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婚姻家庭,但其实未必能实现该双重目的。在解释论上,应以保护婚姻家庭作为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的,并以负担行为的场景为限;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仅在处分行为的场景勉强具有正当性。日常家事代理未必能定性为单纯的代理权。它部分不适用于分居期间,亦不可类推适用于同居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密关系。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关键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实际受益,而非可能受益。日常家事代理易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表见代理、户主的代理权等诸多制度混淆。其法律后果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生效,而非仅对夫妻另一方生效。夫妻对日常家事代理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缺乏实益。事实推定(表见证明)的技术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判断至关重要。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表见代理;无权处分;农村经营承包户;户主
《民法典》第1060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目录
一、规范定位【1-27】
(一)规范目的【1-19】
(二)法律性质【20-22】
(三)历史变迁及体系关联【23-27】
二、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款)【28-49】
(一)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实施【28】
(二)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29-37】
(三)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夫妻财产制【38-39】
(四)其他法无明定的情形【40-49】
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第1款)【50-61】
(一)谁的日常生活需要?【50-51】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52-56】
(三)主要案型:民间借贷【57-61】
四、易与日常家事代理混淆的若干制度【62-79】
(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生的夫妻共同债务【62-63】
(二)共有人对共有物日常管理的单独处理权【64-65】
(三)表见代理【66-69】
(四)户主(及家庭成员)的代理权【70-79】
五、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80-88】
(一)原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81-84】
(二)例外: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85】
(三)误用:夫妻一方的行为仅对另一方生效【86-88】
六、日常家事代理的限制(第2款)【89-97】
(一)规范目的和历史起源【89】
(二)基于合同约定的限制v.基于单方行为的限制【90-93】
(三)善意相对人【94-96】
(四)适用实益【97】
七、举证责任【98-103】
(一)民事法律行为真实【98-99】
(二)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100-102】
(三)其他要件【103】
一、规范定位*
[1]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配偶无关,无法约束后者。但依据本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却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28])。这构成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与通常的法定和意定代理也有重大不同。
[3]然而,日常家事代理未必能够实现前述双重目的。从历史功能来看,作为西方法制的产物,日常家事代理仅为男尊女卑时代的法律必需品。只有在此等时代,女性婚后几乎不享有财产权和订立合同的法律能力,操持家务的女性才需仰仗日常家事代理,作为丈夫的代理人,完成柴米油盐的采买等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才有可能既方便家庭日常生活,又免去第三人与已婚女性(甚至所有成年女性)缔结交易的疑虑。一旦男女平权,夫妻均分别享有财产权和缔约能力,一如在现代社会,前述双重功能通常就不复存在。一方面,不论男女,都可以独自缔结和完成交易,取得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商品、服务;另一方面,交易第三人也无须担心已婚当事人的缔约及履约能力。[3]此外,日常家事代理还以赊账等信用交易为前提,若一切交易均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日常家事代理在负担行为的场合也无任何意义。更精细的功能分析因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场景而异,以下分述。
[4]负担行为是日常家事代理的主要适用场景。据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为的负担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夫妻承担连带债务,甚至享有连带债权([81])。不过,日常家事代理于此不仅无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还有损于婚姻家庭。
[5]其一,就交易安全而言,应区分事实和价值两个层面。在事实层面,债权人如果不在意所涉交易是否属于债务人的日常家事,原本就不会对此有信赖,也不会为此付出信息成本,如核查债务人的婚姻状态、所涉交易是否属于其日常家事等。于此,并不存在可供日常家事代理维护的交易安全,如所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或作为其同义词的减少信息成本等。
从反面言之,债权人即使不知道债务人的婚姻状态或所涉交易属于其日常家事,却仍可享有日常家事代理的保护。这也部分说明日常家事代理无关乎交易安全。
[7]其二,就保护婚姻家庭而言,在男女平权的现代社会,该价值不仅不支持,而且禁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让夫妻双方连带担责。这首先源于如下直觉的不公:一个成年人未婚,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日常家事债务就是一人承担;而一旦结婚,就须由其和配偶连带承担!这不啻于对婚姻家庭的歧视。诚然,日常家事代理之下,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似乎都成为夫妻任何一方的责任财产,这有利于增强已婚者的资信。但就日常家事而言,该责任财产的(法定)扩张实益寥寥,且完全可以为适用范围更广的意定扩张(即夫妻共同举债)所取代。
[8]其次,在金钱借贷等被纳入日常家事的背景下([57]以下),日常家事代理还会鼓励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侵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5]尽管因日常家事的范围而异,此等负面后果或许较为有限,但也应予以避免。
[9]注意,保护婚姻家庭的价值虽然可以证立,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应当(无限)分担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日常家事债务,但是,并不能将该内部债务“外部化”,从而证成夫妻双方对债权人的连带债务。基于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债权人于此至多享有代位权,且上限为前述内部分担债务之数额(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一半)。[6]退一步,即使认为,夫妻的经济利益一致,因而其并不在乎是夫妻一方单独负债还是夫妻双方连带负债。这也仅适用于“婚姻和平”时期,而不适用于离婚等“婚姻危机”时期。在后一场景,夫妻任何一方在事前都不会青睐背离意思自治、全然无从防范的日常家事代理债务。
[10]同理,所谓“扶养义务的外化”[7]更无法解释日常家事代理意义上的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在内部关系上虽相互负有扶养义务,但是,并非所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对应于夫妻另一方的扶养义务;在两者对应的场合,也只能推导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而无从推导出债权人对夫妻双方的连带债权。
[11]日常家事代理适用于处分行为时,须区分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和转让考察其规范目的。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取得权利的行为而言,日常家事代理的实益寥寥。因为不论夫妻一方取得的权利在法律上如何归属,对外均不妨碍第三人的利益,对内也皆可用于日常家事。
[12]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转让权利的行为而言,还须进一步考虑夫妻财产制的物权变动模式。如果夫妻财产制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因而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法上通常仍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则日常家事代理缺乏实益。[8]为履行日常家事所涉交易,夫妻一方处分自己名下或所占有的财产即可,交易相对人也可合理信赖有关财产是处分人的财产。
