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二、司法案例
司法实践中并非只有单字作品的侵权情况出现,字库中自动生成文字字体产生的侵权问题同样也不容小觑。对于使用字库中字体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何种侵权,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案例一:认为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方正诉暴雪案【案号:(2010)民三终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字库中的字体字型是由字型原稿经数字化处理后和由人工或计算机根据字型原稿的风格结合汉字组合规律拼合而成,其字库中的每个汉字的字型与其字形原稿并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亦不是字型原稿的数字化,且在数量上也远远多于其字型原稿。印刷字库经编码形成计算机字库后,其组成部分的每个汉字不再以汉字字型图像的形式存在,而是以相应的坐标数据和相应的函数算法存在。在输出时经特定的指令及软件调用、解释后,还原为相应的字型图像。因此认定暴雪公司侵犯北大方正公司对诉争字库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此可见,这种由字库衍生出来的字体并没有直接被确认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而是作为一种计算机软件的产出,认为是对软件本身的著作权利益的损害。
案例二:认为构成美术著作权侵权
字库中的字体著作权利与一般单字的著作权能否一概而论,一直存在争议。
华东师范大学王迁教授认为,不能因为字体被内置在软件光盘中、能够与计算机程序一起被安装到硬盘上就认为这些字体也是“软件作品”。构成美术作品的字体在被进行数字化处理、制成字库并内置于软件中之后,其美术作品的性质不会发生改变。如果其他软件公司未经许可将该字库复制到其软件中供用户安装、使用,将构成对美术作品的侵权。
案例三:需结合字体的独创性价值考虑构成何种侵权
在北京汉仪公司诉福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等字体侵权一案【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161号】中,一审法院认定计算机字库构成美术作品,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字库整体上是计算机程序,不宜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
同时,两审法院也有共同的观点,即“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字库中的单字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法律保护。需要特别指出是,字库字体属于作品性和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在将字库字体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时,其独创性应当具备较高的独特审美的要求,亦即获得保护的字库单字,应当明显有别于已有的公知字体。”
因此,对字库不能单纯地认定为计算机程序,应结合其独创性价值,作为认定其享有软件著作权侵权还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著作权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动人民的智慧成果,无论是字库的创作还是单字作品的创作都应受到著作权保护。字库中的单字能否受到像一般单字作品那样的保护,主要还是看其独创性是否达到美术作品的标准。如果字库中的每一个字都极具欣赏意义,毫无疑问,无论单独拿出哪一个字都是一个无可挑剔的美术作品。可是如果字库中的字只是具备了轻微的区别于其他字形的特征,未必就能享受美术作品的待遇,将它看作软件的一部分,考虑进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也无可厚非。无论是认定为构成哪种侵权,不可否认的是,使用他人字库字体,倾向于认定构成侵权。
三、风险规避
(一)事前预防
1、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2、构建自己的字体
(二)事后救济
3、若协商不成,进入诉讼程序,则在分析前述可否认定为侵权的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还可从作品本身未必具有商业价值,该使用行为确实无法从中获取直接或间接利益的角度,来作为我方的抗辩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