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建军,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刊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05期。
所有现实的法律问题不外乎是“事实与法律”两大问题,事实问题是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和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是法官等法律职业者在处理具体个案时首先要去面对、发现、建构、认定、判断以及认识其法律属性的问题。但是,由于事实与法律又不能截然分开,所以认识法律事实问题又离不开对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内涵等因素的前理解与再理解。从事实视角观察法律问题,会发现原本看似系统完美的法条与规范,往往难以完全有效调控多变的事实,这表明规范与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普遍性或潜在的普遍性是许多法律语言的重要特征,它意味着法律是否能运用于特殊事实的重要元素。每一事实的情形是独特的,所以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普遍性与特别事实的紧张”。因此,如何看待与认识规范和事实之间的这种永恒矛盾,并运用法律方法克服这种紧张关系,把规范与事实有机地连接在一起的,是法律人要永恒面对的难题,在此过程中,法官或律师秉持正确的法律方法对于这种难题的破解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方法与法律事实之联系
(一)、法律方法至于法律事实的意义:主要在于,其一,确保法律事实的发现、认定、判断符合法律程序与实体规范之要求;其二,把法律方法有针对性地运用于个案,调和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矛盾,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寻求法律规范大前提与法律事实小前提的有机联系,使法律推理得以有效进行;其三,排除判决中的恣意,使判决的思维过程符合法律思维的要求,为个案争议、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性指导,进而提升法律推理的有效性与正当性。
二、法律事实的分类与法律方法
站在不同立场上对法律事实可以有多种分类,大致说来,与法律方法有较密切关联的是以下几种分类:描述的事实与评价的事实;确定的事实与不确定的事实;典型事实与非典型事实。对于不同的法律事实,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方法。
第一、描述的事实与评价的事实。描述事实的例子如“车辆”、“杀人”、年满18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事实;评价的事实如“精神伤害”、“正当利益”,但是有些事实既存在描述的特征又存在评价的特征,如“强烈影响”。证据证明对于确认描述的事实至关重要,评价的事实比描述的事实复杂。如“重要原因”,该类评价事实确立的前提是存在着“原因”及它们被评价为“重要的”。法律中的证明(依据证据决定真伪)仅能用于描述的事实、肯定的事实、简易的事实等,而不能是评价事实,评价事实包含了非对非错的事实。对描述事实的确立需要通过证据证明,而对评价事实的确立需要通过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去评价,具有很大主观性与价值取向性。
第二、确定的事实与不确定的事实。对确定性事实,需要找到与其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法律推理;不确定的事实,主要是证据不能证立或证伪的事实,或价值不确定的事实,需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或解释该法律事实的确定内涵等。价值不确定的事实有“正义”、“公平”、“勇敢”、“懦夫”、“慷慨”、“吝啬”、“不适当”等,其词汇意义本身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所以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权衡许多因素以决定“一个词的含义是否涵盖了该案件”。
第三、典型事实与非典型事实。主要是从法律事实的涵摄角度来衡量,如果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模型中所涵盖的事实完全对应,则属于典型事实;非典型事实,即个案事实与法律中的事实模型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时,需要经过解释与论证,使得案件事实能够归入法律事实模型,方能进行法律推理。“审判虽然是直接针对个案的,但是审判必须搞清楚得出审判结论所依据的社会关系的类型,划清价值判断的具体内容与适用对象的界限。”但是审判中经常会遇到难题,原因在于:其一,由于立法者未能弄清楚社会关系的内容,造成了法律规定要适用的类型不明的情形;其二,由于社会关系过于复杂,所以一开始立法者就将问题的交给了“解释学”(如:何为“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行为);其三、社会中出现了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新型”社会关系――这就需要修改法律或导入新规定,或以现有法律条文来进行解释。
对于法律描述的事实,只需与当下案件事实进行比较、对照即可作出判断;对于评价的事实,如“善良风俗”,“正当利益”等则需运用价值进行衡量、评价与取舍;对不确定事实,则需解释与判断,确立事实存在与否、事实之真伪等;对典型事实大多只需直接进行法律推理,对非典型事实,则需解释、涵摄、论证或价值衡量等。
三、法律事实的发现、认定与判断方法
其一、识别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该方法也可称为法律事实的识别方法,主要是从零乱的生活事实、原始事实、自然事实中找出与法律规范有联系即具有法律属性的事实,剥离、剪除、舍弃那些不具有法律关联的事实。这就需要识别、解释和说明哪些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排除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比如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长相好坏的事实就与合同内容无关。法律职业者通过自己的前理解获知“什么样的案件事实特征对作出判决可能是重要的”。但是,由于不同的法律人具有不同的前理解,所以这种有无法律意义关联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如有些证据材料在有的律师、法官看来具有关联性,而在另外的律师、法官看来则无关联性。另外,同一事实在不同法律领域里的重要性也是不同的,如“我出于正当理由没有支付租金,因为我没有能力筹集资金。该项案件事实在私人租赁法上无关紧要,但在有关社会救济的公法上却至关重要”。所以,识别法律事实需依据法律规则的事实模型与构成要件为指导,寻找、比对当下的案件事实哪些是符合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的,哪些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并基于证据规则而予以证明,证明其真或伪。