[13]但是,如果法定财产制(甚至约定财产制)可以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从而偏离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则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通常不仅是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财产法上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于此,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通常欠缺处分名下或所占有财产的处分权。表面来看,应有必要经由日常家事代理,承认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20]以下)。[9]但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所谓双重目的,这仍然经不起推敲。
[15]其二,保护婚姻家庭。如果日常家事代理仅适用于负担行为,而负担行为的履行尤其是对外权利的转让仍须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则为方便婚姻家庭生活而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就有半途而废之嫌。基于该保护婚姻家庭的价值,因日常家事代理而生的夫妻连带债务仅有工具意义,债务的履行以及由此终局取得的用于日常家事的商品或服务才是目的。夫妻一方依约对外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是交易的一环,是实现前述目的的必要手段。故日常家事代理应当贯穿适用于构成一个整体交易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不过,以上分析的前提是,保护婚姻家庭的价值可以成为日常家事代理适用于负担行为时的坚实基础。而上文已述,该基础并不稳固([7]以下),可否据此作逻辑一贯的扩张适用,其实颇成问题。
[16]基于以上规范目的的反思,在立法论上,日常家事代理应予废除。从比较法来看,与前述反思类似的对日常家事代理的指摘近乎共识;虽然不少国家因为历史的惯性,维持了日常家事代理,但也有部分国家予以废除或限制。[11]
[17]在解释论上,日常家事代理仍有存在和适用余地。一方面,其虽有诸多手段与目的不符之处,但毕竟不会在所有场景都导致明显不正义,故不宜基于目的(性限缩)解释完全予以架空。另一方面,前述规范目的的反思也能在两可或有疑义之处提供有益的解释指引。
[18]其一,在规范目的层面,应以保护婚姻家庭作为《民法典》第1060条的首要规范目的,[12]并以适用于负担行为的场景为限。相反,维护交易安全仅能在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语境下,勉强解释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13]以下)。至于夫妻对日常家事代理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6]),与日常家事代理可否维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实质相同,仅在处分行为的场景勉强涉及交易安全;在负担行为的场景则无关乎交易安全。
[19]其二,在适用范围方面,日常家事代理所适用的负担行为原则上应排除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不具有明显关联,且有滥用风险的交易,如实际用途难以控制的金钱借贷;退一步,即使承认其可以适用于小额金钱借贷([58]以下),也应从严把握。日常家事代理所适用的处分行为,应仅限于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33]以下)。
[20]日常家事代理系约定俗成的称谓,但其在教义学上是否为“代理”,不无争议。[13]典型的定性包括“特殊代理”,[14]或与之类似的(将夫妻一方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代表权”,[15]婚姻法上的“特有权能[16]等。以下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场合分别予以分析。
[21]在负担行为场合,相比于通常的意定和法定代理,日常家事代理的特殊之处包括:(1)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并非约束夫妻另一方,而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代理人(即夫妻双方)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未贯彻显名原则(《民法典》第162条);(3)代理人通常缺乏代理的意思;(4)因被代理人未曾显名,交易相对人通常也仅有与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而非与夫妻双方缔结交易的意思。而且,与(真正的)行为归属制度不同,[17]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约束行为人及配偶,而非仅约束行为人之外隐名的第三人。
[22]在处分行为场合,若仅考虑夫妻一方有权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单独对外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则存在两种解释方案。其一,代理权说,即夫妻一方仍以前述非典型代理的方式“代理”夫妻双方为处分行为。其二,处分权说,即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处分权说无疑更简洁。但是,如果还考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交易相对人处取得权利的情形,且预设该权利也由夫妻双方共同取得,则代理权说可提供一贯解释,而处分权说则力有不逮,必须额外诉诸法定财产制达成类似效果,即有关财产先成为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的单独所有财产,后经由“逻辑上的一秒”成为夫妻共同财产。[18]综上,处分权说虽简洁,但解释力有限。不过,前述方案选择仍属于解释选择之争,逻辑上皆能成立,孰优孰劣暂可存而不论。
[23]《民法典》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承认日常家事代理。在起草过程中,除了条文序号更迭(最早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版)第837条),该条内容始终未变。《民法总则》起草时,已有增设日常家事代理的建议,立法起草机关虽未予以采纳,但主要理由仅为日常家事代理体系上不宜规定于总则。[19]
[25]《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还予以细化:“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26]一般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是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定,或至少涵盖其实质内容。[20]严格来说,这或可检讨。基于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单独处理权,至多解释出处分行为层面的单独处分权,[21]而无从解释出负担行为层面的令夫妻连带负债之代理权。《民法典》改弦更张,以第1060条单独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同时维持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第1062条第2款),相当于明确区分两者,并回复前述平等处理权的“处分权”原貌,可资赞同。
[27]日常家事代理长期被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或唯一法理基础,导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被不当扩大,从而涵盖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等。[22]迟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有关区别才在全国层面正式得以确立,并为《民法典》第1064条所继受。在体系上,《民法典》第1064条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应于第1060条的日常家事代理适用于负担行为的场景。两者所指大体相同,但前者侧重于法律后果,而后者包含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28]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指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实施者,[23]不包括以另一方或双方名义所实施者。后一场景适用通常的委托代理即可。
[29]负担行为是日常家事代理的主要适用场景。在实践中,引发争讼者往往为金钱借贷,但也涉及其他类型,如房屋出租、装修、购买或维修家用汽车等。所涉负担行为无需为双务合同,也可以是单务合同,如人情往来中的赠与行为等。[24]单方行为(如债务加入等)通常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无关,无法适用日常家事代理。
[30]立法起草者的释义并未提及,日常家事代理可否适用于处分行为。[25]但从文义来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包括实施处分行为;从规范目的来看,在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语境下,日常家事代理也勉强有适用于处分行为的实益([13]、[18])。
[31]在《民法典》之前,日常家事代理无疑可适用于处分行为。因为其当时的规范基础是《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而后者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即处分权。虽然日常家事代理在《民法典》中已有独立规定,不再依附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26]),但基于认知惯性和制度的连续性,各级法院不大会遽然改变见解;基于前述文义和目的解释,也无需作此改变。
