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忠民(1979-),男,河南方城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及生态文明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能源法、环境司法、生态文明学。
能源法的法权构造及其体系展开
张忠民
内容摘要:
能源法的核心范畴界定较为模糊,亟待澄清。基于能源权利与能源权力的交互性、能源公益与能源私益的均衡性、能源监管与能源市场的协调性等需求考量,法权可作为能源法的核心范畴。能源法法权结构可从本体论、运行论和价值论三个层面予以构造,形成体系化安排。本体论上,应以公民能源权利与国家能源权力的交互为基础,强调公民能源权作为法权结构的逻辑起点、以落脚为能源普遍服务的能源权力作为法权结构的基本保障;运行论上,应以能源合同作为法权结构运行的具体承载;价值论上,应以能源正义作为法权结构价值的最终目的。由此,可仰仗能源法的法权结构构筑能源法学体系。
关键词:
法权能源法法权公民能源权能源普遍服务能源合同能源正义
问题的缘起
一、能源法与法权结构
法权作为一种分析框架,以权利和权力的组合作为法学运作的内在结构,区别于传统的权利义务结构,形成了法学核心范畴中另外一道“风景”。能源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侧重能源监管与能源市场的关系,天然地与法权所要求的能源权利和能源权力的组合样态相近。
(一)作为法学基本分析框架的法权
1.法权的基本含义
2.法权在部门法中的运用
(二)法权作为能源法核心范畴的理论证
成那么,法权可否作为能源法的核心范畴?新时代的能源法治不再满足于义务本位话语的价值自证,“能源开发、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内在张力使得新一轮能源革命蓄势待发”,本质上源于能源私益与能源公益之间内在冲突的进一步加剧,单向度的“义务——控制”的立法路径已然不足以应对如此复杂的利益难题,这决定了如今须将“权利——权力”的二元互动贯彻于能源法律系统中。相较于其他理论,法权作为一种覆盖“权利——权力”互动的法解释和法评价工具,可以更好地作为能源法研究的逻辑起点和认识能源法律现象的理论概念,因应新时代能源的转型需求。
1.能源法义务本位的压力呼唤法权视角的引入
而法权理论较义务本位更能涵盖丰富的能源利益关系、统摄能源监管与能源市场的博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义务本位的解释压力。如前所述,作为“权利——权力”互动性质的法权,核心是协调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和对抗。因此,法权作为能源法的核心范畴,既可以为能源行政机关的义务履行提供更为明确的价值牵引,平衡“能源权利——能源权力”的内在冲突,承担判定能源行政机关不作为、滥作为的认识标准;又可以为现代能源治理迈向多元共治提供规范导引,通过建立不同类型“能源权利——能源权力”的协调平衡机制,在共治维度中促进私主体的多重参与。在此指引下,能源法既能从公益视角出发,以义务构造为调控形式来发挥政府监管在能源市场的倾斜配置、校正能源权益分配的主导作用;又能从私益视角出发,以权利保护为保障形式突出对人性尊严和能源市场经验自由的保护,以此在能源供给安全与生态环境安全之间找到平衡。
2.法权体系化的理论优势进一步激活了其在能源法中的运用
二、能源法法权的本体论:以公民能源权和能源普遍服务的交互为基础
能源法法权结构是基于整体视角对公民能源权和国家能源权力进行整合配置而构成的统一体,公民能源权和国家能源权力是核心范畴中的两大基石,对其相互关系的观测构成了认识能源法法权结构的基础。
(一)公民能源权是能源法法权结构的逻辑起点
1.源起与核心:权利谱系更迭的扩张趋势
2.方式与进路:承载能源利益的权利表达
并非每一种能源利益都需要法律予以调整,只有那些有必要通过法制化路径予以保障的利益才归属权利的保障范畴,而广义的能源权包括了能源私权和能源公权双重维度,前者是公民享有公平、经济、安全、绿色的能源合理使用权利,后者是国家基于能源战略、规划、管理等领域的国家能源监管权力,而能源私权具有目的性,能源公权具有工具性,故而前者优位于后者。这也印证了能源法的法权结构应以能源私权——公民能源权作为建构逻辑的基础和起点。权利的核心要义在于承认并保护权利人某方面的利益。因此,公民能源权的实现应当遵循利益论的分析路径,理由有二:一是,利益论的解释路径相较于意志论而言,权利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更契合能源价值的多元性——自然、经济、安全、生态等,以及公民能源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具有公、私权双重属性等复杂特性,更易于被接受和理解;二是,在利益论的解释路径下,公民能源权的客体可以通过利益衡量来表达,这为准确理解公民能源权的私权面向提供了根基。譬如,公民能源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物,还包括资格与人格利益等。因此,公民能源利益保障的关键载体是法律权利,而公民能源权的理论证成需要依循利益论的解释路径。