其二、证据规则运用方法。该处所说的证据规则运用方法包括:事实认定的思维过程与方法,首先是依据证据对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包括: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司法认知、事实自认、事实推定以及在穷尽各种证明手段后仍然不能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过程中要注重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证据规则与证明要求,如民事领域中的高度概然性与优势证据规则,刑事领域里的证据确凿无疑要求等。
其三、事实的发现与判断方法。事实是发现与建构的,而非完全客观的,法律职业者对事实的判断虽然离不开证据证明,但是,司法中证据规则的运用离不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官来说当所有的证据都提供以后他必须决定他更倾向于哪种事实版本,他也许觉得缺乏一些重要证据,律师们问的问题并不正确或未召集到所有的证人但他对此毫无办法,他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决断”。这种判断必须结合运用直觉、逻辑、经验、伦理与价值或自然能科学方法,发现、判断事实的法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四、法律事实的涵摄方法
五、法律事实与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
从直接对象上看,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等方法,针对的都是法律本身,但是,法律解释、论证、价值衡量产生的前提都是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不完全协调,所以,这些方法都与法律事实有着密切的关系。
第一、法律事实与法律解释。探讨二者的关联性,似也可称之为对法律事实的解释,其主旨在于阐释事实的法律意义,针对特定的当下个案说明案件释放的法律内涵。当然,这并不是说解释事实就完全等同于解释法律,只是为了说明,法律事实的解释不能完全脱离开法律。对法律事实的解释,有时偏重于解释法律事实本身,有时偏重于解释法律规范、原则、政策,有时则需兼顾事实与法律,淡化法律与事实的界限,建立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联系,有时则需探讨是否可以归责,有时则需解释说明一个案件事实的法律属性,如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抑或行政类案件;是民事案件中的合同纠纷抑或侵权纠纷;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什么权利;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归责的理由等。
第二、法律事实与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之所以需要论证、衡量、补充,是因为法律事实中存在简单事实与复杂事实、描述事实与评价事实、单一事实与多重事实、确定性事实与不确定性事实、典型事实与非典型事实等区分,显然,复杂事实、评价事实、多重事实、不确定事实、非典型事实在个案处理过程中,都在不同程度上遭遇到与法律的不完全对应之问题,致使法律与事实不能完全契合,推理难以有效展开,或者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矛盾、空缺、模糊、漏洞等问题,或者是虽然法律规则本身不存在不清晰的问题,但是事实怎样去理解则存在多种看法或多种解释,所以,要在多种解释中寻找到、选择出一种解释,就必须对其选择的理由予以说明与论证,通过论证对“边缘”问题、复杂事实及关于事实的价值选择问题作出判断与回答。
六、法律事实与法律推理
不同的法律事实,要求采用不同的推理方法。法律事实与法律推理的关系是:其一、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已被法律直接涵摄后,方可进行三段论逻辑推理;其二、当事实涵摄遭遇“非典型”事实时,须进行法律发现、价值衡量等,阐释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的价值进而将事实进行涵摄之后,方可运用三段论推理公式。另一种关于法律事实与法律推理关系的委婉表达是:(1)事实与规则均甚简明,所要思考的只是对是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规则,这类案件构成了法院的大部分事务,相对于其它两类案件,其答案通常是确切不移的,只有“一条道路、一种选择”;(2)事实是明晰的,规则也是确定的,但是,答案并非唯一,因而需要法官斟酌诸端,综合为判;(3)疑难案件,规则空缺或不确定,法庭具有作出多种判决的可能性,即对同一种事实,法官均可找到相当有说服力的理由来支持这一种判决或另一种结论,此类案件之达成会触及法理,可能需要法官创造法律,创制出新的标准。
可见,方法影响事实,反过来事实也影响方法,如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发现是在分析小前提的基础上而完成的,而非孤立地分析或查阅法律规范后获取的。律师或法官对规则的理解是在探讨法律事实的小前提中逐步深化的、并且可能是变更的。很多时候,是事实影响了大前提的确立,而并非如三段论逻辑推理所述的那样,从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单线思维,大前提并非是逻辑自足的、不言自明的,法律推理中经常会面临的问题就是为小前提寻找合适的大前提。这是因为,我们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对规范的确定也有赖于事实,二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决定,所以“法律规范的确定及其具体化必须取向于具体的法律事实”。而且,由于法律推理中的大、小前提可能并非只有一个,而可能都是多个,所以推理思维过程可能并不是一种推理链(chains)式的单线思维,而更可能是一种立体思维。正如约翰.威斯当姆教授指出,法律推理的性质“并不是一个证明链,而是几者相互支撑了一个结论,案件的证明理由就象一个凳子的几条腿而并不是一个证明链的关系”。
在上述方法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发现与判断方法,主要是解决事实存在与否、事实是什么、事实与法律的关联程度等问题;而法律事实的涵摄、法律事实的解释、论证与衡量,主要在于建立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原则之间的关联性,基于法律事实论证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推理主要在于保证对于案件的推理符合人们思维形式的基本要求,从方法论的角度防止司法判决的恣意与专断,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与非真实性特征共同制约着我们对于个案事实的理解、诠释、应用,以及法律方法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