财产侵权事件中,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2、大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非在校、自行滞留期间

受害人大学生的自杀、自伤及危险行为也是高校免责的事由。若大学生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自杀自伤的,行为超出了高校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范围,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高校没有过错也无需负责任。因为高校无法预知大学生会自杀自然无法阻止大学生自杀。⑥但是,如果大学生出现明显的自杀迹象或正准备自杀,高校有关人员己经发觉却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而最终出现了大学生自杀的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高校是有过错,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办法》第13条规定了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时可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主要体现在非在校期间、擅自离校等。即只要离开高校的控制范围或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那么高校就可以主张免责。

四、结语

指导教师:李云波

2014年国家级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

注解:

①李菁:《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思考》,2008年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河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③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河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④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一、大学生家教概述

(一)家教的含义

家教,顾名思义,家庭教育。这本该是一个固有名次,随着时代的变迁,朝代的更迭,家教也随之衍生出了多种含义。首先,他本有的含义是父母亲戚长辈对下一代的培养,抚养的过程中,为帮助子女成长而进行的教育。在古代,家教多属于生活经验,礼仪,道德规范,或做人等的言传身教,因为广大的平民百姓都是普通人家,又多子多孩,真正上的起私塾的都是有钱人家的公子,不过此类家教至今都非常普遍。其次,家塾是一定意义上的家庭教育,即把老师请到家里来的专门针对性的教育,这种教育在当时的平常百姓是想都不要想的,但却是私学的发源地,以及学在官府的逐渐衰落等背景因素而应运而生的私塾的开端。还有一个特殊的含义便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大学生家教,他是有别于参加辅导班,上学等大班制的一对一教育,因其一对一的针对性,物美价廉的优质教育,以及大学生的廉价劳动力等独特性,在辅导班迸发式发展的势头下屹立不倒。在近几年的个性发展下,有逐渐壮大之势。

(二)家教中的问题

1.功利性

2.无规范性

首先,大学生教员的安全问题,意愿从事大学生家教兼职的人数中,女生相比男生较多,大晚上去家中进行课外辅导不论是路途还是家教的地点都存在安全保障,一旦出事无人问责。其次,大学生利益保障问题分两种,第一种是骗子恶业钻家教机构在收取中介费后才能给教员家长信息的楼栋,骗取没有社会经验,单纯的大学生钱,在收到所谓“中介费”后便销声匿迹。这类事件比较多件。第二种是家长在获得教员进行孩子的课外辅导后不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一般这种事件不多发生,但不排除发生的可能性。大学生在遇到这种情况,很难保障自己的权益,没有合同签订且涉事金额较小。再者,大学生家教机构纵使拥有营业执照,对教员没有进行正规培训和锻炼,对于大学生教员学习情况,学习方法,教学能力等并不了解,仅仅从所在高校的排名粗略地评判教员知识水平的高低,对于教学质量一概不知。

3.经验教育为主

无论是一对一上门家教还是在辅导班从事家教兼职的大学生都是在读的高校学生,他们现在所拥有的只是对过去所学知识根据个人能力的掌握,即使是师范生,也没有教师资格证的证明,因此大多数从事家教的大学生仅仅通过习题训练的讲解,以题海战术的方式,从而达到提高学生成绩的效果。大学生并没有受到专门的教育培训,并且辅导班或家教机构不愿支付培训费用且没有能力培训具有不确定性的大学生。虽然不乏有些许大学生,具备讲课授课的能力,引导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但大多数辅导班和一对一上门家教都是以作业辅导和习题训练为主,所讲解知识都为学校老师上课所讲过的内容,且要求效率高,必须在本堂课或这次家教活动内完成认定任务。

在学习方面,无论是知识水平,经验阅历,思维逻辑等各方面,作为施教者的高校大学生都比受教育者的学生水平层次较高,虽然在家教活动中,施教者和受教育者均存在相互影响的作用,但这些影响对于两者的影响力却是不尽相同。相较于大学生,还在懵懂成长的学生来说,这种家教活动影响力更大。

