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耿宝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
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先查清事实、后适用法律。”对此论断进行反思,指出两者的统一性,并从多个层面、正反两方面论证了法律与事实的不可分离性。从法理的视角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进行分析,并开创性地提出案件事实具体应当划分为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之相对应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实际分为证据事实认定阶段和法律事实认定阶段,此两阶段分别受程序法、证据法和实体法所规范。
关键词
司法裁判;事实认定;证据事实;法律事实
“何者为法律问题,何者为事实问题,极难区别。”——[台]姚瑞光
“实践当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德]伯恩·魏德士
引言
一、法律中的事实:法律与事实的不可分离性
二、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类:证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事实的认定
(一)证据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分
如前所述,在传统的认识中,人们把司法裁判的过程笼统地划分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不同阶段,使得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认识简单化和形式化,即把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简单归结为通过证据证明的过程。“诉讼法学界对案件事实的研究也偏重于证据和事实的关系,较少研究事实与法律的关系。这些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影响。”[13]可以说,这样的认识和研究既不能正确理解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也难以对事实认定过程作更进一步、更深刻的分析。
(二)证据事实(认定)与法律事实(认定)的不同特征
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事实(认定)具有以下本质上的不同:
通常,证据事实只反映表面、直接的社会关系,法律事实则反映深层次的法律关系。如甲转让并已实际交付房产与乙,但没办过户手续,从生活事实来看,房屋已经归乙所有,但从法律事实来看,该房产权仍属于甲。
其次,两种事实的认定过程不同。证据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证据来进行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决定了证据事实。此过程虽然也存在法官的自由心证,但总体上证据事实认定较为客观。且法官并不是认定证据事实的专家,具有一定智识的人都能胜任。证据事实的认定回答的是历史上曾经发生过什么。法律事实的认定主要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是法官对证据事实和法律规范相结合的产物。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认定的指引,主要是在法官运用法律思维解释、重述证据事实的过程中实现的,法官的主观色彩较重,是实践理性的体现。此过程是事实认定的核心和难点,对法官的法律素养要求较高。法律事实的认定回答的是“是什么”的问题,通俗地说,是对案件的“定性”。
第三,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虽然都是法律规范下的事实,但调整两种事实的法律规范不同,调整证据事实的主要是(狭义的)程序法和证据法③,而调整法律事实的主要是实体法。证据事实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程序法和证据法则来进行,不能不依证据法则,而无中生有认定事实,或者无视证据证明而漠视某些事实。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当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同时对法律条文进行正确的解释,而不能对法条进行曲解。
第四,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如证据事实一般表述为:本院依据上述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而法律事实一般应表述为:当事人上述经查证属实的行为已构成法律所规定的……行为。
“严格地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进行系统研究并加以准确表述是一项相当困难的任务。”[15]因此,本文将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区分为证据事实认定阶段和法律事实认定阶段,只是从法理和逻辑角度来进行的。在现实的裁判中,尤其是简单案件中,这种区分常常被法官的经验、常识甚至是直觉所掩盖,而未能引起注意。对于一些事实构成较为简单的案件,法律事实的推理和认定过程经常会被忽略,尤其是当自然语言和法律语言相同(如盗窃)时,证据事实的认定很可能与法律事实的认定相重叠④。但从法理上看,上述两个阶段的确是客观存在的。即便是一起普通的盗窃案件,客观上也存在着通过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未经同意私自拿走他人财产的证据事实,以及该种事实已经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秘密窃取、非法占有”的法律事实。再如“从窗外伸进一只胳膊”(证据事实认定)到定性为“侵入房屋”(法律事实认定),显然也是分为两个阶段的:即必须先通过证据证明有一只胳膊从窗外伸进房屋内,且就是侵权人的胳膊;此证据事实确定后,还应当对照侵权法的条文,认定这样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的“侵权”。“盗窃”和“侵权”这类法律事实的确定,显然是证据无法直接告诉我们的。
