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除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转让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自然人股东以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依法对外溢价投资、对外溢价抵偿债务,自然人股东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溢价转让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自然人股东分回股息红利和转让股权的涉税政策分析
自然人或个人作为创业公司或实业公司的股东,则自然人股东从创业公司或实业公司分配回来的股息、红利必须依法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自然人股东将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用于投资、捐赠和转增资本,自然人股东依法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个人所得税。
(二)自然人股东从被投资公司分回股息红利依法不缴纳20%个税的三种税收政策规定
1、外籍自然人股东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挂牌公司(新三板)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期限超过1年,免征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一条的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自然人股东转让被投资公司股权必须依法缴纳20%个人所得税的两种情形及其税收政策分析
因此,自然人股东转让被投资公司股权必须依法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两种情形如下:
1、自然人股东以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依法对外溢价投资、对外溢价抵偿债务
2、自然人股东依法向公司内外的股东溢价转让股权所得。
二、自然人股东从被投资公司分回股息红利依法不缴个税的股权布局设计
(一)适用的现实条件
本股权布局控税设计要点主要针对一些老板或原始创始人准备注册公司之前或企业设立之初时,需要考虑的企业股权布局设计。
(二)股权布局设计的法律依据分析
1、定向分红(同股不同酬)的《公司法》依据分析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未分配利润可分配;
另外,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要增资时,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同比例增加出资,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投资协议》约定“某些股东增资,另外一些股东不增资”。
第一、公司没有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或者说公司没在有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没有未分配利润之前是不可以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则自然人股东从直接投资的被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必须依法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居民企业自成为被投资居民企业的股东之日起,只要被投资居民企业账上有未分配利润,就可以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
(三)股权布局控税策略:设计“创始人(自然人股东)+家族公司股东+共同持有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股权”的股权布局
1、股权布局设计策略要点:
第一步:原始创始人股东注册家族企业。
第一、家族公司应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每一位原始创始股东注册各自的一家家族企业。
如果原始创始人股东不至一个人,假设为三个人,则建议每一为原始创始人股东都按照第一步的方法分别注册各自的家族企业,然后三个家族企业和三个自然人股东共六个股东共同持有赚钱公司(经营主体公司)的股权,配置好各个原始创始人股东及其家族企业持有的股权比例。
第三、家族公司的股东人数要求。
家族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老板两夫妻或老板一个人(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老板及其家族成员中的任何一人。
第四、家族公司的命名。
第五、家族公司注册经营范围。
家族企业的注册范围:“家族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企业咨询、企业技术服务三大类。
第六、家族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
第二步:注册设立赚钱公司(经营主体公司)。
老板或原始创始人与第一步注册成立的家族公司,共同投资注册成立赚钱公司(经营主体公司),经营主体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实缴制,也可以认缴制。由于家族公司的注册资本小且是实缴制,建议赚钱公司(经营主体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为好。其中老板或原始创始人与第一步注册成立的家族公司,在赚钱公司(经营主体公司)的股权比例(以出资比例配置股权比例)分别为20%、80%或分别为30%、70%。
第三步:拟订《公司章程》特别约定“定向分红(同股不同酬)”条款。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在分配股息红利时,允许将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只分配给某些股东,而另外一些股东可以放弃分红。即存在“同股不同酬”现象,但是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未分配利润可分配;二是在《股东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的《股东分红协议》中约定“全体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只将公司可分配的未分配利润只分配给一部分股东,其他股东放弃分红”。因此原始创始股东及其家族企业共同签订《公司章程》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分红条款中必须特别约定:公司经营期间,如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可以分红的条件规定,则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未分配利润一直分配给“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家族公司),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放弃公司股息红利的分红。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经营期间,如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可以分红的条件规定,则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未分配利润在一定的年限内(例如:自公司注册成立后的5年之内或8年之内)一直分配给“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家族公司),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放弃公司股息红利的分红。
第四步:工商注册登记。
在赚钱(经营主体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肖太寿博士温馨提示: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可能当地工商部门强行要求使用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进行备案,由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没有“定向分配红利”条款,只有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如果工商部门强行要求使用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而不愿意使用各股东签订的有“定向分配红利”条款的《公司章程》,则有以下两种方法解决:
二是各个股东必须一致同意签订《股东分红协议》,该协议重点约定“定向分红”条款。
经过以上四步法:公司创立之初,通过“创始人(自然人股东)+家族公司股东+共同持有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股权”的股权布局控税设计的股权架构图如下所示:
2、股权布局控税分析
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直接持有赚钱公司30%的股权比例,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70%的股权比例,与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不在赚钱公司占有股权,直接让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100%的股权比例相比,更能节约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的税负。分析如下:
第一、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从赚钱公司分回股息红利或转让赚钱公司的股权更节约税。
首先、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最终从赚钱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的税负是一样。
