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

针对各级司法机关审理刑事诉讼案件,存在有些情形无法可依的情形,最高院颁发了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检察院在审理刑事诉讼案件时,需要参照该法规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在2012年修该后颁发的,修改后的该法规,对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概述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刑事诉讼基原则也称“刑事诉讼之主义”。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等,我们称为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等,即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还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紧密相连的,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保证。

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刑诉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

2、法律特别规定只针对侦查权,即除了公安机关以外,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侦查权;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诉法第5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在此前提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2、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其独立使检察权体现于检察系统的独立。

3、法院上下级之间则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其独立使审判权在法院系统独立前提下,主要体现于审级独立。

4、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

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分工负责要求各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推诿。

2、互相配合要求公检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与协作,共同完成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违法“联合办案”或“提前介入”是违反该原则的。

3、互相制约要求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各把关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正确执行法律。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与制约是正确执行法律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程序中,要结合具体程序加以掌握。

2、本原则与“互相制约”的区别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单向的,而互相制约则是双向或者多向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结合辩护与代理一编掌握该原则。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该原则的基本含义为:

(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进行。

2、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1)废除了人民检察院原来曾长期拥有的以免予起诉为名义的定罪权,使定罪权由人民法院专门行使;

(3)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提出证据,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但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

八、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2、该原则的含义:

(1)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3)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保障,并不意味着诉讼参与人可以放弃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力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否则,刑事诉讼就无法顺利进行。

九、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自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公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十、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这一原则:

(1)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2)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国际法中有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内容。

十一、刑事司法协助

刑诉法第1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

(1)代为送达文书。

(2)代为调查取证。

(3)移交证据。

(4)通报诉讼结果。

(5)扣押、移交赃款、赃物。

(6)引渡。

(7)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同级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是不能进行互相干预的,必须保持独立性。各级司法机关之间需要互相监督。在司法机关未得到有效证据之前,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认定其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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