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江:“法律”:语词一元化与概念无意义——以《法律探源》中的“法”“律”分立结构为立场

【论文摘要】:马建忠的《法律探原》是近代中国第一部法理学著作,是一部未受日译法律语词影响的文本。该书采用“法”、“律”分立的语词结构,“法”指一切规范及原则,“律”指制定法。随着日译语词体系的传入和实证主义法学的盛行,“法律”一词逐渐占据中心地位,从而取消了马建忠继承传统法思想并结合西方法所开创的法学思考方向。简要追溯中西法学史,证明“法”、“律”分立结构对应的法观念具有真实性,“法”、“律”保持意义差异和对立的张力是必要的。“法律”替代“法”和“律”,不是法律语词现代化问题,而是一个人为干涉语词自然发展的不成功的案例。

【关键词】:马建忠《法律探原》“法律”“法”“律”

一、引言:汉语如何思考西方法?

下面的问题提给今天所有的法学人士:

“您能否不借助日译法律概念思考(或讨论、写作)法律问题?”

答案是:不能。

实际上,即使“法律”一词,虽然是本国词,也带着日本味。这在后文还有论述。至于“宪法”、“民法”、“物权”、“债权”等现代法中的基本词,无不带着日本味。以“债权”为例。“债权”这个概念在今天用来表示一切有权请求给付的关系。这是一个纯德国式的理解。在古代中国,债是借了钱造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后果,所以俗谚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中国的债就是如此简单。而现在,“债”来了个“咸鱼大翻身”,跳到一切“合同”之上,成了统摄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个词也是日本式的)的上位概念。一些学者不明就里,在研究中国古代法的时候,用这种德国式的、日本味的“债”概念,去统摄古代中国的民事关系,写出以“汉代债法”、“宋代债权法”为题的论文,讨论在某个朝代中,不当得利、侵权、契约等关系如何可以形成一种给付之债等等,让人看了有时空颠倒的错乱感。这种写作方式,说好听些,是创造历史;说得不好听,是篡改历史。

因此,本文开始的问题,其实与以下问题等价:

“在日译法律概念输入之前,汉语如何思考西方法?”

它的意思是,如果不受日译法律概念影响,我们的语言会如何解释西方法?这也是我在学习近代中国法时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我觉得,这个问题不但属于法史学家,更应该属于法理学家,因为,表面上它是一个历史假设,实际却是一个地道的法哲学问题。

汉语对西方法的理解能否存在着另一种方向,一种不同于1900年以后的方向?这个提问涉及到中西法文化融通的可能性。所谓中西法文化融通,某种意义上,不过是指两种语言的相互理解程度。随着理解程度的加深,所谓的文化差异和相似之处,都将变得不再重要。而要做到深层次的理解,就绝不仅仅是把多少西方法翻译成汉语的问题,而是说,汉语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到西语的深处,以及反之,西语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到汉语世界的深处。

二、马建忠《法律探原》的版本及意义

对于上节所提出的假设,最好的回答,当然是由一本1900年以前的法理学译著或绍介著作来完成。如果有这样一本书,它会成为研究以上问题的最佳标本。它虽不能完全回答该问题在哲学意义上的提问,但至少能够在事实层面给人启发。

然而,整个19世纪,中国人对西方法的认识都停留在国际法的了解上,国际法之外的译介,除了由法国人毕利干翻译了一本《法国律例》,还有就是黄遵宪翻译了一本日本旧刑法,收入在《日本国志·刑法志》中。《法国律例》的翻译水平不高,梁启超说它“往往不能达其意,且常有一字一句之颠倒漏略,至与原文相反者。”[1]《日本国志·刑法志》则由日译法律概念构成。但最关键的,是这一时期的翻译没有西方法原理作支撑,仅靠法典翻译不足以让国人窥西方法之堂奥。

那么,在20世纪之前,是否有一个中国人,已经开始用汉语在系统地理解西方法,写出了以阐述欧陆法基本原理为主旨的著作呢?这个人不可能是冯桂芬、郑观应、薛福成、王韬等,他们没受过正规的西方法训练,西学知识大多通过游历得来。也不可能是严复等留学英国的学生,他们虽然对西方文化有深刻理解,但没有学习过欧陆法。

在19世纪晚期,只有少数几个留学法国且学习过法国法的,如马建忠、陈季同等,有能力做阐释欧陆法的工作,而马建忠的《法律探原》则是这一时期唯一以阐释欧陆法基本原理为主旨的著作。

《清末翻译外国法律书籍评述》一文之附录中[2],曾收录马建忠的《法律探原》一书,版本注明为“光绪三十四年会稽徐氏政艺新书”。起初未引起我的注意。光绪三十四年即1908年,此时,日本法体系已全面移植,一本论述西方法原理的书混迹其中,并不显眼。

但以后搜集到光绪辛丑年即1901年,教育世界社印行的《政艺新书》,其中收录有《法律探原》二卷,才知道1908年的“会稽徐氏政艺新书”是1901年版的翻印本。这就不得不重视了。《政艺新书》是一套丛书。当时的丛书,以“政艺”命名的颇多,如1902年上海鸿宝书局印行的《五洲政艺丛编》,1903年上海文盛堂印行的《各国政艺通考》,1903年邓宝编辑的《政艺丛书》等。“政”指政治、国政,也可包罗法律;“艺”则涵括理学和工学,如声、光、电等。教育世界社的这套《政艺新书》,规模不大,仅收录五种书:1、《法律探原》二卷;2、《粤厂制造银币记》一卷;3、《日本职官表》一卷;4、《西学提要》一卷;5、《铸铜币答问》一卷。从内容上看,两种关于造币工艺的,一种法律,一种官制,一种书目类。书的主题之间没有内在联系,说明编辑者的收录标准较随意。

我曾根据民国时期一些馆藏目录和国内部分图书馆的现藏目录,制作了《清末法学书目备考(1901-1911年)》[3],据目前统计,1901年翻译的日本法和法律著作,集中在宪法和商法方面。1902年,才出现了以《法学通论》为名的译著,即矶谷幸次郎和铃木喜三郎的《法学通论》。“到了1903年(光绪二十九年),法学译著呈遍地开花的局面,已经不能一一列举,门类涵盖宪法、刑法、民商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各个部门法学科。”[4]可见,1902年对中国近代法理学来说,是个极重要的年头。在此之前,尽管也翻译有《权利竞争论》、《万法精理》等法政名著。但这些均为个人专著,与讲述普通原理的法理学教科书是有区别的。只是到了1902年,才出现了以《法学通论》为题的译著。之前,国人只能部分地认识西方法。之后,就可以总论性地、提纲挈领地认识西方法。这两种书写方式对国人的影响是不同的。简单地说,通过部门法去认识西方法,仅在知识上增加一些内容。而总论性地、通观性地认识西方法,却可以改变中国人的思考方式。

既然1902年是中国法理学译著出现的元年,怎可能在1901年,出现一本总论性的法理学译著或著作呢?它的真实性如何?是否也是从日本翻译过来?这些问题促使我做进一步的考察。经过比对,《法律探原》一书与收录于《皇朝经世文新编续集》(1902年)中的《法律》一文相同。两者均注明作者为马建忠。且《法律探原》卷一注明“丹徒马建忠译述”。则此书为马建忠所作,应无疑义。不过,此书若是近代著名的语言学大师、汉语语法学创始人、《马氏文通》的作者马建忠所著,那它的出版年代就需存疑。因为马建忠于1900年9月3日在上海去世,如果《法律探原》是他所著,则成书必在1900年以前。