如果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直接持有赚钱公司30%的股权比例,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70%的股权比例,则原始创始人股东从赚钱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让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100%的股权比例,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然从赚钱公司“某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回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从赚钱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又分配给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时,仍然要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次,如果赚钱公司是新三板上市的挂靠公司,可以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从赚钱公司套现的税负。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基于此税法规定,如果赚钱公司是挂牌公司(新三板),则挂牌公司(新三板)的自然人(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持股期限超过1年,免征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最后,如果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今后因融资的需要而转让其在赚钱公司的股权,则可以降低税负。
如果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直接持有赚钱公司30%的股权比例,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70%的股权比例,则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转让其在赚钱公司“某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只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不在赚钱公司占有股权,直接让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100%的股权比例,则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让其在赚钱公司“某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要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家族公司将其从赚钱公司转让股权的税后利润分配给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时,要依法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即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承担得税负为:40%【25%+(1-25%)×20%】。
因此,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直接持有赚钱公司30%的股权比例,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70%的股权比例,与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不在赚钱公司占有股权,直接让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100%的股权比例相比,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转让股权更节约税负。
第二,基于《公司章程》“定向分红”的约定,老板或原始创始人将从赚钱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只用于投资转增赚钱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本,则更能节约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的税负。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直接持有赚钱公司30%的股权比例,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70%的股权比例的情况下,则赚钱公司将其税后的未分配利润用于投资设立另外的公司,或者转增赚钱公司的注册资本,赚钱公司必须将投资额或转增注册资本额30%,按照20%的税率,依法代扣代缴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其次,如果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不在赚钱公司占有股权,直接让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赚钱公司100%的股权比例的情况下,则赚钱公司将其税后的未分配利润用于投资设立另外的公司,或者转增赚钱公司的注册资本,免征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最后,由于本股权布局策略设计中的第三步,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与家族公司法人股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拟订《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定向分红条款(同股不同酬)”。因此,赚钱公司在分红时,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放弃分红,全部分配给家族公司“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息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自然人股东“分回股息红利+股权转让”不缴纳个税的股权布局设计
(一)适用的企业现实条件
以下设计的企业股权布局控税策略是专门针对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现状:一是公司出于发展期;二是公司账上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未分配利润;三是公司现有股东全部是自然人股东;四是公司准备长期向前发展。
1、自然人转让股权依法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分析
(1)公司员工持股低价内部转让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税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公告第67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肖太寿博士特别提醒:所谓“本企业员工”是指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每月支付工资薪金和缴纳社保费用的企业职工,包括公司的股东。
(2)《公司章程》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的通过。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在会议,在“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性文件上签名、盖章。“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性文件约定:公司各股东的股权不可以对外进行转让,如果要转让,则由公司其他股东平价或折价收购股权。
(三)股权布局控税策略:设计“成立家族公司+家族公司增资扩股+修改公司章程+创始人(自然人股东)在两年内不参与分红,全分给家族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股权布局
【案例分析:自然人“分回股息红利+股权转让”不缴纳个税的股权布局设计分析】
(一)案情基本情况
甲、乙两夫妻实缴出资1000万元设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出资800万元,乙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是80%,20%,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架构如下图所示。
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架构
经过多年的经营积累,账上有未分配利润9000万元人民币,请问应如何操作,甲、乙从账上提取9000万元人民币的未分配利润,才能规避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呢?
(二)“成立家族公司+家族公司增资扩股+修改公司章程+创始人(自然人股东)在两年内不参与分红,全分给家族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股权布局的实操要点
1、第一步:甲和乙实际出资共50万元注册成立一家“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该家族公司不发生任何业务。即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安装税控机,不对外开具发票。甲和乙在“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占有的股权比例分别为80%、20%。
2、第二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实行平价增资扩股,给予“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2%的股份比例。甲、乙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比例同比稀释2%后的股权比例分别为:78.4%(80%×98%)、19.6%(20%×98%)。下面计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应投资多少钱?
