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仲裁案例|私募基金募集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2018年1月5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签署了《C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期2号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经私募基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可签订书面的延期协议;业绩比较基准为11%/年,《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则合同终止。《基金合同》还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在“风险收益特征”部分约定“本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属于R5-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为C5-高-激进型的合格投资者”。此外,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申请人报告基金份额净值,并在2018年9月30日前编制半年度报告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应当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申请人分配收益;《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延期的《基金合同》终止;败诉方承担仲裁费、律师费等全部仲裁支出。同日,申请人向《基金合同》约定的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E证券公司基金与金融产品直销专户转入1100000元。
《基金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还款,因此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理财投资款1100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利息141166.67元(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从2018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一)申请人主张
关于支付利息的金额,申请人主张案涉基金宣传页面上写明的年化利率为11%,且被申请人此前按照基金宣传页面写明的11%利率分配收益,因此最终也应该按照该比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二)被申请人主张
被申请人未到庭,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意见
就合同效力而言,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签署的《基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并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被申请人违约责任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仲裁庭给予以下意见:
其四,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方面。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充分履行对申请人作为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审查的义务;未按监管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基金合同》终止后的清算义务并进行信息披露;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应给付的金额,仲裁庭认为预期收益承诺无效,故对第2项仲裁请求中的按11%的年利率计算投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过错和违约情况,仲裁庭酌情判定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基金项目运作一年届满日即2019年2月27日,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11%的70%计算被申请人应付赔偿金97230.96元;判定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本裁决作出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限档次)标准计算被申请人应付赔偿金,则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本裁决作出日即2019年7月30日,共计153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限档次)4.75%计算,则为1100000元×4.75%×(153天÷365天)=21902.05元;以上两项赔偿金扣除申请人视为被申请人已支付的47400元,为71733.01元;自本裁决作出日之次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赔偿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赔偿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投资本金11000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7月30日的赔偿金71733.01元,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赔偿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律师费用支出。
4.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例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杭雅伦编撰)
注释:
【2】SeeLouisLoss&JoelSeligman,FundamentalsofSecuritiesRegulation,AspenPublishers5thed.,2004,p.9-C-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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