[32]在《民法典》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虽曾指出,债务免除行为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但理由不在于该行为是处分行为,而在于其非属日常生活需要。[26]诸多地方法院也有类似见解,对于债务免除[27]、房屋转让[28]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均以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否定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并明确上述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
[33]在《民法典》之前,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日常家事代理似乎仅适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在《民法典》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并无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类似的规定,《民法典》第1060条亦无类似限定,故有可能作不同解释。
[34]一种潜在主张是日常家事代理亦适用于对夫妻个人财产的处分。[29]对此仍应回归规范目的。表面来看,为了便利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固然应当优先用于此目的,但是,倘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或阙如,夫妻双方的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应置身事外。因为便利婚姻家庭生活不仅契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亦至少契合夫妻任何一方的人身利益。
然而,以上便利婚姻家庭生活的分析,仅适用于夫妻内部关系。[30]无论为了保护婚姻家庭,还是维护交易安全,承认日常家事代理可以适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只是解释论上的权宜之策([17]以下)。在此背景下,不宜一错再错,将其扩张适用于对夫妻个人财产的处分。何况,与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同,夫妻一方单独处分另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通常不会额外波及交易安全。
[35]此外,在教义学上,承认夫妻一方有权处分另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其法律后果势必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夫妻另一方生效,而非“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此与《民法典》第1060条的规定([87])未尽相符。
[36]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大都是双方行为,但也可能是单方行为,如抛弃(扔垃圾)、与小额赠与功能类似的债务免除等。
[37]身份行为通常都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并不涉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日常家事代理无从适用。相反,赡养费的支付等兼有身份和财产色彩的(财产)行为仍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
[38]在文义层面,本条适用于所有夫妻,言下之意,并不因夫妻财产制的类型而异。从体系来看,本条位于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第一节“夫妻关系”,前后条文(第1055-1061条)均为夫妻关系的一般规定;第1062条以下才涉及各类夫妻财产制的具体规定。从历史来看,立法起草者的释义亦未提及夫妻财产制类型的限制。[31]最后,基于便利婚姻家庭生活的规范目的([18]),生活在任何财产制之下的夫妻都有类似需求,并无厚此薄彼之理。
[39]关于日常家事代理适用于分别财产制,[32]一项潜在障碍是《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在《民法典》之前,司法实践多以该条的前身《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为依据,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且交易相对人知情,就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相应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33]前述第1065条第3款的文义也包含类似结论。对此应予限缩解释,该第1065条第3款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至少不包括因日常家事代理而生的夫妻连带债务。[34]因为其一,日常家事代理在分别财产制下也可以便利婚姻家庭生活,相对人是否知悉分别财产制的存在,对此均无影响;其二,从意思表示解释来看,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不等于其有意排除日常家事代理从而放弃相应便利。
[40]在我国法上,分居仅在离婚事由中有一席之地。立法起草者的释义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始于婚姻关系的确立,终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亦未提及分居的特殊地位。[35]
[42]相反,不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必要、仍旨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如以子女抚养为代表的法定扶养义务之履行,即使在分居期间,仍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另外,倘若将日常家事代理的规范目的(不当)界定为“扶养义务的外化”([10]),则会得出日常家事代理一律适用于分居期间的结论。[37]
[43]在日常家事代理适用于负担行为时,无需考虑交易安全([18])。这同样适用于分居。上文所引裁判也隐含了此等价值判断。相反,少数法院曾规定,“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是民间借贷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考虑因素之一。[38]这表面上旨在平衡保护婚姻家庭和维护交易安全两项价值,却忽略了,维护交易安全与日常家事代理在负担行为场合并无关联。换言之,若以交易安全为由,即使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前述分居等事实,日常家事代理仍无法适用于夫妻分居期间(以及类似期间)。
[44]准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似,故可类推适用日常家事代理,但实益不大。因为在夫妻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成为连带债务人、连带债权人的背景下,夫妻任何一方业已享有单独实施相应准民事法律行为(如解除物业合同)的权利。
[45]事实行为不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也与扩张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以便利婚姻家庭生活无关,故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侵权行为也大体如此。
[46]民事诉讼、行政管理等公法上的行为不可类推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因为此等类推适用在公法上未必行得通,也没有必要,完全可以诉诸通常的意定或法定代理。在《民法典》之前,少数裁判不无误用。例如,有判决曾认为,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向当事人的配偶送达传票是有效送达。[39]但其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日常家事代理并无适用必要。
[47]因为日常家事代理在保护婚姻家庭和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均存疑([3]以下),在价值层面,不宜再将其类推于其他亲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等也曾强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家事代理权”。[40]从反面说,若真要便利婚姻家庭生活,鉴于家庭构成的多元性,立法者理应规定日常家事代理适用于所有家庭成员,而非仅适用于夫妻。
[49]《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推论,一旦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夫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溯及消灭。此间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一并溯及消灭,也就成为问题。不过,这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影响甚微,因为不论有无夫妻连带债务,债务都已经履行;即使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单独处分是无权处分,第三人通常也都可以善意取得。
真正受影响的是尚未履行完毕的交易。于此,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并不能真正保护婚姻家庭,且无关乎交易安全的规范目的([3]以下),应一律否定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相反,在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为有效婚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日常家事代理仍有适用余地。
[50]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日常生活需要”虽无前缀,[44]但文义上应仅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债务解释》第2条首次作“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限定,《民法典》第1060条(以及第1064条)亦予以沿袭。