当代社会,能源已经成为继阳光、空气、水之后人类生存的“第四自然要素”,能源不仅具有资源、商品、金融和政治等多重属性,还直接关切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关键议题。因此,能源具备多重价值向度——自然价值、经济价值、安全价值和生态价值等,能源善治要求若干价值向度之间应保持协调和统一。从利益论的分析视角,能源利益可以类型化为私主体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单就公民能源权的权能范畴来看,享有公民能源权的私主体,其利益需求应包括三个层次:自然生存利益、社会生存利益和精神生存利益。具言之:第一层次,自然生存利益,即权利主体的基本生存需求,具体表达为作为生活资料的基本用能需求;第二层次,社会生存利益,即满足权利主体合理获取体面生活所需的能源利益,具体表达为争取权利主体最大化的社会发展利益;第三层次,精神生存利益,即满足权利人舒适生活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具体表达为人格利益面向,例如,使人“居住时感到愉快”,以及平衡生存与发展的代际关系等。
3.目的与范畴:达致能源善治的法权配置
(二)能源普遍服务是能源法法权结构的基本保障
1.权力要素的主要范畴:能源普遍服务
在能源法法权结构的理论框架下,需要重新认知、界定并合理配置各种能源权力的关系。其中,最为核心的议题在于能源权力主要面向的选择及其制度化表达。按照传统的权力构造学说,能源权力包括了能源立法权、能源执法权和能源司法权,而作为执法权的能源监管等事权又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能源权力的运作样态,因为在法治的全链条中,它具有承上启下、接驳左右的功能。从表层看,能源权力是为了规范能源市场、维护能源秩序、最大化地实现能源多种价值的工具;而从深层看,能源权力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能源私权、唤醒和保护普通公众基于能源最基本的需求和日益进阶的利益诉求之手段。所以理应从本质和目的上去理解能源权力。于是乎,从对应于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出发,能源领域公共事业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为能源法中具有基本性的法定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理解能源法法权结构中权力要素意义和内涵的重要观测点。
2.能源普遍服务的结构化定位。具体而言,能源普遍服务作为能源法法权结构框架下权力要素的主要范畴,可以依托“价值内核——功能属性——模式结构”的分析框架进行基础的定位和剖析,以此来彰显其权力的印迹。
第二,可得性、可靠性、稳定性是能源普遍服务所追求的功能属性。基于能源普遍服务的生成原因、现实需求与制度期待,能源普遍服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功能属性或制度特征:一是可得性。能源普遍服务是为了保障全体社会成员最为基础的用能权利而产生的国家义务,目的是使每一名社会成员都能获得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基本的发展起点,故国家对此所附的义务就是为所有人提供能源服务。二是非歧视性。能源普遍服务强调的是一种更加平等的供给关系,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最为基础的用能权利绝不受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干扰。三是可负担性。由于能源普遍服务指向的是保障全体社会成员最为基础的用能权利,因此,既要求基本能源服务供给价格需要具备合理性,又要求能源供给质量必须具备稳定性。
3.能源普遍服务的发展路径。如前所述,能源普遍服务既是承认和固化公民能源权利的国家能源权力运行过程,也是消除能源贫困、保障公民获得最基本的能源供应和服务的制度化过程。因此,无论是公民能源权利的意涵变动与范畴调整,还是能源权力的制度环境与实施条件的变化,都在召唤能源普遍服务的制度功能与规则形成须在未来得以精深化发展。
