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法典下的“避风港原则”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作者:王函李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立场·

一、“避风港原则”的由来

二、民法典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避风港原则”的规定

200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三十六条对“避风港原则”亦作出了规定。因《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并未仅限于《保护条例》中的权利,因而《侵权责任法》下的“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然而,在扩大了适用范围的同时,《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通知-移除”规则,而未就转通知(包括通知与反通知的转通知)、反通知、必要措施终止等作出规定。

三、民法典下的“避风港原则”

(一)民法典中有关“避风港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中有关“避风港原则”的规定为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第一款对于权利人的通知内容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作出了规定;第二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转通知并采取必要措施,并对采取必要措施的标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第三款规定了权利人错误通知时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典在“避风港原则”的规定上作出了较完整且系统的规定,一改前述《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及《电子商务法》规定不统一的情形,具体表现在:

1.明确了“避风港原则”所适用的权益范围为民事权益

《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及《电子商务法》因自身调整的权益范围所限,因而其规定的“避风港原则”所适用的范围也不相同。而在民法典下,“避风港原则”所适用的范围则明确为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这既包括了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也包括了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同时,亦为未来新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的“避风港原则”适用预留了空间。

3.对于规则适用时的具体内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及《电子商务法》对于规则适用时所涉具体内容的规定亦不统一。比如,在权利人通知内容的规定上,《保护条例》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及《电子商务法》则并无规定。民法典中对此作出了统一的原则性规定。

(三)民法典中有关“避风港原则”的新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笔者认为,民法典中有关“避风港原则”的条文还存在一些不足,或可进一步完善。

其一,未对未履行及时转送等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明确规定为对于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未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及时转送义务下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亦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转送反通知该承担何种责任作出规定。为此,有学者曾明确提出应对该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予以规定,原因在于“只要造成了反通知人或者通知人的民事权益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亦认同该观点,因此,期待后续根据民法典规定出台相应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转送义务的责任进一步作出规定和完善。

四、总结

民法典中的“避风港原则”,对于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指引作出了体系化的规定,较好地权衡了三方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亦有助于权利人、网络用户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对比现有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期待后续根据民法典规定出台相应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避风港原则”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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