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登峰: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作者:杨登峰(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政府研究所所长)。本文系杨登峰教授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政府治理与行政法理研究中心“民法典中的行政法理”学术研讨会所作主题发言。

转自:治理与法理

感谢吴欢老师组织这次会议,让我能深入地思考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借此机会重见老朋友,认识了新朋友。下面我抛砖引玉地讲几点。

作为行政法学的学习者和研究者,我认为在当下这个时刻讨论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既恰逢其时,又意义重大。然而,目前国内研究这方面的论著并不多。我印象较深的就是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著《公法与私法》。这本书对于我们现在理解公法与私法关系问题仍有很大帮助,虽然有些素材可能已经时过境迁,但书中的思想仍能给我们今天的研究带来不少启发。

翻阅《民法典》可以看出,《民法典》所包含的不是单纯的民法规范,其中也包含了一部分行政法的规范内容。这也正是刚才黄和新教授主题发言所涉及的内容,我很赞同他的有关判断。例如,《民法典》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第210-213条。这些条文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登记所需材料以及登记部门的职权等。我认为这些都属于行政法性质的规范。再如,《民法典》第243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这是关于行政征收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行政法的内容。所以,从形式上来看,《民法典》中不光有民法规范,也包含着一些行政法规范,这是民法与行政法紧密关联的一种体现。

宏观地看,民法与行政法可分两个方面:

二是行政法对于民法保障性作用。对此我主要想强调五点。

第一,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得到认可,通常取决于一个行政行为。就自然人而言,一个自然人当然是一个民事主体,但这个自然人从何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又在何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并非取决于客观事实何时发生,而是原则上取决于“出生证”与“死亡证”上的记录,即相应的行政证明。现实中,出生证上的生日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样的情形并非罕见,这也说明了行政行为对自然人民事主体认定上的影响。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来看,他们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则取决于相应的行政登记,如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行政行为制度对于民事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在我国《民法典》中有直接体现。有关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15、25、31条中。第58、64、68、77、78以及88-92条,则体现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中的行政法因素。

第二,民事主体部分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借助行政行为完成。有些民事权利的取得取决于自然因素,如年龄、智力状态等,但也有一些民事权利的取得以行政行为为前提,这主要是和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制度有关。举例来说,自然人只有考取驾照,才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权利,这就涉及行政许可制度。再如,一些民事主体只有获得相应的行政审批,才能取得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事特定民事行为。

第四,有些行政制度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影响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一些导致民法法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往往由行政法而产生。这一点在学理上目前还存有争议,在我国《民法典》中体现也不多,但确实给我们提供了看待民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新视角。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的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制度,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认定制度,土地确权制度等。

第五,在民事法律秩序的维护上,行政法律责任往往是民事法律责任的进一步加强。这也是我们观察行政法与民法关系时不可忽视的一点。一般而言,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责任制度来维护民法秩序,使受损害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恢复到不受损害的圆满状态。但当民法制度不足以维护民法秩序时,行政法制度便开始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法通过一系列行政法律责任的课予,包括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来使法律秩序恢复到圆满状态。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补强。

总体而言,我们在考虑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时,一方面要承认民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不可忽视行政法对民法的影响与作用,这也是我在这次会议上想着重强调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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