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并非是由于当代“科际整合”的大背景而凸显并放大出来的一个理论议题,该话题由来已久。事实上,法学作为一门学问在其(特别是欧洲中世纪中晚期以来的)历史演进过程中不断遭受其他学问(尤其是哲学、自然科学)的挑战、质疑和批判,甚至在很长的时期内被排挤于“科学”的殿堂之外。
厘清上述问题,需要回头追溯当代法学的古老源头,寻找它的由来。此处,笔者仅以古罗马时期的jurisprudentia这门学问为例来尝试进入并逐步展开本文所要论述的主题。②
不过,自公元235年罗马皇帝亚历山大·塞维鲁(AlexanderSeverus)被叛军所杀,古罗马法学家们之精湛的法学技艺突然毫无征兆地衰落了,(11)而且,随着西罗马帝国于公元476年灭亡,罗马人的法学技艺进一步遭到日耳曼部族摈弃,乃至在西欧地区几乎濒于失传。故此,相对于灿烂的罗马古典时期,欧洲公元5-11世纪被称为“无法学家的时代”,法律文明的“黑暗时代”或“晦暗世纪”。(12)在这6个世纪之中,罗马古典时期和以前的罗马法学家的原作(包括其手抄本)几近全部灭失(只有盖尤斯于公元162年左右所著《法学阶梯》有完整的手抄本留存于世(13))。
二、法学的科学性问题探讨之难点
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可以进一步被分解为下列问题:法学能不能当作自然科学来加以研究法学是一门(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科学”吗法学方法论能否看作是自然科学方法论在法学领域中的一种“翻版”或“转化物”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法学的外部观察者或爱好者通常可能出于好奇而提出如下一类问题:到底什么东西吸引着历史上各个时代的法学家,甚至有时候连那些伟大的思想者亦甘愿舍弃他们对其他学科领域知识的关切,而投身于法学事业(36)在法学领域,法学家区别于其他学问家的知识兴趣是什么凭什么可以说,对一个看起来相同的对象(比如,法律)所开展的研究,有些被认为是法学的,另一些却不能被看作是法学的其间的差别和判准是什么
为此,我们有必要审察法学家们研究法学这门学问的知识兴趣,(37)以便识别和区分所谓广义的“法学”(即,不区分知识类别和知识兴趣的一切有关法律现象的研究)和狭义的(适当意义的)“法学”“法学之外的法学”和“法学之内的法学”以及“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差异,(38)进而就“何谓法学”之问题达成相对一致的看法。
“法理”在法律规定的诸条件之结构中客观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寻找法理”是一件轻松的工作。原因在于,“法理”不是一看便知的(纵然有“白纸黑字”的规定摆在眼前,人们亦不一定立刻就知晓其内嵌的理据),它们实际上有可能包裹着层层难以借助我们的眼睛直接透视的“晦暗的帷幔”,里面纠结着不同维度的难题以及对这些难题的精细辨别、判断、分解和分类处理。应当看到,“法理”连接着“事实的世界”与“规范的世界”,连接着不同民族—国家内部的(诸群体之间)文化分歧,连接着人们的个人信念、价值判断、情感关切与利益冲突,连接着某个特定的案件裁决(“案件关联性”[Fallbezogenheit])与普遍的实践法则之终极意义的哲学追问,而且其中还可能伴随“事实的具体性质与法律概念的抽象性质之间的巨大鸿沟”,关涉研究者之认识兴趣(旨趣)的选择(认知选择),理论路径的确定,行为决定的逻辑论证及其权衡,规则确立的基础,规则的运用及其推理,法律概念与案件事实(案型)的规范描述与涵摄,如此等等。(43)
显然,法理的问题不是物理的问题,正如规范不等于(自然)规律,内嵌“法理”的客观条件及其结构也不等同于内嵌“自然之理”的客观条件及其结构,它们之间不能进行直接的相互还原和相互解释:比如,物理学家可以通过“控制实验”(即,提取标本,借助仪器进行控制-对照-比较)来观察自然(物理)世界中不同物体之间的运动(作用)状态,并用某种公式来描述这种状态(比如物理学上的力和速度之间的关系,用方程表达,即f=ma);但用同样的“控制实验”方法则难以观察和刻画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诸条件结构内嵌的根据(法理),即,在法学研究中不可能通过物理学或者其他科学(化学、生物学、医学、心理学等)“实验”手段得出“10%的(法)理”或“99%的(法)理”这样具有数学精度的“科学”结论。
三、法学之“科学化作业”的学科规准