(一)施教者高校大学生对受教育者学生的影响

主体施教者大学生对客体受教育者学生的影响,主要是在心理与行为上潜移默化的影响。关于教师影响力的研究中,华丽晶在《教师影响力研究》中,指出纵观各学者对于教师影响力作用的研究,他们都认为教师影响力有导向、吸引、感染、模仿、激励的作用。确实教师影响力具有这些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它还有约束的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主要体现在教师自身的职位对学生的约束作用。[1]在家教活动中,大学生扮演的角色也是教师,因此教师对学生具有的影响力同样也适用于大学生家教中。

1.思维能力

学校老师的教育方式是通常是面向全班采用通识的引导式教育,但学习效果随着各个学生的接收程度和个人的学习方式而异。请家教的学生是一般是学习能力暂落于其他学生,或家长对于其学习成绩不满意的孩子,他们在学习方式上有不同程度的不足。施教者大学生在从事家教兼职时通常是讲述自己的做题方式以教授学生,即将自己的做题思路,解题技巧和知识点在讲解不会习题时潜移默化地灌输自己的思维模式。而这种思维方式正是学生努力学习然而成绩仍然不能提高的最大绊脚石,除非受教者受本身不愿努力学习,厌学等心理因素影响。大学生一对一家教能在短期内快速提高学生成绩的起源,这也是大学生家教兴起并受广大家长青睐的原因所在。

2.语言沟通能力

李东荣在他的硕士毕业论文《论教师非权力影响力及其提升机制》上,认为教师非权力影响力渗透的第一个层次,以师生心理需要为动力、个性相互吸引为表现形式。[2]但我觉得在学生的个性方面,短期的大学生家教的影响力微乎其微,很难做到对学生个性方面有良好的引导作用,因为大学生本身具有内向,外向的区分,且短期影响效果不大。但大学生家教可以影响受教育者的语言沟通能力。这种语言沟通能力并不是通常大家认为的能否正常的语言交流能力,而是基于个性为基础的沟通交流能力。

其实每一个人都具有外向和内向的个性,只是内向的人对于自己不熟悉,不认识的他人采取防卫,小心翼翼的态度,而外向的人对于自己不熟悉的他人则是热情,开朗。从事家教活动的大学生对于内向的人是他人,是不熟悉的,因而内向的受教育者不愿与之过多交流。但家教活动的顺利进行是要基于两者之间的相互交流,受教育者单方面的不愿交流会为家教活动增加很多困难。例如施教者大学生讲解能否理解,受教育者学生的自身思路等都是需要通过表达才能相互理解。在大学生家教过程中,施教者循序渐进的导向,鼓励其表达出自己的想法,逐步地让内向的受教育者勇于表达,这对于受教育者学生个性的发展,语言沟通能力的提高均有帮助。

3.价值取向

价值观潜移默化的影响在大学生家教方面体现的不明显,如果施教者大学生仅仅是习题上的讲解,知识上的教授很难在价值观上有太多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最初是浅层次的行为影响,再者是心里上的影响,而最终理想的是价值观上的影响,大学生家教目前而说最多能做到行为和心理潜移默化的影响。教育者大学生可以定义为高考的洗礼后的胜利者,有着优秀的学习成绩的知识者,这对于正在学习中的受教育者是一种潜在的价值导向的一个存在,其刻苦学习的一个领航标。其次,根据伯特班杜拉的观察学习理论,学生的模仿性,在面对不会的习题时,由教育者大学生带领着一起解决,一起研究,这其实是在释放面对困难要理智的分析,逐步迎刃而解,不气馁的积极价值观。

(二)受教育者学生对施教者高校大学生的影响

受教育者学生年纪,身心发展程度,人生经历都不如比之年长的大学生,很多对大学生多为家教活动作为一种兼职工作或教育工作带给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的影响。

1.责任心

一般有正确价值观的大学生都会认真地教授受教育者学生,因为从事兼职工作的大学生都是为了之后的报酬或者某种目的,他们不会轻易地放弃这次兼职机会。在多种兼职途径中,家教兼职算是比较轻松且报酬较高的一种工作了,因而竞争这一工作机会的人有很多,特别是一对一家教。当然不排除不想学习且家长放任不管,学生和施教者大学生串通一气的可能,这种事例毕竟是少数。兼职也相当于一种工作,虽然相比于全职的工作稍微简单很多,但对于大学生责任心的培养有一定帮助。