无疑,马建忠是有能力,也有动机写这样一本书。首先,从能力上讲。他8岁入徐汇公学,受过良好的外语教育,精通拉丁文、英文、法文。1877年32岁时,随福建船政学堂学生出洋,与陈季同等人入巴黎政治学院专习“公法”(国际法)。1879年获法学学士学位。他的学位论文,就是阐述罗马法与商法方面的思想。从这一履历来看,马建忠对欧陆法应有深刻理解。

最后,结合其他史料,我初步认为,《法律探原》是马建忠写于1881年之后的一部未完成的著作。理由略如下:

1、《法律探原》是一部未完的著作。最有力的证据,是在该书卷二论“婚姻”一节的结尾,论述到与财产有关的婚约时说:“然此系变产之条,详论第四卷”。说明在马建忠的写作计划中,该书至少有四卷的规模,且第四卷是写“变产”,即财产交易或契约法。但现在仅看到两卷,该书显然是一部未完稿。

(1)其中,“权利”一词集中使用在《法律探原》卷二。如:

“至外籍人民旅居法境,所享权利与时变迁。”(卷二《民律·户口一·户籍》)

“近则凡外籍人民,除除职拜官及选充议臣而外,所享权利与在籍人民无异。”(卷二《民律·户口一·户籍》)

(2)使用“应得之分”表示“权利”,如:

“但(私生子)既认为所生,即有应得遗产之分。”(卷二《民律·户口一·嗣续》)

(3)使用“分”表示“权利”,与“责”相连为“责分”。如:

“利以生个人之分,敬以定个人之责,责分攸著,而法立焉。盖法者,所以连属众庶以均责分者也,故曰:法治外行。”(卷一《论法·原法》)

“男女成夫妇,各有责分,不可不知其责分。有二人相同者,亦有二人各别者。”(卷二《民律·户口一·婚姻》)

(4)使用“权”表示“权利”,如:

“法人罗沙(卢梭)云:人欲自主,性也。然我自主之事,或有损他人自主之权,于是各为要约,舍人人自主之权,成一共主而国立焉。”(卷一《论法·原法一》)

顺便说一句,由此可见,从《万国公法》翻译之后,国人一直在使用“权利”一词。所以,“权利”一词谈不上“回归词”,它一直在中国使用,最多只能说使用面不广。

据以上分析,我判断《法律探原》很可能在1881年前后已经动笔写作。只是迟迟未完稿,以致没能对外公布。

三、“法”、“律”分立的语词结构

要了解马建忠的《法律探原》,无论其中的思想,还是使用的语词,都必须从他的章节设置开始。《法律探原》共分两卷,卷一为“论法”;卷二为“民律”。卷一“论法”的内容可以视为讨论法律基本原理,卷二“民律”则是讨论民法原理。本文集中讨论卷一,故首先来看卷一的章节结构:

1.论法

1.1.原法

1.2.性法

1.3.法律

1.3.1.原律

1.3.2.定律

1.3.3.用律

1.3.4.废律

1.3.5.分律

仔细观察这种章节设置,发现其中有极为独特的地方,就是马建忠把“法”作为统称词,在“法”下面,再把“法”和“律”作为两大类划分开。结合其中的内容,会发现这种划分在马建忠看来是理所当然的,是一种根据两种性质不同的事物做出的自然区分。换言之,马建忠的第一章在设置章节时有一个前提,即“法”和“律”不同。

(一)“法”

先来看第一节“原法”。此节共一千余字,言简意赅,大约讲了三个层面的问题。

1、群居生活是人的本性,符合“人情”和“人性”。其中,“人情”指各种欲望,即“饥食寒衣”;“人性”指“自利”和“自主”。论“人情”的一段,是典型的中国式理解;而论“人性”的一段,则引用了“英人好勃斯”(赫伯斯)和“法人罗沙”(卢梭)的观点。

2、“法”的定义。在“人情”和“人性”的基础上,马建忠提出:

“虽分人己而同此心性,己即人之对待,人即己之同俦。利己因以利人,敬人实以敬己。利以生个人之分,敬以定个人之责,责分攸著,而法立焉。盖法者,所以连属众庶以均责分者也,故曰:法治外行。”

表述为今天的话是:

这一段的内容,几乎可以视为第一卷的核心。而这一段的风格,则是全书的浓缩代表。其逻辑特点,可总结为结构简朴和清晰明快。最让我着迷的,是这些文字中表现出来的中西合璧的特点。比如,“利己因以利人”,熟悉古典自由主义理论的人,一眼可看出它的渊源,但偏偏是古汉语的表达方式。“敬人实以敬己”,则是阐发儒家之“忠”道。这样两句话,很自然地把两种文化中的核心概念整合起来,看上去天衣无缝,像是从某部中国经典著作中摘录出来的。而贯穿这两句话的,又是一个非常中国式的道德逻辑,即“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没有这个逻辑,利益和尊敬都是个人的事,不是社会的事。有了这个逻辑,利己和利人,敬己与敬人都被赋予了道德力量和普世性。在这一逻辑的支撑下,才能推出“责分攸著,而法立焉”的结论。

3、区别“理”与“法”的关系。通过阐明理和法的不同,进一步地解释了法的意义。他说,“法治外行,所以约束形骸,使之不侵他人之权利。”这相当于现在说,法是规范人的外部行为,约束人们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又说:“理治内行,所以约束心思,使无违良知之固然。”这相当于说,理是约束人的内部思想,使人不能违背良心。最后提出,法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与人俱生者,曰性法”,另一种是“为人所刊定者,曰律法。”

了解了《原法》这一段内容,我们基本上可以理解马建忠讨论的“法”。这个“法”是基于人的群居本性、人情和人性等产生的。语言、欲望、自利心等,都是“法”的基础。这个“法”,本是抽象概念,但它具体化以后,扩展开来,其功用又可规范人的外部行为。法与理相区别,理要求约束人的内心思想,法不作如此高的要求,只是为了约束人的行为,防人侵害他人的权利。“法”又可具体化为两个概念,一是“性法”,即今后所谓的“自然法”[9]。二是今天所谓的实定法,马建忠称为“律法”。

通读这一段可以发现,马建忠拥有一个独特的法律语词体系。这个体系中“法”和“律”是区分的。这从接下来的章节设置和内容中,也可得到印证。

(二)“性法”

来看第二节“性法”。马建忠绝不会称“性法”为“性律”。第一节“原法”的结尾说:

“法有与人俱生者,曰性法。有为人所刊定者,曰律法。其原或异,而其用则同,皆所以治人也。”

接着,马建忠解释了“性法”的内容。“性法”被马建忠归纳为两个主要的原则:1、敬己。所谓“敬己”:“人之生也,皆有自主之权,我行我自主之权,我之分也,而以敬己明其分。”显然,这是援用天赋权利说来解释他说的“敬己”;2、敬人。所谓“敬人”:“我不侵人自主之权,我之责也,而以敬人示其责。”这是用法律义务说来解释“敬人”。