假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允价值(市值)评估为1亿元人民币,并假设“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投资A元人民币,则结算投资后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值为(1亿元+A元)。“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的投资额A元人民币具体计算如下:
A元÷(1亿元+A元)=2%
A=0.02亿元+0.02A
0.98A=0.02亿元
A=2,040,816(元)
由于“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只有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不可能将2040816元增资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为了解决增资的资金需要,“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分别向甲和乙共借入资金1540816元人民币,在财务上体现为:其他应付款——甲和乙1,540,816元。
假设“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投资后,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由的实收资本为B元,则B元÷(1000,000元+B元)=2%,解出B。
B=204082(元)
因此,接受增资后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单位:元):
借:银行存款2,040,816
贷:实收资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204,082
资本公积1,836,734
第三步: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后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有三个股东:自然人股东(甲和乙)和法人股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三个股权一致同意在“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性文件中签字、盖章。该“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性文件中约定:公司增资后的两年内,在满足有利润可分配的情况下,股东甲、乙部参与利润分配,全部分配给法人股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第三年以后,公司股东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利润。
第四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签发股东出资证明,并添加到股东花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最后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经过以上四步的操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架构如下图所示:
第五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做出:“税后未分配利润分配”决议,将账上的未分配利润9000万元全部分配到“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的账上。
第六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将分回的9000万元未分配利润偿还第二步产生的应付甲、乙的欠款人民币1,540,816元。账上的未分配利润为88,459,184元(90,000,000-1540,816)。
经过以上第五步、第六步的操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架构如下图所示:
第七步:股权转让:自然人股东甲、乙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比例(增资稀释后分别为78.4%、19.6%)全部以平价(股权转让价格1000万元)转让给“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是正当理由”的规定,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不考虑其他成本因素的情况下,“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账上的未分配利润为:78,459,184元(88,459,184元-10,000,000元)。
第八步:凭借税务部门出的不缴纳税的证明单,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这时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家法人股东:“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
经过以上第七步到第八步的操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架构如下图所示:
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架构
第九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家族企业)”不要向甲、乙分利润,否则要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家族公司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赚钱公司)分回的股息和红利主要用于以下支出是免税的:
(1)同于家族成员发工资、缴纳社保费用,作为家族公司的费用列支。
(2)用于投资设立别的公司的投资款;
(3)用于购买家族成员的车辆,车辆产权在家族公司名下,车辆的保险费用、油费、修理费用、停车费用,都可以在家族公司做成本费用报销。
(4)将现金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运营,信托收益给予指定的家族成员是免个人所得税。
(5)将现金资产用与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家族公司名下,然后交给信托公司运营,信托收益给予指定的家族成员是免个人所得税。
(6)由于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增资本,增加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免税。
四,自然人股东定向分红给被投资公司的法人股东(家族公司)不属于反避税范围。
(一)定向分红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合法安排行为。
(二)“定向分红”(同股不同酬)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法界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何理解,在税法上是如何界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界定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有严格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第三条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基于以上税法规定,个人实施了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安排而获得了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2、“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满足的三个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立法起草小组在《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中明确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是指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者交易;
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从事某种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
只有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才可断定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且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3,避税安排的两个特征。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第四条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三),“定向分红”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原因分析
基于以上税法政策规定,“定向分红”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原因分析如下:
1,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的老板或原始创始股东没有获得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
老板或原始创始股东将其在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的股息红利,定向分红给其设立的家族公司,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得规定,家族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老板或原始创始股东个人没有取得股息红利收入,只不过是将其在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转移到其设立的家族公司而已。如果家族公司将从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分回的股息红利再分配给家族公司的老板或原始创始股东个人,必须依法按照20%得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的老板或原始创始股东,因“定向分红”的安排而根本没有获得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
2,“定向分红”的合法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唯一目,不是获取税收利益,而是规避两类法律风险。
第一,老板或原始创始股东承担赚钱公司的债务清偿法律风险。
实践中的赚钱公司大部分是注册资本认缴制,而不是实缴制,如果赚钱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股东,则自然股东必须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赚钱公司未来的债务清偿责任;如果让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装进家族公司,成为家族公司的股东,而家族公司是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远远比赚钱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小,则家族公司起到防火墙的作用,隔离了老板或原始创始人承担赚钱公司的债务清偿法律风险。
第二,加强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始终掌控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的控制权,规避公司控制权尚失的法律风险。
随着赚钱公司的发展,今后难免会面临股权融资,吸引新的股东投资,在股权融资,特别是增资扩股过程中,原始创始人的股权将面临稀释。如果赚钱公司的股东全是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自然人股东,则赚钱公司在今后的几轮增资扩股的融资过程中,会不断同比例稀释老板或创始原始股东的股权比例从而会失去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的公司控制权,成为“自己养大的儿子叫别人爹”的现象。如果赚钱公司股东是家族公司(有限责任公司)100%持有的情况下,在今后的增资扩股过程中,只要家族公司的股权稀释到67%,则家族公司的老板或原始创始人股东就可以控制赚钱公司的公司控制权,而不会尚失赚钱公司的控制权。
经过以上分析,自然人股东定向分红给被投资公司的法人股东(家族公司)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合法安排,不属于反避税范围。
五,被投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低价或成本价内部转让股权给法人股东(家族企业)不属于反避税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个税反避税条款的规定,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的原始创始人股东或老板及其家族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的股东不允许对外转让股权,如果要转让股权,只能由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按照平价收购其股权”。在以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原始创始人股东或老板将其在赚钱公司(主体经营公司)的股权低价或平价转让给其家族公司(法人股东)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是个人与其关联方(家族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虽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当赚钱公司账上存在未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但符合“有正当理由”的行为,不纳入税务机关纳税调整或反避税的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联方”的税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基于此税法规定,赚钱公司(经营主体公司)的原始创始人股东或老板与其设立的家族公司之间是“关联方”关系。
(二)“独立交易原则”的税法界定及其“价格合理”的司法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交易过程中如果支付的实际对价不低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不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税务机关认定为该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个人转让股权收入偏低视为“正当理由”的税法依据及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