对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阶段的全新认识,提醒我们不同的事实认定阶段应当分别通过不同的方式和手段来加以规范和控制,以保证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以下将分别对此两个阶段进行分析和论述。
三、证据事实的认定:在程序法和证据法则规范下
证据事实的认定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证据事实是经过程序法规范过滤了的事实。案件真相不会亲口告诉我们发生了什么。庞德就曾经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结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的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19]。正是由于司法裁判是高度程序化和法治化,法官是在当事人参与下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事实进行认定的,这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事实认定,才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
其次,证据事实是经过证据法则再现的事实。对于证据事实来说,无论它多么简单、明显,都需要有一个依据证据法则证明的过程。法官认定证据事实不能想当然,只能用证据来说话。违反证据法则而认定的事实,即便是符合客观真相的,也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再次,证据事实一般是当事人以自然语言所表述的,其法律意义尚待法官明确。对相同的证据,当事人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解读和判定。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对用自然语言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般并不一定有太大的异议,但一旦赋予该事实以法律上的意义,则可能会引发对立。如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可能均予认可,但这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则可能是完全对立。又如诉讼双方对王海从商场购买商品这一证据事实并无异议,但此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则又是完全对立的。
第四,当事人在证据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般情况下,法官并不需要去积极、主动地查明证据事实,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则不同。
第五,证据事实和案件真相之间必然会存在“失真”甚至是错误的情况。证据事实的认定取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和案件证明标准的高低。如果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则可能是由于对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出现了偏差。因此,必须强化程序法和证据法对证据事实认定过程的控制,以保证证据事实与案件真实间尽可能的一致。
当然程序法和证据法对证据事实认定的影响十分复杂,从证据到证据事实认定的研究也较多,限于主题及篇幅此处不再展开。
四、法律事实的认定:在实体法规范和指引下
(一)法律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析
案件的“证据事实”是否就等同于法律条文中的小前提(事实构成要件)呢有了证据事实是不是就可直接适用法律、是不是就可直接通过法律三段论式的方法推理出裁判结论呢回答是否定的。法律规范要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必须在案件的证据事实被确定之后才有可能,但被证明了的证据事实即便为真,也只是“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它是一种以日常语言讲述的方式出现的“生活事实”,尚不能据此即确定裁判结果。有如计算机无法直接对人类语言进行识别一样,在生活事实通过法律语言陈述之前,法律对生活事实处于无法识别的状态,更谈不上进行逻辑处理。而把日常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把生活事实“定性”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事实),如王海是(或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张三的行为构成(或不构成)“侮辱行为”,这些都必然涉及到对法律规范中事实构成要件的判断。对于裁判而言,仅有证据事实(生活事实)是不够的,仍然需要对生活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再识别和再认定。而生活事实如要显现出法律意义就必须与法律规范相连接,并以法律语言的方式来予以“重述”。按照康德学派的理论,认识的方法决定认识的客体。
因为“物自体”是不可知的,所以认识的客体在逻辑上必须是被认识的主体所“创造”的[20]。“一棵植物不能告诉植物学家,它属于哪一类植物,它也不可能做出任何努力来科学地自我说明。”[21]因此,被证据证明的“生活事实”是否就是相应法律规范所指称的“事实构成要件(小前提)”,必须借助于法官的认识。正是在此“生活事实”是(或不是)彼“事实构成要件(小前提)”的判断过程中,生活事实经过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语言的再包装转化成了法律事实,从而法律也实现了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个别的转变。这一阶段也即法律事实认定阶段。也有人称之为“法律上的事实认定”(alegalfindingoffact),或“事实的法律认定。”[18]
(二)法律事实的认定
如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为了把当事人所陈述的、被证据所证明的案件证据事实(即生活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认定,法官必须用法律语言把原本为生活语言所表述的生活事实陈述出来,而在法律语言的陈述中,一般只采用与法律判断有关者。而法律语言的选择,如“故意”抑或“过失”,本身就是法律判断和法律条文选择的过程。因此生活事实只有转化为与某一法律规范有联结的法律事实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否则数量众多的被证据所证明的生活事实因其与小前提无关联性⑥,也就与裁判结果无关,不可能影响裁判。因此,可以说,法律事实的认定完全是法律规范指引的结果,法律事实是生活事实与法律条文的统一体。