2.沟通交往能力

沟通交往能力十分重要,类别重多,但重点在于交往双方的身份。大学生想要从事家教兼职工作,必须与家教机构的工作人员洽谈,还要与学生家长了解家教工作要求,更重要的是作为老师这一身份的教学沟通能力。家教活动,并不是只沟通学习,还有大学生想要快速了解与受教育者学生的学习情况,性格,接受能力等,必然会相互接触,沟通,通常是以聊天,谈话等形式,拉近两者之间的距离。这种沟通交往能力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能力,即年长者与年幼者之间的交往能力。对于大学生来说,如何与比自己年幼的人交往沟通,因为大学生所处的阶段较为成熟,但中小学生目前尚为幼稚,尤其是处于青春叛逆期且不愿好好学习,两者沟通交往更加困难。因而大学生应保持正确的价值观,对于受教育者所不恰当或不合理的想法和做法时,可以适当提出正确建议和想法,但不可过多干涉,否则会引起学生对施教者的反感。但是在辅导班中,类似学生追逐打闹等游戏行为,大学生应以老师身份予以阻止。

3.教育能力

大学生虽然是临时的家教老师,没有经过系统的家教训练,也不具备完整的专业素养,但是拥有多年的学习经验和科学知识的大学生在教学上还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当然对于师范生来说,家教活动是一次理论联系实际的锻炼活动,在一次次的教育实践中提升自己的教育能力。第一次接触家教兼职的大学生在教学方面不可避免地显得有些青涩,但在真正的教学过程中,如何将自己已经理解,内化的知识表述给还一知半解的受教育者学生,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正是这种挑战,在家长对成绩提高效果的压力下,家教兼职工作能否成功获得的紧迫感下,大学生会竭尽所能寻找适合受教育者年龄,层次所能接受的教育方法,受教育者学生能适应和接受的学习模式,这是大学生教学能力能够迅速提高的根源。但这种类似于期末讲评考卷的教学能力不等同于可以撑起一整节课的授课能力,这需要专门的学习和训练。当然在有些难题上,由于教学能力限制和自身知识水平约束,大学生会出现很难讲清和讲懂的问题。

三、对于大学生家教问题的对策性思考

(一)高校承办家教中心服务

(二)跟随核心素养的课程改革

(三)设立监管机制

从家教机构出发,家教机构也应建立监管机制,在教员的筛选上有原则的剔除,对大学生的在校学习情况进行审查,而不是仅仅以学校评定教员好坏。家教机构所负责的业务中,查找家教不成功或教员教学有问题的原因,对于不负责任的大学生教员应记录再案不再录用和辞退,或是家长过于挑剔,很难寻找到满足其需求的大学生的家教业务,不再办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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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SYB培训范文12篇(全文)一是企业的法律形态及特点。企业的法律形态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在法律环境中存在的合法资格。民营小企业的法律形态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企业的法律形态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 企业的类型和法律形态决定企业的形式和性质, 这些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有不同的要求。落脚在业主数量和https://www.99xueshu.com/w/ikey83ddbe4o.html
9.有关意识形态的实施办法指的是什么文件律师普法企业法律形态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即企业在市场环境中存在的合法身份。 我国国有企业的法律形态有: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个人独资企业; 4、合伙企业; 5、乡镇企业等多种形式。 综上所诉:在选择企业的法律形态 2023-05-1230 https://www.110ask.com/tuwen/791562280458732329.html
10.2024年如何认定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犯罪有何异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犯罪均属于我国刑法中对因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的规制范畴,但两者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形态以及法定刑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1. 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通常为工厂、矿山、交通运输单位或者其他企业、事业https://www.maxlaw.cn/n/20240324/11029405492638.shtml
11.刑法学习笔记Day7——危害结果(7)虐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8)抢劫(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9)非法行医(过失)致使就诊人死亡的。 4.结果加重犯VS想象竞合犯 二者相同点:行为结构相同,均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A罪与B罪)。 区别:有无法律特别规定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wOTA1MjEzNw==&mid=2650991417&idx=3&sn=1bd7daecb41ace787b089ff70510f758&chksm=8da4118efc9b335d8a6d23a55dd726c92054481acd275cc7aae905a68f656347f59747dc6ea6&scene=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