马建忠还用罗马法来论证“敬己”和“敬人”作为“性法”内容的合理性。他认为:“罗玛律所云性法有三端焉。曰正外行;曰毋伤人;曰还人债者是也。”[10]这三条罗马法中的原则,说明西方的自然法也是以“敬己”和“敬人”为纲领的。

关于近代法律翻译中的“性法”概念,程燎原教授在他的《“性法”、“天法”、“自然法”:清末的译论略述》一文中已有很好的考论。程文指出“性法”的翻译最早出现在《万国公法》一书,对应的是“自然法”(naturallaw),也被译作“天法”。并根据《皇朝经世文新编续集》收录的马建忠《法律》(实即《法律探原》)一文,认为马建忠对“对‘性法’、‘天法’作了一定的自我阐发。”并指出“此种解读,显然已与儒家伦理和哲学相沟通。”[11]

除此之外,我认为马建忠关于“性法”的论述,还有其他值得注意的特点。

首先,他没有采用“天法”这个词来对应“自然法”。根据程燎原教授的考订,当时流行两个词汇对应“自然法”,一是“性法”,二是“天法”。采“性法”而不采“天法”,对于马建忠这样一个自幼入教会学校学习,其神学造诣已获得教廷承认的人来说,显然不是一个随意的选择。选“性法”而排斥“天法”,其中大有深意在。

其次,值得注意的,马建忠不但把“性法”作了中国式的解读,而且把中西两方的认识塞进了这个概念中。正如程文指出的,马建忠对“性法”理解已与儒家伦理相沟通。具体说来,这种沟通表现在把“敬”与“性法”联系起来。“敬”是礼的核心精神,这无庸置疑。孔子说:“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12]但儒家所讲的“敬”,是以敬他人为主。《礼记·曲礼》:“是以君子恭敬撙节退让以明礼”。又:“夫礼者,自卑而尊人。”这都是讲的“敬人”。

至于“己”的位置,在传统伦理中不明朗。儒家不是不讲“己”,但认为应把“己”放在与他人共同发展的关系中看待。这种关系尤其体现在孔子所讲的“忠”道里,即“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固然当“立”与“达”,但应先立人,先达人。所以,传统伦理中,“敬人”是很清楚的,“敬己”却比较模糊。

由此可见,马建忠提出的“性法”,不但与儒家伦理观进行了沟通,而且也对儒家伦理观做出了悄悄的改动。这个改动,就是在“敬人”之上,加了个“敬己”。

最后,还有一点值得注意,马建忠关于“性法”的解释,除了提出“敬己”和“敬人”这两项具体原则外,其他方面都忠实于“自然法”的原义。根据一些权威的法律辞典,“自然法”概念包含两个主要内容:一是这一概念的合理性基础。包括“永恒的自然”(古希腊)、“人的理性”(古希腊后期的斯多葛学派)、“神意”(中世纪)、“自然状态”(近代)等等。[13]二是,“自然法”概念不但强调它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内容,也强调它对人类行为具有指引性[14]。对这两方面的内容,《法律探原》一书的陈述虽然简略,但都忠实原义。比如,关于“性法”的合理性基础,指出:“性法者,与人俱生”。又说:“此敬字专指外行而言,否则与理学家相混。所谓敬己者,耻为卑污苟且之行。所谓敬人者,戒为毁伤图赖之事。”则是强调“自然法”对行为的约束效果。

实际上,即使是他提出的“敬己”和“敬人”两项原则,也是忠实于原义的。上文说了,从中国的角度看,他在“敬人”上加了“敬己”,是对儒家伦理的改造。如果换个角度,从西方法的角度看,他对“自然法”概念也是作了忠实的解释,因为他所谓的“敬己”,就是人享有天赋的权利,由此可以自尊自重。他所谓的“敬人”,就是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可见,“敬己”和“敬人”只是两个中国式词汇,里面的内涵已经大变了。比如“敬人”,与孔子说的“忠恕”之道的“敬人”是不同的。所以,仔细琢磨马建忠的译述,真像是西洋人穿了件唐装。

总结起来,马建忠在阐述“性法”概念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他坚持和忠实于近代启蒙以后的西方“自然法”概念。这表现在,他采用“性法”一词而不采“天法”,且在论述“性法”的合理性基础时,丝毫不提“神意”之类,而是强调“与人俱生者”,并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的角度,去阐述“性法”。这些均表明他不希望国人在接受“自然法”概念时,受到西方神学的影响。

二、他采用了中国式的词汇,帮助国人理解“性法”。特别是引入了“敬”这个概念。引申出“敬人”和“敬己”两个词汇,以解释天赋权利和对他人的责任。这是很有创意的解释方法。“敬”这个词足以形成一条引导的通道,带领深受儒家学说影响的人走向西学。

(三)“律”

“律”和“法”、“性法”之间,界限分明。马建忠的书名叫《法律探原》,第一卷第三节的节题也叫“法律”。在第三节中,也多次出现“法律”一词。但是,在文中专门论述制定法时,他却从不用“法律”,只用“律”。

如《原律》一节中,马建忠指出:

“然而古今异尚,南北异宜,风俗因之不齐,好恶因之不一,而天下之法遂源同而流别,千歧百出,莫可端倪而律生焉。”[15]

又:

“蒙代斯基(孟德斯鸠)云:性法者,根性而生,不因俗尚而变,不因寒热而更,至人与人相聚而为会,会与会互结以成国,于是人情不同,合众不同之情而为会,则会与会殊。合众相殊之会以立国,则国与国异。国既与国异矣,则所以维系者之律,亦不能一。”

“性法”是从人的自然属性中而来,不因“俗尚”而改变。但不同地方有不同风俗,不同人群有不同好恶,根据这些不同,于是有了“律”即国内法。在“律”的问题上,可以看出马建忠受到过孟德斯鸠的影响。

此后,马建忠分别论述了“定律”(立法权)、“用律”(司法权)、“废律”(法律废止)和“分律”(法律分类)。此处重点讨论对“律”一词的使用。其中,马建忠关于法律分类(即“分律”)的论述,最能体现他对“律”的认识。下面就以其中一段关于“律”的分类为例:

“律分二门,一以制民与民交涉之事,曰民律。一以制国与国交涉之事,曰公律。民律区为三类:一以制户口业产之分,曰户律;一以制商民交易之道,曰商律;一以制商民涉讼之文,曰讼律。公律亦区三类,一以定国之体式,曰国律;一以定吏之权制,曰吏律;一以定刑之轻重,曰刑律。终之以公法,所以定国与国交涉之事也。是宜统论各律而次第之。”

这里涉及到的各种法律门类,今天的人大致还能猜出。如“民律”,相当于今天的私法或广义民法;“公律”,即公法。

“民律”分为三类:第一类规范“户口”、“业产”的“户律”,实际是指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狭义民法,规范家庭、财产和契约等内容。马建忠用“户”来翻译法国民法,很符合传统中国的社会观念,但这点与本文主旨无关,暂从略。第二类“商律”,即今所谓商法。第三类“讼律”,即今所谓民事诉讼法。

