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范文10篇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工商登记核准号:________________
经营范围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恳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一)有关证明责任含义的三种学说
目前来看,占据主导地位的是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即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行为责任和风险责任的结合。
(二)证明责任安排的意义
二、设定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安排规章的考量因素
(一)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与证明责任的安排
爱护相对人基本人权、掌握行政权,实现法的正义是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最高价值目标。这一价值取向无疑会对证明责任的安排起到打算性的影响,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提出更高的证明责任要求。首先,对于引发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行政主体都必需要担当相应的证明责任。即行政主体必需要对其侵害相对人权益和拒绝或撤回授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担当权力成立或妨害、毁灭要件的证明责任。此外,在详细案件中,当根据一般的证明责任安排标准进行担当会明显给相对人造成不公时,行政主体也需要担当证明责任。将这种风险责任安排给行政主体,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
(二)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证明责任的安排
一切权力都有易于被滥用的倾向,现代行政权力的扩张更是让人警惕,必需要通过制衡来加以掌握,行政诉讼即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这种制约主要是经由行政诉讼对行政程序合法性的事后审查而实现。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行政打算的过程,由于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中主要案件事实基本全都,因此对事实的证明责任也应当是共同的,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证明责任的安排也应当成为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安排的实体法依据。行政诉讼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审查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职权与职责统一、权利与义务相应的要求考虑,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有责任供应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这一方面是行政公正原则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则是行政诉讼特别性的内在要求,不行能像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居于公平地位的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那样实行举证责任对等,由双方担当。否则,实际上便无法保证双方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公平。”
(三)当事人取证的可能性与证明责任的安排
在证明责任安排机制设定的过程中,为实现诉讼的公正,必需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诉讼手段和力量的差异,尽可能使双方在诉讼中能获得公平的诉讼地位。首先要考量的即是双方证明力量的强弱。一般状况下,由证明力量相对较强的一方担当主要的证明责任,而由证明力量处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担当相对次要的证明责任。这样的安排原则无疑较为符合公正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明力量强弱的认定也需要一套标准,法官主要应从下面两个方面加以考察: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获得难易程度的判定,即哪一方更简单在事实上掌控证据。其次要对举证的难易程度进行判定,依据案件事实的性质由法官裁定,让更简单实现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担当相应的证明责任。
三、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安排的规章———以法律要件说为切入点
(一)现行立法中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安排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供应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在立法上确立了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安排规章。此外,最高院也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确立某些特别状况下原告的证明责任。这些规定在肯定程度上已建立了证明责任安排的成文法基础,但是却失之于粗疏,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对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安排问题很明显仍有很大的缺省,单纯以当事人的身份作为证明责任安排的依据,远远不能满意司法审判的实际需要。而证明责任安排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地位,在肯定意义上主导着诉讼的进行,对当事人影响至深。“适当的、明智的证明责任安排属于法律制度最为必要的和最为值得追求的内容。”实践中最佳的路径是对现有的成文法规章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之更有操作性。虽然有学者批判:“企图用一两条规章或者几条规章来划定举证责任界线的想法,是‘形式主义法学’思维方式的产物。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明显带有同样的痕迹。”,但是对规章的探讨仍将连续,由于这直接关系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合理地安排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
(二)法律要件理论视角下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安排规章
四、结语
(1)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转变原详细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表明,一般状况下行政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行政诉讼法其次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详细行政行为的,共同用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对此,行政诉讼法其次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2)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全部涉及到财产权的惩罚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就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讲,依据商标法及其细则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7项行为惩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A、使用商标的商标商品粗制造,以次充好,哄骗消费者的;
B、国家规定必需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在市场上销售的;
C、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D、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8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的;
E、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F、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的;
G、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的。