然而,在笔者看来,法学无论怎样渴求与现代的“真理”论相对接,也不可能根本改变其知识母体(基质)而成为像自然科学那样的“法则科学”或“事实科学”,其在科学的基本分类(学科结构)上仍然是一门(实践)规范性诠释科学或“理解的”科学,以“理解”“反思”“评价”为其学问之要端,广义上属于“精神科学”或“文化科学”(人文学科)的范畴。(53)故此,法学所表达的规范性语句内容之“真”,是建立在(实践)规范性诠释科学基础上的“真”,即,客观的法理本身在法学家群体(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相互交往过程中被(主体间)共同经验之“真”,也是“个人和集团的可能的、以行为为导向的自我理解以及其他个人和集团的相互的他理解”意义(认识)上的“真”。(54)换句话说,法学“真理”(正义之理),乃是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视其为真”(DasFürwahrhalten)的道理,一种主体间形成共识的真理。(55)不言而喻,这种特定的“主体间确信的真理”不具有“事实性真理”那样(依靠精确科学证明的力量而拥有的)绝对“不容置疑”(不可废止/不可推翻的)的确定性,法学“真理”的形成需要经历一个特殊的复杂的科学化作业,这个过程伴随着从“意见”不断向“知识”或“真理”的梯度上升。
法教义学不能被简单地看作“司法裁判学”,也不能与旨在适用法律的“法典评注”工作完全画等号(“法典评注”只是法教义学作业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其科学工作的全部)。尽管我们说法律事关裁判、法律事务的重心在于适用法律(即应用法律裁判案件),但不能就此将法教义学等同于司法裁判学或者法条学(特定意义的注释法学)。在广义的法学研究中,“司法裁判学”往往也是一个语义所指不甚明晰的“概念篮子”,不同的人完全可能把不同的研究(比如司法方法论研究,司法社会学研究,司法统计学研究,法官心理学研究,司法大数据研究,法官办案经验[策略]研究,等等)不加分别地都装进这个篮子里。其实,法教义学的服务功能不仅体现在司法上,而且也体现在立法和执法等方面,一国法治的所有活动过程(机制)均应以法教义学为指导(比如,所谓“科学立法”,本质上就是指“按照法教义学方式制定法律”,即,立法应以法教义学研究为基础和根据,理想的法典应当是成熟的法教义学知识与原理的“条文表述”),均应接受法教义学的科学(知识)监督和检验。
为了对现实而急迫的法律(实践)问题提供有效的、统一科学的答案,为了获得对法律生活世界的稳定的理解,法学家们不得不按照教义学的规则和方式来构建法学,形成法学的规则和范式。不按照教义学传统来建构法学,很可能是“走调的法学”,而“走调的法学”就不可能发挥法律科学应有的“认识功能”(发现法律问题和分析法律问题)、“评价功能”(评价与审查个案裁判的合法律性与正当性)、“检验功能”(检验法律规范的解释、规范与事实的涵摄以及司法裁判的理由说明是否具有逻辑一致性)、“减负功能”(减轻不必要的法律论证之负担)和“稳定功能”(将以往的法律学说和司法判决方式巩固下来作为教义学知识),这样的“法学”很难在法学知识共同体内部获得认同,也难以归于真正的法律科学之列。(62)所有致力于将法学建构成为科学体系的法学者都应当有这样的认识,并通过自身的学术努力和贡献逐步实现法学的科学化理想。
简短的结语
在即将结束本文之际,笔者想强调这样一点:本文没有以“法学的科学性”而以“法学的科学性问题”作为论题,更多地是想展现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科学所涉及的观察视角、对象识别、知识类型以及建立法律科学体系和范式的可能规准。这些都应当是以法学(法教义学)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探讨的问题。基于本文的法学学立场,笔者认为,法学的科学性问题讨论的意义在于寻找法学区别于哲学、自然科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人类学、历史学等等学科的鉴别标准;只有在澄清何为“严格意义的法学”“狭义的法学”“单数的法学”或“原本的法学”之基础上,法学家们才有可能找到其与上述诸种学问或科学进行联结的路径和方式。若不深入研究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质,不加区分地使用“作为哲学的法学”“作为社会学的法学”“作为经济学的法学”“作为政治学的法学”“作为人类学的法学”“作为历史学的法学”诸如此类的概念,那么这实际上就否认了法学(法教义学)作为一门独立科学的地位。此类广义的(复数的)法学有时不过是“幼稚的法学”的另一种表达而已,而“幼稚的法学”可能仅仅属于其他科学、学问或知识的附庸,它们不可能完成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科学所应担当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