“公律”也分三类:第一类规定“国之体式”,马建忠称其为“国律”,其实是今之“宪法”。第二类规定“吏之权制”,即今之所谓“行政法”。第三类“刑律”,即刑法。

值得注意的是最后一句话:“终之以公法”。这里所谓的“公法”,就是我们所熟悉的“万国公法”或今之“国际法”。由于今天所有的国内法都称“某法”,所以,“国际法”、“国际公法”这样的名称已经不能与国内法区分。而在马建忠那里,“公法”和国内的“律”的区分很清楚,绝不会写错。在马建忠看来,“公法”的意思,是有公理或公道在其中的“法”,这种在不同国家之间使用,不是制定法或成文法,而是由条约和习惯构成的规范体系,只能是“法”,而不能是“律”。“法”和“律”的界限清晰可见。

(四)“法律”

接下来需要讨论《法律探原》第一卷第三节的题目“法律”一词。首先,整个《法律探原》一书中,共有五处使用“法律”一词的实例,列举如下:

1、“故法律家推论相爱之道,虽不能责人以施实惠,而拯溺救患,是为应分”。(卷一《性法》)

2、“国内二三臣更定法律,其近在咫尺者,或得闻其定论;而僻壤之民,何由知新颁之政。”(卷一《法律·定律二》)

3、“法律之外,尚有随地以迁,因人而异,遇事而更之例,讵能逐一陈之议院,逐一令之讨论乎?是故上而国主,下而臣僚,皆有发号施令之权,以济乎法律之穷。惟其济法律之穷,故所颁号令不得显悖乎法律。”(卷一《法律·定律二》)

4、“条约者,法律是也。虑其不守法律有以乱一国之安和,故特为徇禁申戒,使国人得以惩创已往而警惧将来,此刑之所由定。”(卷一《法律·定律二》)

5、“普国之君弗来答利克第一与夫法国王那波伦第一刊有法律,禁人注释。(卷一《法律·用律三》)

从以上五个例句看,例句1“法律家”一词的使用背景是指西方的法律学家。作为制定法的统称使用的,则有2、3、4、5等四例。通过这五个例句,我们看不出马建忠在使用“法律”一词时有什么特别的规律,只能说,“法律”一词在《法律探原》中已是一个统称词。

从章节安排来看,马建忠把所有关于“律”的讨论放在“法律”一词下。而“法律”和“性法”又同在“法”之下。所以,从章节来看,“法律”和“性法”是一对概念,但又不能说这两个词就是《法律探原》中的唯一对立词。因为还有“律法”一词同时和“性法”相对,如:“性法合古今而一辙,律法与世代相变迁。”(卷二《法律·废律四》)具体来说,在马建忠的论述中,和“性法”放在一起的是“律法”,偶尔又是“律”。而论述中没有“法律”和“性法”放在一起的情况。因此,可以说,在马建忠的法律语词体系中,还存在矛盾或犹豫的地方。其中,“法律”、“律法”和“律”三个词的含义有较多重合之处。

(五)小结

马建忠的法学语词体系中,“法”界定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人的行为,是一切规范及原则的总称。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产生的基本原则,又称“性法”。人为的、撰定的、因地因时因风俗不同而改变的制定法,称为“律”或“律法”。“性法”和“律法”同属于法。其中,“律法”一词往往和“性法”对立时使用,该词在《法律探原》中共出现10次,比“法律”一词的出现频率稍多。在具体讨论国内法或制定法时,一般使用“律”,而不用“律法”。可以说“律法”一词是为了类型的规整化而采用的词。而“法律”除了用在章节题目上外,零星地出现在文中需要统称制定法的地方。从章节设置来看,“法律”与“性法”是一对概念。所以,在马建忠的法律语词体系中,“法律”和“律法”是使用频率不高且不成熟的概念,它们的涵义基本相同,放在同一书中,显得相互冲突。

马建忠的法学语词体系中,最大的特点是“法”和“律”的区别,“法律”一词还远远谈不上把这两个词统一起来。因此,认识马建忠的法律语词体系,必须把“法”和“律”分立的二元结构放在第一位。在这一分立结构中,又套了第二个二元结构,即“性法”与“律法”的对立。我们将《法律探原》第一卷中显示出的语词结构图示如下:

《法律探原》中“法”“律”语词结构简图

法——律

性法律法(法律)

如图所示,“法”和“律”分立是第一个结构。“法”本身又再次分类,分为“性法”和“律法”(或“法律”),是第二个结构。显然,这两个语词结构没能彻底区分。其中,“律”、“律法”和“法律”在涵义又几乎重合。而“律法”既然包含在“法”之内,“律法”又等于“律”,故“法”和“律”在涵义上也是交叉的。由此可见,《法律探原》中的这一语词体系在类型学上还有待规整。

四、“法律”一词的中心地位的形成

我们之所以把《法律探原》作为一个重要的文本加以研读,是因为它在法学语词的使用方面具有代表性。马建忠所使用的语词,并不是自己临时创造的,而是利用19世纪晚期通用的词汇。比如,“法”和“律”的区分,是古汉语中长期存在的,这在后文还会谈到。又比如“法律”、“律法”和“律”的涵义冲突并存,也是这一时期普遍存在的现象。当然,《法律探原》的重要性还在于,它实际上将这些语词进行了一次体系化的整理,试图让这些词在新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这个工作还没有完成,但这个工作是了不起的,因为它意味着自创体系。此时,日本学者正在忠实地翻译西方法。后一工作同样是了不起的。二者相比,马建忠的工作更具个性,日本学者的工作更需踏实和谦虚的态度。

即使如此,我们仍需要考察,除了日译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以外,还有别的什么理由,让“法律”一词能够代替马建忠的语词体系。“法律”一词在20世纪以后,毫无争议地成为了一切制定法的统称,为什么不是“律法”、“律”或“法”等等。这个过程需要得到说明。另外,应当怎样评价“法律”一词的成功和马建忠的语词体系被抛弃,也是下文希望进行的。

刘星教授考察了古汉语中“法律”一词的使用情况,从《管子·七臣七主》的“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到《吕氏春秋·离谓》的“是非乃定,法律乃行”,以至于1670年康熙颁布的“圣谕十六条”中有“讲法律以儆愚顽”等。[16]最后的结论是:“从‘法律’一词和‘法’、‘律令’、‘律’等字词的关系来看,作为中国近代发端时期的明朝,当然包括以前,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数量情形,远远不能和后者诸字词的使用的数量情形同日而语。这是不奇怪的,也是没有较大争论余地的。”[17]

刘星的考察一直延伸到了19世纪[18],我认为,以上结论虽然是在考察明代时得出的,但结合《法律探原》这一代表性文本的研读,把它适用到1900以前,想必没人有异议。也就是说,在1900年之前,“法律”、“法”、“律”这三个词之间,“法律”的使用频率是最少的。当然,它的使用绵延不绝,一直延续到马建忠所在的时代即19世纪晚期。这时,“法律”一词的使用情况已经比较复杂。大致来说有三条线索。

第二条线索,是19世纪晚期已经出现了对日本法律的翻译,这类文本虽然不多,但其中较为统一地使用“法律”一词。如黄遵宪的《日本国志·刑法志序》说:“余闻泰西人好论权限二字,今读西人法律诸书,见其反复推阐,亦不外所谓权限者。人无论尊卑,事无论大小,悉予之权,以使之无抑。复立之限,以使之无纵,胥全国上下同受治于法律之中。”[23]又如1897年康有为撰成的《日本书目志》第六卷为“法律门”,这里用“法律”一词,应该也是受日本汉字的影响。