[51]上述前缀变化表明,日常家事代理应当涵盖夫妻以及夫妻之外、家庭之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45]立法起草者的释义指出,“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46]以及《夫妻债务解释》第2条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开支,[47]均可资印证。
[5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者,[48]即“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49]。立法起草者强调,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无统一的具体标准,但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的八大分类(即“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和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务”[50]),并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各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51]
[53]在《民法典》之前,以民间借贷纠纷([58]以下)为代表,各地在考察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都兼顾两类标准:其一,主观标准,确保系争举债行为属于个案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如考虑家庭富裕程度、债务人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等;其二,客观标准,确保系争举债行为不明显超过当地普通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如考虑当地经济水平、消费水平、交易习惯等。
[54]“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似乎只强调日常家事行为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起,即有关所得只需可能用于,而无须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是,基于便利婚姻家庭生活的规范目的,该解释并不足取。有关所得原则上必须实际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便利婚姻家庭生活。另外,在《民法典》第1064条之下,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逻辑,其他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必须使夫妻实际受益,而非可能受益。[52]基于价值层面的一贯,日常家事代理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使夫妻实际受益。
[55]可能受益与实际受益的区分至关重要。例如,夫妻一方从银行获得消费贷款20万元,若该款项实际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则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相反,如果被用于生产经营,则可能涉及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用于吸毒,则为借款方的夫妻个人债务。
[56]在《民法典》之前,有法院曾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之一为,“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53]但是,在日常家事代理适用于负担行为的场合,维护交易安全并非其规范目的([5]以下),故交易相对人的信赖或善意不应予考虑。而且,前述“充分理由”及对应的审查工作,包括审查举债人的家庭支出需要(以及婚姻状态)、借款用途等,颇有些强人所难。在界定债权人的善意时,与其强求债权人做前述审查,不如要求其一律取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54]但这已与否定日常家事代理无异。在取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时,还可能涉及表见代理,但这无关乎交易相对人对日常家事的信赖,而仅涉及其对债务人配偶之同意的信赖。
[57]一项民间借贷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主要涉及三项考量因素:合同约定的借款目的和用途;借款的实际用途;借款的金额。如果前两项因素阙如,则只能根据第三项因素即借款金额,推定借款的实际用途。[55]三者中的关键是借款的实际用途,其他两项因素仅为用以判定借款实际用途的事实。因为唯有借款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才有正当性([54])。另外,约定的借款用途或许涉及债权人的信赖,但不应予考虑([56])。
借款实际用途的主要证据是资金流向。只要资金流向表明,相应款项用于举债的夫妻一方炒股票与股指期货,[56]用于开矿[57]或者其他家庭(日常)共同生活以外的事项,[58]日常家事代理就无从适用。
[58]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通常综合考察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
关于客观标准,除了“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等笼统表述,[59]还有一些数字化标准,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60]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61]等。在大多数裁判中,如果夫妻一方对外借款金额逾百万元,均会被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62]在中西部省份,借款三四十万元也会被归入此列。[63]在湖北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既然是‘日常家事代理’‘日常生活所需’,其数额必然不大”,据此认定本金为20万元的债务超出了日常家事范畴。[64]相反,夫妻一方对外借款3万元、[65]4万元[66]等,通常会被推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使是多次借款,只要间隔合理,且数额不大,仍可能被认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67]应予强调,此类数字标准并非日常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仅能提供初步指引,不宜机械遵从。
[59]主观标准对应于个案债务人的家庭日常消费水平。[68]鉴于日常家事代理必须使夫妻实际受益([54]),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应以主观标准为原则,仅在主观标准无从查知时,以客观标准作为其粗略测度。例如,夫妻一方家境殷实,夫妻双方在离婚前两年的家庭年消费都在200万元以上。对于日常操持家庭财务的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前一周)所借的数百万元债务,法院仍可酌定以200万元为限,认定该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69]同理,购买奢侈品、订立昂贵的度假酒店也可能属于日常家事代理之列,[70]但仍须个案判断,不能一刀切。
[60]其一,单笔债务的切割对待。对于一笔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有法院认为,应当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前者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71]其考虑到借款的可分性,不无道理。但是,金钱借贷的实际用途五花八门且难以控制,故举债夫妻一方仍应提出借款实际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初步证据(如其他收入不敷使用等)。如果夫妻双方分居([40]以下),前述推定也未必适用。
[62]《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虽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文义上,夫妻共同生活与家庭日常生活都有消费的面向,但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更广,且还有收益的面向。例如,夫妻一方为购买家庭共有住房所负债务,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但却构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74]有地方法院还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75]
[63]基于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现行法上是并列关系。为避免前者沦为后者的附属,被后者架空,“夫妻共同生活”在解释上应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其他情形。此外,基于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无限连带债务,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则为有限连带债务。[76]
[64]关于共有物的日常管理,如日常维护、收益收取等,根据《民法典》第300条,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结合第301条关于重大事项采多数决的规定,应认为第300条承认各共有人单独决定共由物日常管理事项的权利。同理,《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可以作类似理解。据此,依据《民法典》第307条,夫妻一方就共同共有财产所为之管理行为,就对应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夫妻作为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65]共同共有人的前述单独处理权与日常家事代理在适用范围上不无重合。但是,后者还包括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日常管理无关的其他财产或人身事项,如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各类扶养义务的履行等。[77]在两者重合时,应允许竞合,法院或当事人有权择一适用。
