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所有的法律推理都应严格按照形式逻辑的要求进行,也就是说,法律推理要具有形式理性的特征,要经得起推敲和批判。要求法律推理符合逻辑,这一方面可以大大提高法律实施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在大陆法系,法官最经常进行的是演绎推理,在英美法系,法官更善于进行归纳推理,这两种推理形式是逻辑方法在法律思维和法律实施中的运用。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形式推理,总会有一些特殊的案件,或者因为形式推理的条件不具备,或者是形式推理的结论无法接受,从而需要采取其它的推理形式,这就是价值推理。
在对案件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需要了解该案件发生的社会历史背景。实际上,十九世中期纪之前,在西方,妇女堕胎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既没有人支持,也没有人反对。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随着女权运动和性解决运动的兴起,出现了大量的离婚妇女和未婚先孕的少女,而且大量的职业妇女也开始走出家庭从事各种社会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并无准备而生下孩子,对妇女来说就会成为巨大的负担和累絮。另外,随着医疗技术的提高,堕胎也变得十分安全。在此背景下,妇女堕胎的要求和行动越来越多,这使一些人开始担心。与此同时,堕胎的容易,又反过来放纵了不负责任的性行为,破坏了清教徒传统的家庭、婚姻、性爱道德。这时候,很多人开始主张禁止堕胎,包括天主教教会等团体表明了反对堕胎的立场,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堕胎是对上帝旨意的违抗,既会伤害妇女健康,同时也是不负责任的杀人行为。在此呼声中,禁止堕胎的立法得以纷纷通过,到1900年时,除一个州外,美国所有的州均将堕胎定为犯罪,其中德克萨斯州的刑法就是一个典型代表。
但是,从一开始,关于是否禁止堕胎就存在着两种观点两种呼声,禁止堕胎的立法的通过并没有终止这种对立反而把它放大。很多人很多政治力量都参与到这场论争中来,来自政府,议会、媒体、教会、大学的人士纷纷粉墨登场,表达自己的立场,抨击对手的谬误。在当时,堕胎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争议问题。罗伊案就是在这个背景下浮现出来的。
最终,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认为:德克萨斯州的刑法违反了宪法中公民的“隐私权”,构成了违宪,应确认其无效。但是,最高法院并不认为堕胎完全是自由的,以怀胎十月为期,最高法院将其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大约是妊娠头三个月,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孕妇的健康而限制堕胎,医生与孕妇磋商之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在第二个阶段,第12周到第24周,堕胎的危险性增加,政府得以保护孕妇健康为目的而限制堕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在第三个阶段,第24周到第28周,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之后,政府可以为了保护潜在生命或者孕妇健康而采取包括禁止堕胎在内的措施,除非堕胎是为了挽救孕妇生命。
判决出台之后,法律上的运作算是告一段落,但社会争议仍未尘埃落定。直至今日,还有人在不断努力,试图推翻这一判例,共和党就多次把这个问题作为竞选和执政的目标之一。我们从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理论来看,本案的法官对宪法条文作了创造性的解释,运用了价值推理的方法对案件作出了裁判。也正是法官使用的是辩证的价值判断而非形式逻辑的方法,所以它在此前此后引起争议也就不算奇怪。因为,毕竟价值判断是多元的,尤其在它和利益或意识形态相联系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