三、能源法法权的运行论:以能源合同的承载为中心
法权作为利用抽象方法对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凝练而成的统一概念范畴,共有两层含义:其一,法权是一个统一体,具有相对稳定的外在价值诉求;其二,法权的统一本质为对立统一,是在外在目标引导下权利与权力的总体稳定。在此基础上,分析能源法法权的运行既要包括对抽象能源利益的解析,又要寻求具体承载来描述权利与权力的内在平衡动态,如此方能勾勒出能源法法权运行的整体样貌。
(一)能源法法权的运行架构
能源法法权运行的架构包括价值引导和具体实践两个维度。前者相对稳定,体现的是“对事物之价值或可能性的评价的观念或普遍原则”;后者则处于变动状态,是外界发展压力和内在演进动力综合作用的结果。就两者关系而言,后者以前者为变动方位坐标;前者为后者的变动设定了边界约束。
1.能源法法权运行的评判标准
2.能源法法权运行的实践面向
将能源合同作为能源法法权运行的具象承载具有独特优势。首先,能源合同内蕴平衡能源公权和能源私权的功能。某种意义上,能源合同为各能源法律关系主体构建了商谈场域。能源公权和能源私权主体通过表达自主意愿可以提高能源利用决策的“合法性”,进而增强能源公权、私权主体的行为配合度。其次,能源合同具有降低能源供给主体准入限制的特征。用能方式的多样化促使能源供应主体和消费主体超脱于传统意义上能源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单一身份定位,典型如在分布式发电项目合同中,用户既是能源消费者又可能是能源生产者。借助合同明确能源供给“散户”的能源生产身份是对传统能源供给需要行政许可的灵活变通。最后,能源合同契合能源发展的现实情况。在强调能源要素合理配置的背景下,作为市场资源配置工具的能源合同可以满足能源市场化需求,提高配置效率。
(二)能源合同的具体实现
能源合同作为能源法法权运行的具体承载,其具体实现过程不仅是能源法法权内部平衡的过程,而且是能源公益与能源私益博弈的过程。遵循于学理上利益分配和矫正的基本研究框架,能源合同的成立和救济环节理应成为能源法法权运行的焦点。
1.能源合同成立的要素塑造
2.能源合同救济的司法转向
能源合同的救济应当以诉讼为基本选择。一方面,借助司法力量对能源公权和能源私权再次衡平;另一方面,避免合同主体“合谋”客观上减损能源利益总和,提高能源法法权运行质量。当下,能源公法合同和能源私法合同分别对应归属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此分类型救济可能会导致不同审判思维定式下审判人员对能源利益的理解片面、能源公私权衡平侧重差异等问题。对此,能源合同救济的专门化可以妥善应对。参考环境司法专门化指标,能源合同救济的专门化也体现在审判机构、审判程序、审判人员等方面。其一,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应当分步骤进行,现阶段应当将能源合同诉讼进行集中管辖,如由环保法庭进行集中审理;后续则可以借助能源诉讼的专门化进展实行专属管辖,将能源合同诉讼排他性地归属到能源诉讼专门审判机构之中。其二,审判程序则应当突破民事、行政分别审判的路径依赖,基于能源合同公私权互动衡平的特征实现民行的审理合并。其三,要增强诉讼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提高审判人员能源合同理论的同时结合司法能动发展趋势,充分发挥能源合同诉讼审判人员在利益衡量上的主动性,如当能源合同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利于能源利益的整体实现时应主动释明,建议增加请求内容等。
四、能源法法权的价值论:以能源正义的追求为目的
能源法的法权结构是为了权利和权力的平衡而配置,在这种基础上,满足了能源法律及其制度设计的终极目的,即能源正义。具言之,法权结构满足了能源正义统摄价值、衡平价值、实践价值等三方面功能。
(一)能源正义在能源法法权中的统摄价值
(二)能源正义在能源法法权中的衡平价值
衡平价值是正义的天然价值,法律有义务矫正不公平的不均衡状态以恢复圆满状态。能源不公表现为能源权利不富裕群体所拥有能源权利的克减、承担能源义务的畸重以及能源风险的被迫承受;能源事权与财权、人权的不匹配,能源权力与职责承担的不对等。在能源利益的分配与危害的分担上,不同阶层、不同地区的境况有极大的不同。不同主体因其身份、地域的差异在能源产品的使用、能源服务的享有、能源要素的占用、能源废物的消纳等方面遭遇不公正对待,足见能源正义发挥衡平价值的空间仍然宽绰。能源正义在能源法法权中的衡平价值主要有宏观抽象化和微观具象化两大表现。
(三)能源正义在能源法法权中的实践价值