[66]只有当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时,表见代理才有用武之地。两者泾渭分明。但是,婚姻关系之存在与表见代理仍有重要关联。
[67]其一,婚姻关系之存在,不等于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交易相对人不能单凭婚姻关系即信赖夫妻一方享有代理夫妻双方的权利。这是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所决定的:夫妻一方(在负担行为场合)的代理权仅以日常家事为限。交易相对人对于超出此限度的代理权之合理信赖,必须有额外事实为基础。
在一个股权转让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原则上虽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夫妻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结合此前的类似交易等其他事实,股东配偶的代签行为仍可能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78]
[69]其三,显名原则在表见代理中的应用。夫妻一方若以夫妻双方(甚至全体家庭成员)的名义实施行为,则符合显名原则。但是,即使夫妻一方仅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文件,相对人也可能信赖其具有相应代理权,在间接代理或隐名代理的意义上,表见代理仍有适用余地。
[70]《民法典》第54条以下规定了“两户”,即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此外,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2条、第5条,我国法还有户口意义上的、含义更宽泛的“户”。在以上场景,一户可能包含多位成员,这就产生了谁有权代表户对外从事各种(私法或公法)行为的问题。其关键为,户主(甚或其他成员)是否享有单独代理户对外从事行为的法定代理权?围绕该潜在权利,诸多与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的混淆层出不穷。以下重点讨论实践中有争议的两类情形。
[7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方式还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但是,这均未明确承认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的法定代理权。争议由此产生。
[72](1)正常的承包经营。正常承包经营中的债务,《民法典》第56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无关乎日常家事代理。但也有见解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是日常家事代理债务;但如果债务数额较大,则非日常家事代理债务,而涉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80]
[73](2)承包合同的签订。有地方文件明确承认户主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代理权。[81]
[74](3)承包地的流转,包括承包地的出让、互换、部分权益的处分等。这是争议的主战场。首先,不难排除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承包地的流转干系甚大,明显无关乎承包户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有裁判认为,非户主的家庭成员“基于家庭共有成员之间享有的家事代理权,有权代表其家庭成员就是否同意土地流转作出意思表示”,显有不当。结合该案还有户主事后同意的证据,前述“家事代理权”不仅偷换了概念(不等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还有画蛇添足之嫌。[82]
[75]其次,户主在承包地流转事项上是否享有法定代理权,从而代理户内全体成员缔结合同和处分财产?因法无明定,实践中正反见解均有,但最终结论却大体相同。
[76]一种见解是承认户主的法定代理权。多数法院只有结论,如认为户主是“所在承包户代表,有权签订流转协议”。[83]少数法院还有说理。例如,“家庭承包经营权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处分并不合理,也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习惯做法。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农户代表人所进行的处分,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处分行为有效。”[84]
[77]另一种见解是否认户主的法定代理权,但认可表见代理的适用。[85]甚至其他家庭成员关于各类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负担和)处分行为,也“一般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86]笔者初步认为,鉴于户主(遑论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的法定代理权法无明定,表见代理的分析路径更佳,也有利于(在出现内部分歧时)维护所有成员对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利益。户主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的记载,也都可能成为合适的权利外观。
[78]“户口”意义上的户不分城乡。在公法层面,诸多法规规章均承认,户主有权代表户内成员从事相应公法行为,如负责申报户口登记、代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等。[87]
[79]在私法层面,户主或户内其他成员的法定代理权则晦暗不明。实践中,该问题常见于农村或城市的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补偿等纠纷。[88]其法律结论和分析思路均与上文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情形类似。即大多数裁判都承认,户主代理户内所有家庭成员签订相应协议的行为有效。差别仅在于,存在户主的法定代理权、[89]户主[90](甚至其他家庭成员[91])的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92]三条路径。上文已述,此等重大财产处分明显无关乎日常家事代理,鉴于户主(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法定代理权法无明定,表见代理才是正途。
[80]作为一项民法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所发生的效力是私法效力,而非公法效力。其也不能类推适用于公法行为而发生公法效力([46])。
[81]在负担行为的场合,所谓“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应指如下过程:首先,在合同法上,仅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是合同当事人;其次,基于婚姻法上的日常家事代理,在“逻辑上的一秒”后,夫妻另一方亦成为合同当事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
[82]在处分行为的场合,“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则指:夫妻一方对外单独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有效,或者单独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虽有处分权说、代理权说两种不同解释([22]),但结果无异。不过,在夫妻一方超出日常家事范畴单独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若采代理权说,所涉行为既是无权处分,又是无权代理;若采处分权说,则仅为无权处分。
[83]另一种较为激进的替代解释是,至少就负担行为而言,日常家事代理仅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夫妻外部关系。换言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仅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并不产生夫妻连带债权债务;同时,在夫妻内部,前述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基于《民法典》第1060条,成为夫妻内部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分担。据此,《民法典》第1060条就完全无关乎“代理”!这是教义学上的重大改变。
[84]相较于上文通常的夫妻连带债务方案,此种“内外有别”方案同样可以实现夫妻之间的债务分担,并且避免了夫妻连带债务在保护婚姻家庭、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手段与目的之不符([3]以下)。
唯一的障碍在于,该解释将架空本条的“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但书——如果本条仅在夫妻内部生效,则不论夫妻一方与相对人是否另有约定,均无从影响该夫妻内部债务的效力。文义与目的解释的结论(“内外有别”方案)与体系解释的结论(如夫妻连带债务)存在冲突。以何者为准,是方法论上的大哉问,暂且存而不论。倘若青睐目的解释,还应进一步考察,日常家事代理在现行法上的实际弊端有多大。如果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有限,尤其是不会在民间借贷等场合造成过多负面影响,比如仅适用于小额金钱借贷,甚至不适用于金钱借贷,则纵然采“夫妻连带债务说”,实际弊端亦有限。相反,如果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较大,负面影响明显,则不妨经由目的解释,在负担行为等场合改采“内外有别说”。鉴于替代解释将架空本条第1款的但书,以下对该但书的分析,仍以承认前述通常解释为出发点。
