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采用将民事责任独立于民事义务并集中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是对我国既有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承继。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这不仅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强化自觉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意识,预防并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也不影响对权利人民事权益的切实保护。
(2)申明了违反义务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虽然不再具体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责任类型的配置不需要考虑归责原则的问题。“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依之法必然包括《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也当然包括民法典的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
因此,就民事责任构成论而言,本条在“权益之侵害”与“义务之违反”上的这种选择,只是基于民法典体系化的诉求,为了统一民事责任归责要件,而在立法技术上的调整,不会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法律论证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本条遵循了严格区分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的民法理论,在贯彻这种民法理论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并非某一分则项下的具体制度,而是存在于分则的各个部分。即使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成为民法典的分则之一,民事责任仍具有一般性的特点。
从《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上看,民事责任应为本法的当然内容。民法的各项制度是具体民事关系展开构建的规范集合,《总则》的内容正是从各种法律关系的共同事项中抽象出来的。
按照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思想,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则是义务履行、权利实现的法律保障。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唯有与民事责任结合,民事义务的履行才能得到切实保障,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
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将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债(义务)的模式,继《民法通则》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一直实行严格区分义务与责任的立法模式,这体现了立法向民事责任之法律属性的回归。
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约束手段。民事责任则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而引发的、由国家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依赖于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国家对责任主体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或剥夺。民事责任作为第二性义务,是第一性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同一性。
但民事义务不包含任何对民事主体的强制,当义务人不履行第一性义务时,则需要通过民事责任的配置,强制其承担一定的第二性义务。
具体言之,区分责任与债,是民法理论的又一次完善。责任于债,个性大于共性。债是特定当事人的关系,但侵权责任是侵犯绝对权的结果,与债的相对性不同。责任与债,在德国法混同,将责任作为一种债规定于债编。
但将责任作为债,只是着眼于责任关系也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责任关系之本质。责任的本质是国家强制履行,是受到国家公权力的直接干预的关系,而非国家公权力不干预的民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