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是什么,证据的意义是什么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比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2.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比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汽车撞坏的自行车等。
3.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
5.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由于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给予重视。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他们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轻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该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鉴定结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比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乙由于鉴定结论是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所以,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中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作出了如下规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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