[85]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应指双方明确约定所涉债务为债务人的夫妻个人债务,[93]或者明确排除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从反面倒推颇为直观:如果“另有约定”还包括“沉默”,即合同中仅提及债务人的债务,而未提及或否定债务人配偶的连带债务的情形,则负担行为场合的夫妻连带债务将几乎绝迹,日常家事代理也将名存实亡。
[86]夫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可否仅对夫妻另一方,而非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换言之,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可否仅为夫妻另一方而非夫妻双方的代理人,即夫妻“相互”为代理人?此种界定理论上早已有之,[94]实践中也不乏其例。例如,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95]“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96]等。
[87]前述界定有两种解释方案。方案一是恪守该界定的文义,日常家事代理仅能对被代理的夫妻一方生效。但是,这与《民法典》第1060条的文义(“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未尽相符。
[88]方案二则最大善意解释前述界定,得出与《民法典》第1060条相同的结论。这更为可取。所谓夫妻一方互为代理人,仅强调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其配偶之代理,但前者也代表自己,故所涉交易最终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例如,妻子以丈夫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并代签股权转让合同,出让丈夫名下股权,即便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亦无关乎夫妻的“相互代理”,至多涉及夫妻一方对夫妻双方的代理。[97]
[89]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旨在“保护正常交易安全”。[98]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法虽无类似规定,但很可能受比较法[99]的启发,在解释论上,已有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以得出类似规则的主张。[100]
[90]本款文义和立法起草者的释义[101]均表明,所谓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限制,是指基于夫妻双方所达成的合同约定之限制。在无损于交易安全,也无关乎公共利益的背景下,此为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
[92]在解释论上,前述单方限制可以诉诸《民法典》第36条的类推适用。监护人资格所对应的法定代理与日常家事代理同属于法定资格,其初衷均为借代理人的行为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一旦事实与之背离,应允许被代理人(甚至其他人)单方限制或撤销前述法定资格。
[93]在实体方面,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事由均限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源于监护人的职责重大而广泛(《民法典》第34条第1款),不宜轻易干涉。而日常家事代理主要仅旨在便利婚姻家庭生活([18]),故只要夫妻一方有滥用代理权、无能力行使代理权等情事,夫妻另一方即可单方面予以限制。在程序方面,撤销监护人资格兹事体大,且涉及监护人的另行选任,故须诉诸法院程序。相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则宜采用“私下限制+异议方诉诸法院程序”的模式,兼顾操作的便利和法院程序在争议解决方面的终局性。
[94]日常家事代理的相对人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作为对日常家事代理法律后果的限制,本款的“善意相对人”首先也应限于前述交易相对人。
[95]其次,所谓“善意”,似乎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102]但是,为确保价值(及体系)层面的一致,本款“善意”的解释应与《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善意相同。夫妻对日常家事代理的内部限制,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类似,都是夫妻之间的约定,且事后可能变化,第三人欲查知均须付出较大的交易成本。在两种场合,第三人受保护的程度,亦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夫妻内部约定的价值平衡点,理应相同。鉴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明确限于“相对人知道”的情形,[103]本款的“善意”也应如此,从而排除“不应当知道”的情形。
[96]诚然,日常家事代理在负担行为场合并无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5]以下),因此,无论交易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的内部限制,日常家事代理都应当适用。但该推论的前提是,日常家事代理适用于负担行为具有足够的正当性,而这恰恰是存疑的([4]以下)。此外,日常家事代理适用于负担行为时虽无从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将其内部限制的效力限定于相对人明知,却仍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两者不能混淆。
[97]本款是否会沦为具文尚有待观察。[104]关键在于,现实中有多少夫妻知晓该规定,并愿意限制一方或双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尤其是,如果认为本款仅限于基于合同约定的限制,在离婚等婚姻危机、因而有限制必要的场合,夫妻其实很难达成此类约定。立法起草者释义中的唯一示例,即夫妻约定“丈夫不得购买一条以上的香烟”,与现实也相去甚远。[105]
[98]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真实性,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应由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承担(客观或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夫妻外部关系上,应由交易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理由在于,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和交易相对人均参与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举证能力,并基于相应主张而获有利益。此外,这还有助于避免两者串通伪造债务,侵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
[99]在夫妻外部关系上,针对负担行为,尤其是金钱借贷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之前曾有专门规定,如今依然适用。尤其是应当避免“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警惕“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重点审查“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等情形。[106]
[102]在实际证明过程中,更重要的是基于交易类型,诉诸日常经验法则。对于旨在获得金钱以外的生活必需品,如食物、医疗服务等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可以推定其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于大额金钱借贷以及其他与家庭日常生活明显无关的交易,如经营企业、提供担保等,则推定其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无关;至于处于灰色地带的偶发性的小额金钱借贷,虽不妨见仁见智,但债权人至少须提供借款系用于日常家事的初步证据。此外,若涉及亲友之间的借贷,“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108]
[103]本条第1款的“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应由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证明。本条第2款的相对人“善意”原则上应予推定,相对人的非善意即实际知情([95]),包括作为知情对象的“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应由夫妻一方或双方证明。
注释:
[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7页。类似见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7-139页。
[2]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69页。
[3]历史层面的探讨,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7期,第36页。
[4]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者,参见张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541号(但该案论理本身也可检讨,未必需适用日常家事代理)。
[5]参见贺剑,同前注,第36页。
[6]参见贺剑,同前注,第35-37页。
[7]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51页。