(3)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经原告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行的行政机关。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对商标违法行为赐予行政惩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地位的确定是因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而不同源于原告提起诉讼。只有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才享有诉讼中的权利和担当诉讼中的义务。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的范围是特定的,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复议前置,即当事人对行政惩罚不服,必需先经过复议。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打算维持原详细行政行为时,作出原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复议后,假如维持了原惩罚打算,那么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原惩罚打算,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原惩罚打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被告;假如转变原惩罚打算,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复议打算,这时,作出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用出同一详细行政行为时,共同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在一般状况下,详细行政行为是由单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但并不排解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可能性。由行政机关托付组织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托付行政机关是被告。工商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依据商标法规定,工商所不应当以自己名义对商标违法案件进行处理,但它可对商案件进行调查,执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打算,被惩罚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派出工商所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
(5)商标评审案件不属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确定商标权的案件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依据商标法规定,是否授予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撤销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例如,当事人以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打算。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所谓终局打算可裁定,就是当事人不能再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对之裁定或判决,至于民事赔偿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质上从事的是调解工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对于赔偿额和付款方式进行判决。
(6)商标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肯定要精确,定性为商标侵权的案件,应当以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依据予以处理。不要适用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处理
(7)防止超越权利处理商标案件。商标违法案件常常同其他违法案件联系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了商标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工商管理法规或者的案件中当事人,在违反商标法规的同时又违反了其他非法工商管理法规。防止超职权处理案件,主要留意两个方面:一是不处理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二是不适用应由其他机关适用的法规。
二、行政诉讼法是中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担当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担当的一个最显著特征。
三、举证责任可以看作是一项义务,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义务。
四、举证责任由被告担当可以更加有力的贯彻“依法行政”这一治国方针。在法律上的体现之一是被告应当供应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二是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供应证据;三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五、被告担当举证责任后,会引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二次认定和对被告所依据法律的二次适用。
六、被告应当为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所采纳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种缺陷。
七、在被告不担当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担当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向一个良性循环的轨迹进展。
八、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肯定范围内也要担当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担当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仅仅是初步的。可以说原告担当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被告担当举证责任这一基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同时肯定条件下原告的举证责任还可以减轻。而且原告还可以自愿担当本应当由被告担当的举证责任,并且在举证不能时不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的现实意义。
行政赔偿诉讼中适用一般的“谁主见,谁举证”的原则。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于行政诉讼中,而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详细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关联是行政诉讼存在的前提。
谈到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不能不谈到行政诉讼,而溯其源,又不能不行政主体、详细行政行为和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与详细行政行为的存在与形成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准必要前提。这里之所以称之为准必要前提,是由于现实中有一种情形是:有些个人或者单位事实上并不是某一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其假想为已经有行政主体实施了某一详细行政行为并且使自身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或者可能存在某种不合法、不恰当的变化,为了将这种变化恢复到原有状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当然仍旧是假想的),而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时,诉讼的结果必定是驳回起诉。由于没有存在的事实依据,作为假想自己是受到详细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来说明显没有诉权,当然要被驳回起诉。在这种状况下,尽管原告因没有诉权而被驳回起诉,但究竟引起了行政诉讼程序,所以可以将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详细行政行为这三者及其存在称这为行政诉讼的非必要前提。也就是说,三者并不是必定同时、全部、现实的存在或者互有关联。