法律事实的认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法律事实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它是建立在证据事实(生活事实)的基础上的,在证据事实没有确定的前提下,根本谈不上什么法律事实的认定。
第二,法律事实是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视界交融”中得以确立的。
第三,法律事实认定过程是法官对生活事实进行“裁剪”过程。
被证据所证明的生活事实并不都具有法律上意义(或者说对本案没有法律意义),这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随意性”所决定的。因此,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对于生活事实势必将进行裁剪。当然,裁剪事实并不意味着对事实采取任意取舍的态度,也不一定意味着对法律采取削足适履的态度。裁剪是以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构成要件这一模型为样本的。对生活事实的此类裁剪,是在法官的指导下构建的,即使法官如上帝般能够知道一切事实,他也只能压抑一些与构成要件无关的事实,而突出一些与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并同时把不规则的生活事实“裁剪”成格式化了的事实构成要件,并通过使用统一的法律概念体系,来保证法治的统一、裁判结果的统一。因此,强世功先生和赵晓力先生在研究中发现的中国法官“裁剪事实”的现象[25],就不仅仅是中国法官的特有现象,而是一切法官或者一切依法律作判断的人士的共同现象。吉尔兹就曾说过:“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14]
第四,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果说由于种种原因,案件的证据事实会认定较多的话,而案件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则应当是十分精炼的。这当然并不排除对法律事实认定过程的分析、论证和说理。
五、事实认定在司法裁判中的核心地位:相对于法律适用而言
传统观点认为,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而不是事实认定的专家,这似乎意味着对于法院的裁判而言,法官的裁判重点在于法律适用而不在于事实认定,或者说事实认定在裁判中并不具有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实际情况显然并非如此,或许是恰恰相反。
虽然如前所述,案件裁判中事实认定完全离不开法律,但相对于法律适用,事实问题的认定显然更为关键,它在裁判中具有绝对性的优势地位。或许可以说,所有的法律问题基本上都可归结为事实问题。对于裁判而言,我们所遇到的事实问题远比法律问题要多。在大多数案件中,争议的是事实而不是法律。通常当事人之间会争论证据是支持了某一方面关于事实的主张,还是支持了另一方的主张。
从这个意义上讲,查明事实同查明法律相比更加不确定和不稳定[26]。“实际上,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终的推论,而在于发生在推论之前的对事实行为各具体要素的判断,即判断这些具体要素是否符合在行为构成中所称的诸特征”;“严格逻辑意义上的(笔者注:三段论式的)推论在法律适用中的份额,远少于人们先前曾设想的和法律者认为的”。比德林斯基也清楚地看到,法律适用的难点不在于推论“,而在于准备大小前提,这种准备一直延至最终能作出(或不能作出)结论”[27]。恩吉施也强调了事实认定(小前提)的重要性,他说“小前提是神经,它能使在制定法及在法律大前提中包含的一般法律思想引向具体的小前提,并因此使合乎制定法的判断成为可能。”[28]这样的认识显然都是十分到位的。略微夸张一点,甚至可以说,在正确地确定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即小前提)后,我们真的可以“上口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口自动地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29]
不妨认为,司法裁判的主要过程,就是寻找、发现、分析和梳理法律事实的过程。在司法活动中,法律事实的寻找、发现、分析和梳理是解决整个案件的总前提。在我们的案例教学或者考试中,案件事实通常已经被法律语言高度概括并经常被假定为完整且切合实际的,似乎相较于法律适用而言,认定事实并不是个问题,只要法律适用才是法官真正的工作。“但在实践中情况却截然不同。形象地,实践当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8]
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法律事实的模糊不明,意味着处于紊乱状态的法律关系无法得到准确判明。这样,即令法官在法律规则的知识方面满腹经纶,精通于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了解法律的整体性原则,是德沃金笔下赫拉克勒斯式的全能法官,他也难以运用好法律准绳。可以说,“尽管准确地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也会因种种原因而办错案,但这只是偶然现象。没有准确地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则必然会办错案。”[7]事实上,现代法律为认定事实设计了一整套法律制度。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整个庭审程序甚至审判程序(如举证、法官调取或者探知证据、质证、认定证据、形成心证)首先就是为了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整个程序设计主要是认定事实的设计”[18]。
从一定层面上说,是事实而不是法律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果,法律只不过是给裁判结果所套的一件合适的外衣而已。“所以适用于每个案件的“法”就在案件事实中,就是案件事实的“理”。而规定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则”,不过是对这种“理”的概括和抽象。”[6]正是由于事实在裁判中特殊重要性,准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就尤为重要。