第三条线索,是19世纪晚期国人翻译西书时,在理解西语中的法律概念时,会用到“法律”一词。但国人译西书的用词情况,就像传教士的用词情况一样复杂。比如马建忠,他是绝不会受日译法律概念的影响,他没有必要通过日译著作去了解西书,也不屑了解日本的西学[24]。在《法律探原》中,他固然使用了“法律”一词,但同时我们也看到,“法律”一词的使用频率远远不及“法”、“律”。显然未受过日译概念影响。另外一个例子是王韬,他晚年编译的《洋务辑要》中,在卷一和卷二论邦交公法时,基本上统一使用“律法”一词,其次使用“章程”,偶尔用到“律则”等词,未使用“法律”一词。[25]

以上三条线索说明,到19世纪末,“法律”虽然用于指称国内法,但使用频率远不如“法”、“律”、“律例”等。大约和“律法”一词交叉使用。“法律”成为一切国家法的统称,并排斥“法”、“律”和“律例”等词,是日译法律概念的传入之后逐渐形成的格局。这就需要对“法律”一词在日译法律概念体系中的形成状况,做一个粗略的考察。

李运博考察19世纪晚期的日本词典后提出:“‘法律’一词最早出现在日本近代哲学领域的第一部对译词典《哲学字汇》(1881年)上”[26]。而李运博通过查1879年《英华和译字典》中law词条,发现“译词”中有“法、例、律法、律例、法度、法制、制度、制令、格法、规例、规制、禁令、规条、条例、范、轨”等,却没有“法律”一词。因此认为“大致可以看出,‘法律’这一汉字词汇,是近代以后才出现在日本社会中的,但在当时的日本社会尚未得到普及,还很不稳定。”[27]

需要补充的是,通过李贵连教授从日本带回的1886年《佛和法律字汇》复印件,发现早期法日法律辞典中,已把法语droit翻译成“权利,法律”[28];把loi翻译成“法”[29]。这说明,虽然在19世纪80年代的普通日语辞典中没有收录“法律”一词,但在法律辞典中却已用“法律”命名辞典,并已收录“法律”一词。

“法律”一词被借到日语中后迅速普及,这个过程也值得玩味。如果按照古汉语的翻译方法,法语loi一词或译成“律”更合适。至于droit一词,因含有“正义”和“权利”的意思,在古汉语中没有合适的对应,故用了“法+律”的组合,也算是权宜之计。我不敢妄测日本学者当年采用“法”和“法律”两个词的心态。他们既然把loi定为“法”,而不是译成“法律”,说明已经注意到了loi和droit的区分。不过,因为droit一词已经翻译成“法律”,它就具备了覆盖“法”的能力。这是“法律”在后来汉语中成为统称词的第一步。

接下来是第二步。实际上,即使在1901至1911年之间,也即日译法律概念大规模传入的头十年,清末各种制定法仍通称为“律”,如《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民律草案》等。这种称谓是对日译概念的一种抵制。但droit既然译成“法律”,当它与其他定语联结时,将droit一词简称为“律”显然不合适,于是只能简称“某法”,如droitconstitutionnel只能译成“宪法”;droitcivil只能译成“民法”。而loi既然译成“法”,当它与其他定语联结时,当然也只能译为“某法”,如loidesaffaires只能译成“营业法”;loidelafamille只能译成“亲属法”[30]。故在各种日译法律著作中,早已按“某法”的形式称谓一切制定法。接着,这种称谓在清末十年的中国法学界内盛行,只剩朝廷还延续着“律”统的惯例。入民国,所有的“某律”迅速改为“某法”。“法”和“律”两字的涵义也终于混淆,成了不能界分的一个词。特别是,“律”这个词彻底被排挤出了近代法学语词体系。而“法”则部分地保留在“法学”、“自然法”等概念中,呈现被边缘化的现象。

“法律”成为近代中国法学语词体系中的中心词和统称词。在语词体系中,没有一个能够与它对立的词。为了把这一语词结构与马建忠的“法”、“律”分立结构相区别,我把“法律”一词独大的结构称为一元语词结构。上文从语词的翻译和发展,说明了这一结构在形式上的变迁过程。这一结构的形成还有最后一步,即法学知识体系的传播,对语词结构的形成带有强化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清末以来从国外,特别是从日本输入的法学体系,以实证主义法学为主。

为此,可以选择两套清末影响较大的《法学通论》作为考察对象。一套是奥田义人原著;一套是织田万原著。

奥田氏认为:“法学者,以研究法律现象之原理为职分。故法学之范围,与法律现象之范围相一致。”这样,“法学”与“法律学”就划上等号,实际是强化“法”等于“法律”的观念。接着说“凡科学须观察乎实际,以研究其原理。法学亦然。不可不以实际之现象为基。如自然法说,如正理说,屏弃实际之法律现象,漫然树定理、设断定,而自以为原理。不知实有逾越乎法律之范围,故法学不本诸实际,未见其可。”[31]这就把法学的研究对象限制在法律这一范畴之内。

最有意思的,是奥田氏的著作中居然考证了汉语中“法”、“律”二字,其考证还有相当可观者。考证的结果:“然则‘法’也者,以事物之顺序定轨解之。”道德、宗教、法律皆是“法”的内容。[32]同时认为:“中国及日本,古来表示法律者,率用‘法’之一字或‘律’之一字,未有‘法律’二字兼用者。……再观之日本,曰‘律’曰‘令’,虽为法制史上所常见,亦未闻有‘法律’二字并用之例。今日多云‘法律’者,实维新后输入欧洲之法律思想,翻译西藉而新造者也。细察其用例有三:(一)不问成文法与惯习法,指示国家之法;(二)仅指示成文法;(三)指示依法律名称之公布式所发布之法则。此三者必居其一。非如‘法’之文辞,指示范围之广阔也。但以‘法’之一字而指示法律,今日尚有行之者,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商法、诉讼法之类是也。又如法文、法令等,亦未以一‘法’字表示‘法律’二字之例。此不可不注意者也。本书所用‘法律’之文辞,除特有指示之外,概指国家之法而言。又有单以‘法’之文辞表示之者,不可彼此混淆也。”[33]

根据现在的研究,可知古汉语没有“法律”一词的说法是错误的,但以上文字是日本学者较早对“法”、“律”、“法律”等词进行反思的例子。尽管奥田氏清楚地指出“法”与“法律”不同,“法律”包含在“法”之中,但以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他把“法”解释为一种形而下的事物,在内容上包含道德、宗教和法律等。这样的“法”当然不能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理由很明显,道德是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宗教是神学的研究对象,法学则以法律为研究对象。这里不去争论“法”应该怎样定义,而是展示实证主义法学的逻辑。在这一逻辑下的定义,理所当然地把“法”排除在“法学”范畴之外。法学于是成为仅研究实定法及其内容的学科。

