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租赁市场经营者的商铺,出售盗用国际知名商标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及市场经营者与侵权人订立合同中关于保证不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可认定市场经营者对上述侵权行为具有管理义务,而市场经营者在明知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时,视而不见,属于故意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侵权责任盗用商标权民事赔偿承担主体连带赔偿
【基本案情】
文X香商铺位于某酒店一层,西侧2号铺。该商铺系文X香承租属于凯某酒店(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某酒店所有的商铺,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保证不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文X香主要经营服装、皮具等用品。香**公司(香**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国注册成立于1954年8月,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系著名的奢侈品牌,主要经营:服装、鞋帽、围巾、游泳衣等商品。香**公司拥有自己的图形商标和“CH****”的文字商标,系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
香**公司认为文X香所售商品上的商标与其拥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会误导公众并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文X香、凯某酒店及某酒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十万元。
【争议焦点】
商铺所销售商品的商标与世界知名品牌相同的,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市场经营管理者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文X香侵犯原告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凯某酒店及某酒店不构成侵权。
原告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告文X香、凯某酒店及某酒店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文X香、某酒店、凯某酒店连带赔偿上诉人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五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侵权人所租用的商铺属于其他市场经营管理者时,判断市场经营者是否对侵权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首先应判断该市场经营管理者对于市场中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负有管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为经营管理者设定了不作为义务,即不能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同时,在认定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否具有管理义务时,还要考虑到其是否具有管理能力,在实践中通常将经营管理者是否具有制止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作为判断是否具有管理义务的标准;其次,在市场经营者存在管理义务与管理能力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市场经营管理者对侵权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应认定为侵权,即明知或不可能不知道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放任不管的,属于故意为侵权人提供便利。综上,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具有管理义务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侵权人提供便利的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侵权商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直接的侵权人租用市场经营者的商铺用于销售服装、皮具等用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不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出租店铺方作为市场经营者,依据法律规定负有管理义务。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市场经营者对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系有权制止的,并可以通过举报等手段来实现自身权利。在此情况下,侵权人长期实施侵权行为,且盗用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知名品牌商标。市场经营者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侵权行为,而视而不见的,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侵权商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有效参照适用
香**股份有限公司诉文X香、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知识产权法·商标法·商标权侵权·侵权责任·责任承担主体(L0406080111)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9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判决日期】2015年05月04日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四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5年9月9日)
【检索码】C0505143+2ZCGZ++0415B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上诉人】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文X香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酒店(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香、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酒店。
上诉人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X香、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香**公司是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是世界范围内著名的奢侈品牌之一。该公司系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游泳衣”等商品的图形商标及“CH****”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凯某酒店公司的分公司某酒店与文X香签订商铺租赁合约,承租位于某酒店首层西走廊2号铺作经营服装、皮具等使用,并约定保证不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香**公司认为文X香销售的鞋、钱包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以文X香、凯某酒店公司及某酒店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X香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凯某酒店公司及其某酒店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文X香侵犯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凯某酒店公司及其某酒店不构成侵权。
宣判后,原告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某酒店的高档星级酒店身份、合同显示的酒店与商铺的特殊关系以及文X香长期反复侵权等因素,某酒店对涉案售假商铺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且文X香的售假行为明显,某酒店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某酒店对文X香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视而不见,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文X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文X香、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连带赔偿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附:一审判决书】
原告:香**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住法国。
法定代表人:吕XX尼(Luc****),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香,系广州市越秀区某服装店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文某艳。
被告: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美达大酒店。
负责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文X香、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美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凯旋某酒店)、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文X香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艳,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煌、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CH****”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自20世纪70年代末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其中包括注册号第14××865、14××863、79××287、75××79、G5××534、76××908、79××412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2011年、2012年,原告的第14××865号“CH****”、第75××79号“CH****”、第G5××534号“CH****”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CH****”系列商标被列入该通告的商标名单中。
被告文X香系位于被告凯旋某酒店大堂“百**”商铺的经营者。2013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文X香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鞋2双,钱包2个。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文X香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为及时制止被告文X香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向有关工商机关进行了投诉。2013年10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依法对被告文X香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手袋1个,钱包3个。2011年被告文X香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诉至法院。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文X香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凯旋某酒店作为高档酒店的经营者,对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能力,因此其应知晓被告文X香在涉案酒店一楼大堂内的商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被告凯旋某酒店为被告文X香提供经营场所、服务并收取租金,但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放任被告文X香的售假行为,主观上存有重大过错,客观上导致被告文X香长期售假,应当认为被告凯旋某酒店为被告文X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凯旋某酒店应对被告文X香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旋某酒店是被告凯某酒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文X香利用消费者对高档星级酒店信誉的信任心理,在酒店内长期高价销售假冒商品,不仅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3.被告文X香、被告凯旋某酒店分别在商铺、酒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消除不良影响。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14××865、14××863、79××287、75××79、G5××534、76××908、79××412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CH****”商标专用权。
3.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2012)高某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4拟证明原告的第14××865号、第75××79号、第G5××534号“CH****”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6.(2013)粤广南方第107239号公证书。
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签发的穗工商越分东强(2013)1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8.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签发的穗工商越分东强(2013)10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证据6-8拟证明被告文X香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被告凯旋某酒店为被告文X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
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0元。
10.公证购买的公证费及打印费,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60元。
11.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费用共1000元。
被告文X香辩称:我方系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与我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无关,且被告凯旋某酒店还要求我方不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现在我方已停止经营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我方认为数额太高,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我方没有这么多盈利。
