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解释权的归属和立法解释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什么是法律解释简而言之,就是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述。说明和阐述法律的含义,存在于人类的各种各样的活动之中,既存在于立法活动中,也存在于执法活动中;既存在于学者的法律研究活动中,也存在于普法宣传和老百姓的学法活动中。由此,可以把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是指不会产生实际法律后果的解释。包括学理解释和普法解释。学理解释,是指学者在对法律进行研究时,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述。普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进行普及法律宣传或者老百姓在进行法律学习时,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述。
二、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
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即正式法律解释制度,经历了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
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从宪法规定看,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机关没有法律解释权。但从实践上看,所有法律解释都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是行不通的。因此,195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赋予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既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法院审判案件的客观需要。
1981年,我国对法律解释制度又作了进一步规定。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法律执行的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各委员会,也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page]
三、我国立法解释的实践情况
自从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和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曾进行过一些法律解释。但由于在1996年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没有明确称为“解释”,因此,对哪些属于法律解释的理解不尽一致。经过甄别,至少有22件应属法律解释。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已经明确属法律解释的,有12件:一是1955年和195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明确指明是法律解释的“决定”8件,即1955年3月作出的《关于省县乡改变建置后本届人大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和《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大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大代表问题的决定》、《关于地方各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作出的《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关于自治州人大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二是1996年以后作出的明确称之为“解释”的4件,即1996年5月和1998年12月分别两次作出的关于国籍法在香港、澳门地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关于香港基本法有关居留权条款的解释,2000年4月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立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哪些情况应当作立法解释不够明确,导致立法解释几近形同虚置,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使宪法建立立法解释制度之初衷没有得到真正实现。许多本应由立法解释的内容,被具体应用解释所代替。第二,立法解释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缺乏立法解释启动机制。这也是造成立法解释制度虚置的原因之一。第三,立法解释形式不规范。在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立法解释都采用决定的方式,这种方式使解释与立法很难区分,1996年以后才开始采用解释的方式。
四、立法解释的范围
关于立法解释的范围,1955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这里的“分别”两字表明:凡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委会用法令加以规定。但1981年决议没有“分别”两字,因此,不论是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还是属于需要作补充规定的,都可以采用解释的办法,也都可以采用作补充规定的办法。[page]
立法法总结以往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功能,当然也是立法解释的功能。至于哪些情况需要作立法解释,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的。比如,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对法院组织法关于特别情况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阴私的案件和未满十八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
二是,需要弥补法律规定的轻微不足的。如1954年9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但对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补选前由谁行使职权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对此问题作出补充:以上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以先在副职中推举一人或指定一人代理。
三是,对法律规定含义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的。在有些情况下,有关法律执行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难以达成共识,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需要由立法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作出解释,以统一各方面的认识。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立法解释,什么情况下应当修改法律呢实践中,一般掌握的原则是:1凡属于不需要改变原来的法律规定,而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对法律进行变通执行的,可以采用立法解释的办法,不修改法律。如关于国籍法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的解释,属于这种情况。2从问题的性质看,应当修改法律,但问题比较具体,修改法律一时还提不上议事日程,可以先采用立法解释的办法,待以后修改法律时再补充进法律或对法律进行修改。如关于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等正职领导人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以在副职中推举或指定一人代理的解释,后来在修订法律时,即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