另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了一项详细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物(权利)或行为实施了一项详细行政行为,而这一特定物(权利)或行为之上原本就设定有某一或者某些主体的权利义务。此时,行政主体的这一详细行政行为必定会涉及到这一特定行政相对人或者这一特定物(权利)或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在这里也形成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详细行政行为给自己带来了不利后果并且认为这一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自己承受,或者认为详细行政行为有违法之处时,就可能产生行政诉讼。在这种状况下,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详细行政行为这三者及其存在与相互关联就可以称这为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当然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行政不作为,而行政不作为实质上是详细行政行为存在的一种反向状态,其本身也是存在的详细行政行为,因此是等同于行政诉讼必要前提下的详细行政行为的。
行政诉讼是基于有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这两方又基于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详细行政行为的熟悉存在差异而产生了争议,当争议无法在行政主体内部消退时,就产生了行政诉讼。
一般状况下,在诉讼中是实行“谁主见、谁举证”的,这也是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最基本原则和最普遍特征。但在肯定条件下,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即不再适用“谁主见、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这些情形也可见之于诉讼法律制度中。如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特别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就是倒置的。笔者认为这些特别规定主要体现了一个“最有利于实现客观事实再现”(或者叫“最有利于成立法律事实”)的原则。尤其在司法实践中,从节省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在确认由主见某一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供应证据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更有利于实现经济诉讼这一目的时,完全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担当举证责任。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更谈不上详细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是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制度,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担当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担当的一个最显著特征。进行这样的规定明显是基于行政主体应当“依法行政”或者说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给予的国家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原理。被告必需供应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和恰当的,否则可能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担当败诉责任——也就是由于担当举证责任时的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从某些方面来说,举证责任不具备义务的强制性特点;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其又可能担当比为履行义务更为不利的后果。在一般状况下,义务是由法定或者商定(其实最终还是法定)的当事人必需履行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是否履行义务有时并不能由当事人选择打算。而是否担当举证责任,或者说是否供应证据当事人是可以进行选择的,只不过不担当举证责任可能会担当不利后果。但在某些状况下也可能还会产生不利后果,比如说虽然当时争议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但另一方当事人后来认可的情形。当然,这些只是从狭义上理解。从广义上说,举证责任仍旧是一项义务,在诉讼中则是一项诉讼义务。假如当事人要实现其主见,就应当担当举证的义务,否则就会因没有履行举证的义务而担当不利后果。在诸多的诉讼义务中,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不肯定就会导致败诉,而不履行举证义务最有可能导致义务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四、举证责任由被告担当可以更加有力的贯彻“依法行政”这一治国方针。在法律上体现之一是被告应当供应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二是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供应证据;三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在“依法行政”这一原则指导下,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必需有确定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此,才能体现有权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时没有偏离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从而体现行政机关服务于民以及管理也是为了服务于民的工作宗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由被告担当。首先,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所指向的某一特定的物(权利)或者行为必需是现实存在的。为了体现这一存在,被告必需依法收集、保全能够证明这一现实存在的全部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对特地性问题的鉴定结论、当场处理的现场笔录等。同时被告在取得这些证据时必需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任意取得,否则也可能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导致证据无效。
针对某一特定的现实存在的物(权利)或者行为,或者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恳求,行政主体是否应当履行某项职责可能产生争议。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以行政主体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被告有义务就其不作为向法庭供应其行为有事实依据的证据:比如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需要爱护的特定利益的证据、当事人不符合取得法定的许可证、执照及抚恤金条件的证据等。这类证据通常也是被告特有的证据,原告通常无力取得或者由被告供应更适于经济诉讼的原则。
事实依据是详细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是认定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当然,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也同等重要。
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需严格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授予其某项职权的,被告就不能行使。广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从狭义,即只包括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在现实中,法律、法规有一整套公示、公告制度,是为广阔民众所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当然人民法院对此更加了解,不需要被告供应。而规章虽然也应当列入社会公知领域为广阔民众知晓,但实践中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规章公示、公告制度,现实中人民法院都很难把握各部门的行政规章,更还要说行政相对人。因此需要分管各个领域的行政主体,即行政诉讼的被告予以供应,以供法院参照适用。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如此。
这里还需要阐明一个观点,被供应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算是证据。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里均没有规范性文件这一类。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将其与被告应当供应的证明事实的证据列在一起是基于立法技术上使法律条文产生某种程度的连贯性考虑,而不是有些学者认为的要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来规范”。