织田氏的论述,正好代表了法学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状态。从法律渊源或法律目的去讨论“法律”,被认为不能揭示法律的真义,所以出现了形式化的趋势,对法律仅从形式上去理解,于是只强调法律的强制力的学说兴盛起来。这种学说本来是在对前面的理论的反思上,突出法律的形式特征,而且,它所强调的“强制力”,也并不单纯的指国家的强制力,而是包含了因惯例而形成的具有合理性的强制力。但这种定义一旦传播和发展,就会让接受者只从形式这一个角度去认识法律,不再讨论法律的价值;同时,忽略了即使只讲形式,也不仅仅是强制力的问题。法律在形式上还须具备各种条件,如“不能溯及既往”等均可视为法律的形式条件。这种学说往纯粹化的路上发展,是让法学的路越走越窄。从长远看,对法学发展有着极大损害。同时,这种学说在清末涌入,对“法律”一词的中心化和“法”的边缘化,也起到了推动的作用。可以说,用“法律”替代“法”和“律”,是日本学者早期用汉语翻译西语时,对汉字中的意义差异领会不足,加上实证主义法学在20世纪初盛行,误导了近代中国法学的发展方向,推动了“法律”一词的一元化和中心化。

五、“法律”语词一元结构的非法性

上文说过,马建忠的法律语词体系尚不完善,分类也不规整。而随后涌入的日译法律语词体系,导致马建忠的语词体系被湮灭。我们揭示这一历史现象,更面临如何评价这一现象。

我认为,语词体系不成熟或分类不规整,不是语词结构的最大问题。我们知道,词是思想或观念的标示物。词的存在是否合法,要看它是否标示了那些要求得到显示的观念或思想。一般来说,在自然的语词发生状态下,一定是人们意识到了某些需要表达的事物或观念,才会选择或创造出词来,用以标示或对应那些现象。其中,各种物质当然属于真实现象,理当得到词的标示。同样,观念也是真实现象,需要词加以标示。对于人们已经意识到的观念,词既是对这一观念的标示,又是对这一观念的最好解释。也就是说,在自然的语言状态下,只有已经被人们感知和领悟到的观念,才会有词加以对应。

了解这个原理,又可帮助我们从词的一面,去理解观念或思想的存在性与合法性。当我们发现一个词的时候,意味着该词所标示的观念或思想,已经被人类感知、领悟甚至熟悉。进一步,当我们发现有两个近似的词“自然地”存在于语言中时,应该意识到,它们很可能标示着两种相近但又有所区别的思想观念。

正因此,必须把那些语言世界中自然生成的词,视为珍贵的思想财富。今天或许还不能很好地解释和利用它们,但它们本身构成一个丰富的思想宝库,我相信,随着人类认识水平和语言能力的提高,那些今天看来沉寂或平凡的词语,终有大放异彩之时。

如此,则问题集中在,马建忠的“法”、“律”分译结构,是否有学说依据或经验渊源?一定有。马建忠在法国学习“公法”前后仅三年(1877-1880年),一个人再怎么聪明,也不可能在短短三年里,在如此重大而基础的领域内创造出语词结构。但由于不知道《法律探原》的母本,所以,只好根据他的经历猜测这套语词结构的渊源。

关于罗马法上jus与lex的区别,周枏先生在他的《罗马法原论》中有论述:

“在拉丁语中,‘jus’一词既指法律,又指权利。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权利,而不受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利益,则不能作为权利。因此可以说,从客观上看是法,而从主观上看则为权利,两者合二为一。以致罗马人就用一个词来表达这两个概念。在直接继承了古代希腊、罗马文明的欧洲民族的语言中,如在意大利语、法语、德语和俄语等语言中,法和权利也都是一个词。在拉丁语中,还有一个词‘lex’(复数为leges),常与‘jus’相对称。‘jus’和‘lex’虽然都是‘法’的意思,但‘jus’的意义比较广泛,是指普遍适用的一切法律规范;而‘lex’的含义则较窄,是专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如贵族大会、军伍大会和地区大会所通过的法律。”[36]

我们知道,马建忠的学位论文是以罗马法为题,而拉丁文则是他在徐汇公学的必修课。因此,对于罗马法中jus(法)和lex(律)的区分,他应当很熟悉。由此推测,他关于“法”和“律”的区分,也该是以罗马法某种著作为母本。

马建忠的“法”、“律”分立结构在西语中有着渊源。那么,在汉语中是否同样有依据呢?我认为,虽不能说一一对应,但古汉语中一直就区分“法”和“律”,二者含义尚有高下之分,对此有必要稍加辨别。

今天意义上的名词的“法”,在先秦语言中出现较晚,早期的“法”字训为“废”。春秋战国之交,今天意义的“法”字才从动词“效法”的含义中转申出来,一开始含有“规律”的意义。在黄老理论中,“法”的地位尤其突出。所谓“道生法”[38],“法”是仅次于“道”的重要概念[39]。马王堆帛书《道法》篇,是这样谈论“道”与“法”的关系:

“道生法。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者也。故执道者生法而弗敢犯也,法立而弗敢废也。□能自引以绳,然后见知天下而不惑矣。”[40]

“法”既是“道”所生,则无须人为制定。“法”的“绳得失”、“明曲直”、使“天下而不惑”的功能,是“法”字一旦生出就具备的。

为什么“法”有这样的功能?我感觉,“法”在战国人的观念中,是被想象成一种自明的、光明的事物。“明曲直”不过是“法”的这一属性的自然延续。这可以由以下文献印证。

《鹖冠子·世兵》:“明者为法,微道是行。”

《国语·越语下》:“明者以为法,微者则是行。”

马王堆帛书中《观》和《姓争》中均有:“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41]

类似的句子反复出现在战国文献中,说明这是当时流行的谚语,代表了战国人对“法”的特征的共通看法。帛书整理小组对《观》篇这段话的解释是:“执法要光明正大,使众人都知道;运用道术则要隐晦,使人不能察觉。”[42]其实,在《观》篇中,这段话前面虽有多字漶脱,但意思大致还清楚。前文先讲有一种“阴阳未定”状态,黄帝将这种混沌状态分割开来,就有了阴阳之分的世界,这就是文中所谓的“今始判为两,分为阴阳。”接下来一些文字漶脱,接着就是“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很明显,这是说在阴阳已判的世界里,法在外,显而明;道在内,隐而微。法遵循阴阳刚柔之道运行。如此,这句话当然不是讲执法者遵守国家法,而是讲一种抽象的,内里含着道的法[43]。

现在知道,后世采用的名词的“法”,大约产生于春秋战国之交,这个“法”在战国时是一种抽象的事物,它的地位虽然不及“道”,但也绝不是形而下的事物。在战国人的心目中,“法”和“道”的关系,不过是“法”明显在外,有着自明的特征。而道则隐微在内,是“法”的渊源,且隐隐地支配着“法”。“法”的这种理解,一直延续到中古,比如,在佛教传入之后,人们称佛经的内容为“佛法”、“大法”,都是利用了“法”抽象的、自在的、光明的、规律性等含义。至于许慎在《说文解字》中,把“法”解释为“平之如水”,已开始脱离战国时“法”字的初义,是一种望字形生义的解释。即使如此,许慎对“法”字,仍然承认有一种内在的和自在的精神。

而“律”在先秦文献中的使用方法,显然不同于“法”。《易·师卦》:“师出以律”。这是较早出现“律”的文献,这里的“律”,不论解释成军律还是音律,都是实在的事物。又《尔雅·释言》:“律,述也。”就是说,“律”是语言表述出来的事物。《管子·七臣七主》:“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则“律”就是成文法。秦,“律”是作为国家制定法的统称。汉以后,“律”则成为刑律的专用名称。

