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实践中,鉴定人通过实施鉴定或审查活动,往往会根据活动结果出具不同类别的文书。文书的类别(或名称)不同,代表了其在诉讼中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以及作为证据使用时证据价值的大小、证明力等关键问题,并影响着办案人员对该鉴定内容的审查、质证方法与方向。
目前,运用于司法、诉讼中的、涉及“鉴定”类的文书主要有以下几大类别:
01
“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文书格式的鉴定意见,更侧重于鉴定人的专业判断意见,反映的是鉴定人的主观观点。通常是对两个被检验对象进行比较后,得出是否同一(或同一种类)的结论性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结构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
02
“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是对客观事实的检验和陈述。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文书格式的鉴定意见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记录”,更侧重于鉴定人检测的客观数据,反映的是鉴定人以专业技能获得的客观结论,通常没有涉及到鉴定人的主观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内容结构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验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比如对DNA的检验,如果只是对DNA检验结果出具文书,它可能就是“检验报告”;如果再进一步得出两份检验结果间是否有(亲缘)关系,则是“鉴定意见”。
一般而言,检验报告虽不是诉讼法中明示的“鉴定意见”,但实践中也归属于“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别,并可依法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五节的规定“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中,第87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从中可以看出,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前提下,鉴定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只是定罪量刑的参考,而不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03
“分析意见书”
分析意见书(也有叫“检验意见书”)是鉴定人对所检验的对象进行属性分析后,提出倾向性看法的书面“鉴定”文书,通常是鉴定的补充参考材料。
“分析意见书”的格式与“检验报告”相类似。值得注意的是,当鉴定人使用“检验意见书”时,实际使用中可能会与“检验报告”混同而误用,区别文书中的文字表述显得十分重要,比如“倾向于......”、“比较符合......规定”、“不排除”或者“均系…原因之一”等,均是“分析意见书”的表述形式,比较规范的有三种:①是“可能是........”、“倾向于............”;②是排除式:如三个嫌疑对象,排除两个,另一个不做表述;③是比例或概率式表述。
严格地讲,“分析意见”没有明显的证据效力,既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辅助侦查,如辅助划定侦查方向与范围。
04
“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证审查的结论会存在多样性,可以分为确定性意见、倾向性意见和存疑性意见。确定性意见是指文证审查人员经过审查得出的“同意(不同意)原结论”的审查意见;倾向性意见是指审查人员在现有材料存在瑕疵、客观上无法得到进一步的判断依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如“根据现有材料同意(不同意)原结论”的审查意见;存疑性意见是指审查人员对文证材料的某些方面存在疑问而作出的如“建议重新(补充)鉴定”的审查意见。
文证审查意见书的作用是帮助案件承办人审查证据,即帮助案件承办人,不是直接对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使用进行定性。对鉴定意见的取舍与使用需要由案件承办人作出决定。
目前,有经验的律师也在使用文证审查意见方面作出了尝试。同样需要明确的是,律师在运用文证审查意见书时也是辅助办案,而不是作为证据向司法机关提交,律师在使用的时候,应以辩护意见的形式提出,或者是作为申请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的一个附件。
05
“行政认定书”
行政认定书最典型的例子是价格认定。随着国家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深化,国家对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对价格认定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目前,2015年10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2018年9月15日印发的《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三个文件是目前调整价格认定活动的主要规范,其中带来的最大变化是“价格鉴定”悄然变为了“价格认定”。
上述三个规范将价格认定界定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价格认定机构所从事的是价格“认定”活动不再是“鉴定”,由此也为对价格认定结论究竟应当归入《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八种证据中的哪一类,从认识上以及实践上都带来了困惑。在具体的裁判活动中,有的认为是书证(公文书证),有的认为是鉴定意见,有的不考虑证据归类,单独对待(少数案件在法律文书中列举证据时,将价格认定结论单列),等等。
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认定价格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并不是司法鉴定行为,但理论上仍需要做深入研究。否则,依法审查、质证可能就是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