第三、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也是必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被告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应当有确定的事实依据及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详细行政行为就失去了基础。而确定的事实依据必需事前就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假如被告在诉讼进程中才开头收集证据,说明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状态,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假如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明显不利于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明显不利于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不利于“以法治国”、“依法行政”等一系列政治、法律目标的实现。
被告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前,必定要就事实收集证据。当证据有了相当的数量时,被告就会对其中能够证明事实的进行采纳,这样就产生了对证据的认定,这一认定是被告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的认定,相对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认定是在先的,所以可以称之为第一次认定。然而就同样的证据,被告认为能够作为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所依靠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却不肯定与被告作出同样的认定,所以就产生了人民法院对经过被告认定的证据进行二次认定的音量。笔者将这种就同一形式、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证据,在经过行政机关认定后又由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认定的活动叫做证据的二次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所供应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系统性、规律性进行充分地审查,假如发觉被告供应的证据中有不真实的,当然不能进行认定。同时,假如发觉被告供应的证据不全面,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或者不能完整清楚的证明案件事实,也一样不能进行认定。还有,即使被告所供应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完整清楚的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该证据不是以法定程序取得,也是不能进行认定的。这样,通过对被告供应证据的二次认定,严格规范了被告在行使职权时的行为,实现了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目的。
六、被告应当为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所采纳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项缺陷。
七、在被告不担当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担当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进展轨迹。
这里的被告举证应当人广义理解,即包括被告供应证明事实的证据,也包括被告供应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假如被告不能完整、真实地供应证明不治之症的证据,则人民法院会以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处理。假如被告不能供应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供应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相宜;或者被告错误适用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则人民法院也会分别状况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主体始终以管理者而不是服务者的姿势消失,加之行政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极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极不规范。行为的形式及内容均有许多违法之处。所以在一段时期以来,行政诉讼案件以被告败诉作为结果的占极大比例。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观念深化人心以及行政主体渐渐地自我转变姿势,使得这一状况有所改观。笔者认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加,自我爱护意识及自觉地监督意识也在渐渐增加,从而大众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这就使得行政主体相应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得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进展轨迹。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担当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弥补了原告一方当事人在被告实施详细行政行为的行为与不行为中收集证据力量的先天不足,立法目的在于以期实现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和诉讼力量上的公平和平衡。对原告担当的举证责任是这样来规定的: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基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供应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指的是在起诉阶段,原告必需供应行政争议存在的事实依据。必需强调的是,这里原告的举证责任仅仅是初步的证明责任,决不是要对被诉的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担当举证责任――这是被告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担当的举证责任。
另外,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还可以就本应当由被告担当的举证责任来主动供应证据。在实践中,任何一方都不想担当败诉的诉讼后果,所以尽由一方举证难免有避重就轻或者隐瞒实情的情形。在这种状况下,由本不担当举证责任的对抗方来自愿向法庭供应证据明显有利于法院尽快以及尽可能精确地查明案情,从而使公正判决有了事实基础。也下是基于这一考虑,行政诉讼证据规章第六条规定了“原告供应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无疑是为了鼓舞原告尽可放心地去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就被告可能存在的侥幸心理作出了彻底的预防。这一规定无疑是负责任的。
二、判决类型变化的启示
三、总结
(一)现行立法的规定
(二)问题的提出
二、域外行政诉讼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考察——以德、日两国为视角
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是否停止执行制度的规定都是千差外别的,其中以日本和德国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由于从形式上看,这两个国家的立法规定是正相反的,可以据此说明些问题。
(二)两国立法规定之比较观看
日本和德国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是否停止执行的规定的差别是很明显的,这取决于两国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德国倾向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而日本则侧重于维护行政管理的连续性、效率性及公共利益,正如日本学界所说“:该原则惧怕滥诉之弊,为谋求行政目的的早期且顺当实现应得到评价。”但值得提出的是,这种差别仅仅是两国立法的一种路径选择而已,并非可以对两种立法选择的优劣一概言之。其实,两国尽管在形式上有着不同的立法规定,但依旧有着可以找到的共通点,一个很明显的表现就是:以日本立法为参照物,尽管德国规定的是“起诉停止执行原则”,但其《行政法院法》依旧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这些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反而得到了更多的适用,被例外情形冲淡的原则渐渐变得出名无实,使得两国的立法规定在实际中起到的效果渐渐趋同。除此之外,两国都注意法院在打算起诉是否停止执行上的主导作用,德国立法规定行政机关与法院都有权打算是否停止执行,日本立法虽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打算权,但依旧给予了法院打算是否停止执行的权力,由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可以比较冷静客观地分析衡量各种利益冲突,从而最终打算是否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