在能源法法权的逻辑起点层面,能源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可以嵌入能源正义之中。应当在源头性的立法层面厘定公民能源权的概念、内容、核心范畴;执法层面规范政府能源权力、保护公民能源权;“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层面救济公民能源权利受损后的异常状态。在能源法法权的保障工具层面,应当均衡配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能源事权、财权和人权,平衡地方政府的权力与职责;解决能源权力的运行冲突,协调不同区域、各个部门的能源权力与职责;厘清政府能源权力运行的边界,减少公共权力的不当使用对公民私权的侵犯。正义会在某些东西相对需要而供应不足或者被意识到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所关心的是要得到他们的公正的份额,协议就此而达成,或者制度由此产生,以在需求它们的人们中间对稀缺物资进行分配。在能源法法权的运行方式层面,强调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的能源合同中私权、合意所发挥的作用,在保障能源安全的前提下逐步突出能源市场的效率优势,注意到能源合同在勘探开发、加工转换、仓储运输、供应服务、贸易规制等方面的全局性影响,通过能源权力和能源权利的混合性样态折射能源正义的价值所在。
由此,公民能源权是能源正义的基石和权利依据,是能源正义的终极归宿;能源普遍服务与公民能源权伴生,是国家在义务层面以及公用事业在责任层面对于权利的对等落实,亦是实现能源正义的重要手段;能源合同勾连了私主体和公主体,是润通公民能源权和能源普遍服务之间关联的重要承载,更是以实现能源正义为价值追求;能源正义作为能源良法善治的最终价值目标,统摄了上述若干要素、衡平了可能性的偏差、指导了具体化的实践。
代结语:以法权结构构筑能源法学体系
若是从学科类比的角度看,更能说明问题。与能源法学最为相似的当属环境法学,这本质上源于环境、资源和能源等核心概念的范畴大小,详言之,能源、资源和环境是种属关系,能源是一种特殊的资源、资源又是环境的一部分。环境法学的发展也经历了慢慢独立的过程,最初设置在经济法学内,后来环境法人从环境法学科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等特殊性入手,从环境哲学、环境伦理学等一般学科中寻求支持,从公民环境权等权利的大讨论等话题不断切入,持续探究其存在的特性,慢慢被认可后逐渐独立,发展至今,越发侧重其法言法语的运用和规范性的研究。能源法学的发端与环境法学的肇始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现如今,国际局势错综复杂,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正在加速演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且日趋完善;法学研究的格局某种程度上也陷入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论战。如此,对于能源法学这样的新兴学科来说,挑战巨大,不能再走“从无到有、从外到内”的学科建设老路,而应走“从有到优、由内及外”的新路,换言之,须更加强调其本土资源、重视规范色彩,从既有的法学准备中找给养、从已有的法律框架内找支撑。于是乎,能源法法权应运而生。
为此,本文在法权结构的框架下,提出了“公民能源权、能源普遍服务、能源合同与能源正义”四个相互关联且兼具能源法学特征的研究议题,希望以此为基础初步构建中国能源法学的体系框架,朝着自主知识体系迈进;更是期待据此引发更多的同仁参与到能源治理理论与实践的对话当中。毕竟,这些议题在能源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中兼具相当的普遍性和一定的特殊性,对于能源法如何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具有些许的启示性指导意义。当然,本文尚显稚嫩的能源法法权构造,仅仅是在方法论层面上进行的开篇式的解构和建构,是迈向自主知识体系的探索。如若将法权构建作为一种根本性的理论范式在能源法学研究中运用和扬升,还须在组织法、行为法、救济法等不同层面予以理论拓展和规范表达,这是一项注定艰巨的理论和话语体系塑造任务,详尽的方案设计必须结合能源法的具体场域,比如要素、流程、领域等,开展更为针对性与精深性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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