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我国的劳动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之后与民法成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制度。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律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事法律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区别

二、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依侵权人的不同可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系用人单位造成工伤事故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提供注意和保护的义务,若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非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即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应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责任,若劳动者经过认定构成工伤,则发生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种情形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害劳动者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构成工伤的,受害劳动者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若工伤系由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造成,那么应作区分处理。若该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那么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可归为上述第一种情形;若该劳动者的侵权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则归为上述第二种情形。

三、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模式选择

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各国根据其工伤保险的结构、标准及经济发展水平,选择了不同的模式,大致有如下四种:

1、取代模式

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之后,只能适用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采用该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家。该模式有利于减少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缓和劳资矛盾,提高工伤救济的效率,但对劳动者的保护有所限制,同时不利于工伤事故的制裁与防范。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的责任仅限于保险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考虑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预防功能,将不可避免地致使事故进一步上升。

2、选择模式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允许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申请工伤保险给付以及侵权损害赔偿双重救济。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如英国。相对于前两种模式中劳动者不能完全获赔,该模式虽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对劳动者极其有利。但是在此种模式下,用人单位不仅要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还可能因侵权行为另外支付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即用人单位的责任社会化。同时,该模式可能使受害劳动者重复获赔而额外获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获”的基本原则相悖,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4、补充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是最终所获的赔偿不应超过其所受的损害。遭受工伤事故损害的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扣除劳动者已经受领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劳动者也可以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不足或者落空,劳动者仍可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但同样不能超过实际所受损害。补充模式一方面赋予了受害劳动者完全获赔的权利,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用人单位的行为,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劳动保护,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劳动者重复获赔,将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在合法和合理的限度内。相对于前三种模式,补充模式更具公平性和合理性,已为众多国家采用,成为现代工伤赔偿的通行做法。

四、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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