综上,“法”和“律”在古汉语中的界限一直清晰可辨。古人说“王法”、“国法”、“宗法”、“家法”,绝不会说“王律”、“国律”、“宗律”、“家律”,因为“律”限定为刑律。刑律以外的制度,只能是“法”。还有,古人只说“犯法”、“枉法”,因为“法”是统称,可以不确定地指称制度。官府批语中往往骂某人“藐法”或“玩法”,因为“藐法”和“玩法”是对人的行为定性,不是确指违犯了具体哪一条律文。

据学者统计,《马氏文通》中引用各种经典文献的例句共7326例,其中,引《史记》、《孟子》、《左传》、《汉书》、《论语》、《庄子》等中的例句均在500句以上,《战国策》、《礼记》、《公羊传》、《诗经》等,也在百句以上。即使如此,据说还是接受了其兄马相伯的建议,删去了初稿中2/3的句例后剩下的。如此熟悉古汉语的作家,对“法”、“律”之分,自然是了然于胸。

无论从拉丁文还是汉语,在它们产生的早期,都已经出现了区分“法”和“律”的观念。在不同的民族语言中,语词区分的起源或有不同,但词以义生,区分的事实本身意味着一种必要性与合理性。甚至可以说,在词的产生和使用过程中,凝聚了人类对事物最直观、最本质又最稳定的认识。而在这两个词产生之后,分别经历了漫长的使用过程。维特根斯坦说:“一个词的一种意义就是对于该词的一种使用。”[44]如果说,产生时期的区别只是由于领悟到某些观念的差异,那么,在两千年的使用过程中,两个词的区别已经非常明显。如果我们放弃这两个词,也就丧失了这两个词的观念史和使用史,同时也丧失了关于这两个词的经验以及附着在词上面的一切感悟。

依维特根斯坦的认识,“在‘规则’和‘意义’这些概念之间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45]这话可以理解为:1、词的意义本身就是规则;2、词的使用规则又决定着词的意义;3、我认为,还可进一步理解为:规则的抛弃或误用,会导致词的无意义、意义偏差或错误的意义。

回顾维特根斯坦的这些言论,似乎就是在抽象地总结着20世纪初中国法律翻译中发生的一些事实。马建忠对“法”的基本理解,显然不同于以后的日译法律名词。在日译法律名词中,作为统称词“法律”的滥用,抹杀了在“法”和“律”之间的意义差异。这个变化,绝不是简单的词与词之间的替代问题。“法律”的使用,改变了以前的语词使用规则,关键是,它改变了“法”、“律”分立的二元格局。它抹杀这种格局,用一词独大的结构替代了二元对立。它替代了“法”、“律”,但它无法呈现“法”、“律”原先标示的两种观念。因此,使用“法律”的结果,是必须丢弃在两千年的汉语世界中已经得以呈现的法观念。

随着“法律”一词在现代汉语法律语词中占据中心位置,意味着中国法学形成一种新的意义格局。新格局带来新规则。中国人对“法”的体验,因为这一新规则的形成(或维特根斯坦所谓的“语言游戏”)而产生巨大的改变。在“法律”这一语词普及之前,中国人的观念中有一个不同于“自然法”的自明性的“法”。这种“法”或者以人性为基础,如法家判断人性是“趋利避害”,“法”于是据此设置赏劝和刑威。或者具有内在合理性,如黄宗羲在他的《原法》篇中,提出:“三代以上有法,三代以下无法”的观点。三代以上之“法”之所以称为“法”,是因为“藏天下于天下者也”,即公天下之法谓之“法”。三代以下之法乃“一家之法”,故而是“非法之法”。[47]无论如何,“法”的地位都高于“律”,“法”之下,才是各种“律”,“变法”不等于“改律”。在“法”、“律”分立的结构中,人们对“律”怀着崇敬之心,但不会把它神圣化。“律”受到尊敬,只因它是千百年来经验积累的成就,不到万不得已,不能更改。而不像“法”,本身具有合理性判断在内。

但当“法律”这个混沌词在近百年的法学写作中大行其道之后,人们的法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不再有高于“律”的含有“天道”、“王道”于其中的“法”,法律世界里只剩下“法律”,而法律就是那种赤裸裸的、不可质疑的、无道义可言的暴力工具。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就是统治者颁布的制定法,除此之外,法律价值的良与恶不值得讨论。

“法律”一词的无意义化,其实跟词的结构直接关系。我们说过,“法律”一词相当于古汉语中的“律”,“律”是不承担价值的,价值问题归“法”这个词承担。由于“法”、“律”二词构成一个对立结构,因此,关于“法”的价值讨论必然约束到“律”。现在,孤立的“法律”一词,是丧失了核心价值的词。它丧失了核心价值,也就丧失了存在价值。这样,如何定义法律的形式也就不再重要。它无法定义自身的形式,也就丧失了形式上的判断权,也就说不清楚,具有哪些形式的事物才能称为“法律”,具有哪些形式的事物则一定不能称为“法律”。这真是一个既无价值,又无意义的空壳,一个纯粹的空壳,无论在中外法律理论史,还是在法律观的历史上,都是最纯粹的。

这样一个无意义的“法律”语词,究竟为何得以流行?为何能够长期成为理论界与观念的事实?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我认为,形成这一事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重要的是两个。

第二,无意义的“法律”概念,是迄今为止最有利于统治者为所欲为的概念。正如这个“法律”概念被定义的那样,它的意义和价值都由统治者及统治者所拥有的武力说了算。

很多中国法学家希望解决“法律”的无意义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法理学,基本上是以祛除“法律”语词一元结构为主线的。法学家们试图重新定义“法律”概念,赋予它复杂的意义,不断充实它的内在价值,使“法律”这个概念可以被讨论和被批判,并使“法律”具有强大的评价功能。这种工作,诚然有着积极的意义,是值得肯定的。但需要指出,解决“法律”的无意义,必须从更基本的层面考虑。在没有摆脱“法律”一元的语词结构之前,无法彻底解决概念的“空心化”。而形式上的一元结构,是在100年前近代中国法律语词体系移植时,一次性地发生。它一旦生成,就成为一个完整的系统。改变“法律”这一语词结构,恐将涉及对整个系统的修正。

维特根斯坦曾说:“某些经验命题的真实性属于我们的参照系”[48]。罗马法中lex与jus的二元结构,和马建忠试图确立的“法”和“律”的二元结构,曾经是一种具有真实性的经验命题,这一命题曾是人们演绎法哲学和认识法律现象的重要参照系。但因为“法律”成为统称词,这一参照系被取消了。

我认为,取消原有的二元语词结构是非法的,因此,“法律”独大的一元语词结构也是非法的。当然,我们说的“非法”是哲学上的非法。说它“非法”,并非仅仅因为它不属于罗马法,而是因为它取消了意义差别的真实性。这种意义差别的真实性,是通过经验加以验证,且已经作为一种哲学成果凝结在人类语言之中。词语之间的意义差异,含有重大的哲学意义。哲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很大程度上,就是设法找出这些意义差异并加以阐明,做到这一点,就能理解什么叫做“分析”。不能做到这一点,就不足以论学。说“法律”这一语词结构是非法的,也是基于这一理由。在不能理解“法”、“律”分立结构的重大意义之前,轻率地取消这种词语之间的对立与联系,不但导致现实中的恶果,更恶劣的,是它阻断了“自然语言”为法学开辟出来的思考方向,使中国法学丧失了思想独立和体系完善的可能性。