六、提高事实认定能力应当注意的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司法裁判中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中的事实,事实认定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整,事实与法律不可分离,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截然分开是完全错误的。从法理上分析,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应分为证据事实认定阶段和法律事实认定阶段,此两阶段的目的和功能均有不同。一个正确的裁判,其首要前提是法律事实必须能得到证据事实的支持,同时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构成要件相吻合。司法判决形成过程中,案件法律事实的确定是裁判工作的核心和关键,它是在证据事实(生活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视界交融”中形成的,是对证据事实(生活事实)的“裁剪”。这样的认识,对于提高法官司法裁判能力显然是大有裨益的。
具体而言,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次,应当全面认识案件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不能仅局限于个别的法律条文,而应注意法律规范的整体性,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考虑整个法律规范。以故意杀人为例,不但要认定故意杀人这一法律事实,还必须考虑有关责任年龄的事实、是否为正当防卫的事实、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事实。因此,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是取决于整个法律而不是个别的(即便是主要的)条文的规定。“任何人如果适用了某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等于说事实上适用了整部法律、甚至是整个法律秩序。”[8]
再次,要加强对法律事实的类型化研究,提高裁判效率。对法律事实的高度归纳和总结,便于对纠纷作出正确的“定性”和准确确定案件案由。案由是法律事实客观化、类型化的集中体现。确定案由既是对案件的定性(如是合伙纠纷还是欠款纠纷、是劳动报酬纠纷还是欠款纠纷),也是对法律事实的高度归纳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充分借助司法审判经验来审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也便于指导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最后,要准确界分裁判文书中不同部分的不同功能,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裁判文书的“审理查明”部分,应着重描述案件的证据事实,且对证据事实的认定也应当根据案件的法律事实尽可能予以简化,对于不影响法律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可以允许当事人存在分歧。而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则应当着重阐述本案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并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案件法律事实与事实构成要件间的对应关系,并进而得出具体的裁判结论。
注释:
②但该文只是提出三种划分,未能进一步深入展开论证。详见张成敏:《个案与逻辑认知》,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③由于证据法则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极端重要性,故本文将其与程序法相对应。严格来说,证据法是包含在程序法之中的,我国由于缺少证据法典,此种情形尤为明显。
⑤这也可以说明,法庭上当当事人滔滔不绝、口若悬河时,法官经常会适时地打断他(她)的发言,转而会向他提问。对于当事人而言,他的事实还未陈述完,故常指责法官不让他说话;而对法官而言,他(她)已经知道了案件的事实。或许,有时情况又是相反的,当事人说我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我主张的事实了,法官会说,对不起,有些事实你还未能证明。
⑥请注意,在证据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实际上同样存在着对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审查判断问题。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将不可能被作为“定案证据”。显然,这里的关联性主要指的是和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说一个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是因为它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它与法律事实无关,而不是说与案件真实无关(因为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因此,在我们对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同时,实际已经自觉、不自觉地以想像中法律事实为标准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了筛选。当然,将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只是有助于“缩小”案件证据事实的范围,而不会当然地形成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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