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定义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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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

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弥补现有诉讼制度的缺陷,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才刚刚得以确立,将经历一个长期的适应和实施阶段。

一、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理论含义

二、评析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本条文采用的是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界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一)分析法条所列举的两类行为的性质

这两类案件都具公害性质,即造成的损害是针对不确定范围的人们,都是以存在损害为基础,但显然不能囊括目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虽然本次立法在其后加了“等”字,但比较抽象,使得司法实践与立法理论不和谐,立法无法得以保障。

(二)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使得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限制在环境权益和消费者权益两类,救济范围过于狭窄。

社会公共利益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享有主体,且与私益不可分离,体现在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包容,如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案、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及赵绍华诉广深珠高速公司服务不合格案,但排除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处分的人身财产权利范围,即只涉及私益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就是满足公民基本的生产、生活需求,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良好的自然环境和教育环境、对公共设施的无偿利用、食品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公平的交易市场、对国家通过经营获得的物质财富的间接利用等。结合我国社会实践具体分析以下几类案件,进而论证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而应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1、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国有资产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国家以维护全体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因出资者、管理者、经营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广大公民的公共利益也因此大打折扣,故应当启动公益诉讼程序以免国有资产受到损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2、行政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竞争愈发激烈,行政垄断侵犯公共利益的现象也随之屡禁不止,主要表现在公用事业领域的垄断,如供水电、电信、交通管理、重要资源等部门,利用其垄断地位强制搭售产品等;区域化垄断同样存在,如河南某县政府为保护本地化肥生产而制定的规定;不正当竞争主要表现于政府采购中,《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采购行为的监督主体,同时信息透明度不足,导致无法遏制采购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财政性资金被滥用,公众利益遭受侵害,应将其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3、金融市场中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近年来我国的股民数量逐年递增,但证券市场不够规范,欺诈行为时有发生,股民大都分散在各地同时在证券市场上没有资金、技术、信息等优势,客观上很难提起共同诉讼;另外,2003年《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列出的收费项目多达3000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不合理收费行为,致使众多公民的权益已无法通过现有法律制度得以救济。为保障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将在此领域内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4、社会保险案件。我国参保人数越来越多,社保功能日益增强,但保险主体的违法行为却严重冲击了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特征为:违法后果的广域性和连锁性;损害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利害关系冲突的公益性和集团性。社保经办机构挪用、贪污、挤占保险基金的行为削弱了基金的支付能力,不仅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会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政府信誉度降低,引发连锁性的社会与经济后果。基于社会保险纠纷日渐凸现的公益化倾向,适用公益诉讼制度更有利于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目标。

上述行为是我国目前较为突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还有一些其他行为,比如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因专业取消被迫退学、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等,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确实狭窄,还需不断探索与完善。

三、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一)国外公益诉讼概况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始国,其受案范围包括1863年《反欺骗政府法》规定欺骗政府钱财的行为;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企业间联合竞争和垄断、企业兼并行为;1914年《克莱顿法》禁止价格歧视行为、滥用经济优势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等。美国法院又从1940年的桑德斯兄弟广播站案和1943年的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等判例中发展出“私人检察官”制度。1960年后美国又通过颁布多部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污染问题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德国公益诉讼的受诉范围也相当宽泛,包括侵害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案件、环境污染、禁治产、申请婚姻无效等案件。英国的“检举人诉讼”主要是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如提出审查地方行政的合法性、要求减少公害以及议会对领取养老金的人免收车费、禁止电视公司放映被认为有违社会大众情感的节目等。

(二)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

(三)具体的立法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作为历史性开端,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值得欣慰和肯定。制度构建初期必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宜直接对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进行补充修改。笔者认为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法治模式,将以上所分析的国有资产保护、行政垄断、不正当竞争、金融市场侵权、社会保险等几类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作出司法解释,说明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从而将其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弥补新民事诉讼法概括性规定的不足。如此能够保证公共利益包含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具体权益,从而减少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使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行性,适应发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需求,而且未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

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注释:

王婷.试论环境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J].生态经济,2010(12).

高晓楼.浅谈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

梁毅,叶习勤,刘莹.对药事监督管理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探讨[J].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4.

参考文献:

[1]曾于生.关于公益诉讼的若干理论问题反思[J].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

[2]陈蕾.浅析我国新增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J].法制与经济,2012(5).

[3]颜运秋,周晓明.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J].法治研究,2011(11).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的必要限制,《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官告之义务不符合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违背,应当给予必要的修订。

立法必须立足于作为今后发展方向的一定司法实践,但接下来的一个课题则是即使对于这样的实践,立法也还应当有所超越或提升。尽管我们承认在目前条件下一次立法还不可能立即带来实务上的统一,但对于制度的精心设计总有可能起到较大的诱导作用,促使或有助于不同的程序操作向某一种源于实践而又高于实践的运作方式靠拢接近。为此有必要在正视现实的程序运作多种多样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分别对一项项具体的制度或程序加以考察,了解为何在审判实践中其做法不一,探究是否有某种更为妥善或更具包容性的立法方案,能够诱导种种不同的操作方式逐渐融汇到某一个合理的制度框架之内。如果我们真能做到在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大多数基本制度及重要的程序上都有这样的研究积累,就有希望制订出一项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法律,同时又可以适当照顾到存在着很大差别的审判实务。以下,作为在这方面努力的一个尝试,仅就举证时限制度做一点初步的讨论。

另一方面,尽可能消除原有程序规定中难以操作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不足或缺陷、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则是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更为重要迫切的课题。举证的时限以及逾期提交证据的失权确实在提高审判效率这方面有很大的作用,但其更为根本的着眼点或基本原理却应该被理解为在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构成诉讼过程的主体部分这一前提下,确保对立的原被告两造真正享有程序上的公平、或给予双方对等的程序保障。[2]同时,还必须注意使对于程序保障及效率的追求与案件实体的公正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举证时限制度有多方面的内容,限于篇幅不能一一加以讨论,这里只就如何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制度设计简略地提示笔者的一点思考。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仅此即可说明为什么是程序保障而非审判效率构成举证时限制度最根本的原理。此外,对虽然逾期却提交“新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接受。当然究竟都有哪些情形属于“新的证据”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不过限于篇幅只能另加考察。笔者在这里想提出的建议是∶对于指定时限,尤其是送达诉状、应诉及受理通知书时未明示具体证据而一般地指定的时限,即使有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

鉴于举证时限的制度原理旨在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程序公平的同时也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种理念都可能与实现实体上的正义相冲突,因此当事人应当只是在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而自身确有过错,且在实体正义不致蒙受重大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所以,对只要超过一般指定的举证期限而提交的证据,原则上都科以失权制裁的程序设计并不一定合乎制度原意。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律师的诉讼尚不普遍充分、当事人对自身的程序利益还很不清楚等常见的制约条件下,很可能就是导致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千差万别的原因之一。在这方面,德国与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尽管曾规定过严格的失权效果,结果反而导致有关举证时限的条文长期虚置而得不到适用的历史经验也可作为教训。[3]

以上的看法仅仅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可能碰到的众多问题里一个很小的侧面,笔者意在借此提出某种涉及面更广而涉及的层次也更深的问题。我们面临的立法事业是一项需要动员集结民事诉讼法学界总体的研究积累和集体智慧来参与的工作,现在已经到了从一般呼吁尽快转入找准切入点并对各个具体领域的复杂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时候。只要做到这点,相信一项能够有效地回应时代呼唤的程序法典将必定出现在我们视野里的地平线上。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第七条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人、诉讼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分期履行债务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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