[8]民法典之前的讨论,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第1501-1516页;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20-36页。《民法典》之后的述评,参见贺剑,同前注,第30-33页。
[9]参见贺剑,同前注,第36-37页;王战涛:《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41-145页。
[10]一般分析,参见贺剑,同前注,第1510-1516页。
[11]参见王战涛,同前注,第139-152页;王战涛:《家事代理的共同核心与更优规则——以<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欧洲家庭法原则>为考察对象》,《财经法学》2018年第2期,第145-155页。
[12]类似见解,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仅强调日常家事代理便利婚姻共同生活的功能,未提及与交易安全的关联)。
[14]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67页。
[15]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童玉海:《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68页;参见张子峰、谷云飞诉张子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316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第268页(以德国法为例)。
[17]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6页。
[18]参见贺剑,同前注,第1506页。
[19]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69页。
[20]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69页。
[21]此类见解,参见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67页;王战涛,同前注,第146页。
[22]参见黄松有主编,同前注,第217-219页。
[23]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67页。
[24]参见方志诉方宜恩、仝海英合同纠纷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7573号。二审判决虽维持原判,但未再提及此点,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2657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68-71页(唯一的明确示例涉及购买香烟)。
[26]参见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27]参见柳丽娟诉邱建红、王涌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2111号。
[28]参见刘永昌诉宋俊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20××号。
[29]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同前注,第151页。
[30]参见贺剑,同前注,第34-35页。
[31]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67-71页。
[32]学界似乎都持赞成观点,但仅以“婚姻的效力”等作为理由。参见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法学家》2000年第4期,第30页;余延满,同前注,第248页;王战涛,同前注,第145-146页(但立法论上认为日常家事代理仅适用于一般共同制,或可斟酌)。
[33]参见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第36、38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释义与之相同,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100-101页。
[34]立法起草者并未明确分析该问题,而似乎认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律适用第1065条第3款。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101页。
[35]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69页。
[36]岳晓红与王克慧民间借贷纠纷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予以维持,岳晓红与XX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453号。
[37]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同前注,第156页。
[3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2条第3款。
[39]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李月琴、武汉通用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郑思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2279号。
[40]参见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5月18日公布)第六章第4条。
[41]金法银诉王红星、王苏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1954号;吴铭革诉刘著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三终字第86号;叶敏与李亚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
[42]四川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诉李静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2289号。
[43]李某诉徐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9民初566号。
[44]地方司法性文件中的相同表述,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19条。
[45]当然,即使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述,仍也可能涵盖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因为经由夫妻一方或双方之法定甚至道德抚养义务的纽带,满足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需要,在解释上也可能成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
[46]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70页。
[47]参见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同前注,第36页。遵从该界定者,参见蔡明东诉涂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210号;柯子童诉刘小芳、张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1991号。
[48]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70页。
[49]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同前注,第36页;蔡明东诉涂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再210号。类似界定,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年7月)第47条第1款。
[50]参见国家统计局《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
[51]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70页。
[52]参见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第101页;贺剑,同前注,第37页。
[5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2条第2款第3项。
[54]参见唐铁金、曹志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3932号。类似见解,参见张志清、钟岳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445号。
[55]参见柯子童诉刘小芳、张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1991号。类似见解,参见覃琮俐、周艳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87号。
[56]参见张志清、钟岳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445号。
[57]参见李兰侠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878号。
[58]参见王晓莉、殷爱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726号。
[5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年7月)第47条第3款第1项。
[60]《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津高法[2020]22号)第16条。
[6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2条第2款第1项。