被告文X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票,拟证明已交纳工商行政罚款15000元。
2.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准许注销登记号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商铺已停止经营。
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文X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我方不存在教唆、帮助被告文X香实行侵权行为。2.我方与被告文X香是正常、合法的租赁关系,我方不存在帮助被告文X香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3.我方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义务。
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州市越秀区某服装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拟证明涉案商铺是被告文X香独立经营。
2.文X香身份证、文X香与文某艳的户口本,拟证明文某艳与文X香是母女关系。
3.凯旋某酒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凯旋某酒店与涉案商铺是各自独立的经营、纳税主体。
4.商铺租赁合同、印花税完税证,拟证明被告凯旋某酒店与被告文X香是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已明确被告文X香不得销售侵权物品。
5.通知,拟被告凯旋某酒店已通过发函告知租户不得经销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
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凯旋某酒店要求被告文X香因被判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支付赔偿款5万元。
7.前台收据、账单、银联存根、报告,拟证明被告文X香已按约定支付赔偿款。
8.大堂经理交班本、值班日记,拟证明凯旋某酒店派员密切监督被告文X香销售情况,发现被告文X香销售侵权商品则立即要求下架。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
原告是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某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6××908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雨衣、手套、鞋、靴、帽、袜、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服装带;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经某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9××412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靴、帽、袜、雨衣、手套、领带、围巾、头巾、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
经某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9××287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书包、名片盒、文件袋、文件箱、钱夹、雨伞、阳伞、文件包、手提包、背包、旅行袋、旅行包、手提箱;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
经某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5××79号“CH****”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
经某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G5××534号“CH****”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
经某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865号“CH****”字母商标,注册人为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装记事薄的袋子、公事皮包、支票袋、皮夹子;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经某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4××863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第13227号、第13228号、第13229号、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享有的第14××865号、第75××79号、第G5××534号“CH****”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南方第1072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9月26日,该处公证员曾某与公证员助理陆某新随同原告的代理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员工汪某付来到位于广州市某大道中某9号的“广州市某美达大酒店”;进入挂有“百**”招牌字样店铺。汪某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鞋两双、钱包两个,并从该处当场取得NO:173****的《收款收据》一张;汪某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汪某及公证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十六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NO:173****《收款收据》之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该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打印件共二十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经查验,公证封存箱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当庭开启(2013)粤广南方第10723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箱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红色钱包、一个黑色钱包和两双鞋子;两钱包外包装盒使用了“CH****”字母及图形标识,两钱包表面使用了“CH****”字母及图形标识,拉链扣上使用“CH****”字母标识,黑色钱包内侧还使用了“CH****”字母及图形标识;鞋子头部表面使用了图形标识,鞋垫处均使用了“CH****”字母及图形标识。原告认为前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其享有权利的第14××865、14××863、79××287、76××908、79××412、G5××534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文X香、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2013年10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以被告文X香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穗工商越分东强字[2013]10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标有“CH****”字母及图形标识的钱包3个、手袋1个等物品。被告文X香确认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对其经营场所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当场扣押了前述物品,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其已于2014年1月27日交纳罚款。
三、其他查明事实
根据广州市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广州市越秀区某路九号首层西走廊2号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文X香,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百货、皮具。
被告凯某酒店公司系1985年10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815万元,被告凯旋某酒店是1991年6月13日成立的内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
2012年3月29日,被告凯旋某酒店与被告文X香的女儿文某艳签订商铺租赁合约,由文某艳香向被告凯旋某酒店承租位于凯旋某酒店首层西走廊2号铺(建筑面积10.76平方米)作经营服装、皮具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2012年8月2日,路易某马某(LOUISVUITTONMALLETIER)以被告文X香、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起批量维权诉讼,案件合共10宗。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7号至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文X香向路易某马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路易某马某、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9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6日,被告凯旋某酒店与文某艳再次签订《商铺租赁合约》,由文某艳向被告凯旋某酒店承租位于凯旋某酒店首层西走廊2号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保证不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2013年2月19日,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出具了要求商铺租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通知,该通知上有文某艳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确认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物品后,没有告知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关于被告文X香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的情况,还表示,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应当知晓被告文X香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凯旋某酒店、凯某酒店公司认为其不是行政执法者,无从判断被告文X香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且(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7号至826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LV”商标,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
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文X香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所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某服装店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分局决定准许注销登记。”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公证费7000元(发票号码:1002****),打印费420元(发票号码:1298****)、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000元及律师费45000元。原告表示,因公证费、打印费系针对7个案件,平均分摊到每案,故本案中只主张分摊的公证费1000元及打印费60元。
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了商誉受损。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4××865、14××863、79××287、76××908、79××412、G5××53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南方第10723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取证人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点为被告凯旋某酒店一层大堂标有“百**”字样的招牌店铺,被告文X香亦确认该商铺由其经营,故可认定被告文X香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销售行为。另根据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现场扣押物品图片可以认定涉案商铺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仍然展示有1个被控侵权手袋和3个钱包。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文X香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文X香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权利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4××865号、第G5××534号“CH****”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文X香因销售侵犯路易某马某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仍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尊重权利人知识产权,继续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在被告文X香经营场所查扣了涉案侵权商品,可见被告文X香系持续性侵权,侵权情节尤为恶劣;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等合理开支,耗费了一定人力、物力和财力。基于前述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文X香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文X香、凯旋某酒店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问题。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权是其财产权利,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X香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香**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4××865、14××863、79××287、76××908、79××412、G5××534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文X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给原告香**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833元,被告文X香承担967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文X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文X香、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某美达大酒店、广州凯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