五、结论

还不好说《法律探原》在中西法文化会通试验中获得了成功,但它是19世纪晚期中西法文化碰撞后结出的重要果实。马建忠虽然没有建构出一个完整的法学体系,但他凭着对古汉语和传统法思想的深刻理解,结合西方法的学习,开创了一个中西结合的法学体系。就他的“法”、“律”分立的语词体系而言,既维护了罗马法以来的西方法学传统,又延续了中国自古以来关于法的基本认识。维持“法”、“律”分立这一简朴的语词结构,就是维持了汉语法学语词的自然发展通道。这个语词体系,为汉语法学界提供了不同于日译法学体系的另一种法学思考方向,对今天我们这些深受日译语词控制的人来说,具有惊醒梦中人的作用。

我并不否认日译法律语词对近代中国法的贡献,但这个百年遗产必须得到检讨。百年前,通过日译法律语词,国人在法律知识上获得了长足进步。然而,我们是以囫囵吞枣的方式吃下了日译语词,没有检查细节,没有系统反思。很多时候,语词可能仅仅是形式,某个语词只不过是某个概念的标示物,只要能够通过语词去识别概念,搞清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使用何种词,就不会影响知识积累。然而,也有很多时候,形式不仅仅是形式,形式会对内容产生巨大影响。特别是基础性语词形成独立的意义结构之后,会深刻地影响到人们的观念和行为。因此,至少对于基础性的日译法律语词,应当作全面而深入的检讨。本文对“法律”语词及其结构的批判,就是这样一种工作。

“法”、“律”的二元语词结构,被“法律”一元的语词结构所替代,是近代中国法学史或法律翻译史上最重大的事件之一。我希望通过对马建忠《法律探原》第一卷的分析,初步揭示了这一事件。

2009年5月8日晚瑜珈山下慕弘斋

*本文初稿曾提交2009年5月华中科技大学近代法研究所第一次工作年会,会上由贺卫方教授评议该文,并提出很多很好的意见。齐海滨教授、饶传平博士、杨昂博士等也对该文进行了评议,在此一并感谢。

[1]梁启超:《变法通义·论译书》。王健猜测:“这种评价可能来自某个熟悉法国文化的人。”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第208页。我认为,梁启超的这个评价,必是从马建忠处得来。梁启超曾拟在上海设立翻译学馆,与马建忠过从甚密,且对马建忠“敬礼有加”。事迹可见上海图书馆编:《汪康年师友书札》(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1842页。

[2]田涛、李祝环:《清末翻译外国法律书籍评述》,载《中外法学》2000年3期。

[3]俞江:《近代中国的法律与学术·资料整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15页。

[4]俞江:《近代中国的法律与学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3页。

[5]薛玉琴:《近代思想前驱者的悲剧脚色:马建忠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208页。

[6]郭嵩焘:《伦敦与巴黎日记》,岳麓书社1984年,第1011页。

[7]马建忠:《上李伯相言出洋工课书》,《适可斋记言》卷二,中华书局1960年,第31页。

[8]马建忠:《马眉升观察洋务留稿》,抄本,上海图书馆藏。

[9]程燎原:《“性法”、“天法”、“自然法”:清末的译论略述》,载《近代法研究》(第一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5页。

[10]这三项原则现在翻译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1页。

[11]程燎原:《“性法”、“天法”、“自然法”:清末的译论略述》,载《近代法研究》(第一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00页。

[12]《论语·为政》

[13]参看《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0页。

[14]《布莱克法律辞典》:“自然法是指一个引导人类行为的规则和原则体系。”(wasintendedtodenoteasystemofrulesandprinciplesfortheguidanceofhumanconduct.)Black’sLawDictionary(Four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51,p1177

[15]马建忠:《法律探原》,教育世界社1901年,第5页。

[16]刘星:《“法律”自此的使用是怎样实践的?——载“康熙世界”与“孟德斯鸠世界”之间》,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第7页。

[17]刘星:《“法律”概念是怎样被使用的——在中西近代日常话语实践的交流中比较考察》,载《政法论坛》2006年3期,第43页。

[18]刘星:《“法律”一词使用、翻译的话语实践——集中于19世纪初期在中国的西方传教士》,载《北方法学》2007年3期。

[19]同上注,第15-17页。

[20]艾儒略:《职方外纪》,谢方校释,中华书局1996年,第73页。

[21]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2页。

[22]刘星:《“法律”一词使用、翻译的话语实践——集中于19世纪初期在中国的西方传教士》,载《北方法学》2007年3期,第24页。

[23]黄遵宪:《日本国志卷》卷二十七《刑法志一》,上海图书集成印书局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第1页。

[24]马建忠《香港续上李星使书稿》两次提到日本都是轻视的态度,如“泰西之政务,藏富于民,而富之之道,妙在令民自为而去其害。今倭人不是之求,而徒效富强之迹,貌似神非,西人谓日本有花无香,有女无耻,有学无本,信然。”

[25]王韬:《洋务辑要》卷一、二《邦交门》,1892年稿本,上海图书馆藏。

[26]李运博:《近代汉语词汇的形成及其对日本和朝鲜半岛的影响——以“法律”一词的形成过程为例》,载《日语学习与研究》,2008年5期,第57页。

[27]同上注。

[28]《佛和法律字汇》,藤林忠良、加太邦宪编辑,知新社1886年,第35页。

[29]《佛和法律字汇》,藤林忠良、加太邦宪编辑,知新社1886年,第64页。

[30]《英德法日政法名词表》,上海商务印书馆1912年,第126-135页。

[31]奥田义人:《法学通论》,卢弼、黄炳言译,政治经济社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第24页。

[32]同上注,第93-94页。

[33]同上注,第95页。

[34]织田万:《法学通论》,刘崇佑译,商务印书馆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第6页。

[35]同上注,第25-28页。

[36]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80页。

[37]〔古罗马〕西塞罗:《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0页。

[38]《鹖冠子·兵政》。

[39]参考王沛:《战国时代的黄老“法”理论》,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40]《马王堆汉墓帛书·经法》,马王堆汉墓帛书整理小组编,文物出版社1976年,第1页。

[41]《马王堆汉墓帛书·经法》,马王堆汉墓帛书整理小组编,文物出版社1976年,第48、65页。

[42]《马王堆汉墓帛书·经法》,马王堆汉墓帛书整理小组编,文物出版社1976年,第51页。

[43]《鹖冠子·世兵》中的“明者为法,微道是行”一句,黄怀信认为“明者”是指“五行、五音之法”。这是把“明者为法”解释成了“明者之法”。把抽象的“法”坐实成“五行之法”或“五音之法”,似不妥,但可资参考。见黄怀信:《鹖冠子汇校集注》,中华书局2004年,第285页。

[44]〔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论确定性》,张金言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页。

[45]〔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论确定性》,张金言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1页。

[46]〔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论确定性》,张金言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页。

[47]黄宗羲:《明夷待访录》,《黄宗羲全集》第一册,浙江古籍出版社2005年,第6-7页。

[48]〔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论确定性》,张金言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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