[62]参见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会博、裴群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49号(借款600万元);刘平、王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252号(借款逾1000万元);黄星三、胡明彬、周玉梅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1755号(借款106万元);长沙县林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英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5256号(借款200万元)。
[63]参见朱学贵、宣文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2156号;唐铁金、曹志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3932号(借款41万元)。
[64]参见柯子童诉刘小芳、张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1991号。
[65]参见侯艳、李香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9482号。
[66]参见陈道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51号。
[67]参见谢彩琴与李文君、孙云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376号。
[68]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年7月)第47条第3款第1项,《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津高法[2020]22号)第16条第1款第1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2条第2款。
[69]参见张子峰、谷云飞诉张子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316号。
[70]王战涛:《日常家事代理之批判》,《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42页。
[71]参见张子峰、谷云飞诉张子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316号。
[72]参见陈道军民间借贷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
[73]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则无此问题,因为不涉及债权人利益。例如艾音翔、唐平书民间借贷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3183号。
[74]参见段莹等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80号。
[75]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年7月)第48条第1款。
[76]参见贺剑,同前注,第1518-1520页;王社保、吕国华与王社保、吕国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
[77]主张两者可以相互替代者,参见季红明:《论夫妻共同财产制体系中的管理权模式及其对债务形态的影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完善为中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1期,第98-99页。
[78]参见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主审法官的评析,参见江显和、罗菲:《容忍代理在股权转让代签行为中的认定》,《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第63-66页(尤其是裁判要旨,亦适用于父子关系)。
[80]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同前注,第36页。
[81]参见2007年《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21条第1款。
[82]参见刘云贵诉成都市宇霸实业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908号。
[83]参见杨淑彦、岳春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12465号。
[84]参见杨兆亮与杨继善排除妨害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6247号。
[85]参见史相友等与宫立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990号;沈凤美、王丕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忽略表见代理之适用者,参见刘红、刘洪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72号。
[86]参见杨兆亮与杨继善排除妨害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6247号。
[87]分别参见《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7条、第2条,《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7条。
[88]数量较少者为宅基地转让纠纷。参见纪仕林、毕建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9民终852号(宅基地转让协议虽未经个别家庭成员的同意,但后者在外读书,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户主“有权代理家庭成员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成立表见代理)。
[89]参见查振国、沈秀英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56号;方才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297号;来灿方、来兴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申363号。
[90]王宏院、齐晓梦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街道办事处二审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行终459号。但也有否定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意见(可惜忽略了法定代理和表见代理的适用可能性),参见曹炳权、左永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64号。
[91]参见余维维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482号。类似见解,参见程德凤、邓巧与乐山市五通桥区自然资源局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川行申630号。
[92]参见李全女、李超强等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陆美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641号;胡某、汪某等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浙行申1035号。否定表见代理者,参见江西和济投资有限公司、陈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2000号。
[93]持此见解者,参见徐某娟诉华某明、许某标、许某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94]参见余延满,同前注,第246页。
[95]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67页。
[96]参见朱学贵、宣文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2156号。类似见解,参见张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541号。
[97]从相互代理的角度否认日常家事代理者,参见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李振龙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裁判、二审认可)。二审法官的解说,参见江显和、罗菲:《容忍代理在股权转让代签行为中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第65页。
[98]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71页。
[99]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第2句、《瑞士民法典》第174条第2款、第3款(以及第166条第3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项。
[100]参见章敏丹、华锋:《夫妻个人债权与家事代理权的判定》,《人民司法》2015年第4期,第13页。
[101]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70页(“夫妻双方对一方可以……有所限制”)。
[102]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71页(误作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
[103]相同解释,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100-101页。
[105]参见黄薇主编,同前注,第71页。
[10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
[10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年7月)第46条(仅涉及夫妻外部关系)。
[10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2条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