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流程是怎样的?

6.来访者是否可能将案件委托给律师事务所

7.委托人已经为案件做过的工作情况

8.律师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信息

接受委托

2.得到委托人的委托意向后,律师应当尽快与之讨论收费事宜

3.律师应当鼓励委托人将案件全部诉讼过程予以委托

4.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做出任何承诺

委托手续

1.确立委托关系后,需要办理如下手续:

由律师填写案件批办单,需经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同意

2.律师应当在收取律师费之后开始工作

各诉讼阶段接受委托

1.受理案件时,律师应当尽可能向委托人了解以下情况

(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3)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会见时看守所会核实)

(4)案件基本情况

(5)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8)侦查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2.侦查阶段,律师必备手续: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1.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时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4)审查起诉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6)其他信息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审判阶段

1.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3)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情况

(4)审判机关及承办人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2.审判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会见

会见一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2)会见是否必须两个律师同时会见

(4)会见是否属于三类特殊案件,是否需要批准

4.律师会见至少应携带以下文件材料:

(4)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文具等物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2)了解并关心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

(3)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鼓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

(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6.律师会见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字

侦查阶段会见

1.律师会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2.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

4.律师会见应当主动提醒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权利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

审判阶段会见

除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之外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2)确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5、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对于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申请取保候审。

3、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2、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5、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阅卷

一般规范

2、辩护律师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阅卷,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阅卷方式。

3、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可以提前与相应的办案单位预约,问清阅卷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提前做好阅卷准备。

(一)如果案卷材料较少,应全部复制;

6.辩护律师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再对卷内材料进行泛读,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复制材料作准备。

6.辩护律师阅卷,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四)案件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诉讼文书定性罪名是否准确;

(七)同案人情况:共同犯罪的案件,了解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八)被害人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谅解;

(九)涉案款物情况:有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物品,清单是否齐备。

7.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制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对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8.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二)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2、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三)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4、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2、二审阶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注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看是否有一审开庭时未质证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在死刑复核阶段,尚无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未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案卷材料:

(一)通过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

(二)争取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案卷材料。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3、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并由二人以上进行。其中可以包括其他律师事务所共同办理本案的律师。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后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最好有见证人在场,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1、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1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

2、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3、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

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若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1、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

4、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辩护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1、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是否申请回避;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三)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四)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4.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一)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6、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7、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庭前会议

(一)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见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三)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一)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

(二)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三)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六)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八)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3、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4、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一)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二)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四)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五)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5、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6、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一审辩护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1、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1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5、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六)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七)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6、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17、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8、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二)该书证的真伪: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更改的迹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

(三)该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该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采纳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一)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该物证的真伪;

(三)该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七)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1、对公诉人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二)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的建议及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2]。

22、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23、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24、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25、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辨认是否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前是否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26、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7、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2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9、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30、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3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32、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五)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3、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34、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35、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37、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2、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3、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6、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7、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辩护律师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二审辩护

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7、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9、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10、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前述。

THE END
1.刑事辩护(法学术语)刑事辩护(The criminal defense),是指任何人在遭遇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都有权针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辩论,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看历史沿革 2分钟 “刑事辩护”是什么意思? 视频解读 11.13万观看 该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https://baike.sogou.com/m/fullLemma?lid=30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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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刑事辩护的十大原则徐涛律师刑事辩护的十大原则 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 律师提出观点要以事实为依据 不能仅以被告人的辩解、家属的意见、只言片语、道听途说为依据。 案例: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提出没有收受该笔贿赂8万元。但是行贿人笔录明确,被告人也曾供认。辩护人如仅以该被告人的辩解为依据,提出“本节由于被告人否认,属于事实不清,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380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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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刑事辩护词范本(精选5篇)篇1:刑事辩护词范本 受贿罪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XXX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上诉人XXX,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https://www.360wenmi.com/f/filee6du3do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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